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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鲸互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溪园20号楼2层商业46。
法定代表人:彭华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欧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5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剑,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恩维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14层1单元211703。
法定代表人:张树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鲸互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欧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族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恩维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维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欧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欧族公司交付给云鲸公司的服务成果只到第三期,且至今没有通过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审法院把第三期的验收视为整个项目的验收,从而认定欧族公司已完成软件开发任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云鲸公司不存在逾期验收的问题,双方对于《技术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技术要求没有约定,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随时变化,涉案软件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不存在云鲸公司逾期验收或故意不验收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云鲸公司存在逾期验收,且推定云鲸公司十日内没有反馈即为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
欧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云鲸公司的诉求。1.欧族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全部义务、交付了开发成果,云鲸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功能已大部分完成,部分功能是因云鲸公司不配合或此前未提出的需求。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各付款时间节点正确,云鲸公司应支付合同全部剩余款项。3.原审判定的违约金合理,云鲸公司无正当理由拖付涉案合同款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恩维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有关恩维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欧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欧族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云鲸公司、恩维公司共同向欧族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项目开发费用,合计917500元;2.判令云鲸公司、恩维公司共同向欧族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367000元;3.判令云鲸公司、恩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欧族公司与恩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欧族公司为恩维公司设计并完成虎鲸网B2B2C平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合同总价为183.5万元。涉案合同同时约定恩维公司应当在项目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款的95%,尾款在涉案项目完成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2017年7月,欧族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研发的源代码程序、文档、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全部交付恩维公司,欧族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网站于2017年7月18日正式上线。网站上线后,欧族公司多次要求付款并提交了验收报告,但恩维公司却一直拖延,迟迟不予验收。11月1日,欧族公司与云鲸公司、恩维公司共同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之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云鲸公司应当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但截至目前为止,欧族公司仅收到合同款共计917500元,云鲸公司、恩维公司尚欠欧族公司917500元未付。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云鲸公司、恩维公司还应当向欧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7000元。
云鲸公司原审辩称:欧族公司交付成果没有经过验收,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根据欧族公司结算时提交的工作量、报价,实际工作量不足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而欧族公司因验收未通过主张违约金亦没有事实依据。
恩维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欧族公司要求恩维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违约金、诉讼费的全部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云鲸公司成立前,恩维公司代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费用,云鲸公司成立后由云鲸公司支付。根据变更协议,云鲸公司成立后,恩维公司不再就涉案合同承担任何义务,且恩维公司与云鲸公司在财务、业务上是分离的,请求法院驳回欧族公司针对恩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内容
2017年2月,恩维公司(甲方)与欧族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虎鲸网B2B2C平台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涉案合同显示,恩维公司的负责人为郭娟娟,欧族公司的负责人为陈立玮。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目标为依据甲方提供的需求,进行分析设计和开发。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起120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附件一的开发工作。
第四条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总额为1835000元。鉴于甲方作为股东之一,目前正在就涉案项目注册成立新的项目公司(暂简称“虎鲸网”),乙方同意在虎鲸网工商注册成立前,由甲方代为支付上述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30%,余款由虎鲸网工商注册成立后继续支付。甲方同意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30%开发费用,即550500元;甲方同意在涉案合同完成B2B网站前端页面开发支付合同的20%开发费用,即367000元;甲方同意在本项目合同完成B2B网站后台分布式服务器系统开发支付合同的20%开发费用,即367000元;甲方同意在本项目验收完成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25%开发费用,即458750元;甲方同意在涉案项目验收完成之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的5%的开发费用,即91750元。
第五条研究开发成果的交付约定,在本合同所规定期限内,并且甲方已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即100%款项后,由甲方提供时间、网路存储媒介及要求,并由乙方在甲方所规定时间后的3工作日内将项目研发的源代码程序、文档、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以电子邮件或其他高数据传输形式发送到甲方指定邮箱或数据存储媒介内。乙方声明并保证,乙方对本合同项目中由乙方提供的任何资料、文件、信息和软件均为乙方独立规划、设计、开发、集成,具有合法的全部版权,不会侵犯、导致或引起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同时声明并保证,对于本项目开发过程中和开发后的调试、培训及维护中接触和了解的有关对方的技术、经营方面的资料,双方均有严格保密的义务。未经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泄露对方有关资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六条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由甲方提供需求说明,由乙方制定涉案项目的软件设计文档(以下简称文档),文档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字盖章后,将作为涉案合同的附件形式,作为甲方对涉案项目的验收标准。项目成功运行经双方确认视为验收完成。
