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成家庄镇聚财塔村。

法定代表人:刘探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屈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屈全大,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英英,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振翔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街12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屈全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426号。

法定代表人:卫利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煤业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煤业公司)、山西振翔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王升,普大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华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温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聚德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资金归集违约金3456100元”,上诉费用由华融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违约金与资金归集违约金之间存在重复计算。华融信托公司就投资溢价部分在同一期限内以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既计算了逾期违约金又计算了资金归集违约金,这并非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归集违约金的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仅仅是投资溢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集资金,并没有加大华融信托公司的任何损失。

华融信托公司答辩称,案涉资金归集违约金不是以投资溢价为计算基数的,资金归集违约金还款日分别是30日和10日应还投资本金余额的50%的款项和归集投资本金余额及计算至信托计划预定到期日的全部应付投资溢价,按照未归集到位的本金金额乘以实际的天数,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案涉三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性质不相同,本案中未办理担保登记,华融信托公司的债权完全处于无担保的风险状态,面临无法追回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普大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聚德煤业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归集违约金34561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华融信托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华融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并且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类推而言,华融信托公司对外贷款也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

华融信托公司答辩称,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性规定,案涉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清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华融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德煤业公司立即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4亿元,投资溢价78075555.5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投资溢价;2.判令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4151106.67元(含逾期违约金2695006.67元、资金归集违约金3456100元、未办理抵押质押违约金800万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宏盛投资公司就聚德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就聚德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振翔公司就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向华融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振翔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各方签署相关合同的情况。2012年6月25日,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1.6特定资产,指聚德煤业公司合法持有的宏盛投资公司采矿权。1.15信托计划成立日,指信托计划按照信托文件成立之日,以华融信托公司在其网站(www.huarongtrust.com.cn)上公布的信托计划成立公告中确定的日期为准。1.18信托计划预定到期日,指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24个月之日。1.19回购日,指聚德煤业公司应自华融信托公司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并付清回购价款之日,为信托计划预定到期日的同一日。2.1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聚德煤业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华融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华融信托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受让聚德煤业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2.2转让价款。(1)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暂定为4亿元,最终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数额为准。(6)华融信托公司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至如下账户后即视为华融信托公司已向聚德煤业公司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账户名称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账号为141718767640。(7)聚德煤业公司将本合同项下转让价款用于聚德煤业公司项目技改投入及配套煤厂的建设、资源价款支付以及其他与煤矿建设的相关支出、归还股东借款、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等。3.1回购义务。(3)宏盛投资公司确认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及其他付款的义务(含提前归集资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即在本合同规定的各支付回购价款之日,聚德煤业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资金归集日聚德煤业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归集资金的,宏盛投资公司应于次日将聚德煤业公司应付未付或应归集未归集的款项予以补足,并不得以其与聚德煤业公司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内部分担比例或其他任一情形作为承担本合同项下差额补足责任的任何抗辩,如宏盛投资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应一并与聚德煤业公司共同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华融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2回购价款金额,回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及投资溢价两部分组成,其中投资本金为华融信托公司按照本合同第2.2条的规定向聚德煤业公司支付的全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额,投资溢价总额=投资本金余额×投资溢价率×信托计划成立日(含该日)至回购日(不含该日)之间的实际天数÷360,其中投资溢价率为12%/年,期间投资本金余额变化的,相应分段计算。3.3回购价款的支付。(1)投资溢价的支付,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按如下规定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溢价:①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当于每个投资溢价支付日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溢价,应支付的投资溢价金额=该投资溢价支付日前一支付期间的投资本金余额×投资溢价率×该支付期间的实际天数÷360-该支付期间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已经按照下述第②项规定支付的投资溢价(如有),该支付期间投资本金余额发生变化的,相应分段计算;②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于每个投资本金支付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同时一并结清相应投资溢价,应支付的投资溢价金额=该投资本金支付日应支付的投资本金×投资溢价率×该投资本金支付日前一个投资溢价支付日(不含该日)至该投资本金支付日(不含该日)期间的实际天数÷360。(2)投资本金的支付,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本金:①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6个月之日,拟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本金总额5%的投资本金,最终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6个月期限(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计)的信托受益权实际数额为准,但不超过2000万元;②信托计划成立日期满12个月之日,拟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本金总额5%的投资本金,最终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12个月期限(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计)的信托受益权的实际数额为准,但不超过2000万元;③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18个月之日,拟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本金总额5%的投资本金,最终以信托计划募集的18个月期限(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计)的信托受益权的实际数额为准,但不超过2000万元;④回购日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本金余额,同时结清所有的投资溢价及其他应付华融信托公司的款项。华融信托公司应在信托计划各期募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信托计划的实际募集情况,书面通知聚德煤业公司和宏盛投资公司应于上述第①②③项规定的各投资本金支付日支付的投资本金的数额,最终应支付的数额以最后一期募集完成后华融信托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支付各笔投资本金的同时,应按照本合同第3.3条第(1)款第②项的规定结清相应投资溢价。