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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成义王丽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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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4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成义,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华,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国昆,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平、傅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帝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万思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平帝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金平县马鞍底乡地西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万思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与上诉人江苏帝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奥公司)、被上诉人金平帝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帝奥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平、傅斌,上诉人江苏帝奥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平帝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以下简称付成义等)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支付给付成义等以5649.81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7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5443755.63元);二、依法改判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违约起算点的事实不清。(一)根据《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的条件是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结果和完税凭证。本案证据表明,付成义等已经于2012年12月15日取得完税凭证,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了《审查意见书》,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应于2014年3月10日起支付余款,未予支付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付成义等作为收款方,一直努力争取早日促成收款条件成就。付成义等于2012年12月提前将税款缴清并取得完税凭证后,即可开具发票。付成义等当时即告知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明确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但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一直未予明确答复,直到2014年12月才确定完税发票名称为金平金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付成义等立即完成发票开具工作并取得完税发票。因此,付成义等是因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的原因未及时开具税收发票,不应以完税发票的开具及交付的时点作为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违约行为的起算时点。(三)付成义等已经于2012年12月支付了580余万元的税款,当然希望尽快收到剩余股权转让款。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评审意见书》后,付成义等肯定及时向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告知已经取得完税凭证及《评审意见书》的结果,并要求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付成义等不可能在明知付款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自己将支付时点拖延至12月份,让自己遭受损失。二、一审判决调减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未支付部分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予尊重。(二)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长期违约,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余万元,其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不仅是对付成义等损失的弥补,更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三)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造成付成义等合法、可预期的利益无法实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对付成义等的上诉,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称其答辩理由同江苏帝奥公司上诉理由。

江苏帝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协议解除。理由如下:一、江苏帝奥公司无需向付成义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江苏帝奥公司与付成义等签订的5份协议是一个整体,构成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完整内容。尽管2012年1月12日《备忘录》的“鉴于”部分中写了“原《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目标铁矿的预估储量发生变化”,但双方在《备忘录》及此后的合同中,均未对目标铁矿的储量(不低于6000万吨)作明确的变更,故2011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该铁矿的储量不低于6000万吨,仍应有效。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储量不足6000万吨的事实,已经协商变更款项并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依据。(二)2012年2月3日《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陈述与保证”(第2款)中再次明确:“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地质资料、勘探报告和资源储量报告,……是客观的、真实的”。该处的储量即是指付成义等向江苏帝奥公司保证的铁矿储量不低于6000万吨。(三)现《详查报告》的铁矿储量仅为3000多万吨,应按2011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当铁矿储量低于6000万吨,江苏帝奥公司选择继续交易的,双方应另行协商交易价格。2012年2月3日《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第5项)中也约定“待普玛铁矿本次详查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由甲方与乙方对余款进行结算、支付”。这里的“对余款进行结算、支付”,是要根据铁矿储量,再对余款进行结算。(四)江苏帝奥公司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及备忘均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为基础,江苏帝奥公司始终拥有对合同的解除权。江苏帝奥公司曾要求补充合同内容,但对方不理睬,甚至提出解除合同,但对方拒收。(五)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实质上是铁矿资源的交易和转让,而影响铁矿资源交易及其价款的最主要的一个因素是储量。按一审判决的观点,一个铁矿资源的交易和转让无需考虑储量问题,这是错误的。二、即使江苏帝奥公司需向付成义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其支付条件也未成就。(一)按合同约定,需待普玛铁矿本次详查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才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此处的通过评审,应该指“取得备案证明”。本案中,至今尚未“取得备案证明”。(二)本案中,付成义等仅提供完税凭证复印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不超过30%予以调整。四、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一)江苏帝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说明,云南钰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山公司)收购了安宁金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及金岭公司的100%股权。该事实是否成立,关系到付成义等是否对案涉股权存在多次交易、是否存在其他善意第三人以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故需要发回重审予以查清。(二)付成义等于2016年4月20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江苏帝奥公司和金平帝奥公司为被告提起另外一个诉讼,该诉讼与本案涉及相同的事实,但诉讼请求完全相反,本案应发回重审,将两个案件一并审理。

