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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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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季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武晓春,副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王育弢以及被上诉人德邦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安策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德邦证券违约金。2.判令德邦证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为宜。涉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约定收取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超出德邦证券损失。德邦证券以自有资金从事融资业务,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且目前民间借贷利率也已经大幅下调。涉案业务本质是股权质押贷款,违约金应当参照银行贷款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违约金超过损失30%即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便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年利率已达24%,但又判决安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另外德邦证券在处置涉案质押股票时收取了佣金,上述相加超过了24%应予调整。

德邦证券辩称:请求驳回安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策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律师费、诉讼费用与罚息、违约金性质不同,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德邦证券在平仓操作过程中产生了印花税和佣金,印花税由德邦证券代收代缴,佣金由德邦证券依约收取,系因安策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成本,均应当由安策公司承担。

德邦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策公司向德邦证券支付融资本金72,059,379.14元;2.判令安策公司向德邦证券支付截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566,564.61元及违约金797,500.07元;3.判令安策公司向德邦证券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未归还的融资本金72,059,37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1,633,345.93元);4.判令安策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5.判令德邦证券就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出质的15,225,952股迪威迅(证券代码300167)股票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3月5日,德邦证券作为乙方与安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义务,……4.负责盯市管理,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方。第二十八条约定,当原交易(含合并管理的原交易,若有)及与其关联的补充交易(若有)合并计算后的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第二十九条约定,当原交易(含合并管理的原交易,若有)及与其关联的补充交易(若有)合并计算后的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一交易日的15:00前提供以下履约保障措施:(一)经乙方同意后,甲方于下一交易日与乙方进行一笔或多笔购回期限等于或大于原交易剩余购回期限(以最晚到期的原交易为准计算剩余购回期限)的补充交易(补充质押)。交收成功的,原交易(含合并管理的原交易,若有)、部分解除质押与补充交易进行合并管理。……(二)甲方采取的并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第三十九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三)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第四十一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自违约起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日收取违约金并按以下程序处理:……出售标的证券后,甲方先归还乙方利息再归还本金。乙方先行直接从甲方资金账户内扣划全部违约处置所得价款,超过甲方应付金额部分以资金蓝补方式划至甲方资金账户内。处置结算金额=成交净额(扣除交易费用)-应付金额,其中,应付金额=购回交易金额 延期利息 违约金金额,延期利息=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利率/360,违约金金额=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交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率,n:违约起始日至相关应付未付利息收回日或相关交易了结日之间的自然天数。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购回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乙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职权并收回甲方应付金额。乙方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十八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通知与送达根据以下约定进行: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所载的甲方联络方式采用下列任意一种或几种通知方式对甲方发出本协议所载的各种通知:1.电子邮件通知;2.手机短信通知;3.录音电话通知;4.传真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传真、手机短信通知的,以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发出后三十分钟视为已经送达。以录音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已经送达。甲方承诺,只要乙方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向甲方发送了通知,均视为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果非因乙方原因使得甲方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2016年4月6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编号:GPZY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一》)其中约定:质押股票数量为4,130,000股迪威迅股票(标的证券代码300167),初始交易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8%,初始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购回交易日期为2017年4月6日。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40%,预警履约保证比例为160%,违约金率为日利率0.05%。2017年4月5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息利率调整为:自2017年4月6日起,年利率调整为6.5%,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6日17个交易日利息75,555.56元。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分别签订指定关联《交易协议一》的四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分别约定补充质押172,200股、410,500股、390,000股、1,330,000股迪威迅股票,年利率为6.5%,购回交易日期为2018年4月6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安策公司申请部分解除质押股份1,130,000股、460,000股标的证券。2017年4月5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8年4月6日。2017年7月11日,安策公司申请部分购回标的证券100股。2018年3月12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息利率调整为:自2018年3月12日调整为年利率8%,并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82个自然日的利息285,665.58元。同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9年2月28日。2016年4月28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编号:GPZY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二》)其中约定:质押股票数量为3,620,000股迪威迅股票,初始交易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7.8%,初始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购回交易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40%,预警履约保证比例为160%,违约金率为日利率0.05%。2017年4月28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率调整为:自2017年4月28日起,年利率调整为6.5%,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8日39个交易日利息169,000元。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分别签订指定关联《交易协议二》的四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分别约定补充质押172,200股、341,800股、390,000股、1,290,000股迪威迅股票,年利率为6.5%,购回交易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安策公司申请部分解除质押股份620,000股、460,000股标的证券。2017年4月28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8年4月28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11月20日,安策公司申请部分购回标的证券各100股。2018年3月12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息利率调整为:自2018年3月12日调整为年利率8%,并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82个自然日的利息279,380.83元。同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9年2月28日。2016年5月18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编号:GPZY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三》)其中约定:质押股票数量为4,005,000股迪威迅股票,初始交易金额为21,000,000元,年利率为7.5%,初始交易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购回交易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40%,预警履约保证比例为160%,违约金率为日利率0.05%。2017年5月18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息利率调整为:自2017年5月18日起,年利率调整为6.5%,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59个交易日利息258,125元。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分别签订指定关联《交易协议三》的两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分别约定补充质押500,000股、1,040,000股迪威迅股票,年利率为6.5%,购回交易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安策公司申请部分解除质押股份850,000股、460,000股标的证券。2017年5月18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8年5月18日。2017年7月13日,安策公司申请部分购回标的证券100股。2018年3月12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息利率调整为:自2018年3月12日调整为年利率8%,并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82个自然日的利息250,213.89元。同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9年2月28日。2016年6月16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编号:GPZY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交易协议四》)其中约定:质押股票数量为3,800,000股迪威迅股票,初始交易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7.5%,初始交易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购回交易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40%,预警履约保证比例为160%,违约金率为日利率0.05%。2017年6月15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率调整为:自2017年6月16日起,年利率调整为6.5%,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6日88个交易日利息366,666.67元。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分别签订指定关联《交易协议四》的两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分别约定补充质押640,000股、1,435,600股迪威迅股票,年利率为6.5%,购回交易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2016年7月20日,安策公司申请部分解除质押股份800,000股标的证券。2017年6月15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8年6月16日。2018年3月12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息利率调整为:自2018年3月12日调整为年利率8%,并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82个自然日的利息296,111.11元。同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9年2月28日。2017年3月17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编号:GPZY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五》)其中约定:质押股票数量为1,380,000股迪威迅股票,初始交易金额为11,000,000元,年利率为6.5%,初始交易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购回交易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40%,预警履约保证比例为160%,违约金率为日利率0.05%。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分别签订指定关联《交易协议五》的两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分别约定补充质押250,000股、570,000股迪威迅股票,年利率为6.5%,购回交易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2017年7月11日,安策公司申请部分购回标的证券100股。2018年3月12日,安策公司申请将利息利率调整为:自2018年3月12日调整为年利率8%,并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82个自然日的利息129,875.61元。同日,安策公司申请标的证券延期购回至2019年2月28日。上述五份交易协议签订后,德邦证券均依约向安策公司发放了融资款。