3.4投资本金及投资溢价的归集。(1)为确保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如期履行支付回购价款义务,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按照如下规定提前归集资金:①信托计划预定到期日前第30日,归集投资本金余额50%的款项;②信托计划预定到期日前第10日,归集全部投资本金余额及计算至信托计划预定到期日的全部应付投资溢价。(2)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将提前归集款项全部支付至本合同第2.2条第(6)款规定的聚德煤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并同意华融信托公司对归集的资金进行监管,期间聚德煤业公司不得使用,回购日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监管银行将所归集款项直接划付至本合同第3.6条规定的信托财产专户,用以偿还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应付未付的回购价款及本合同项下其他款项。(3)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确认上述归集资金仅为保障其按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能视为提前支付回购价款,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仍应承担计算至回购日的全部投资溢价。3.5偿付顺序,除非华融信托公司另行指定,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应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交易文件任一方违反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华融信托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成本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聚德煤业公司因违反本合同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聚德煤业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投资溢价。(4)聚德煤业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投资本金。3.6收款账户,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将回购价款及其他款项支付至信托财产专户,账户名称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0101014040002008,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5担保措施。(1)宏盛投资公司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为聚德煤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各项付款义务(含归集资金义务)承担补足责任。(2)聚德煤业公司以特定资产为聚德煤业公司和宏盛投资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及责任向华融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因特定资产目前尚不具备国家有关机关要求的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条件,因此聚德煤业公司承诺在特定资产具备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条件后,立即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备案手续,具体事宜由聚德煤业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签署的《抵押担保合同》进行约定,并就《抵押担保合同》办理公证。(3)振翔公司以其持有的宏盛投资公司100%的股权为聚德煤业公司和宏盛投资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及责任向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第一顺位的质押担保。因拟质押股权现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设定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期,振翔公司承诺在拟质押股权之上以及设定的质权解除后,立即为华融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且最晚不迟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完毕。为此,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履约诚意金,具体事宜由振翔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进行约定。(4)普大煤业公司为聚德煤业公司和宏盛投资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及责任向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事宜由普大煤业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进行约定。(5)屈全大及其配偶为聚德煤业公司和宏盛投资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及责任向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事宜由屈全大及其配偶与华融信托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进行约定。6.4履约诚意金。(1)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缴纳100万元履约诚意金,作为振翔公司按照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担保。(2)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明确承诺如振翔公司未能于2013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以华融信托公司作为第一顺位质权人的宏盛投资公司100%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华融信托公司将不予返还履约诚意金,且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资本金余额的1%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华融信托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第8条之规定追究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振翔公司按照约定期限办理完毕前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缴纳的履约诚意金抵扣为本合同项下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于回购日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款项(依据本合同第3.5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抵扣)。(3)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履约诚意金支付至华融信托公司开设的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白云路支行,账号为02000200192008xxxxx。8违约责任。8.1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他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的,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单独或合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主张。8.2如信托计划首期或当期已经开始募集,但本合同第2.2条第(5)款规定的先决条件因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或担保方的原因未能满足,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满足该先决条件,并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于指定期间每日支付按信托计划预计募集总额为基数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届时,如华融信托公司尚未向聚德煤业公司支付任一期转让价款的,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支付以信托计划拟定募集总额为基数的20%的违约金;如华融信托公司已经向聚德煤业公司支付部分转让价款的,则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并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支付以信托计划拟定募集总额为基数的20%的违约金。8.3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一期回购价款,对逾期支付的投资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14%/年的溢价率计算其应付的投资溢价,直至付清日止;对延期支付的投资溢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投资溢价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同时,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回购价款。8.4聚德煤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资金的,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在聚德煤业公司违约使用信托资金期间每日按违约使用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并一次性支付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计算20%的违约金。8.5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归集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归集未归集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立即付清全部回购价款。8.6振翔公司未能于2013年10月31日前依约办理完毕宏盛投资公司100%股权质押担保的,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同时按照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1%的标准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8.7聚德煤业公司未能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聚德煤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同时按照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1%的标准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2年6月25日,华融信托公司与聚德煤业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双方确认债务本金金额拟定为4亿元,根据华融信托公司向聚德煤业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实际数额据实调整,并对资金归集、还款安排、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进一步约定。