对江苏帝奥公司的上诉,付成义等答辩称:一、江苏帝奥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一)双方签订多份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书,2012年2月3日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和《备忘》明确了江苏帝奥公司收购付成义等90%股权的股权及资产交易价款总额为16200万元,且明确了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和要求。(二)至本案起诉时,江苏帝奥公司共计向付成义等支付了双方约定交易金额的60%即8520万元,完全符合约定且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江苏帝奥公司尚欠付成义等5680万元的余款。(三)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重新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请或者抗辩。二、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付成义等提交的证据表明,付成义等已于2012年12月缴税完毕,并取得完税凭证交付给江苏帝奥公司,案涉矿山也已取得评审意见,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成就。三、本案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事由。(一)付成义等从未与名为钰山公司的主体发生过任何交易,根本不存在一物二卖。付成义等已经完成全部约定义务,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江苏帝奥公司名下,没有任何第三方对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控制目标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质疑。(二)付成义等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另案诉讼,是在认可本案一审判决关于2000万元因当事人有其他约定不能返还的认定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诉请与本案诉请不存在重叠或者冲突,无需发回重审。

付成义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对付成义等继续履行《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向付成义等共同支付人民币7680万元合同对价款;二、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对付成义等共同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46.11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一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三、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对付成义等共同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828万元计算);四、判令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付成义、王丽华与江苏帝奥公司签约《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江苏帝奥公司以2.79亿元购买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100%的股权。

2011年10月14日,付成义等与江苏帝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江苏帝奥公司以2.79亿元购买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100%的股权以及二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原股东保证铁矿储量不低于6000万吨,品味不低于20%。当铁矿储量低于6000万吨时,江苏帝奥公司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履行。若江苏帝奥公司选择继续交易的,双方应另行协议交易价格。

2012年1月12日,付成义、王丽华与江苏帝奥公司签订《备忘录》,其中约定,鉴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目标铁矿的预估储量发生变化,致使协议三方订立协议基础发生变更,为更好的实现合同目的,达到合作共赢。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内容:1.变更标的为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80%的股权和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2.目标资产估值变更为1.44亿元,其中资产转让部分对价1.24亿元,股权转让部分对价2000万元,并由原股东提供1.44亿元人民币交易对价的发票和完税证明。具体支付步骤:(1)甲、乙应于2012年2月15日前与丙方办理股权交割手续,自股权交割完毕之日起十日内,丙方支付对价至目标资产估值的60%(即在已付定金外支付3900万元人民币);(2)余款在目标铁矿通过评审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012年2月3日,付成义等为甲方与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与上述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一、交易标的和对价。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标的为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90%的股权和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2.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将为本次交易支付对价人民币14200万元。3.甲方负责交纳因本次交易产生的全部税费和地方政府分成,并向投资者提供14200万元人民币交易对价的发票和完税证明。……四、交易进程安排。1.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4700万元;2.甲方应当会同乙方于2012年2月15日前共同办理金岭公司、金顺公司9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甲方同时负责编制资产清单。4.在交易双方取得工商部门同意受理股权变更申请的通知回单后,甲方与乙方设立共管账户,由乙方支付交易对价至60%,也即人民币3820万元至上述账户。在资产交接完毕且乙方收到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提取上述交易对价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在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出具资产转让部分的完税发票。5.待普玛铁矿本次详查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且乙方同时出具交易对价余额的完税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与乙方对余款进行结算、支付;若乙方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部分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因原股东未能提供完税凭证而导致的迟延支付除外。

2012年2月3日,付成义与江苏帝奥公司签订《备忘》,该《备忘》约定:“一、金岭公司、金顺公司100%股权及资产的估值为人民币18000万,本次股权/资产转让所对应的90%股权和资产的对价为人民币16200万元,扣除本备忘第二条约定的后续投入后,乙方实际应向甲方支付14200万元;二、鉴于甲方在本次股权/资产转让后,仍然占有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各10%股权,且根据甲乙双方评估,为完成矿山的基础建设,今后两年内,对金岭公司、金顺公司仍需后续投入约人民币20000万元,根据甲方所占股权比例,甲方仍需后续投入约人民币2000万元;三、甲方自愿将上述后续投入约人民币2000万元在股权/资产转让款中进行预留,由乙方保管,待后续投资时由乙方一并代为投入:投资结束后,若有结余,由乙方返还甲方,若有不足,由甲方进行补足。……六、双方确认,评审结果不影响本次交易。……”

