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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新疆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北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虞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辰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娥,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新疆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院)与被上诉人江苏北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电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被上诉人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电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内容;二、判令新疆电院支付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货款121304万元;三、判令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新疆电院迟延交货违约金324万元;四、判令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新疆电院经济损失15582万元;五、由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新疆电院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12614296万元设备款是错误的,新疆电院应支付的设备款数额应为12.1304万元。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主张新疆电院应付货款1261.4296万元,是根据新疆电院未付款减去10%的质保金计算出来的;而新疆电院主张应付款为173.9824万元,是根据新疆电院未付款减去10%的履约保证金再减10%的质保金计算出来的,即2348.8768万元-1087.4472万元-1087.4472万元=173.9824万元。鉴于新疆电院扣回的履约保证金目前只有925.5952万元(1325.5952万元-400万元),尚有161.8520万元的缺口(1087.4472万元-925.5952万元),故主张新疆电院目前实际应付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货款应为12.1304万元(173.9824万元-161.85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具备,新疆电院应当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事实上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新疆电院不应当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10%履约保证金。虽然新疆电院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出具了初步验收证明,但鉴于目前双方还存在质量争议、是否延迟供货及付款争议、应付款数额争议等诸多合同争端,且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为此还起诉新疆电院,新疆电院亦提出反诉,所以双方不仅存在合同争端,而且已进入司法程序。显然,双方的合同争端仍未解决,所以根据上述采购合同7.3款之规定的后半部分,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新疆电院目前没有义务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把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混淆,缩小了履约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新疆电院“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审法院认可了新疆电院提交的反映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设备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工作联系单、照片的真实性,但对其有效性和关联性未作任何表述,直接就认定“新疆电院虽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对这一认定,原审法院对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一审判决中未做任何说明和解释,原审法院显然是回避了上述证据。事实上由中国科学院太阳光伏发电系统和风力发电系统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反映光伏面板质量问题的照片及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工作联系单”均能证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在原审庭审中,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也承认其提供的个别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部分光伏组件的更换。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说明和认定。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设备问题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迟延交货是因为新疆电院迟延支付预付款所致,并据此认为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不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新疆电院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及供货的义务,即新疆电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设备款(包括首付款),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应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电院和江苏北美投资公司通过实际履约行为,对支付设备款的时间和数额及供货的时间和数量进行了变更。首先,根据2013年9月27日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向新疆电院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在事实上变更了支付预付款和提供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和数额等内容,并就此达成了一致;其次,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对履约保证金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由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提供履约保函变更为由新疆电院从应支付给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进度款中分次扣留现金。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的。根据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代理人鲁俊以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函件,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对新疆电院扣留履约保证金是认可的,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实际新疆电院按照合同约定,以这种扣留进度款的方式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计扣留履约保证金1325.5952万元,刚好为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3255.9520万元的10%。因新疆电院体谅到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资金紧张困难,在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请求之下,于2014年9月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退还了400万履约保证金。本案中还有一个事实,即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供货不仅是不及时,而且是数量不足,且已经影响到工程的建设进度。对此新疆电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并没有进行任何阐释和说明,这显然是错误的,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充分。
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疆电院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新疆电院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的条件已成就,新疆电院应全额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包含履约保证金在内的12614296元货款。(一)新疆电院以双方存在合同争端为由主张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采纳。1、根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间的起点为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收到新疆电院支付的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终点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2014年6月25日新疆电院已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发函,确认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向其供应的产品经初步验收合格;因此,从2014年6月25日起合同进入设备保证期,由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来保证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履行合同设备保证期内合同义务,新疆电院不应再继续扣留履约保证金。2、合同第7.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在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双方对2014年6月25日设备已初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无争议,但对于是否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是否得到解决存有争议,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认为:(1)“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中“此时”是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2)合同争端应是双方对合同的签署、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所涉同一部分或全部事项产生不同的理解、认识而明确向对方提出后不被对方认可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但本案中,自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至30日期满(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7月24日),甚至直至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新疆电院从未就本案所涉合同签署或履行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供货期限、数量、质量等)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进行书面或口头索赔。