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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平颜明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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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平,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明虎,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原审被告:金志刚,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德平因与被上诉人颜明虎及原审被告金志刚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明虎要求于德平及金志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回避核心争议焦点。1.船舶存在船员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实质影响到交易安全;2.购船目的是拆旧建新,颜明虎未履行证书等手续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颜明虎2019年11月19日收回船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条件,属于违约解除;4.即使认定违约,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要求调整违约金。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颜明虎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就该争议仅依金志刚认可涉案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已解除,即作出于德平违约,确认解除的结论。金志刚主张的是颜明虎违约解除,不等同于认可颜明虎解除权成立。二、颜明虎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定情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请求权基础,属于违约解除。1.于德平购买即将报废的渔船,目的是拆解后申请船网指标建造新船,于德平需要先确认并完成申请拆解的前期工作,但渔船手续始终由颜明虎控制占有,于德平根本无法完成。于德平为此通过中间人多次催促索要,颜明虎拒绝交付。支付定金、交付渔船及手续、支付船款、过户、注销、结清尾款,合同对先后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颜明虎没有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的渔船手续交付义务,于德平对支付船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缔约时颜明虎隐瞒了渔船发生重大人身损害事故,支付定金交付船体时于德平才知情。受害人可能对船舶享有优先权,人身损害赔偿款可能超过100万,债务随渔船转移。于德平支付船款后即使过户在于德平或于德平指定的主体名下,仍然面临渔船被查扣拍卖偿债的风险,阻却合同目的实现,因此要求颜明虎先行解决赔偿纠纷,再履行付款义务。但颜明虎迟迟未解决,于德平对支付船款享有不安抗辩权。3.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颜明虎11月19日强行拖走渔船,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终止履行合同。颜明虎拖走渔船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定情形,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权主张于德平违约并要求赔偿。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具体金额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颜明虎有单方法定解除权,颜明虎拒绝交付手续、隐瞒重大事故、拖延解决赔偿纠纷等行为,足以认定颜明虎对合同履行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应综合案情一并处理。故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颜明虎存在违约问题,一方面又得出“被告的违约责任并不会因原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属于法律理解适用错误。另,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错误,颜明虎主张违约金过高于实际损失,颜明虎应就其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并非由法院主观推断捕捞黄金期,获利远超30万。若按此逻辑,该渔船年租金价格6万左右的结论更容易调查核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具体金额的认定错误。

颜明虎未答辩。

金志刚未陈述意见。

颜明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2.判令金志刚、于德平立即向颜明虎支付鲁文渔53117、5××××号渔船买卖合同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志刚、于德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颜明虎与金志刚签订《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金志刚(乙方)以19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颜明虎(甲方)所有的鲁文渔53117、5××××号渔船(功率352千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颜明虎)自愿将所属的鲁文渔53117、5××××号渔船功率352千瓦卖于乙方金志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保证提交乙方的渔船真实,船用设备正常,证书(包括渔业捕捞许可证、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北斗通讯证书等)真实齐全有效”。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付购船定金壹拾万元整,如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叁拾万元整,经协商在2019年8月18日至11月18日过户”。第六条约定“2019年1-8月燃油补贴归甲方,9-12月4个月归乙方”。第七条约定“余款188万元过户前一天付180万元,过户注销所有权后再付余款8万元”。2019年8月19日,在威海市文登区庆顺码头,颜明虎将上述渔船交付给金志刚。此后颜明虎多次催促金志刚过户付款,直至2019年11月18日,金志刚也未付清购船款。2019年11月19日,颜明虎将涉案渔船收回。涉案渔船金志刚实际使用三个月。于国礼作为丙方中间人在合同签字。