以上协议签订后,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向付成义等实际支付了协议对价款8520万元,付成义等按约定将金岭公司及金顺公司90%股权转让给金平帝奥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付成义等已将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的资料移交给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2014年3月4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金顺公司名下普玛铁矿作出审查意见书。2014年12月17日,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控制的金岭公司开具收条,收到付成义等5680万元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5680万元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付成义等在以上协议中的签字均表示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是否应支付付成义等剩余股权转让款7680万元以及按照未还款部分自2014年3月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在本案中,付成义等与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之间就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该一系列的协议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一系列协议中对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股权转让的比例和价款均有不同的约定,而最终被各方确认和履行的协议是2012年2月3日付成义等为甲方与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以及2012年2月3日付成义与江苏帝奥公司签订的《备忘》。在《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标的为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90%的股权和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2.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将为本次交易支付对价人民币14200万元。《备忘》中注明系对《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的补充,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共同构成完整的协议,其中约定:“一、金岭公司、金顺公司100%股权及资产的估值为人民币18000万,本次股权/资产转让所对应的90%股权和资产的对价为人民币16200万元,扣除本备忘第二条约定的后续投入后,乙方实际应向甲方支付14200万元;二、鉴于甲方在本次股权/资产转让后,仍然占有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各10%的股权,且根据甲乙双方评估,为完成矿山的基础建设,今后两年内,对金岭公司、金顺公司仍需后续投入约人民币20000万元,根据甲方所占股权比例,甲方仍需后续投入约人民币2000万元;三、甲方自愿将上述后续投入约人民币2000万元在股权/资产转让款中进行预留,由乙方保管,待后续投资时由乙方一并代为投入:投资结束后,若有结余,由乙方返还甲方,若有不足,由甲方进行补足。……六、双方确认,评审结果不影响本次交易。……”。《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和《备忘》签订后,付成义等以人民币16200万元将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了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前期股权转让款8520万元。

对于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76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该院认为:1.在2012年1月12日付成义、王丽华与江苏帝奥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已经说明,因储量发生变更,江苏帝奥公司2.79亿元购买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80%的股权以及二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变更为1.44亿元,后又确定为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80%的股权为16200万元,因此各方对储量不足6000万吨的事实,已经协商变更款项并继续履行协议。因此,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认为因铁矿储量发生变更,故应重新评估股权转让价款,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应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2014年3月4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金顺公司名下普玛铁矿作出审查意见书。2014年12月17日金岭公司开具收条,认可收到了剩余款项的完税发票,虽然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主张收到的是发票复印件,但不能否认付成义等已经依约交纳了税费,并向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出示了发票的事实。按约定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认为支付剩余5680万元股权转让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根据2012年2月3日《备忘》约定,“甲方自愿将上述后续投入约人民币2000万元在股权/资产转让款中进行预留,由乙方保管,待后续投资时由乙方一并代为投入:投资结束后,若有结余,由乙方返还甲方,若有不足,由甲方进行补足。”因此,剩余股权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经各方约定作为付成义等的后续投入由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保管,并且双方现仍然继续履行《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和《备忘》约定的条款,《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和《备忘》并未被解除,故付成义等主张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未按《备忘》中约定投入2亿元后续资金,该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应由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支付给付成义等的主张与双方在《备忘》中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还应支付给付成义等剩余股权转让款5680万元。另外,在本案中付成义等认可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代其垫付款项30.19万元。为避免诉累,该笔垫付款项与568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相互冲抵后,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还应支付付成义等剩余股权转让款5649.81万元。