该种情况下何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争端?双方又存在何种合同争端?(3)从“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的表述可见,“存在合同争端和未能得到解决”是并列关系。但本案中新疆电院既未明确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提出过与合同相关的问题或进行索赔,也未向法院或仲裁委提起诉讼或仲裁。(4)如按照新疆电院的观点,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将永远无法取得该履约保证金。因为只要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向新疆电院索要该款,新疆电院就可以双方存在合同争端为由拒绝支付;但新疆电院又不主动提出仲裁或诉讼,所谓的合同争端就永远存在且未得到解决。这将排除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取得货款),免除新疆电院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货款),这种理解依法也是无效的。(5)在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起诉新疆电院后,新疆电院不仅未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提出问题或索赔,反而是继续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新疆电院的行为也表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争端。二、质量问题不应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查的问题,且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供应的货物也不存在影响新疆电院付款的质量问题。三、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不应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新疆电院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向新疆电院供货;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但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却是新疆电院于2013年11月15日才将20%(扣除了10%履约保证金)预付款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由于新疆电院在供应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届满才支付预付款,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安排、运输计划全部被打乱。该种情况如何让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计划供货?另供货计划因新疆电院的违约行为而无效后,双方根本未就供货的批次、每批的数量、期限等再次作出约定,没有约定又何来的违约?因此,本案中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况,更不应承担延迟供货的违约责任。
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疆电院继续履行光伏电池板设备采购合同;新疆电院支付剩余货款19614296元;新疆电院支付逾期利息5492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新疆电院承担。
新疆电院提起反诉,请求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2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5820元,由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新疆电院(买方)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卖方)签订《新疆奎屯金太阳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光伏电池板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光伏电池板设备(详见附件材料清单),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合同总金额132559520元(单价每瓦4.2元)。卖方在签订合同后收到20%预付款后向买方提交金额等于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或是买方认可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设备获得初步验收证书后30天内一直有效,在设备获得初步验收证书后30天内退还。买方于合同签署之日起,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卖方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函或预留履约保证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1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买方确认。卖方在收到上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批次及日期将约定的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后,买方和卖方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交接检验,根据运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规格型号等进行清点检验后,签署货物交接检验记录。同时卖方将该套合同设备的全额发票、清单提交给买方,买方清点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该套合同货款的30%,卖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买方确认。合同设备到场40个工作日内经过安装,调试并网检查合格后,签发预验收证书5个工作日内,凭买方签发的验收证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卖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买方确认。(上述周期内,如因买方原因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并网的,视为卖方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并验收合格,买方应依约付款。)剩余10%的货款,在合同设备最终验收且成功并网发电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由卖方为合同设备购买了相应保期为25年的保险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买方一次付清。买方和卖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方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如有变更,变更一方应在合同规定的相关付款期限前二十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如未按时通知或通知有误而影响结算者应付逾期付款的责任。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该保证金在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但如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卖方仅负责将合同约定的组件送达合同指定的地点,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网由买方负责,但卖方应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及现场指导。交货地点:新疆奎屯金太阳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卖方按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供货物名称、总重量、总体积、交货日期、现场道路条件及货物总清单。在货物预计启运10天前,卖方以电报或传真将上述各项内容和存放注意事项通知买方,经买方书面同意后发运。交货日期以到指定交货地点后签署交接验收记录的时间戳记为准。合同规定的供货计划具体如下:第一批: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5MWp;第二批: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4.417MWp;第三批: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4.417MWp;第四批: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8日,4.417MWp;第五批: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4.417MWp;第六批: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4.417MWp;第七批: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4MWp;上述时间为工厂发货时间,到达合同交货地点每批次需另加4—5天的运输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到货款)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14日前付第一批货物总价的30%;2、2013年10月12日前付第二批货物总价的30%;3、2013年10月28日前付第三批货物总价的30%;4、2013年11月4日前付第四批货物总价的30%;5、2013年11月11日前付第五批货物总价的30%;6、2013年11月18日前付第六批货物总价的30%;7、2013年11月22日前付第七批货物总价的30%。设备通过30天带负荷考核运行,并对设备进行彻底检查符合合同及国家有关制造规范和验收标准要求后,工程师对每套设备分别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质保期为预验收证书之日起15个月。由于卖方责任,合同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卖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按下列计算方法向卖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20000元×(n-1),n代表延迟交货天数。迟延交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值的10%。迟延交货超过10天,买方有权终止合同或选择继续要求卖方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10%的违约金。买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因此而影响货物交货期,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超过10天,卖方有权终止合同或选择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各方均不得擅自对合同内容作单方修改。合同一方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方生效。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新疆电院陆续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付款78255952元;该案诉讼中,新疆电院付款700万元;新疆电院总计付款85255952元。庭审中,新疆电院认可存在迟延支付预付款的事实。
2013年9月27日,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向新疆电院出具承诺函,承诺:双方合同生效后,新疆电院付预付款5000000元到账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即办理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送银行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即2013年10月15日前。履约保函按银行格式出具,保函期限按合同执行。2013年9月29日,新疆电院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5000000元。