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之7个工作日后,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2017年8月16日,恩维公司(甲方)与欧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了“虎鲸网B2B2C平台开发”合同书,乙方已经完成合同第四条所指“B2B网站前端页面开发”的工作,“虎鲸网”(现已正式命名为“云鲸网”)应支付合同20%的开发费367000元。“云鲸网”工商注册尚未完成,无法根据合同支付乙方上述款项,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代为支付上述款项,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云鲸网”索要该笔款项的任何费用。
2017年11月1日,恩维公司(甲方)、欧族公司(乙方)和云鲸公司(丙方)签订了变更协议,载明“虎鲸网”(暂定名)正式命名为“云鲸网”,项目公司“云鲸公司”已经注册完成,作为本变更协议的丙方。变更协议约定,变更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在原合同名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甲方不再就原合同拥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丙方将拥有原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就原合同的任何事宜与甲方发生关联;丙方拥有原合同名下开发的“云鲸网B2B2C平台”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乙方需全力配合丙方申请该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皆为丙方。甲方前期已支付乙方的50%开发费,丙方将在变更协议生效后全数归还甲方。除上述之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变更协议显示,代表云鲸公司签字的授权代表人系王寰。
(二)关于合同履行及各方沟通情况
2017年3月28日,恩维公司向欧族公司支付第一笔开发费用550500元。9月27日,恩维公司向欧族公司支付第二笔开发费用367000元。
欧族公司主张其已在2017年7月18日前向恩维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欧族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15日,欧族公司陈立玮曾与恩维公司郭娟娟就三期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郭娟娟称“鉴于三维这边款分了四期(3331),现在只是付了两期。所以我们没办法一次性付两期”。陈立玮称:“恩恩,先付20是20哎”。郭娟娟回复称:“但是我给他们说了,目前我们的服务三期基本完成,9月底公司成立后付三期,这样就不用再草拟协议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陈立玮向云鲸公司王寰持续催问付款情况。2018年2月1日,陈立玮向云鲸公司王寰发送了第三期验收报告。2018年4月27日,陈立玮在涉案项目微信聊天群中问云鲸公司刘大军三期是否可以验收了,刘大军回复称“节后安排”。5月,陈立玮在该群中持续催问验收安排与计划,5月15日,陈立玮在该群中发送了《云鲸B2B商城项目三期验收报告》、《云鲸B2B商城项目验收报告》,5月21日又发送了《云鲸网二次开发功能明细》。2018年7月9日,云鲸公司反馈称不只需要提供程序,还要提供文档,目前缺少相关开发文档,称收到文档审核通过后开始验收工作。陈立玮称三期文档已经给了很久了。2018年8月7日,陈立玮在微信聊天群中发送了《Linux一键安装web环境使用教程》、《Linux一键安装web环境全攻略》、《云鲸网分布式集群部署》、《第三期开发工期》、《第三期设计说明书》。2019年2月13日,刘大军在微信聊天群中称:“我们的技术团队要过一遍技术文档,走验收程序”。2019年2月、3月,陈立玮在微信聊天群中发送了《云鲸设计说明》、《电商平台功能列表》、《云鲸网迭代功能表和研发费用说明》等文件。其中,《云鲸网迭代功能表和研发费用说明》载明项目从2017年2月开始设计规划开发至2017年7月上线,按上线版本研发周期为5个月。表格内容为2017年8月份后陆续迭代内容,至2018年7月24日最后一次提交代码。
2017年7月21日,云鲸网发布题为《云鲸启航!环境领域首个一站式产品及服务互联网交易平台正式上线!》文章,称云鲸网于2017年7月18日正式发布上线。云鲸网拥有云采、云商、云融、云销、云享、云智六大核心板块。目前,云鲸网已经开通云采、云商、云融三大板块。
云鲸公司称涉案项目对应云鲸网云商板块,该板块于2018年3月上线,但双方未验收通过,有很多功能无法实现,包括:云商手机版、通过绑定第三方账号方式快捷登录、统一身份认证板块、“发布询价需求,符合询价需求的公司则会自动收到询价通知”“查看供应商回复的询价,协商成功的询价单可以发起订单交易”“商品-购物车”“购物车-购物车”“商品列表”中全文搜索引擎支持、“安全设置”邮箱、“商户后台-产品管理”同步到招采平台。欧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2019年1月23日,欧族公司委托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向云鲸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向欧族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剩余项目开发费用917500元以及违约金367000元,云鲸公司于1月26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三)其他事实
2017年9月11日,云鲸公司注册成立。2018年4月23日,云鲸网(网站域名:17yunjing.com、yunjing17.com、iyunjing.com)备案审核通过,ICP备案网站信息为京ICP备17068470号-1和京ICP备17068470号-2,网站负责人为张树人。
2018年3月30日,云鲸公司向欧族公司发送了通知函,内容为云鲸公司于3月29日收到律师函,称其使用的ShopNC软件涉及侵权,通知欧族公司于4月4日前处理与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问题。4月26日,陈立玮在微信群里发送了侵权问题的处理结果,5月7日发送了shopnc.pdf文档。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合同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欧族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合同全部开发义务,交付了开发成果,故涉案合同全部剩余合同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本项目合同完成B2B网站后台分布式服务器系统开发支付合同的20%开发费367000元(即第三笔合同款);甲方同意在本项目验收完成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25%开发费用458750元(即第四笔合同款);甲方同意在涉案项目验收完成之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的5%的开发费用91750元(即第五笔合同款)。关于“B2B网站后台分布式服务器系统开发”是否完成,现有证据显示,“云鲸网”发布文章自称包括云商板块的“云鲸网”于2017年7月18日上线,《云鲸网迭代功能表和研发费用说明》亦载明项目2017年7月上线,恩维公司郭娟娟在2017年8月15日亦向欧族公司陈立玮表示“目前我们的服务三期基本完成”,各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有恩维公司或云鲸公司对涉案项目于2017年7月上线一节进行否认。云鲸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基于涉案项目已整体于2017年7月上线,由此可以认定“B2B网站后台分布式服务器系统开发”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第三笔款付款条件已满足。
关于验收一节,涉案项目尚未通过验收,欧族公司主张其已多次提交验收,但云鲸公司一直拖延,其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云鲸公司则主张因欧族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未能实现部分功能,故未通过验收。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欧族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即向云鲸公司发送了第三期验收报告,并持续申请、催促云鲸公司验收,云鲸公司拖延至2019年2月尚未进行正式验收,期间,欧族公司还进行了迭代开发并于2018年7月提交了代码,此后云鲸公司未曾就交付成果功能问题提出任何质疑。本案诉讼中云鲸公司虽主张存在功能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由于欧族公司履行开发义务不合格导致的功能缺陷,故原审法院对云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欧族公司提交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2月13日云鲸公司表示将进行验收,但此后并无验收情况反馈,原审法院认为自该日经过十日,即2019年2月23日视为验收通过。据此,涉案合同第四笔、第五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亦已满足。
(二)合同剩余款付款主体及数额的确定
关于上述款项付款主体,欧族公司认为应当由云鲸公司、恩维公司共同支付,但依据恩维公司(甲方)、欧族公司(乙方)和云鲸公司(丙方)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约定,变更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涉案合同名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甲方不再就涉案合同拥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丙方将拥有原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就原合同的任何事宜与甲方发生关联。可见,恩维公司、欧族公司和云鲸公司就恩维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云鲸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后云鲸公司与欧族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方,欧族公司基于涉案合同向恩维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云鲸公司辩称根据欧族公司结算时提交的工作量、报价,实际工作量不足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署的变更协议并未就合同价款数额作出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达成依据重新核算的工作量和报价再行协商确定实际付款数额的一致意见,对于云鲸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欧族公司要求云鲸公司支付合同款91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