关于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按照《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待普玛铁矿本次详查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且乙方同时出具交易对价余额的完税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与乙方对余款进行结算、支付”,因此,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7日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5日内支付5649.81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22日内向付成义等支付5649.81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5649.81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未支付部分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减。该院认为,付成义等不能提供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的依据,因此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损失即是款项占用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股权转让款5649.81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剩余股权转让款5649.81万元。二、由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支付给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以5649.8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8105.5元,由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负担30%,即152431.65元,由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负担70%,即355673.85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帝奥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付成义等于2016年4月20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付成义等在本案中的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的复印件,拟证明付成义等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第二组证据:钰山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付成义等曾将案涉矿山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第三组证据:江苏帝奥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付成义等发出的“关于解除协议的函”复印件、江苏帝奥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付成义等发出的要求提供有效储量报告的函件复印件、付成义等的代理律师于2016年3月15日向江苏帝奥公司和金平帝奥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以及江苏帝奥公司回复意见的复印件,拟证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所约定的解除权条款仍然有效,且江苏帝奥公司实际要求解除协议。经本院组织质证,付成义等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付成义等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并不重叠或者冲突;关于第二组证据,江苏帝奥公司提交的钰山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清楚,付成义等没有提供该材料给江苏帝奥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第三组证据,认可其代理律师向江苏帝奥公司发出“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付成义等没有收到江苏帝奥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解除协议的函”、要求提供有效处理报告的函件以及对“律师函”的回复意见,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二审另查明:付成义等于2016年4月20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付成义等与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基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而签订的《备忘》中第二、三条中关于对金顺公司、金岭公司追加投资事项的约定;二、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立即返还付成义等的股权/资产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标准的四倍计算);3、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付成义等与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及《备忘》,约定付成义等原持有金岭公司、金顺公司100%股权及资产作价人民币18000万元,并由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出资16200万元向付成义等收购金岭公司及金顺公司90%股权,协议还约定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先向付成义等支付协议对价款14200万元,剩余20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作为付成义等按所持股权比例对金岭公司及金顺公司继续投资的款项由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代为保管;根据协议约定,如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未如期向付成义等支付协议对价款项,则应按未支付部分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付成义等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协议签订至今,江苏帝奥公司与金平帝奥公司未能按照《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及《备忘》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对金顺公司、金岭公司进行后续投资。2016年3月15日,付成义等向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依照协议,限期履行对金顺公司、金岭公司的后续投资义务;逾期履行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付成义等认为,自2012年至今,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金顺公司、金岭公司进行增加后续投资2亿元,构成《备忘》中第二、三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代付成义等保管2000万元已无实际意义。但因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拒不履行返还义务,付成义等只能依法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付成义等的各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2条载明:“目标资产估值将为2.79亿元(‘交易前估值’)。该款项为含税价,原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帝奥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过程中予以代扣、代缴。交易结束后由帝奥向原股东出具完税凭证。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税费,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但原股东必须保证该铁矿的储量不低于8000万吨,且品位不低于20%,磁性铁平均含量不低于10%。否则,帝奥有权调整交易价格……如铁矿储量低于6000万吨,投资者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的履行,终止协议的通知到达原股东之日起生效。原股东须在终止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者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定金和股权转让价款)。”

2011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目标资产估值将为2.79亿元人民币(‘交易前估值’。该款项为含税价,其中资产转让部分对价2.59亿元,股权转让部分对价2000万元,原股东负责缴纳因本次交易产生的全部税费和地方政府分成,并向投资者提供2.79亿元人民币交易对价的发票和完税凭证。同时,投资者应保证资金来源。原股东必须保证该铁矿的储量不低于6000万吨,且品位不低于全铁40%。当铁矿储量低于6000万吨,帝奥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的履行,终止协议的通知到达原股东之日起生效。原股东必须在终止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帝奥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定金和股权转让价款);若帝奥选择继续交易的,双方应另行协商交易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江苏帝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二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何时成就;三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正确;四是本案是否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事由。

