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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车乾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智联新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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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车乾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友谊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薛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智联新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空港国际总部基地A区A-6号第四层西侧4116室。

法定代表人:王佳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车乾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乾坤公司)与上诉人天津智联新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乾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车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智联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均由智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时间从未变更过,因智联公司未按要求开发,造成一期模块开发至今未完成。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车乾坤公司依约在2018年8月3日通过银行汇给智联公司前期研究开发经费48000元,但智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项目开发工作,经多次催告仍未完成,甚至自2019年4月中旬起智联公司开发的车乾坤系统已无法登录查看。2.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应予解除。因智联公司迟延至今未完成软件开发,车乾坤公司另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发,车乾坤公司与智联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智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智联公司也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审硬性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违司法公正。3.原审判决认定开发时间作出变更不属实。原审法院未认真核查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和证据,谁是违约方都没有查明,只是认为双方未重新约定履行合同的时间而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没有解决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实际问题。

智联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一期模块已经完成,一审庭审过程中演示了车乾坤系统的操作,其中包括客户管理、经营管理、统计管理、系统管理、胎压监控等模块,均能使用。智联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交付涉案软件车乾坤系统的PC端,车乾坤公司登录验收使用;于2018年9月24日交付APP端,并依照车乾坤公司要求部署上架,车乾坤公司将该阶段软件投放市场供其相关客户使用,应当视为验收。车乾坤公司不依约支付二期开发经费64000元,且不断提出远远超出合同关于增改范围的修改需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智联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暂停二期开发工作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非是车乾坤公司所称的该系统无法登录查看。2.合同应当解除,但解除的原因系车乾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车乾坤公司未如约支付项目款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长期、反复新增开发内容,经后期估算,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开发项目的修改量60%以上。车乾坤公司所谓将车乾坤软件交给第三方公司开发,事实是其现在使用的车乾坤系统与我方开发的涉案软件近乎相同,页面以及功能均是智联公司已经开发完成的。3.智联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开发及测试工作,车乾坤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车乾坤公司还不停新增功能需求,双方就新增功能并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对新增功能的开发也未约定履行时间、支付费用,智联公司为维护客户关系及后续项目的进展,仍坚持为车乾坤公司进行新增功能部分的软件开发。请求驳回车乾坤公司的上诉。

智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合同并支付智联公司违约金48000元、驳回车乾坤公司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车乾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中双方均当庭表示合同己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可视同双方达成解除合意。2.涉案软件系智联公司独立开发,开发后车乾坤公司将老软件的数据库导入并造成了系统紊乱。在删除老系统数据库后,软件恢复正常,故并非是老系统基础上的新增。3.智联公司已将双方约定的一期工作完成并交付给车乾坤公司,车乾坤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并宣传该软件。因车乾坤公司以各种理由要求智联公司对其提出新增细节优化并迟迟不支付二期开发费用,智联公司未将源代码及开发文档全部交付给车乾坤公司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代表智联公司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4.智联公司主张车乾坤公司支付48000元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计算得出,并非因智联公司主张完成了全部的软件开发工作而要求支付研发费用。车乾坤公司未履行支付研发费用的合同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车乾坤公司辩称,1.该软件并非是智联公司独立开发的,双方约定新系统的开发、验收标准是按老系统和新增与细节文档的功能/要求开发,包括150多个页面、超过500个功能点。2.合同第二条规定了软件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合同第三条B款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及支付方式,智联公司至今未能开发完成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软件,构成根本违约,车乾坤公司也从未对项目软件验收合格进行确认。请求驳回智联公司上诉,支持车乾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车乾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智联公司返还项目软件前期研究开发经费48000元;3.智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智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登记编号为“TJZLXN2018-66”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智联公司为车乾坤公司开发车乾坤管理平台系统,项目软件技术服务费用总金额为16万元,支付方式为车乾坤公司于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经费30%,即48000元;智联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80个自然日内完成相关软件开发和测试工作,车乾坤公司验收确认后,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的40%,即64000元;智联公司应于合同签署后120个自然日内完成研究开发和测试工作,并交付产品、源代码、开发文档等,车乾坤公司验收确认后支付余款48000元。合同签订后,车乾坤公司依约在2018年8月3日通过银行汇给智联公司前期研究开发经费48000元,但智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项目开发工作。经车乾坤公司多次催告,智联公司至今未予答复。因智联公司已无法完成该项目的开发,构成根本违约,车乾坤公司诉请解除合同。