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云鲸公司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7个工作日后,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关于第三笔合同款的支付时间,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应于满足付款条件后的具体付款日期,事后当事人亦未对第三笔合同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约定,但可以确定的是,第三笔合同款的支付时间应不迟于第四笔合同款的支付时间。如前所述,第四笔和第五笔合同款应分别于涉案项目验收完成的三个工作日和三个月内支付,因此,第四笔合同款应于2019年2月27日前支付,第五笔合同款应于2019年5月23日前支付。云鲸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欧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云鲸公司已承受恩维公司针对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欧族公司基于恩维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进而主张恩维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云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族公司支付合同款917500元;(二)云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族公司支付违约金367000元;(三)驳回欧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云鲸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361元,由云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云鲸公司是否因拖欠支付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费用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云鲸公司是否因拖欠支付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费用构成违约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显示,欧族公司陈立玮在微信群中发送的《云鲸网迭代功能表和研发费用说明》载明项目从2017年2月开始设计规划开发至2017年7月上线,按上线版本研发周期为5个月。2017年7月21日,云鲸公司发布题为《云鲸启航!环境领域首个一站式产品及服务互联网交易平台正式上线!》文章,称云鲸网于2017年7月18日正式发布上线。恩维公司郭娟娟在2017年8月15日亦向欧族公司陈立玮表示“目前我们的服务三期基本完成”,各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有恩维公司或云鲸公司对涉案项目于2017年7月上线一节进行否认。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欧族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B2B网站后台分布式服务器系统开发。
根据欧族公司与云鲸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欧族公司多次要求云鲸公司走验收程序,直至2019年2月13日,云鲸公司人员回复要过一遍技术文档后走验收程序,在欧族公司人员多次发送技术文档后,云鲸公司仍未完成最终验收,且亦未提出软件存在的问题。在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欧族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开发任务,同时云鲸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2019年2月13日云鲸公司表示将进行验收,但此后并无验收情况反馈的事实,认定自该日经过十日,即2019年2月23日视为验收通过时间节点合乎情理。
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后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完成B2B网站后台分布式服务器系统开发支付合同的20%开发费用,项目验收完成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25%开发费用,项目验收完成之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的5%的开发费用。
根据涉案项目已整体于2017年7月上线的事实,可以认定“B2B网站后台分布式服务器系统开发”已经完成,云鲸公司应依约支付第三笔合同款即合同的20%开发费用367000元。2019年2月23日视为验收通过,云鲸公司应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合同款即合同的25%开发费用458750元,在3个月内支付第五笔合同款即合同的5%的开发费用91750元。
云鲸公司拒不支付第三、四、五笔合同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云鲸公司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7个工作日后,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云鲸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形,故而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支持欧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于法有据。云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欧族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其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1元,由云鲸互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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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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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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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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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游美玲 |
书记员:黄文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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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1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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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履行;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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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鲸互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欧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恩维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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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云鲸互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欧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17500元;二、云鲸互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欧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7000元;三、驳回南京欧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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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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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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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守约方有权诉请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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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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