2012年6月25日,华融信托公司(抵押权人)与聚德煤业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聚德煤业公司以其名下享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4000020091012200xxxxx)的全部价值为华融信托公司在《债务偿还协议》及该协议的附件及一切补充、修改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3.1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2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抵押备案及其他手续。4.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之采矿权具备有权办理抵押备案机关明确要求的抵押备案条件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到采矿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物的抵押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备案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8违约责任,抵押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立即改正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012年9月1日,华融信托公司与聚德煤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之补充合同》,将《抵押担保合同》第2.3条修改为“抵押期限: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抵押期限为办理抵押备案约定,不对抵押权的行使形成任何限制”。

2012年6月25日,华融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屈全大(保证人)、冯英英(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保证方式,为保障债权人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及一切补充、修改项下权利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3保证范围。3.1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展期协商一致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主债权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各保证人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对本合同第3条项下之全部款项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债权人有权决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支付金额及比例,各保证人不得以其内部的追偿关系、内部分担比例或其他任何原因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2012年6月25日,华融信托公司(债权人)与普大煤业公司(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保证方式,为保障债权人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及一切补充、修改项下权利的实现,保证人同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担保保证。3保证范围。3.1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展期协商一致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主债权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2年6月25日,华融信托公司(出质人)与振翔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2质押担保,2.1出质人同意以其持有的质押股权为债务人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补充和变更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第一顺位的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接受该质押担保。3质押担保的范围,3.1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华融信托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出质登记,5.1鉴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股权现已出质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被担保的债权为3.7亿元,且于2013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出质人承诺如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清偿全部债务,并促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及时解除在质押股权上设定的质押登记,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解除质押股权之上的质押登记手续后(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的债务虽未得到清偿但提前解除质押的),立即为质权人办理质押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并且承诺最晚不迟于2013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同时在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和质押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上记载质押股权出质情况,该出质证明书应交由质权人保管。13违约责任,出质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陈述与保证,应赔偿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华融信托公司分四次共向聚德煤业公司发放融资款项4亿元,其中2012年6月28日发放8100万元;2012年7月27日发放249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发放750万元;2012年9月4日发放6250万元。2012年9月20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7437166.67元;2012年12月20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12133333.33元;2012年12月28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20046666.67元;2013年3月20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1140万元;2013年6月20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11653333.33元;2013年6月28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20046666.67元;2013年9月18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1104万元;2013年12月20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1092万元;2013年12月27日,聚德煤业公司分四笔共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20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46666.67元;2014年3月20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10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25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18日,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4日,聚德煤业公司通过冯翔鹏的账号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20万元;2015年3月31日,聚德煤业公司通过高金平的账号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21日,柳林县建红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还款10万元。

对于上述还款情况,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振翔公司均不持异议。

华融信托公司称,聚德煤业公司应当按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在特定资产(即采矿权)具备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条件后立即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但是聚德煤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聚德煤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振翔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是振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振翔公司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债务偿还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之补充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转账记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支付业务回单(收款)、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与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华融信托公司与聚德煤业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之补充合同》,华融信托公司与屈全大和冯英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华融信托公司与普大煤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华融信托公司与振翔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华融信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聚德煤业公司发放融资款项4亿元,聚德煤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及相应溢价。对于华融信托公司请求聚德煤业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4亿元及相应投资溢价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及《债务偿还协议》对逾期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归集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于华融信托公司要求聚德煤业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归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聚德煤业公司未依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已造成合同项下违约,因此对于华融信托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振翔公司未按照其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依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聚德煤业公司应就振翔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支付违约金;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第13条“出质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陈述与保证,应赔偿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的约定,振翔公司应当就因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给华融信托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华融信托公司请求聚德煤业公司支付未办理质押登记违约金以及振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3.1条第(3)款约定,宏盛投资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聚德煤业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含提前归集资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约定;第5条第(1)款约定宏盛投资公司为聚德煤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各项付款义务(含归集资金义务)承担补足责任。依据华融信托公司与屈全大、冯英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华融信托公司与普大煤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于华融信托公司请求普大煤业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华融信托公司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振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华融信托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融信托公司主张聚德煤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偿还投资本金、投资溢价及违约金,宏盛投资公司承担补足还款责任,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振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聚德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4亿元、投资溢价78075555.5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投资溢价;二、聚德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695006.6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三、聚德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资金归集违约金3456100元;四、聚德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违约金800万元;五、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聚德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宏盛投资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聚德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足还款责任;七、振翔公司在其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八、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德煤业公司追偿;九、驳回华融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31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8311.09元,由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普大煤业公司、振翔公司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15、1.16、1.18条约定,华融信托公司主张案涉信托计划成立日为2012年6月28日,即其向聚德煤业公司发放第一笔款项8100万元的时间。华融信托公司在其提交的利息计算单中,将逾期投资溢价起算日确定为2014年6月28日,即以2012年6月28日作为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24个月,作为信托计划的预定到期日开始计算逾期投资溢价及利息。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普大煤业公司均未对上述利息计算单中的信托计划成立日、预定到期日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普大煤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资金归集违约金责任。