智联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车乾坤公司支付智联公司未支付的开发软件费用112000元;2.车乾坤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车乾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智联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完成研发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标准后,将成果上传服务器,交付给车乾坤公司。车乾坤公司接受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第二阶段的研发费用,而是要求智联公司交付项目数据库并在线上进行项目部署,以便其对多家客户进行演示和使用,其后在客户的要求下不断提出新的变更需求。为维护客户关系并考虑到车乾坤公司结款问题,智联公司按照车乾坤公司要求修改了研发成果、增加其他功能,新的要求使得研发进程不断反复,加大了智联公司的工作量。经测算,车乾坤公司要求修改的内容已经超出原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智联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车乾坤公司一直以需要修改为名拒绝支付后期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8月1日,车乾坤公司与智联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智联公司为车乾坤公司开发“车乾坤管理平台”。合同第一条约定:“车乾坤管理平台是集进销存系统,BI系统,财务系统等模块于一体的汽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办公效率,完成汽车服务线上线下一体整合。”第二条约定:“A.客户端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1、客户端适配主流终端设备及当前浏览器版本。2、客户端软件系统界面图片与双方沟通确定界面图一致,符合主流操作规范。3、按合同附件1、附件2要求(允许在20%范围内增/改)开发的软件系统各界面功能运行正常,可对数据进行正确编辑、数据关联/统计及图表生成无误差。4、保证1000人以内同时在线操作流畅(延迟不超过一秒)。5、对于权限划分清晰,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6、后台管理操作系统包括Microsoftwindows7,Microsoftwindows10。”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项目软件技术服务费用总金额为160000元,支付方式为车乾坤公司于该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智联公司支付开发经费30%,即48000元;智联公司应当在该合同生效后80个自然日内完成客户管理、经营管理、统计管理、系统管理、胎压监控、移动APP等模块研究开发及测试工作,车乾坤公司验收确认后,应当向智联公司支付开发经费的40%,即64000元;智联公司应于合同签署后120个自然日内完成研究开发和测试工作,并向车乾坤公司交付产品及项目源代码、详细开发文档等,车乾坤公司验收确认后,向智联公司支付开发经费的30%,即48000元。本项目的研究开发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自然日。双方当事人还在该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期内终止/解除合同赔偿,车乾坤公司无条件按合同条款向智联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智联公司违反合同造成的项目开发研制工作延误、停滞,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向车乾坤公司交违约金。车乾坤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向智联公司交滞纳金。最高违约金不超出合同金额的两倍。

车乾坤公司已向智联公司支付开发经费48000元。

2018年8月1日,车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骥在“车乾坤项目沟通群”中发送了《车乾坤平台开发委托合同》。后车乾坤法定代表人薛骥从智联公司取得“车乾坤管理平台”的登录名和密码。2018年11月,车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骥通过微信向智联公司提出关于“车乾坤管理平台”的修改意见和问题。2019年1月,车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骥通过微信向智联公司提出“车乾坤管理平台”的修改意见和问题。

