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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金唐奕丰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212室-1165(古北口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文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涛,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唐金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岸西路6号院1号楼5019室(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姚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金唐奕丰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奕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股份公司)、一审被告大唐金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金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唐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涛、被上诉人哈飞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旭,一审被告大唐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唐奕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哈飞股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金唐奕丰公司代持大唐金控公司在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制造公司)的股份错误。在《关于成立哈飞金唐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成立公司协议》)和《〈关于成立哈飞金唐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述合同主体已经变成哈飞股份公司和金唐奕丰公司两方。大唐金控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6月28日分别向哈飞股份公司发函和作出声明,主张解除和不再履行《成立公司协议》和《补充协议》。金唐奕丰公司作为实际股东独自运营哈飞制造公司,并垫付运营、研发费用。因此,金唐奕丰公司才是哈飞制造公司的实际股东。2.一审判决未认定哈飞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错误。(1)按照《成立公司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哈飞股份公司应将其全部汽车生产资质转移至哈飞制造公司名下。但哈飞股份公司名下的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已于2018年6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列入了警示目录,哈飞股份公司无法向哈飞制造公司转移该项生产资质,即无法履行转移全部汽车生产资质的合同义务。(2)哈飞股份公司单方变更拟注入资产的范围,擅自处分名下土地及地上物(主要包括:研发中心、试车场跑道、部分车间、物流转运区等),导致哈飞制造公司丧失获得生产资质的必要条件,也无法进行整车生产和测试。(3)哈飞股份公司未对核心生产设备和工装模具等拟出资资产进行日常维护,导致拟出资资产已经不具备实际使用功能。(4)哈飞股份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哈飞制造公司注入资产,其作出拟出资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一年半之久。(5)哈飞股份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哈飞制造公司股份出质给债权人,可能导致哈飞股份公司丧失股东地位。哈飞制造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哈飞股份公司的出质行为与上述公司章程内容相悖。因此,在哈飞股份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金唐奕丰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金唐奕丰公司未向新公司出资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不应向哈飞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哈飞股份公司存在未转移全部汽车生产资质、擅自变更拟出资资产、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进行拟出资资产评估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哈飞股份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判决多次将金唐奕丰公司表述为“大唐奕丰公司”,在金唐奕丰公司提出上诉后更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一审判决不应具备法律效力。(四)大唐金控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该公司对金唐奕丰公司的授权,并请求判令金唐奕丰公司协助大唐金控公司办理在哈飞制造公司全部股权的更名手续。该案审理结果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影响,金唐奕丰公司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
哈飞股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大唐金控公司系哈飞制造公司的实际股东正确,金唐奕丰公司系代大唐金控公司持有哈飞制造公司股权,金唐奕丰公司并非哈飞制造公司的股东。(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唐奕丰公司为哈飞制造公司垫资运营和开发产品,哈飞制造公司设立后并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三)大唐金控公司没有按照《成立公司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金唐奕丰公司向哈飞制造公司出资,已经构成违约。相反,哈飞股份公司已经向哈飞制造公司出资1.8亿元,但哈飞制造公司在大唐金控公司和金唐奕丰公司的控制下拒绝接收上述资产。哈飞股份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大唐金控公司述称:哈飞制造公司并非大唐金控公司与哈飞股份公司在《成立公司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哈飞金唐公司。哈飞股份公司已将其整车生产资质变更至哈飞制造公司名下,无法履行《成立公司协议》中关于将整车生产资质变更至哈飞金唐公司名下的约定。哈飞股份公司将其在哈飞制造公司的部分股份质押给其母公司、未向大唐金控公司提供拟出资资产的评估手续,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哈飞股份公司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大唐金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哈飞股份公司作为违约一方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成立公司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出资期限、计算依据约定不明,违约金亦属过高,应予适当调整。