一、案涉投资溢价的资金归集违约金与逾期支付投资溢价的违约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关于资金归集违约金,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3.4条约定,即在信托计划约定到期日前一段时间,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应当提前准备好一定比例的资金,以便于到期日届满时偿付回购款(包括本金及投资溢价,如果未能按约归集资金的,则依据第8.5条规定,每逾期一日应按应归集款项(包括本金和投资溢价)的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3.2条约定了投资溢价的计算方式即以投资本金余额乘以投资溢价率(12%/年);第3.3规定了投资本金和投资溢价的支付,若聚德煤业公司和/或宏盛投资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投资溢价和投资本金的,则依据第8.3条约定对延期支付的本金按14%/年支付投资溢价,对延期支付的投资溢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投资溢价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具体而言,根据案涉《债务偿还协议》第2.2.2约定,利息按季支付,支付日为放款日至聚德煤业公司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期间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及到期日。案涉信托计划到期日2014年6月28日,故从2014年6月20日支付日开始,应当计算逾期支付投资溢价的违约金,以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支付日即6月20日开始计算。而资金归集应当是2014年6月28日为到期日,分别向前计算30日即2014年5月29日和10日即2014年6月18日,以应归集的本金和投资溢价为基数,分别计算30日和10日的资金归集违约金。其中逾期未支付的投资溢价部分,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不含)期间,作为投资溢价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资金归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予以分别计算。由此可见,案涉投资溢价款的违约金既包括逾期支付投资溢价款的延期违约金,又包括归集资金日届满至到期日期间未能归集投资溢价的资金归集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是对未按期归回投资溢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归集违约金是对未能在归集期间内准备足额的投资溢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约定的目的和功能不同,针对的违约行为不同,计算的期间亦不同。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关于投资溢价款在同一期限内既计算逾期违约金又计算资金归集违约金,系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以投资溢价损失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普大煤业公司上诉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规定,华融信托公司的实际损失是投资溢价的损失,违约金数额应当以投资溢价损失来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三项违约金之和既超过了投资溢价损失,也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不应当计算资金归集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上述条文针对的是当事人主张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规定,与主张减少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其次,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提供4亿元融资款,信托计划到期后尚有3.4亿元本金及投资溢价未给付,且因聚德煤业公司、振翔公司未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实质上降低了华融信托公司的受偿可能性。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信托投资服务,其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投资收益体现为投资溢价,而投资损失不仅包括投资溢价还有投资本金和投资溢价未按时收回的资金利益损失。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普大煤业公司主张华融信托公司的损失只是投资溢价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如前所述,华融信托公司的投资损失包括未能收回的投资溢价、投资本金以及资金利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华融信托公司已经说明损失计算依据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普大煤业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违约金之和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其未能进一步完成举证,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案涉违约金总额是否超过年利率的24%以及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

普大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的理由是,金融机构对外融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案涉信托产品一系列合同中设定了各种违约金,既包含利率也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约定的各种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24%上限,否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本院认为,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基本原则,司法裁判中适用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不能通过解释法律找到直接法律依据。本案中,普大煤业公司通过解释合同法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本案法律适用依据,故并无进一步指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要。其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践中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常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一并约定,导致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本案中,普大煤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支持资金归集违约金,导致约定的各种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对此问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判断依据不同。因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出借人华融信托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应依据一审判决主文并针对普大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来作出判断。从普大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看,对此问题二审只需审理判断2015年12月1日之前聚德煤业公司融资成本是否超过年利率24%上限。华融信托公司分四次共向聚德煤业公司发放融资款项4亿元,其中2012年6月28日发放8100万元,2012年7月27日发放249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发放750万元,2012年9月4日发放6250万元。聚德煤业公司尚欠华融信托公司投资剩余本金3.4亿元,投资溢价78075555.56元,违约金14151106.67元,投资溢价与违约金之和除以剩余未付本金再除以总融资天数(截止2015年12月1日前),再乘以365天,其间融资成本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上限。此外普大煤业公司也未举示具体的计算依据证明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债务偿还协议》关于投资溢价的资金归集违约金与逾期支付违约金约定的目的和功能、针对的违约行为不同、计算的期间不同。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支付资金归集违约金的判定,既不存在重复计算,也不存在应予调低的情形,亦未超过年利率24%。聚德煤业公司、宏盛投资公司、屈全大、冯英英、振翔公司、普大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7.6元,由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冯英英、山西振翔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888.8元,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亚东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5571、1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北方大厦1011。 法定代表人:帅文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付永君陈言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律师 律师
  • 0评论
  • 2074次浏览
  • 0人收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