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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明经投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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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3-2号地块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芹,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妍,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经投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昆明昆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C23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蒴,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薇,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经投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0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海归公司与经投公司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第六条“委托运营条款约定”,经投公司已将案涉不动产委托海归公司运营管理,同时约定运营期限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此后,为便于园区业务管理,案涉4幢房屋均由海归公司和云南吉点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点公司)统一运营管理。基于此,经投公司直接与吉点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案涉4幢房屋及附属设施全权委托给吉点公司统一管理,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对《不动产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的具体细化,而并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两份合同完全独立。同时,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投公司在明确知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是对《不动产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细化,且吉点公司与海归公司实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才签订合同并认可、履行合同。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海归公司已经向经投公司支付的3041244.14元已在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云01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即经投公司认可由海归公司代吉点公司支付其代收的房租3041244.14元。也就是说,经投公司已在(2020)云0114民初58号案件中自认《不动产转让合同》项下需要支付给经投公司的租金及服务费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项下吉点公司需要按约定缴纳给经投公司的租金等费用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因此,在(2020)云0114民初58号案件中经投公司已自行就《不动产转让合同》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项下涉及的款项进行了抵扣且也得到了判决书的确认支持,但一审认定双方未就债务抵销达成一致,与生效判决相悖,属认定事实错误。3.海归公司作为转让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已经收取的租金是基于转让行为前存在的租赁关系预收的款项,并非是在转让以后另行私自收取的费用。因此,经投公司违反《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未及时向海归公司和吉点支付相应的费用,从而导致海归公司未能及时将预收款项移交经投公司;在(2020)云0114民初58号案件中,经投公司对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确认,一审判决忽略经投公司违约在先,认定海归公司应单方承担逾期移交款项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虽为两个民事主体,但二者的控股股东均为云南乔亘科技产业园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双方高管在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中存在交叉重叠;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二者在民事活动中实为一致行动人,受其控股股东指示统一进行,双方往来款项等有关财务情况存在混动或互为抵扣的情形,同时就行为的后果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实为同一主体实施并履行上述合同。虽然吉点公司与经投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在合同履行及款项结算过程中,均由海归公司实际执行。故一审否认二主体之间的内在关联及同一行动、同一履行合同并承担结果的事实,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经投公司辩称,第一,海归公司认为其与吉点公司是同一主体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海归公司认为《不动产转让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是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联合体一方与被上诉人经投公司一方的观点错误。海归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承认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且一审也明确了两家公司股东不同,两家公司住所是分开的,两家公司的账簿和财务也各自独立,两家公司的员工和业务范围均不相同,故两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状态。根据《公司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目的在于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而不得随意主张使用。本案中,经投公司并未主张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人格混同,反倒是海归公司提出人格混同,且其目的并非为了保护作为债权人的经投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海归公司对经投公司所负义务为:向经投公司移交双方转让房产前所提前收取的租金及保证金,该义务与吉点公司无涉。海归公司混淆两个主体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其应当履行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海归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归公司向经投公司补缴所预收的自2018年9月27日起的租金、服务费共10227122.83元;2.判令海归公司向经投公司补缴所预收的租赁保证金1795021.4元;3.判令海归公司向经投公司支付逾期补缴前述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2022144.23元×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补缴之日止的天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2022144.23元×447×4.25%÷365天=625727.9元,以上三项合计:12647872.13元;4.请求判令海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经投公司与海归公司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约定海归公司将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总面积61351.94平方米的标的转让给经投公司;2018年8月27日,双方就前述《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海归公司基于转让房产与入驻企业签订的租赁、增值服务合同,所收取到租金、服务费等于转让款付清之日起结算归经投公司所有,海归公司提前收取的租金、服务费应由海归公司于转让款付清之日起3日内补交给经投公司;2018年10月9日,经投公司将房屋转让款支付给海归公司;经投公司主张截止起诉之日,海归公司收取的租金、服务费已超过13268366.97元,海归公司对其向经投公司支付了3041244.14元无异议,但仅认可实际收取而未移交的租金及服务费12261755.03元,保证金1712021元;案涉《不动产转让合同》第六条“委托运营条款”约定,经投公司将《不动产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即海归园第3、4、10、11四幢房屋委托海归公司运营管理,具体运营管理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此后,经投公司与吉点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海归公司已经缴纳的税费是否应当由经投公司承担;二、经投公司与吉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吉点公司负有债务,是否应当与本案经投公司主张租金、服务费进行抵扣;三、经投公司要求海归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归公司要求经投公司承担税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此作出约定,之后的协商过程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海归公司要求经投公司承担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归公司主张将经投公司与吉点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及经投公司应当支付吉点公司的管理费用相互抵扣的问题。首先,尽管海归公司一再强调其与吉点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是二者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涉案《不动产转让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也未就债务数额、是否抵消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双方已就《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应当在另案中予以解决,海归公司主张将经投公司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支付吉点公司的管理费用与本案租金、服务费、保证金相互抵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投公司要求海归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就《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海归公司基于转让房产与入驻企业签订的租赁、增值服务合同,所收取的租金、服务费等于转让款付清之日起结算归经投公司所有。因双方未就具体应当转交的金额进行明确,经投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海归公司实际收取的数额,一审法院仅支持海归公司明确认可已经收取的款项即12261755.03元,减去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金额3041244.14元,海归公司尚需转交9220511元;对于保证金,本院仅支持海归公司认可的金额1712021元;经投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海归公司实际收取了本案认可金额之外的租金、服务费及保证金,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经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海归公司提前收取的租金、服务费应在转让款付清之日起3日内补交给经投公司,经投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付清了转让款,海归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2日前将前述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支付给经投公司,因海归公司逾期未移交,经投公司主张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归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投公司实际收取的租金和服务费9220511元、保证金1712021元,共计10932532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经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87元,由经投公司承担13676元,由海归公司承担84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归公司承担。

二审中,海归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观点提交了《关于经投公司与吉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相关事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投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经投公司与吉点公司另案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经投公司要求海归公司支付预收的租金、服务费、保证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经投公司与海归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以及2018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中《不动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海归公司确认基于转让房产与入驻企业签订的租赁、增值服务合同所收取的租金、服务费等于转让款付清之日起结算归经投公司所有。海归公司提前收取的房租、服务费应由海归公司于转让款付清之日起三日内补缴给经投公司。之后,经投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海归公司付清了房产转让款。而海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预收的租金、服务费、保证金移交给经投公司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海归公司自认的预收租金、服务费、保证金数额,判决海归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海归公司上诉认为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一,二者在民事活动中为一致行动人,受其控股股东指示参与民事活动,作出意思表示,双方财务存在混同,应同时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实为同一主体参与实施并履行案涉相关合同,经投公司与吉点公司间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此,本院认为,海归公司与吉点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经投公司分别与海归公司、吉点公司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点公司对于经投公司在另案中的抗辩事由不能直接作为海归公司在本案中对抗经投公司诉请的理由,故海归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归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7元,由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莉婷审判员罗成审判员杨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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