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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3号D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红,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被上诉人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乾坤翰林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利息的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对此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航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清,判决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支付违约金480万元存在错误。《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股权质押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上述合同仅为满足中航信托公司内部划款的审核要求,中航信托公司从未要求也无权要求杨新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二)就《借款合同》而言,乾坤翰林公司不存在“视为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反倒是中航信托公司恶意诉讼、查封乾坤翰林公司巨额财产导致乾坤翰林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本息,构成严重违约。
上诉人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在其上诉期限届满后,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新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补充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交易背景未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孤立的协议,而是为了将乾坤翰林公司资产装入上市公司“借壳上市”所签订的一揽子协议。一审法院对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为杨新红负担转让乾坤翰林股权产生的税费未予查清,案涉8000万并非真实的借款,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均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中航信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超过上诉期限后增加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该受理。(二)《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中航信托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担保,而且根据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涉及多案纠纷,已经丧失了归还借款本息的能力。况且,时至今日,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中航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新红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编号:AVICTC2015G0041-3)约定,将其持有的乾坤翰林公司25%的股权质押给中航信托公司。2、判决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连带清偿欠付中航信托公司的债务总额9052万元,其中:贷款本金为8000万元、利息为252万元、违约金800万元。上述债务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不含当日),嗣后利息按相关合同约定计算,直至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履行完毕全部债务本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涉案费用由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17日,中航信托公司与乾坤翰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VICTC2015G0041-1),约定:中航信托公司向乾坤翰林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补充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将首笔贷款划付至借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4.1条约定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或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计算至逾期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会计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杨新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杨新红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11.1.3条约定,出质人出现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违约情形,视为借款人违约。合同第11.2.1条还约定:出现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照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等救济措施。
2015年4月17日,中航信托公司与杨新红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乾坤翰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AVICTC2015G0041-1的借款合同,为保证债权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杨新红愿意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中航信托公司与杨新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乾坤翰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AVICTC2015G0041-1的借款合同,为保证质权人中航信托公司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出质人杨新红愿意以其持有的乾坤翰林公司25%的股权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出质人以以下条件最先成就的时间为准,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完毕质押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1)在编号为“2015-04-GQZR001”的《杨新红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杨新红持有的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0%的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2)自贷款人发放贷款满6个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股权质押合同第13.1条还约定,出质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质押股权的质押登记和权利凭证的交付手续,构成出质人违约。2015年4月2日,杨新红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新红将持有的乾坤翰林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自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签订至今,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本案《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中航信托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人民币,具体明细为:2015年4月21日发放了5000万元、2015年4月24日发放了3000万元。乾坤翰林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付清了自借款发放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725000元(其中借款自发放之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862777.78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862222.22元),之后未再归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案庭审时,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表示,愿意归还8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合同期内的利息,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中航信托公司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8万元,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8万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航信托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一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虽然中航信托公司2015年9月起诉时借款未到期,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届满,乾坤翰林公司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乾坤翰林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期内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21%(即14%的基础上浮50%)计算。中航信托公司认为杨新红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构成违约,要求杨新红支付800万元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出质人杨新红未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第11.1.13条“质押人出现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违约情形,视为借款人违约”的约定,借款人乾坤翰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出现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约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800万元调整为800万元的60%即480万元。杨新红提供乾坤翰林公司给中航信托公司的函件,主张股权质押合同实际未生效,也未履行,认为杨新红不应承担股权质押登记义务。由于该函件是乾坤翰林公司的单方函件,并没有中航信托公司的签字认可,因此对杨新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杨新红自愿为乾坤翰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担保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航信托公司要求杨新红对乾坤翰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乾坤翰林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判决杨新红承担未办理质押登记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航信托公司要求办理质押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乾坤翰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航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二、乾坤翰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480万元违约金;三、乾坤翰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四、杨新红对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杨新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乾坤翰林公司追偿。六、驳回中航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400元,由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中航信托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杨新红、乾坤翰林公司与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投资框架协议》(证据1),拟证明《投资框架协议》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等后续协议签订以前,后续协议系按照《投资框架协议》约定进行签署。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约定,杨新红出售其持有的乾坤翰林公司20%的股权所获的7亿元转让款的应纳个人所得税费用(按照20%财产转让所得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费用为人民币1.4亿元)应由甲方或甲方推荐的投资人承担,即应由之后实际参与投资乾坤翰林公司的中航信托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
