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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7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蓝红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丽,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林平,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一审被告:陈常娟,女,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一审被告:李赛萍,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一审被告:衢州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东迹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该厂负责人。
上诉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重工)、一审被告李林平、陈常娟、李赛萍、衢州塑料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展飞、审判员张爱珍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军、李永旭,被上诉人玉柴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冯春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林平、陈常娟、李赛萍、衢州塑料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玉柴重工支付新鑫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5,609,12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真核查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各项费用,没有对相应证据进行逐一核实审查,没有做出具体审查意见,且证据认定标准不一致,草率地按照被上诉人确认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第1项证据和第67项证据共同证明2010年点对点奖励380万元费用的事实。虽被上诉人不认可,但确是被上诉人与各经销商协商支持的一个政策。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第13-16项、第31-32项及第35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应认定为认可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全部金额915,656.95元,但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部分金额427,192.95元,上诉人至今不知被上诉人为何不认可证据上显示的全部金额,一审判决也未审理和论述对488,464元争议金额部分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认可证据三性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全部金额。3.被上诉人认可证据第17-20项、第24-26项、第29-30项、第33-34项、第40-45项、第47-50项、第51-56项、第62-66项、第68项、第69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基于不符合商务政策标准、未经被上诉人审批等理由而不认可关联性,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且,对第54-56项证据,是用户因被上诉人生产设备的质量问题而提起诉讼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不认可第5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上诉人开给被上诉人的2,000万承兑汇票及2,000万承兑汇票已解付的证据,与《要求返还保证金和手续费的报告》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的员工梁庆华签字确认的事实:应被上诉人要求以承兑汇票2,000万的形式支付货款,并向被上诉人交纳保证解付承兑汇票的保证金150万元;被上诉人的员工梁庆华代表公司做出承诺,如到期解付承兑汇票,由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为保证支付货款而支出的保证金,承兑汇票早已到期解付,被上诉人理应将保证金退还。既然被上诉人诉请的是截止2016年之前的结算款,该保证金即为保证付款而支出的部分,与本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密不可分,上诉人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并返还。5.被上诉人仅认可第62-66项部分未结服务费错误。首先,上诉人无法核对出被上诉人认可的1,229,178.36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认可其与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玉柴公司)业务交叉、混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指示填写上报对象。其中,相当数量的《关于服务费开具发票的通知》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把发票邮寄至广西玉柴公司的办公地址,印证两家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在业务上交叉、混同的事实;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广西玉柴公司已经将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进一步说明其债权债务混同的事实,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未结清的服务费。三、一审判决对超出本案争议范围的上诉人销售机器的货款3,087,898.69元的表述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表述过销售机器的货款3,087,898.69元为《主机经销协议》之外的部分,该货款仍然是双方履行《主机经销协议》的组成部分,只不过不包含在本诉标的金额内。
被上诉人玉柴重工答辩称:一、2010年380万元的点对点补贴不应支持。1.在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商务政策上,也无支持相关费用的约定,新鑫公司申请该费用缺乏依据。2.新鑫公司提交的点对点补贴的结算单并无证据原件。3.2010年的380万元点对点补贴没有得到玉柴重工同意,也没有玉柴重工的盖章确认,即便在新鑫公司提供的该结算单的复印件上也没有玉柴重工的印章。二、玉柴重工在宁波办事处人员的签字不代表玉柴重工同意支付或承担相关费用。1.新鑫公司主张的第16、33、34、35、39、40项反诉主张,均是新鑫公司超出经销协议、商务政策的范围额外向玉柴重工申请费用补贴,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2.玉柴重工在宁波办事处人员仅仅是驻派当地联络人员,不具有特别授权,不具有费用审批的权利。3.在新鑫公司举证的此类费用申请文件中,玉柴重工在宁波办事处人员的签章均没有做出支付或承担相关费用的承诺,而是请示由玉柴重工总部审批,或者在申请审批文件中预留玉柴重工总部的最终意见栏,足以提示新鑫公司和任何第三方对于相关费用的审批,宁波办事处人员无决策权。宁波办事处人员的签章仅仅是玉柴重工内部审批的第一道流程,不具有对外效力。4.这些费用在报玉柴重工审批后,玉柴重工没有批准支付这些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三、对于新鑫公司上诉主张的第9、17、18、20、23、24、26、28、37、38项反诉主张,新鑫公司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反诉成立的证据。以上反诉事项均涉及到新鑫公司是否按约定销售回款,新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销售回款约定条件。四、反诉主张第41、43项均属于新鑫公司与广西玉柴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与玉柴重工无关。广西玉柴公司和玉柴重工均为独立企业法人,玉柴重工未受让广西玉柴公司关于保证金返还和服务费结算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李林平、陈常娟、李赛萍、衢州塑料包装厂未答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1日,玉柴重工(甲方)与新鑫公司(乙方)、李林平(丙方)签订《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一、授权事项: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挖掘机等产品的区域经销商,乙方具有在特定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非独家经营)的权利,同时也有尽力推销甲方产品的义务。