哈飞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大唐金控公司、金唐奕丰公司继续履行《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在新公司成立且获得整车生产资质后6个月内连带出资7亿元(主要用于生产线改造和偿还供应商部分欠款等事项)、18个月内累计出资12亿元、剩余4.2亿元于30个月内全部出资到位;(二)判决大唐金控公司、金唐奕丰公司向哈飞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为700万元);(三)大唐金控公司、金唐奕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哈飞股份公司与大唐金控公司签订《成立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合资成立哈飞金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核准为准);在工商注册核准时,大唐金控公司指定金唐奕丰公司代大唐金控公司持有其在哈飞金唐公司的全部股份;新公司注册资金为18亿元,注册地址为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x号;哈飞股份公司以其投入的净资产对新公司出资,净资产包括品牌、商标、专利、车型技术资料等无形资产和与整车研发、制造、销售有关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动力设备、工装等有形资产以及哈飞股份公司的部分负债;哈飞股份公司预计投入新公司的资产价值约为11.8亿元,负债总额约为10亿元,哈飞股份公司投入新公司的净资产价值约为1.8亿元,在新公司股权占比为10%;大唐金控公司出资总额为16.2亿元,通过大唐金控公司指定的金唐奕丰公司全部以现金形式出资,在新公司股权占比为90%;在新公司正式成立且获得整车生产资质后,哈飞股份公司将无形、有形资产于9个月内转移至新公司,有形资产转移至新公司前,新公司有权改造及无偿使用;在新公司成立且获得整车生产资质后,大唐金控公司6个月内完成实际出资7亿元,主要用于生产线改造和偿还供应商部分欠款等事项,18个月内累计出资12亿元,剩余4.2亿元30个月内全部到位;哈飞股份公司负责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安排,并最终由新公司、哈飞股份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新公司成立后,开立单独债务偿还专户,用于支付所继承的债权人债务;大唐金控公司保证配合哈飞股份公司在新公司取得生产资质后3个月内,新公司与哈飞股份公司及债权人签订总金额为10亿元的债务转移协议;在新公司成立后,如大唐金控公司未依据该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对新公司的出资,哈飞股份公司有权要求大唐金控公司及其指定持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协议相应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依期足额缴付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方应按违约金额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哈飞股份公司获得其上级国资主管单位批准,协议签订后以上级国资主管单位批准文件作为新公司成立备案文件。双方在该协议中另约定,出现下列情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1.新公司未能在2017年9月30日前取得哈飞股份公司原有的全部汽车生产资质;2.大唐金控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缴纳出资,逾期超过3个月,哈飞股份公司有权要求终止该协议;3.哈飞股份公司投入新公司的资产存在重大法律风险;4.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该协议。双方还约定,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哈飞股份公司与大唐金控公司、金唐奕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与《成立公司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同时约定大唐金控公司以金唐奕丰公司名义以现金投入新公司作为出资。大唐金控公司通过金唐奕丰公司投入新公司的现金,将有不低于2亿元的资金专项用于偿还新公司承担的10亿元债务。大唐金控公司通过金唐奕丰公司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新公司账户注入不低于2亿元的资金。该补充协议为《成立公司协议》的组成部分,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大唐金控公司向金唐奕丰公司、大唐金控公司向于松涛、金唐奕丰公司向于松涛均出具授权书称,金唐奕丰公司作为大唐金控公司代理人、于松涛作为金唐奕丰公司的代理人、于松涛作为大唐金控公司的代理人,执行案涉《成立公司协议》及相关协议。
2017年1月25日,哈飞股份公司的控股公司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哈飞股份公司与大唐金控公司合资设立新公司“哈飞金唐公司”(暂定名,具体以工商核准为准)以哈汽[2017]8号《关于合资设立哈飞金唐汽车有限公司的请示》向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请示,并将案涉《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等作为该请示的附件。同年6月15日,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长安集团项[2017]135号《关于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哈飞金唐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哈飞股份公司与金唐奕丰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哈飞金唐公司”(暂定名,具体以工商核准为准)。
2017年4月6日,《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公司即哈飞制造公司成立,股东为哈飞股份公司和金唐奕丰公司;哈飞股份公司持股10%,为实物及知识产权出资,金唐奕丰公司持股90%,为货币出资;注册资本为18亿元,公司地址为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号。2017年7月6日,哈飞股份公司协助哈飞制造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汽车整车生产资质。2018年4月16日,大唐金控公司致函哈飞股份公司,以大唐金控公司没有出资义务、于松涛与大唐金控公司无代理关系、哈飞股份公司大部分资产被查封、整车资质已经被转移至哈飞制造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解除《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哈飞股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大唐金控公司2018年4月16日单方解除《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哈飞股份公司明确要求大唐金控公司、金唐奕丰公司继续履行《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哈飞股份公司已经依约向其上级主管单位履行了报批手续,案涉协议均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抑或继续履行。
