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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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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县双十铺镇双塘路。

法定代表人:李黑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联合村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林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徐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锌业)、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雪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奇星公司为借款人,东岭锌业为贷款人。金额:借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亿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划款凭证记载金额为准,分次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到期日顺延,分次偿还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资金用途:借款专项用于支持借款人“奇星御园”经适房项目建设,补充项目流动资金不足,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利率与计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借款利息按季计收,起息日为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借款账户之日起算,计收基数为一年360天,付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第20日,最后一期的付息日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日,利虽本清。如遇结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该结息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回收,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借款利息计算单。还款: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违约事件以及处理: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逾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逾期利息日息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复利。争议及司法管辖: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借款人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以清偿所欠债务,借款人不得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东岭锌业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被告奇星公司3500万元,同年1月20日支付其6500万元,同年2月2日支付其1亿元。

2012年3月20日,被告奇星公司支付利息4334166.67元,同年6月20日支付利息7155555.56元,同年9月19日支付利息7155555.56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7077777.78元,2013年4月8日支付利息8183611.11元。2013年6月13日划款1000万元,同年11月28日还款5000万元。共计93906666.98元。

原审另查明,东岭锌业的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为硫酸、锌锭冶炼及其焙砂、煤焦油副产品、氧化锌生产及经营;锌精矿购销;货物装卸及仓储发电。东岭锌业在双方纠纷发生后,预付案件受理费1107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支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电子支付凭证,以及长安银行承兑汇票、陕西省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

东岭锌业原审请求判令:1、被告奇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8062800元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损失45110695.87元(2013年1月起,暂且算至2014年4月14日),合计213173495.8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律师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奇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国务院1998年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东岭锌业作为一家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奇星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奇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债务应予偿还,奇星公司应按照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应依据公平原则,支付东岭锌业的资金占用费。奇星公司已经偿付的93906666.98元,其中的33906666.98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明确注明为支付利息,故奇星公司支付的33906666.98元应认定为其自愿履行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中的60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注明为还款,故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奇星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下欠东岭锌业借款本金14000万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截止2013年4月8日奇星公司自愿支付利息33906666.98元,该利息并未超出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故对其自愿履行的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对于2013年4月8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公平原则,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即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2日,本金按照2亿元计算,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本金按照1.9亿元计算,2013年11月28日至付款之日,本金按照1.4亿元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东岭锌业要求奇星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东岭锌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东岭锌业与奇星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奇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东岭锌业借款本金1.4亿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2日,本金按照2亿元计算;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本金按照1.9亿元计算;2013年11月28日至付款之日,本金按照1.4亿元计算);三、驳回东岭锌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东岭锌业预交),共计1112667元,由东岭锌业负担222533.4元,奇星公司负担890133.6元。

东岭锌业与奇星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岭锌业上诉称:《贷款通则》是部分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涉案借款是解决奇星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奇星御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流动资金不足”问题,该借款行为属合同双方在经营活动中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经常性资金融通并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条件,即:自有资金,短期资金融通,借款行为不属于东岭锌业的主营业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奇星公司所支付的利息不构成东岭锌业利润的主要来源。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合同有效,东岭锌业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承担票据贴现、案件受理、保全和律师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借款逾期后的2013年间,奇星公司自愿按照约定罚息为日万分之五,即年18%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仍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内。因对方恶意地长期地违约而损失巨大,一审判决奇星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其给东岭锌业造成的融资成本损失。截止2014年4月14日,东岭锌业诉请的本息损失合计213173495.87元,原审判决损害了东岭锌业的合法权益,使东岭锌业损失52119249.87元。其次,自借款逾期以来,东岭锌业在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情况下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保全和律师等费用约合3947741元,也应由奇星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剩余本金认定及利息归还情况。2013年4月8日以前,奇星公司支付的五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均是按照东岭锌业发出利息支付通知确定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4%、逾期“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为双方合意的结果。此后,奇星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还款1000万元,同年11月28日以承兑汇票支付5000万元。如不考虑复利和汇票贴现利息因素,为了方便计算,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和“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共计253天,产生利息2530万元。在6000万元还款中先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剩余3470万元作为归还的本金。因此,自2013年11月29日起,奇星公司拖欠款项为1.653亿元本金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东岭锌业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奇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8062800元以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损失45110695.87元(暂算至2014年4月14日),合计213173495.87元,一审判决支持的与东岭锌业诉请的本息差额为52119249.87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二审诉讼中,东岭锌业又表示放弃复利31.28万元及律师费的主张,请求判令奇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3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奇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认定的应归还借款本金正确,在2013年4月8日之前的还款,奇星公司均按照东岭锌业计算的利息数额支付,且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为支付利息,而在同年6月13日及11月28日支付的6000万元,在银行凭证上注明为还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对于这6000万元付款的性质未达成一致,原审认定为归还本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及应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法律适用亦无不当,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东岭锌业的全部上诉请求。

奇星公司上诉称:奇星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判决第二项关于“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本案借贷合同应无效。请求二审改判为: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岭锌业承担。

东岭锌业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从司法实践角度,均符合有效合同的“自有资金、短期资金融通、非主营业务、非主要利润来源”等条件,且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都是合理的。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奇星公司还应偿还东岭锌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东岭锌业与奇星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活动,其效力认定应适用《规定》第十一条、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借款资金用于奇星公司经营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并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具备《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东岭锌业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奇星公司还应偿还东岭锌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内容,且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4%计付利息(一年360天,付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第20日),逾期未还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收利息。该利息约定,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亦应认定有效。

本案原审已查明,奇星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付息4334166.67元,同年6月20日付息7155555.56元,同年9月19日付息7155555.56元,同年12月26日付息7077777.78元(付息至同年12月20日),2013年4月8日付息8183611.11元。二审期间,双方亦认可上述5笔款项是偿还的利息,对此均无争议。其中,关于“8183611.11元利息”的计付期间问题,本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东岭锌业给付奇星公司的三笔借款3500万元、6500万元、1亿元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1月19日、2月1日届满。按照双方关于“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结息日”的约定,经本院二审核查并确认,奇星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偿还的该笔8183611.11元,系支付上述三笔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欠付的利息。据此,至2013年6月13日及同年11月28日,奇星公司分别还款1000万元和5000万元时,均已存在“欠付利息未予偿还”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东岭锌业主张该两笔款项共计6000万元应“先还息后还本”,证据充分,理由成立。

关于本案6000万元还本及还息的具体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及“结息日”,奇星公司2013年6月13日偿还1000万元款项时,应先偿付2亿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至6月20日的逾期利息900万元(按年利率18%计付),余款100万元冲减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9亿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按一年360天、每月30天计算),共计5个月零8天,应产生的逾期利息是1572.1万元(即158×0.05%×1.99亿元)。该5000万元应先归还欠息1572.1万元,余款3427.9万元归还本金。因此,奇星公司仍欠付东岭锌业借款本金16472.1万元(即:1.99亿元-3427.9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此外,东岭锌业二审上诉时,其诉讼请求中还包括复利31.28万元、5000万元汇票的贴现利息175万元及律师费等损失。二审期间,其表示为了计算方便,自行放弃该三项请求。东岭锌业撤回该部分上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上诉人奇星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应无效,并请求二审改判“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尚欠的本金数额及其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的判定均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

三、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72.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667元,由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766.7元,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69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宪森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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