一、关于江苏帝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江苏帝奥公司主张,其与付成义等签订的5份协议是一个整体,尽管双方签订了《备忘录》、《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备忘》,《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储量情况的相关约定仍然有效,其仍可要求解除协议或者重新协商股权转让款。原审查明事实表明,付成义等转让给江苏帝奥公司的是其所持的金岭公司和金顺公司的股权,考虑到金岭公司与金顺公司的铁矿储量对股权转让价款存在的影响,转让双方多次对储量情况进行约定。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原股东必须保证该铁矿的储量不低于8000万吨,且品位不低于20%,磁性铁平均含量不低于10%;否则,帝奥有权调整交易价格……如铁矿储量低于6000万吨,投资者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的履行,终止协议的通知到达原股东之日起生效。”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以上内容进行变更,约定:“原股东必须保证该铁矿的储量不低于6000万吨,且品位不低于全铁40%;当铁矿储量低于6000万吨,帝奥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的履行,终止协议的通知到达原股东之日起生效;……若帝奥选择继续交易的,双方应另行协商交易价格。”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对以上内容进一步修改,约定:“鉴于原《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目标铁矿的预估储量发生变化,致使三方订立协议基础发生变更,为能更好的实现合同目的,达到合作共赢。经协议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内容……本次交易的估值及估值调整变更为:目标资产估值将为1.44亿元人民币。”2012年2月3日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明确本次交易对价是人民币14200万元,同时对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备忘》将股权转让的标的由金岭公司、金顺公司的100%股权变更为9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1.62亿元。《备忘》还约定:“双方确认,评审结果不影响本次交易。”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股权转让双方均认可目标公司铁矿储量与预估储量存在不一致,并在《备忘录》、《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备忘》中对股权转让对价作了重新约定,因此,虽然《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了江苏帝奥公司在储量低于6000吨时可以终止合同或者重新协商价格,但该内容已经被后来形成的《备忘录》、《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备忘》所变更,本案应以《备忘录》、《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及《备忘》为依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江苏帝奥公司应根据以上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江苏帝奥公司关于其仍可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或者重新协商价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何时成就的问题

《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待普玛铁矿本次详查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且乙方同时出具交易对价余额的完税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与乙方对余款进行结算。”根据该约定,江苏帝奥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条件是普玛铁矿详查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和付成义等出具交易对价余额的完税凭证。江苏帝奥公司主张,《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普玛铁矿本次详查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是指取得备案证明,该主张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的表述不符,不能得到支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审查意见书》,应认为“详查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这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江苏帝奥公司主张,付成义等一审中仅提供完税凭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江苏帝奥公司与金平帝奥公司所控制的金岭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开出收条,认可收到付成义等5680万元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复印件,表明其已认可收到完税凭证,故“乙方同时出具交易对价余额的完税凭证”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江苏帝奥公司认为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成义等主张,其已于2012年12月支付了税款,因江苏帝奥公司未明确发票单位名称导致未能及时开具税收发票,应以2012年12月作为出具完税凭证的时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该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正确的问题

《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若江苏帝奥供公司、金平帝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付成义等有权要求按未支付部分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因付成义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江苏帝奥公司、金平帝奥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具有法律依据。付成义等、江苏帝奥公司关于一审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事由

江苏帝奥公司认为,其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案外人钰山公司收购了金顺公司及金岭公司的100%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存在一物二卖的可能,本案应发回重审查清该事实。本院认为,江苏帝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钰山公司收购案涉股权的证据是钰山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付成义等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仅依据该证据得出案涉股权存在一物二卖的结论。付成义等已经按照协议将金岭公司、金顺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金平帝奥公司名下,且到目前为止并未有任何人对金平帝奥公司取得股权提出异议,因此,江苏帝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未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其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帝奥公司还主张,付成义等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协议,该诉请与本案诉请存在矛盾,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付成义等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江苏帝奥公司与金平帝奥公司向付成义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付成义等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但因《备忘》约定江苏帝奥公司有权预留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付成义等的后续投入,一审法院未支持付成义等对该2000万元的诉请。基于此,付成义等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解除《备忘》关于预留2000万元的约定。付成义等在另案中的诉请是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另案的审理应以本案审理结果为基础,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无需发回重审。江苏帝奥公司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105.50元,由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负担152431.65元,由江苏帝奥投资有限公司、金平帝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5567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105.50元,由付成义、王丽华、王建明、段国昆负担152431.65元,由江苏帝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567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楳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书 记 员  张茜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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