原审庭审中,智联公司演示了“车乾坤管理平台”的操作和界面。

原审法院认为,车乾坤公司与智联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车乾坤公司与智联公司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也未再协商合同解除条件,故车乾坤公司不属于合同解除权人,且该合同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车乾坤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车乾坤公司委托智联公司开发的“车乾坤管理平台”系计算机软件。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了开发期限为120个自然日,即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019年1月,车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骥通过微信与智联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软件修改事宜,在约定的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后双方当事人依然在协商软件修改事宜,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行为已经对《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做出了变更,即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不再是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虽然双方当事人协商软件修改事宜,但是并未协商一致,也未对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作出新的约定。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车乾坤管理平台”的开发完成的具体时间。智联公司抗辩,在双方当事人就软件修改问题协商后,对软件做出修改并交付车乾坤公司验收,但是智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智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车乾坤公司交付“车乾坤管理平台”的源代码及详细开发文档。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软件开发完成时间的情况下,车乾坤公司主张智联公司迟延履行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车乾坤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案件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车乾坤管理平台”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且智联公司与车乾坤公司协商软件修改问题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协商一致,但开发“车乾坤管理平台”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故,车乾坤公司请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车乾坤公司主张该管理平台是在此前旧系统基础上重新开发并新增一些功能,智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在案件审理期间车乾坤公司未能提供旧系统,也未能提供对比旧系统与“车乾坤管理平台”的事实依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新增功能的具体内容。虽然车乾坤公司主张智联公司开发的“车乾坤管理平台”存在很多问题,尚无法正常使用满足客户需求,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车乾坤管理平台”是否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故,车乾坤公司主张智联公司开发完成的“车乾坤管理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反观智联公司开发的软件内容,智联公司主张车乾坤公司已经验收软件,并交付客户使用,应当支付剩余开发经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双方当事人仍在协商软件修改问题,且智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组织了“车乾坤管理平台”验收工作,车乾坤公司也未验收确认该软件,同时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车乾坤公司交付了“车乾坤管理平台”的源代码及详细开发文档。故,智联公司主张已完成软件开发,要求车乾坤公司支付剩余70%的开发经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车乾坤公司主张智联公司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智联新农主张完成“车乾坤管理平台”开发工作,车乾坤公司应支付剩余70%的开发经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津车乾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天津智联新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车乾坤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智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车乾坤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提交了合同附件1和附件2的电子文档打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标准;还提交了车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骥与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鑫及其他软件开发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聊天记录中所涉相关文档打印件,用以证明智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和涉案软件存在的相关问题。智联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附件1和附件2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微信聊天记录和所涉文档的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车乾坤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1和附件2的打印件,系合同附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和相关文档的打印件,车乾坤公司未提交存储该电子文档的原始介质供核对,亦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智联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车乾坤公司现使用的系统与智联公司开发的车乾坤系统的页面对比图,用以证明车乾坤公司实际使用了智联公司开发完成的系统,应视为验收通过。车乾坤公司质证认为,页面均为其原有的老系统的版本,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涉案软件系参照车乾坤公司的原有系统、新增和升级部分功能后开发,与车乾坤公司的原有系统本身存在诸多相同和类似的功能、界面,故页面对比图存在一致之处并不足以证明智联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验证软件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车乾坤公司申请对智联公司开发完成的系统,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登录测试,本院予以准许。测试的具体情况如下:智联公司开发完成的“车乾坤管理平台”具备客户管理、经营管理、统计管理、系统管理、胎压监测、胎压监控、移动APP等模块,并可以基本实现各模块的功能。因涉及功能点较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车乾坤公司随机选取三个功能点进行测试。

1.关于物料唯一性。车乾坤公司认为该系统不能实现添加物料时的检索对比,会出现重复录入物料的情况;智联公司认为,智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功能,由于合同并未约定检索功能,故该功能属于新增的功能。经本院核对,在合同附件2约定了物料唯一性,具体为“录入系统时验证:品名、品牌、规格、型号、生产编号不可重复(无生产编号除外)”。因附件2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认定智联公司交付的软件未实现该功能点。

2.关于数据库数据有误。车乾坤公司主张系统数据混乱,智联公司主张是交付涉案软件后,车乾坤公司的误操作导致。经核对,系统中确有部分数据显示不正确,但不足以确定系数据录入错误还是研发问题所致,且从经公证的2018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看,车乾坤公司存在数据录入错误的问题。