哈飞股份公司依约与代大唐金控公司持股的金唐奕丰公司成立了哈飞制造公司,同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虽然该公司名称与案涉协议约定名称不一致,但协议约定“哈飞金唐公司”为新公司暂定名称,新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登记核准名称为准。哈飞制造公司在注册资本金额、公司地址、股东组成及股权比例等方面均与约定的公司一致。大唐金控公司主张哈飞制造公司并非约定成立的公司无事实依据。哈飞制造公司成立后,哈飞股份公司已经将其拥有的整车制造资质变更至哈飞制造公司名下,履行了《成立公司协议》约定的注入整车制造资质的义务。大唐金控公司在案涉两份协议签订时明知哈飞股份公司存在近10亿元的债务,且案涉协议约定大唐金控公司首批7亿元出资主要用于生产线改造和偿还供应商部分欠款。这表明即使哈飞股份公司债务负担加重,亦是由于大唐金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所致。大唐金控公司以哈飞股份公司大部分资产被查封,合作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要求解除《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哈飞股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新公司正式成立且获得整车生产资质后,大唐金控公司应通过金唐奕丰公司名义在6个月内出资7亿元,并在18个月内累计出资12亿元,大唐金控公司上述出资义务期限已经届满,应依约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在作出一审判决时,大唐金控公司剩余4.2亿元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对于哈飞股份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唐金控公司未按期履行7亿元的出资义务,哈飞股份公司仅要求大唐金控公司及金唐奕丰公司给付该7亿元的1%违约金700万元(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大唐金控公司为金唐奕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系金唐奕丰公司代大唐金控公司持有哈飞制造公司股份,大唐金控公司亦通过金唐奕丰公司向哈飞制造公司注入资本。因此,大唐金控公司与金唐奕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唐金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哈飞制造公司出资12亿元;(二)大唐金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哈飞股份公司违约金700万元(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三)金唐奕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哈飞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唐金控公司、金唐奕丰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2200元,由大唐金控公司、金唐奕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唐奕丰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用以证明哈飞股份公司以其持有的哈飞制造公司股权,为其债权人设定了质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亿元;2.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上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庭审笔录,拟用以证明大唐金控公司因与金唐奕丰公司、于松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被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黑0102民初1926号]。大唐金控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金唐奕丰公司协助大唐金控公司办理在哈飞制造公司全部股权的更名登记手续。哈飞股份公司补充提供(2019)黑哈平证内经字第27号、第29号公证书,拟用以证明哈飞股份公司于2019年向金唐奕丰公司送达了拟出资资产的评估报告、资产转移协议和资产转移清单等书面材料,已完成了向哈飞制造公司出资1.8亿元净资产的合同义务,哈飞制造公司无人接收哈飞股份公司的出资资产。
经质证,哈飞股份公司和大唐金控公司对金唐奕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金唐奕丰公司和大唐金控公司对哈飞股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可。经审核,金唐奕丰公司和哈飞股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对本案判决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哈飞股份公司和大唐金控公司未提出异议。金唐奕丰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一审判决遗漏《补充协议》约定“哈飞股份公司应向新公司转移全部汽车生产资质”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哈飞股份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哈飞股份公司未向哈飞制造公司转移拟出资资产和新能源汽车的生产资质。
本院经审查,对金唐奕丰公司的上述异议,评述如下:(一)《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均约定哈飞股份公司应向新公司转移哈飞股份公司“原有的全部汽车生产资质”,尽管一审判决在书写《补充协议》内容时没有特别提及上述约定,但一审判决已经写明《补充协议》与《成立公司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故不能认定一审判决遗漏《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哈飞股份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出资义务,金唐奕丰公司提出上述异议没有事实依据。除存在少量笔误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有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理有据的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9日,大唐金控公司与金唐奕丰公司签订《“哈飞金唐”和“大庆金唐”汽车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哈飞金唐”汽车项目中的合作关系约定:在哈飞金唐正式成立后,凡是在相关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应股东违约责任均由金唐奕丰公司承担,与大唐金控公司无关;金唐奕丰公司目前持有哈飞金唐80%的股权,经双方协商同意,如金唐奕丰公司未来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大唐金控公司享有金唐奕丰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的10%(例如,金唐奕丰公司所持有的哈飞金唐80%股权投资成本为16亿元,未来金唐奕丰公司以26亿元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投资收益为10亿元,则大唐金控公司享有1亿元投资收益分配。大唐金控公司享有的投资收益权,不限于金唐奕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投资收益)。