二、协议年限: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五、责任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负责提供业务所必需的产品简介、促销资料等;……负责制定供乙方执行的价格政策;根据销量、回款等指标,甲方负责及时进行各种销售折扣的审核和发放。(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在经销区域内应积极宣传和推销甲方的产品,按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根据市场情况和甲方的目标要求逐步投入开发市场所必要的资源……乙方要严格遵守甲方有关产品价格、销售区域等方面的规定,乙方发生违规行为经甲方查实后,甲方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考核决定,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十一、保证责任:(一)丙方以其个人和其配偶的名义和财产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另将其个人及其配偶单独和共同所有的价值300万元财产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作为抵押担保,各方另签抵押担保合同。乙方的全体股东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本条款所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的有效期至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
前述《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签订后,玉柴重工(抵押权人)与衢州塑料包装厂(抵押人)、新鑫公司(被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衢州塑料包装厂名下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的评估价值为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衢江区沈家工业区东迹大厦17号的评估价值为80万元的两处房产,抵押期限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至玉柴重工对新鑫公司关于《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书》项下债权的全部实现之日止,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80万元。该《抵押合同》没有载明签署日期。上述两处房产于2011年10月31日完成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衢房他证衢江字第××号、衢房他证衢江字第××号;上述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3月19日完成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衢江他项〔2012〕字第00549号。
2011年12月26日,广西玉柴公司(甲方)、玉柴重工(乙方)、新鑫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1.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丙方欠甲方货款10,599,891.29元。2.甲方同意把上述丙方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履行,乙方收到丙方货款后由乙方向甲方履行。3.丙方同意将应付给甲方的货款10,599,891.29元按甲方与丙方既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
2012年1月1日,玉柴重工(甲方)与新鑫公司(乙方)、李赛萍、陈常娟、李林平(三人均为丙方)签订《2012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一份,协议年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的授权事项、经销区域、责任义务、合同管理、保证责任等条款与2011年签订的《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一致,增加了授信额度的约定,降低了销售任务指标,对甲乙双方与银行共同签订的按揭合作协议中有关回购的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
根据新鑫公司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中的第70项证据《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并经玉柴重工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新鑫公司应付玉柴重工44,297,540.55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新鑫公司应付玉柴重工127,658,044.41元。2013年8月6日,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对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往来账款进行核对,新鑫公司应付玉柴重工146,754,896.09元,双方均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新鑫公司提出,自2013年8月至2014年底其已向玉柴重工退回金额为7,658,200元的10台经销挖掘机的发票,扣除已销售的2台挖掘机的价款638,000元,剩余8台挖掘机尚在其仓库内,价款为7,020,200元。玉柴重工核实确认,该8台挖掘机的型号为8831301228、8830100915、8831301220、8831301219、8960100609、8960100644、8961100661、860J1808423,同意新鑫公司在退还8台挖掘机的前提下相应扣减价款7,020,200元。
经玉柴重工确认,玉柴重工尚需支付新鑫公司经销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4,149,571.31元,具体如下:1.2010年-2012年月度促销补贴和商务政策结算额326,800元;2.2013年1-4月促销政策、经销商调拨整机返修费用和运费补贴485,192.95元;3.2013年7月促销补贴500元;4.团购促销政策补贴、斗杆补贴等561,900元;5.回购政策相关款项1,546,000元;6.服务费1,229,178.36元。
2013年9月23日,玉柴重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玉柴重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新鑫公司偿还玉柴重工货款146,754,896.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李林平、陈常娟在127,658,044.41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赛萍在83,360,503.86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玉柴重工对包装厂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衢江区沈家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衢江他项〔2012〕字第00549号)和位于衢江区沈家工业区东迹大厦17号的两处房产(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江字第××号、衢房他证衢江字第××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2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项下债务83,360,503.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4月1日,新鑫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玉柴重工支付新鑫公司各项费用15,609,120.6元(上述款项由43项反诉请求组成,详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的《诉辩意见确认书》中新鑫公司提交的表格),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李林平签订《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李赛萍、陈常娟、李林平签订《2012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基于上述协议的名称为经销协议,又包含了促销补贴、回购政策等相关权利义务,其内容已不能为买卖合同所涵盖,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的实体权益争议,亦应适用该规则。