3.关于蓝牙APP和移动端APP。车乾坤公司主张智联公司仅完成了蓝牙APP,未完成合同项下的移动端APP的开发,智联公司则认为蓝牙APP系移动端APP的一个功能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从合同及附件并未约定智联公司需同时完成蓝牙APP和移动端APP两项APP,从车乾坤公司自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其在2018年8月1日和2日反复询问的也是蓝牙APP,结合蓝牙APP亦具有移动性质,故智联公司主张蓝牙APP是移动端APP功能点的主张成立,车乾坤公司认为智联公司应当在完成蓝牙APP之外再行完成移动APP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智联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本案应如何认定违约责任。

一、关于智联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是车乾坤公司与智联公司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智联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80个自然日内完成客户管理、经营管理、统计管理、系统管理、胎压监控、移动APP等模块研究开发及测试工作即第一期开发成果,在合同附件三开发进度表中,该部分的完成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6日。根据经公证的2018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智联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1日交付了第一期开发成果的数据库安装包,车乾坤公司直接通过顺丰等客户进行了测试使用。对车乾坤公司反馈的问题,智联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车乾坤公司微信发送了《车乾坤页面整理》和《车乾坤-测试文档》两个电子文档,列明了开发软件的完成和修改情况,并对存在的瑕疵履行部分就车乾坤公司提出的问题基本进行了回应。从本案二审庭审核对情况看,智联公司完成了客户管理、经营管理、统计管理、系统管理、胎压监控、移动APP等模块的开发并能够实现各模块的基本功能,尽管交付的阶段性成果中存在物料唯一性等少量功能点不够完备的瑕疵,但不属于实质性缺陷,不影响软件系统的使用,尚未达到构成根本违约的程度。结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在最后完成前仍会持续调整优化性能的特点,双方如继续善意履行合同,车乾坤公司支付与智联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相对应的部分第二期款项,则仍可继续完成软件的整体开发工作,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但本案中,双方采取了协商修改软件的方式,且从智联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车乾坤公司还存在增加合同约定以外的功能点,智联公司以实际开发行为的方式予以同意。至2019年1月,双方仍在协商之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技术开发合同》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做出了变更,并无不当。车乾坤公司主张智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协商达成一致。尽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车乾坤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智联公司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均主张对方根本违约故合同应予解除,即各自主张解除的理由均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双方亦未就合同解除的后果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双方就协商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由于本案中仅车乾坤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请,而如前所述,智联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虽有瑕疵,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故车乾坤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合同不应予以解除。智联公司未以反诉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无须也不应当就智联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进行审理。

综上,涉案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也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车乾坤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车乾坤公司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智联公司返还前期开发经费48000元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双方关于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本案应如何认定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智联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存在一定瑕疵,构成违约,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车乾坤公司也存在新增功能点要求而加大智联公司工作量的问题,且涉案合同尚未解除,无法做最后结算,智联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亦与车乾坤公司预付款项大体相当,车乾坤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智联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损失,故车乾坤公司请求智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智联公司诉请车乾坤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车乾坤公司应于验收确认后,才向智联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由于车乾坤公司未出具验收确认函,而智联公司交付的第一期开发成果存在一定瑕疵,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达到完全通过验收的程度。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车乾坤公司已经将第一期开发成果交客户使用,其通过客户测试第一期开发成果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投入使用的行为。因此,智联公司主张车乾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另,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援引合同法实体条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车乾坤公司与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天津车乾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上诉人天津智联新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4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 日

关 键 词

软件开发;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合同解除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车乾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智联新农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车乾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智联新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受托方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委托方解除权的认定标准

裁判观点

1.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方交付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具备合同约定的模块并能够实现基本功能,虽具有少量功能点不够完备的瑕疵,但不属于实质性缺陷,不影响软件系统使用的,应当认定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的程度。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委托方以受托方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受托方不具有根本违约行为的,委托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受托方同时主张委托方根本违约故合同应予解除的,由于此时合同双方并未就解除原因及后果达成一致,亦不构成合同协商解除的情形。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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