第一次庭审金志刚明确认可涉案合同在2019年11月19日已解除。涉案渔船定金10万元颜明虎已收到。于德平庭审主张涉案渔船系为其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法定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谁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颜明虎是否也存在违约,以及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金志刚、于德平依法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评判及分析如下:1.2019年8月18日,颜明虎与金志刚签订了《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金志刚作为买方在合同上签字,如由此而产生纠纷,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应是法律上的适格被告;2.通过庭审举证、质证,金志刚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已向颜明虎披露其仅是于德平的代理人,系代表于德平进行的签字,且当时颜明虎就是明知的,同意与于德平签订合同;3.于德平依法属于债务加入;4.至于合同签订后,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时,金志刚再向本案颜明虎披露或于德平自认是涉案渔船的实际买方,依法并不影响颜明虎向其单独或与于德平一起共同主张相关的权利;5.如因此而给金志刚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其可以向于德平索赔。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三个分问题,评判及分析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1.合同是双方认真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主观上轻率或草率问题;2.金志刚使用涉案渔船的8-11月份,客观上讲,正是休渔期结束海上捕捞的黄金季节,无论渔船是颜明虎使用还是金志刚使用,如正常捕捞获利远超过三十万元;3.一审判决之前,金志刚还不能举证双方所约定的三十万元违约金过高;且其主张涉案渔船如果出租每年租金6万元左右或每月1万元,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本案颜明虎也存在违约问题。1.颜明虎在交付船舶时并未同时交付全部随船证件,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2.但金志刚、于德平并未能举证颜明虎违约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问题本案不再做进一步评判;3.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金志刚、于德平的违约责任并不会因颜明虎违约而解除。金志刚、于德平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三)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1.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付购船定金壹拾万元整,如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叁拾万元整,经协商在2019年8月18日至11月18日过户”,故颜明虎主张20万元违约金(扣除已收到的10万元)有明确的依据;2.金志刚使用涉案渔船3个月,故颜明虎在收到2019年涉案渔船燃油补助后,应向使用人给付相应三个月的燃油补助;或者折抵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颜明虎与金志刚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二、金志刚、于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明虎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志刚、于德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于德平提交了通过网络下载的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网站关于涉案船舶于2020年9月28日批准拆解的公告,用于证实涉案船舶在其购买时已经达到老旧拆解的条件,于德平购买目的是进行拆解,申请新的渔船网具指标。于德平现场演示了公告的下载路径。被上诉人颜明虎及原审被告金志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于德平能够说明上述公告的来源,对该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于德平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现在只能推断颜明虎的损失是多少,不能具体证明损失是多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颜明虎与金志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德平作为债务加入人与金志刚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认定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审理,但于德平可以对金志刚所负颜明虎的债务行使抗辩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违约金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

一、2019年8月18日,颜明虎与金志刚签订《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98万元,于2019年8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间办理过户。除已付10万元定金外,剩余购船款188万元过户前一天付180万元,过户注销所有权后再付余款8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金志刚未按约定交付购船款,迟至本案审理结束,金志刚仍然未有交付购船款的表示,结合金志刚欠付购船款的数额,可以认定金志刚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颜明虎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颜明虎以诉讼的形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起诉状送达金志刚之日可视为解除通知送达之日,颜明虎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亦可视为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但金志刚接收起诉状后一直不履行合同,颜明虎行使解除权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应当解除。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约定了颜明虎对船舶证书真实有效的保证义务,未约定上述证书的交付时间,按照于德平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于德平的陈述,金志刚为拆解购买船舶,其购买船舶并非用以经营,在合同没有对船舶证书交付时间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颜明虎可最迟不晚于船舶过户时向金志刚交付证书,因此,于德平认为船舶证书交付与剩余船款交付时间有先后顺序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其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成立。

于德平未能证明涉案船舶发生过重大人身伤害事故,该船存在船舶优先权被拍卖抵债的可能,对于是否存在上述风险无法认定。即使存在上述可能,由于颜明虎与金志刚合同约定买卖的船舶已经交付于金志刚,只待金志刚交付船款办理过户手续后拆解,因此,于德平所述风险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于德平主张的不安履行抗辩权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颜明虎作为原告针对金志刚的违约行为提起的诉讼,颜明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颜明虎追究金志刚的违约责任,金志刚对于颜明虎的违约行为及所承担的责任没有提起反诉,所以,颜明虎是否违约不影响颜明虎的诉讼请求,对颜明虎的违约事实不予审理。

二、《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因金志刚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于德平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德平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方负有证明损失数额的义务,于德平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能确定损失数额,于德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德平不能证明因金志刚违约给颜明虎造成的损失,因此无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于德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不具备调整条件,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于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于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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