本案经销协议履行过程中,对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玉柴重工于2013年8月6日与新鑫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均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对《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中载明的截止2013年7月31日新鑫公司欠玉柴重工应收款146,754,896.09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在确认新鑫公司应付146,754,896.09元的基础上,若新鑫公司将在其仓库内的8台挖掘机交付给玉柴重工,应扣减价款7,020,200元。新鑫公司提出的双方于《主机经销协议》之外销售机器的3,087,898.69元,玉柴重工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涵盖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因双方在业务终止后对业务往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新鑫公司应及时向玉柴重工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玉柴重工亦有权随时要求其履行债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玉柴重工本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合本诉中经销协议和反诉审理情况,新鑫公司应向玉柴重工支付货款146,754,896.0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如果新鑫公司向玉柴重工退还8台挖掘机,则其应支付的货款和赔偿的利息损失可相应扣减。
关于本案相关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玉柴重工与衢州塑料包装厂、新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未载明签署日期,但《抵押合同》和本案《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存在对应关系,衢州塑料包装厂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2年3月19日分别对用于抵押的两处房产和一项土地使用权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玉柴重工对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林平作为保证人签署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应当对新鑫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127,658,044.41元债务向玉柴重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常娟作为李林平的配偶,在《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上加盖有私人印鉴,但其并未签字,也未被列为保证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该经销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陈常娟仅应对其作为保证人签署的2012年度的《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项下83,360,503.8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赛萍作为保证人签署了2012年度的《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应当对新鑫公司2012年度的83,360,503.86元债务向玉柴重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玉柴重工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诉讼,其对保证人的主张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李林平关于玉柴重工的部分请求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常娟、李赛萍、衢州塑料包装厂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与该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其针对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新鑫公司反诉请求玉柴重工应支付的各项费用15,609,120.6元,经该院对其提供的十组共计71项反诉证据逐项审查,并结合玉柴重工的质证意见,确认玉柴重工尚需支付新鑫公司促销补贴、返修费用、回购机器相关款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49,571.31元。因玉柴重工未及时向新鑫公司支付相应费用,除继续支付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新鑫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新鑫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新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玉柴重工货款146,754,896.09元(如果新鑫公司向玉柴重工退还型号为8831301228、8830100915、8831301220、8831301219、8960100609、8960100644、8961100661、860J1808423的8台挖掘机,相应从总货款146,754,896.09元中扣减7,020,200元,具体扣减数额按照实际返还挖掘机的数量计算);新鑫公司同时应向玉柴重工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应支付的货款146,754,89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新鑫公司返还挖掘机之日,此后以返还挖掘机所扣减后的货款余额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李林平对新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本金127,658,044.41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林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鑫公司追偿。三、陈常娟、李赛萍对新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各在主债权本金83,360,503.86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常娟、李赛萍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鑫公司追偿。四、若新鑫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玉柴重工有权对衢州塑料包装厂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衢江区沈家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衢江他项〔2012〕字第00549号)和位于衢江区沈家工业区东迹大道17号的两处房产(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江字第××号、T20112818号)在3,800,000元的最高责任限额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衢州塑料包装厂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鑫公司追偿。