2017年3月29日,金唐奕丰公司与哈飞股份公司签订《关于设立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设立公司协议》),载明:鉴于哈飞股份公司与大唐金控公司签订了《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金唐奕丰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与哈飞股份公司共同设立哈飞制造公司。该协议约定:哈飞股份公司拟投入新公司的资产价值为11.8亿元,负债总额为10亿元,投入新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为1.8亿元(在新公司股权占比10%),在新公司正式成立且获得整车生产资质后的9个月内将无形、有形资产转移至新公司;金唐奕丰公司出资总额为16.2亿元,全部以现金形式出资(在新公司股权占比90%),在新公司正式成立且获得整车生产资质后的6个月内完成实际出资7亿元,主要用于生产线改造和偿还供应商部分欠款等事项,18个月内累计出资12亿元,剩余4.2亿元30个月内全部到位。该协议另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依期足额缴付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方应按违约金额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案涉《成立公司协议》“合作方简介”部分载明:哈飞股份公司拥有微车、轿车及其改装车生产资质,拥有现成的整车生产线、厂房、设备、相关车型的夹模具等资产以及一定数量的供应商、经销商队伍。该协议“各方的责任”部分载明:哈飞股份公司负责使新公司取得该公司原有的全部汽车生产资质;该协议签署后至新公司设立前,哈飞股份公司应负责拟注入资产的完整性,并妥善保管;哈飞股份公司未经大唐金控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或以其他形式处分拟注入的资产。
一审判决书存在以下笔误:(一)哈飞股份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请求大唐金控公司、金唐奕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明确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为700万元,一审判决书在书写哈飞股份公司诉讼请求时错写为“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为700万元”。(二)一审判决书原将一审案件受理费错误书写为291800元,之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黑民初28号民事裁定,将该笔误补正为案件受理费6072200元。(三)一审判决书中在书写当事人简称“金唐奕丰公司”时存在错误写为“大唐奕丰公司”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成立公司协议》《补充协议》《设立公司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金唐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哈飞股份公司、大唐金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金唐奕丰公司向哈飞股份公司支付700万元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成立公司协议》约定,大唐金控公司应该在新公司取得整车生产资质后的6个月内出资7亿元、18个月内累计出资12亿元。2017年7月6日,哈飞制造公司取得整车生产资质。大唐金控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前出资7亿元,于2019年1月6日前累计出资达12亿元。因大唐金控公司上述12亿元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一审判决认定大唐金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哈飞制造公司出资12亿元,并无不当。大唐金控公司未能按期出资,应根据《成立公司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7亿元出资义务之日止,每月向哈飞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7亿元×1%)。《成立公司协议》约定,哈飞股份公司有权要求大唐金控公司及其指定持股方金唐奕丰公司承担该协议约定的逾期出资违约责任。金唐奕丰公司亦根据《成立公司协议》与哈飞股份公司签订《设立公司协议》,双方在《设立公司协议》中约定的金唐奕丰公司出资义务和逾期出资违约责任与《成立公司协议》中大唐金控公司的出资义务和逾期出资违约责任相同。由此说明,金唐奕丰公司也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约定出资义务并对哈飞股份公司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哈飞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大唐金控公司和金唐奕丰公司向哈飞股份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700万元,并无不当。
案涉《成立公司协议》载明,哈飞股份公司拥有微车、轿车及其改装车生产资质,哈飞股份公司负责使新公司取得该公司原有的全部汽车生产资质。上述合同条款不能说明哈飞股份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时具有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即不能说明该资质属于哈飞股份公司“原有的”汽车生产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暂停受理哈飞股份公司新能源汽车新产品申报”的公告内容,仅能说明哈飞股份公司尚不能获得生产新能源汽车新产品的许可,不能证明哈飞股份公司已取得的该项生产资质被撤销。金唐奕丰公司主张哈飞股份公司未履行转移全部汽车生产资质的先合同义务,据此主张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唐奕丰公司和哈飞股份公司依约应共同针对目标公司(哈飞制造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互负对等给付义务关系,本案事实不符合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如金唐奕丰公司认为哈飞股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可另行主张哈飞股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唐奕丰公司辩称哈飞股份公司擅自变更拟出资资产范围,未妥善保管维护拟出资资产,据此主张其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金唐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为一审法院判决金唐奕丰公司向哈飞股份公司支付700万元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与金唐奕丰公司和大唐金控公司之间的另案股东身份确认诉讼并无直接关联,金唐奕丰公司以该另案的审理结果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原存在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书写错误,一审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予以补正;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其他笔误,本院已予以指正,这些笔误没有影响一审判决结果。金唐奕丰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处理结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唐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北京金唐奕丰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静
法官助理李锐
书记员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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