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博,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力,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博、寇东锋和被上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立圭公司不承担罚息和复利;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立圭公司不承担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立圭公司与农商银行、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三方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贷合同》”),本质是申万公司与立圭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能仅因金融机构充当了受托人便适用金融借款规定,而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农商银行不应计收罚息和复利。涉案委贷资金非申万公司自有资金,故违反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委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立圭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但《委贷合同》未约定,故从债务超出了主债务范围,立圭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农商银行辩称,涉案罚息与复利年利率没有超过24%,委托贷款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农商银行有权收取罚息和利息。律师费具有合同约定,应由立圭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圭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6,000,000元;2.判令立圭公司支付利息计3,231,072.35元;3.判令立圭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即以所欠本息219,231,072.35元为基数,以9.657%/年为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判令立圭公司支付律师费计490,000元;5.判令若立圭公司不履行前述第1-4项付款义务,则农商银行可以与立圭公司协议,以坐落于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和1003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立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由申万公司作为委托人、农商银行作为受托人、立圭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了《委贷合同》,约定:第1条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适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2.1条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金额为(大写):贰亿壹仟陆百万元整(小写):216,000,000.00元;第2.2条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的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与上述贷款期限约定的起始日不同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但上述约定的贷款期限不变,贷款到期日自动变更;贷款实际发放日以实际放款时的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第4.3条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5%;第4.5条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人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45条发生上述任何借款人违约事件后,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申请有权按照本合同第4.3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罚息……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017年3月22日,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立圭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为担保立圭公司在《委贷合同》中的还款义务,立圭公司以自有的新龙路XXX弄XXX号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7年7月10日,各方又签署了《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就年利率、偿还方式、贷款发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约定,第4.1条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修改为:“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年化5.07%;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年化6.66%;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年化8.0%”。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7月13日,农商银行根据申万公司的示以及立圭公司申请,全额发放了贷款。2018年6月21日,立圭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农商银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农商银行于2019年6月24日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约定由金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进行本案诉讼。2019年6月21日,农商银行向金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立圭公司签订的《委贷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确认:立圭公司尚欠付农商银行本金216,000,000元;2019年6月21日为《委贷合同》到期日;立圭公司已付清2019年3月21日前的利息;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立圭公司已支付359,387.65元,2019年6月22日至9月26日立圭公司已支付628,736.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农商银行系金融机构,立圭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一审院难以采信。农商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罚息的做法,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委贷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下,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现立圭公司确认其未支付本金等款项,因此农商银行基于申万公司发出的《委托书》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具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根据《委贷合同》第4.3和4.5条约定,农商银行有权在立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情况下按照贷款利率上浮45%作为罚息利率,也有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银行有权主张:以应付未付本金作为基数,以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金额作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年6.66%上浮45%的逾期罚息利率即9.657%计收复利。《抵押合同》系农商银行与立圭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受其约束。《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应由立圭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权实现费用,故农商银行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但农商银行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为147,000元,故其余律师费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1.立圭公司应归还农商银行本金216,000,000元;2.立圭公司应支付农商银行截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3,231,072.35元;3.立圭公司应支付农商银行以216,000,000元为基数,以9.657%为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及以3,231,072.35元为基数,以9.657%为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4.立圭公司应支付农商银行律师费147,000元;5.如立圭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农商银行可以与立圭公司协议,以立圭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和10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立圭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立圭公司继续清偿;6.驳回农商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罚息和复利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委托贷款项下的委托人申万公司及受托人农商银行均系金融机构,故其与借款人立圭公司之间因《委贷合同》发生的本案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委贷合同》的约定,当立圭公司发生违约时,农商银行有权依约向立圭公司收取罚息和复利。该条款未涉及法定无效情形,故依法有效,立圭公司有关农商银行不应计收罚息和复利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委贷业务是否违反《委贷管理办法》的问题。《委贷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而本案中,农商银行出具了情况说明,就涉案委贷款项来源于申万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由农商银行以自有资金定向认购作出了说明,故本案不属于《委贷管理办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况且,中国银监会系于2018年1月5日印发《委贷管理办法》,而涉案《委贷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故涉案委贷业务发生时,《委贷管理办法》尚未印发,且其也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立圭公司有关涉案委贷业务违反《委贷管理办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立圭公司违约,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因此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属于违约导致的损失。一审在虑及均以年利率9.657%计收的罚息和复利尚不足以填补农商银行因立圭公司违约所致损失的情况下,酌定对农商银行所主张的律师费中实际支出且合理必要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立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4.58元,由上诉人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许晓骁

审判员 黄 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