第二组,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信息材料(证据2)、杨新红及乾坤翰林公司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3)、杨新红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杨新红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杨新红及乾坤翰林公司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备忘录》(证据5)、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京仲裁第0794号】(证据6),拟证明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了执行《投资框架协议》第7.1条的约定,安排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杨新红转让股权应付的约1.4亿元税费中的6000万元进行补偿。为此,2015年4月2日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杨新红、乾坤翰林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对补偿进行了具体安排,此后中航信托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及4月24日向乾坤翰林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及3000万元的所谓“借款”,但该部分款项的实质为中航信托公司对杨新红转让股份应付税费的剩余部分补偿。
第三组,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据7)、杨新红及乾坤翰林公司与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证据8)、杨新红与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9)、乾坤翰林公司与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借款合同》(证据10),拟证明中航信托公司系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中航信托公司及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杨新红转让股权应付的约1.4亿元税费中的6000万元进行补偿。为此,2015年2月11日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对补偿进行了具体安排,之后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的方式,向乾坤翰林公司支付6000万元款项作为补偿。
第四组,《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证据11)、《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证据12)、《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证据13),拟证明中航信托公司于2016年期末与2017年期初因乾坤翰林公司“贷款”逾期在信用风险资产中计入可疑类不良资产8000万元,而该笔不良资产已于2017年期末消除,因此案涉借款全部获得清偿,进一步证明该借款对杨新红转让股权应付的约1.4亿元税费中的8000万元进行补偿的事实。
第五组,《拘留通知书》(证据1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证据15),拟证明杨新红自2017年3月7日起被刑事拘留,自2017年4月14日起一直处于监视居住状态,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出于对中航信托公司通过刑事案件进行诬告陷害和心理胁迫的强烈恐惧,违背真实意思、未敢如实陈述案件原貌的事实。
中航信托公司质证称,除了证据3、证据5,其余的证据均不符合有关新的证据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中航信托公司并不是《投资框架协议》的签署方,况且投资框架协议是意向性、抽象性的协议,并不是最终合同。
第二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中航信托公司不是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有异议,中航信托公司并不是证据3、4、5的合同签署方,只能证明杨新红转给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乾坤翰林公司20%的股权转让价是3000万元,而不是7亿元。而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4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发生的税费由杨新红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代付、代扣以及代缴义务。另外在《合作协议》第9.1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1.4亿元税费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中航信托公司并不是证据8、9、10的合同签署方,在2015年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款对应的是1000万元,而不是3.5亿元。杨新红与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2.1条,明确了股权转让发生的税费由甲方即杨新红承担,而不是由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推荐的投资人承担。
第四组,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中航信托公司年度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乾坤翰林公司的债务就此免除了。
第五组,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前就取得但没有提交,而且一审期间杨新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其本人并未出庭,不存在上诉人现在所称的因为强烈恐惧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经审查,证据2、5、7、8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中,乾坤翰林公司和杨新红提出如下申请:1、为查明案涉800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质及其他关键事实,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第三人;2、为证明案涉8000万元款项实际上已由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予以偿还,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向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航信托公司调取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该80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关财务账簿及协议文件等;3、为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借款,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关于杨新红涉嫌贷款诈骗罪刑事案件的卷宗;4、为证明案涉800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质,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中航信托公司2015-2017年度会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
经审查,对于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超过上诉期限新增的上诉请求,中航信托公司既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双方也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本院对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超过上诉期限新增的上诉请求不予理涉,其新增上诉请求部分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对于前述乾坤翰林公司和杨新红在二审中提出的相关申请,因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珠海展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前述申请主要是基于新增的上诉请求所提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乾坤翰林公司和杨新红的前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杨新红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是否构成违约。2、中航信托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主张还款是否损害了乾坤翰林公司和杨新红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杨新红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其中《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以以下条件最先成就的时间为准,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完毕质押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1)在编号为“2015-04-GQZR001”的《杨新红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杨新红持有的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0%的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2)自贷款人发放贷款满6个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股权质押合同》第13.1条还约定,“出质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质押股权的质押登记和权利凭证的交付手续,构成出质人违约。”2015年4月2日,杨新红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新红将持有的乾坤翰林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出质人杨新红一直未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乾坤翰林公司、杨新红关于《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股权质押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上述合同仅为满足中航信托公司内部划款的审核要求,中航信托公司从未要求也无权要求杨新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乾坤翰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8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认定乾坤翰林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亦无不当。
二、关于中航信托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主张还款是否损害了乾坤翰林公司和杨新红的合法权益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1.13条约定,“质押人出现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违约情形,视为借款人违约”。据此,本案中出质人杨新红未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借款人乾坤翰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第11.2.1条还约定,“出现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照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等救济措施”。据此,中航信托公司有权在借款期限内主张还款。况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案涉借款期限届满时,乾坤翰林公司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中航信托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主张还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乾坤翰林公司和杨新红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乾坤翰林公司和杨新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66.5元,由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新红共同负担;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新红针对新增上诉请求部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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