五、玉柴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鑫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149,571.3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4,149,57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六、驳回玉柴重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鑫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5,5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鑫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727元,由玉柴重工负担19,998元,新鑫公司负担37,7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鑫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由玉柴重工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李林平、李赛萍、陈常娟签订的2011年度、2012年度《主机经销协议》,玉柴重工与衢州塑料包装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2011年12月26日广西玉柴公司与玉柴重工、新鑫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结算,新鑫公司尚欠玉柴重工146,754,896.09元销售货款未能归还,李林平、李赛萍、陈常娟、衢州塑料包装厂作为担保人,亦未能依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关于新鑫公司应当偿还前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李林平、李赛萍、陈常娟、衢州塑料包装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支持费用、奖励、返利、垫付款项、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和手续费及服务费等款项是否应当由玉柴重工返还这一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上诉人新鑫公司主张的2010年点对点结算金额380万元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新鑫公司提交了玉柴重工曾就2010年点对点政策的相关金额与新鑫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该等证据均系复制件,且玉柴重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新鑫公司未能提交玉柴重工与经销商之间就点对点商务支持政策的具体内容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新鑫公司的这一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新鑫公司关于该380万元费用已经得到玉柴重工的审批、应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新鑫公司主张的经销商调拨整机返修费用中的补贴款36万元、温州市场团购优惠40万元、YC55机型促销优惠32万元、经销商自有库存机促销折扣、买断机补贴等返利、奖励、返利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确实开展了相应的营销活动,具备享受销售折让的可能性。但在新鑫公司提交的玉柴重工《关于发布YC55促销政策的通知》、《经销商自有库存机促销方案》等相关销售政策中,均有将经销商的回款情况与折价优惠政策挂钩的要求,考虑到本案中新鑫公司尚欠玉柴重工巨额销售款项的实际情况,玉柴重工关于新鑫公司不符合规定的补贴条件、上述销售折让未获得公司批准的抗辩理由,能够与本案中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新鑫公司主张玉柴重工员工苏耀在相关单据上签注了“转地区及公司审批”、“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批示”等内容即表明玉柴重工已经批准了前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复次,关于新鑫公司因李永庆等客户诉讼案件支付的205,468元律师费是否应由玉柴重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参加了李永庆等客户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所提起的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且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用205,468元,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机经销协议》中,对该等费用支出虽无约定,但新鑫公司参加诉讼是为了玉柴重工的利益,故上诉人新鑫公司关于应由玉柴重工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玉柴重工以前述费用未经其审批为由拒绝承担,既不符合诚信原则,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和手续费150万元、服务费1,824,100元是否应当由玉柴重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玉柴公司、玉柴重工和新鑫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将新鑫公司所欠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0,599,891.29元转让给玉柴重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虽然前述保证金、手续费和服务费的返还义务主体是广西玉柴公司,但在玉柴重工受让了广西玉柴公司对新鑫公司的债权之后,新鑫公司有权以前述费用对玉柴重工提出抗辩。在玉柴重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新鑫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玉柴重工应当向新鑫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和手续费150万元、服务费1,824,1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对前述费用未予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玉柴重工应向新鑫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除一审判决认定的4,149,571.31元之外,还应包括3,529,568元(具体为:律师费205,468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和手续费150万元、服务费1,824,100元),合计7,679,139.3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因新鑫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关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玉柴重工应当承担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玉柴重工承担的利息应当以7,679,13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顺予指出,在本院的二审程序中,本院根据新鑫公司提供的地址向一审被告李林平、李赛萍和陈常娟、衢州塑料包装厂送达应诉材料,但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认为,李林平系上诉人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衢州塑料包装厂的负责人,李赛萍是李林平的妹妹、陈常娟系李林平的妻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根据本案中一审被告李林平、李赛萍和陈常娟、衢州塑料包装厂与新鑫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一审被告李林平、李赛萍和陈常娟、衢州塑料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鑫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本院进行公告送达的主张,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对于原审判决中提及的销售机器的货款3,087,898.69元,因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具体账目的认定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7,679,139.3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7,679,13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7元,由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441元,由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8,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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