2014年3月,新疆电院(买方)与天合光能(上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新疆奎屯金太阳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245W光伏电池板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天合光能(上海)有限公司向新疆电院供应光伏电池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1970620元。
2014年4月21日,新疆电院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致函,具体内容为:“本次付款7000000元,因账上余额不足,须动用预留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使用履约保证金支付本次设备款,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承诺在下次支付设备款时扣除本次预支的履约保证金金额,新疆电院承担预支履约保证金相关责任。”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在该函上签字确认。
经核对,新疆电院认可,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向其供应105680片多晶组件,共计25891600瓦,已供货物货款总计金额108744720元。
2014年6月25日,七师五五工业园奎屯金太阳公司一期30MWp光伏发电工程项目部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致函,具体内容如下:你公司对2013年9月所签订的新疆奎屯金太阳30MWp光伏并网发电工程的《光伏电池板设备采购合同》进行了供货,现已对所供设备进行了考核运行,认为符合合同及国家有关制造规范及验收标准,对所供设备认定初步验收合格。
庭审中,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及新疆电院认可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尚有两千多万元货物未供应。新疆电院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已经不需要供货。
另查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549200元计算依据为:19614296元×5.6%×0.5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与新疆电院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一)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庭审中经询问,新疆电院明确答复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无须供货,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对该答复未予否认。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亦陈述新疆电院向其通知停止供货并单方终止合同。同时,根据新疆电院提交的其与天合光能(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奎屯金太阳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245W光伏电池板设备采购合同》,涉案采购合同剩余未供货的部分,已由天合光能(上海)有限公司供货。上述事实表明,涉案采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审法院对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该案中,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已供货物货款金额108744720元,新疆电院已付货款85255952元。扣除10%的质保金,新疆电院尚应支付12614296元。涉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现查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所供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5日被认定初步验收合格。据此,涉案履约保证金按约应在2014年7月25前退还。新疆电院虽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且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本次诉讼要求新疆电院支付的货款已扣除了质保金部分。因此,新疆电院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新疆电院应当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2614296元。(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新疆电院应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物30%的货款,在初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在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确定,新疆电院按约应当在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90%的货款。现已查明,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5日初步验收合格,但至今为止新疆电院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未达到总货款的90%。新疆电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要求新疆电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其要求新疆电院支付自涉案货物初步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新疆电院虽然对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所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予以认可,但对起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新疆电院的该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549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新疆电院应当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35466.86元(12614296元×5.6%÷12月×4月)。原审法院对235466.8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一)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新疆电院在合同签订后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约定的交货批次及日期交付货物。合同中还约定“买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因此而影响货物交货期,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抗辩称迟延交货因新疆电院迟延支付预付款所致。庭审中,新疆电院对其迟延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因此,新疆电院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新疆电院迟延付款,在未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提出停止供货,并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因价格差额而产生的多支付设备款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电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2614296元;二、新疆电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466.86元(12614296元×5.6%÷12月×4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三、驳回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电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新疆电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617.48元,由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负担51730.42元,由新疆电院负担90887.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83.28元,由新疆电院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电院是否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关于新疆电院是否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根据新疆电院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2013年9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新疆电院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所供货物经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但如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从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及功能上看,主要在于确保货物验收合格之前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按约定向新疆电院供货,防止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违约。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向新疆电院供货后,新疆电院在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初步验收合格函,由此证明此时双方并无产品质量争议。此时,新疆电院亦未诉请江苏北美投资公司迟延供货而要求赔偿。故新疆电院应依约在出具初步验收合格函之后3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虽然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截止期限之前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新疆电院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但该项争端系因新疆电院此前单方通知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停止供货以及迟延支付货款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新疆电院不正当地促成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新疆电院应退还履约保证金。
关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新疆电院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的合同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新疆电院应先向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支付预付款,之后江苏北美投资公司再供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疆电院并没有按期支付预付款,故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绝新疆电院的供货要求,其迟延交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新疆电院主张江苏北美投资公司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疆电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65.14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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