3.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3日,德邦证券向手机号码XXXXXXXXXXX发送违约预警短信,载明安策公司在涉案的五份交易协议项下履约保障比例已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2018年6月14日,德邦证券向手机号码XXXXXXXXXXX发送违约短信,载明安策公司涉案五份交易协议在2018年6月14日13:00之前,未提前购回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已构成违约。德邦证券将依约进入标的证券处置程序。2018年6月15日,德邦证券向手机号码XXXXXXXXXXX发送拟采取违约处置通知短信,载明安策公司在涉案五份交易协议项下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低于协议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采取任何购回交易或提高履约保障比例的措施。德邦证券将依据协议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加收违约金并将对该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随时采取1.向深交所申报违约处置;2.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德邦证券债权。2018年7月11日,德邦证券开始对安策公司质押的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至2019年5月27日止,德邦证券共处置安策公司标的证券5,860,848股,成交金额37,759,309.17元。截至2019年7月8日,本案五份交易协议项下安策公司向德邦证券质押迪威迅股票尚余15,225,952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安策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安策公司授权李林峰为安策公司办理证券股东账户开户、注销、注册资料变更等事宜。德邦证券交易系统中显示李林峰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德邦证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签订的《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审理中德邦证券与安策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一致同意将2018年7月11日作为违约起始日,自该日始德邦证券依约有权对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标的证券违约处置后的清偿顺序。根据涉案《业务协议》第四十一条约定,自违约起始日起,德邦证券有权向安策公司按日收取违约金并按以下程序处理:……出售标的证券后,安策公司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扣。本案中违约金的性质应属逾期利息。据此,德邦证券主张将证券处置款依次抵充违约金、利息、本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融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关于融资本金,德邦证券、安策公司均确认截至2018年7月11日,安策公司尚欠融资本金83,836,572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德邦证券、安策公司均确认截至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后德邦证券又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9月20日扣划利息总计1,154.83元。德邦证券主张利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德邦证券主张以融资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6%计算。德邦证券进行违约处置并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顺序进行清偿后,经核算,截至2019年5月27日,安策公司应支付德邦证券融资本金69,475,997.11元、利息494,051.53元、违约金632,653.07元。关于德邦证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安策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安策公司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安策公司将其持有的15,225,952股迪威迅股票向德邦证券进行了质押融资,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德邦证券据此依法取得相应质权,故德邦证券要求对上述出质股票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策公司应向德邦证券支付融资本金69,475,997.11元;二、安策公司应向德邦证券支付截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494,051.53元及违约金632,653.07元;三、安策公司应向德邦证券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融资本金69,475,99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安策公司应向德邦证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五、若安策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德邦证券可以与安策公司协议,以其名下的15,225,952股“迪威迅”(证券代码300167)股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安策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安策公司继续清偿;六、驳回德邦证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德邦证券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安策公司于2014年9月签署的《佣金设置、调整申请表》,欲证明德邦证券按照0.03%比例收取涉案佣金具有合同依据。2.佣金及印花税明细,欲证明涉案股票处置时,德邦证券共收取涉案佣金9,675.73元,另代收代缴印花税30,697.9元。安策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佣金、印花税金额,并确认德邦证券收取涉案佣金、代收代缴印花税的事实。基于安策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质押式证券回购业务项下的当事人德邦证券系金融机构,故其与安策公司之间因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发生的本案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安策公司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券公司开展的质押式证券回购业务不同于银行贷款业务,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发文对象不包括证券公司,故涉案违约金标准的认定不适用上述通知中有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已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6%计收,并无不当,安策公司仍然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德邦证券依约处置涉案质押股票系因安策公司违约,德邦证券收取由此产生的佣金,符合安策公司签署的《佣金设置、调整申请表》记载,故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佣金的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德邦证券依约收取涉案佣金,不应成为安策公司据以要求减轻违约金责任的理由。另外,德邦证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因此委托律师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安策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依约应由安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虑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在判决支持了以年利率24%计收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外,酌定支持了德邦证券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且不应成为安策公司据以要求减轻违约金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安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92.87元,由上诉人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熊雯毅

审判员 黄 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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