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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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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郑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君,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标、大同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兰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大同煤矿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大同煤矿公司的诉讼请求;2.大同煤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中铁兰州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8组证据材料,以中铁兰州公司逾期提交为由不予采纳,适用法律不当。中铁兰州公司未按期提交证据材料系因自身原因,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项“新的证据”应当是审理准备阶段所提供证据之外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中铁兰州公司虽逾期但当庭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铁兰州公司庭后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理由,并不存在拒不说明理由的情形。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中铁兰州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有失偏颇。2.案涉3份合同名为贸易实为融资,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大同煤矿公司为出资方,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永昌公司)为实际用资方,进行3轮融资。吉林永昌公司等案外人与中铁兰州公司、大同煤矿公司之间构建了名义上复杂的贸易形式,但连环且闭环,均无任何货物的实际交收。吉林永昌公司低价“卖出”,高价“买回”,有悖贸易常理,其用资期间平均约为45天,用资成本折合年化利率均为14.4%。中铁兰州公司一审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大同煤矿公司也确认无货物的实际交收。3.大同煤矿公司明知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实际用资人为吉林永昌公司,且实施了对吉林永昌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根据大同煤矿公司的委托,中铁兰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向吉林永昌公司主张包括3轮融资在内的债权,达成调解协议,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31日,大同煤矿公司与中铁兰州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确认欠款本金由吉林永昌公司归还中铁兰州公司后,再由中铁兰州公司支付给大同煤矿公司。为了及时实现债权,大同煤矿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中铁兰州公司出具《承诺函》,并于2016年11月8日共同与北京乾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协助向吉林永昌公司追索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和认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调解书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为买卖合同,并不恰当。4.上述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没有改变吉林永昌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调解书应当直接约束吉林永昌公司和大同煤矿公司,并由大同煤矿公司行使中铁兰州公司对吉林永昌公司的权利。在中铁兰州公司未从吉林永昌公司取得财产的前提下,大同煤矿公司直接向中铁兰州公司主张权利,既与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相悖,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5.大同煤矿公司的债权本金应向吉林永昌公司主张并行使,也仅限于中铁兰州公司协助其向吉林永昌公司追回本金,不包括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兰州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明显错误。有案例显示,当贸易符合连环而且闭环、无货物实际交收且用资方以低价卖出、高价买回的有悖贸易常理的形式支付固定利率的特征时,法律关系即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若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法院即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为由,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大同煤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查明3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中铁兰州公司已经确认欠付大同煤矿公司货款的数额,且查明中铁兰州公司与吉林永昌公司之间并非融资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基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及相关证据。2.中铁兰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逾期提交证据,没有合理理由。中铁兰州公司曾主动要求与大同煤矿公司和解,且要求大同煤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一个月开庭,从收到诉讼文书到一审开庭近数十天之久,无故逾期举证,且所举证据与基本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大同煤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兰州公司返还预付货款6499.9万元;2.中铁兰州公司支付大同煤矿公司违约金54426654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按照迟延交货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至11月,大同煤矿公司与中铁兰州公司先后签订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为中铁兰州公司,需方为大同煤矿公司,……三、运输交提货方式:汽运,需方自提,款到3日内交货;……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款,否则本合同解除,先款后货,供方收到此批货物货款,供方再将此批货物权转移至需方,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45天内向需方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六、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时发货,按延迟交货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需方承担延迟交货责任,逾期超过10日,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按延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承担延迟交款责任,逾期超过10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MGLZ-XMB-20121016-0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同煤矿公司从中铁兰州公司购买价值为4000万元的螺旋钢管。2012年10月18日,大同煤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兰州公司支付所有预付款。2012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中铁兰州公司向大同煤矿公司交付1000.1万元的螺旋钢管。2012年11月30日,中铁兰州公司向大同煤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MGLZ-XMB-20121107-0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同煤矿公司从中铁兰州公司购买价值为3000万元的铁精粉。2012年11月14日,大同煤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兰州公司支付所有预付款。2013年3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中铁兰州公司向大同煤矿公司交付1500万元的铁精粉,同日,向大同煤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MGLZ-XMB-20121108-0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同煤矿公司从中铁兰州公司购买价值为5000万元的铁精粉。同日,大同煤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兰州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向中铁兰州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万元。2013年3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中铁兰州公司向大同煤矿公司交付3000万元的铁精粉。同日,中铁兰州公司向大同煤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30日,大同煤矿公司与中铁兰州公司的《往来账款对账函》确认中铁兰州公司欠大同煤矿公司6499.9万元。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吉林永昌公司拖欠中铁兰州公司货款本金13811.5万元,违约金3023863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同煤矿公司与中铁兰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关系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中铁兰州公司是向大同煤矿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大同煤矿公司是向中铁兰州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受人,且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货物价款,出卖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了部分货物,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中铁兰州公司主张本案的实质是大同煤矿公司通过其向吉林永昌公司进行融资,中铁兰州公司只是发挥过桥作用,中铁兰州公司未能提交三方是融资关系的直接证据,欲通过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证明三方是融资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大同煤矿公司、中铁兰州公司、吉林永昌公司之间系融资关系。一审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了吉林永昌公司拖欠中铁兰州公司货款,证实中铁兰州公司与吉林永昌公司之间并非融资关系,故中铁兰州公司提供的生效调解书与其主张双方之间属于融资关系本身存在矛盾,且大同煤矿公司认为本案是其与中铁兰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中铁兰州公司辩称的融资关系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铁兰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大同煤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全部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中铁兰州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大同煤矿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结算确认单、对账函等证据,中铁兰州公司尚未向大同煤矿公司交付价值6499.9万元的货物,故大同煤矿公司主张中铁兰州公司返还预付货款6499.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款到3日内交货”及“供方不能按时发货,按延迟交货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需方承担延迟交货责任,逾期超过10日,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铁兰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同煤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截至2017年6月10日,中铁兰州公司向大同煤矿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具体为: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未交货物的预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1692天,为(40000000-10001000)*0.05%*1692=25379154元;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未交货物的预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1665天,为(30000000-15000000)*0.05%*1665=12487500元;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未交货物的预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1656天,为(50000000-30000000)*0.05%*1656=16560000元,共计54426654元。中铁兰州公司应向大同煤矿公司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为止。关于中铁兰州公司当庭提交申请追加吉林永昌公司、吉林市勃利恒太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利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北京腾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曌公司)、大连双盛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案系大同煤矿公司与中铁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中铁兰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与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存在关联性,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铁兰州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兰州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判决:一、中铁兰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大同煤矿公司预付货款6499.9万元;二、中铁兰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大同煤矿公司违约金54426654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2017年6月11日起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铁兰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28份证据,以证明:吉林永昌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之间存在3轮融资关系;中铁兰州公司根据大同煤矿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和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吉林永昌公司主张债权;欠款本金由吉林永昌公司归还中铁兰州公司后,再由中铁兰州公司支付给大同煤矿公司;大同煤矿公司为了及时实现债权,与中铁兰州公司共同委托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协助向吉林永昌公司追索债权;大同煤矿公司明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实际用款人为吉林永昌公司。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大同煤矿公司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双方最终确认,中铁兰州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所举证据涉及的是中铁兰州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兰州公司未按照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但中铁兰州公司未予说明,其完全具有按期举证的能力,逾期提供证据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且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中铁兰州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中铁兰州公司提交的上述28份证据可划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中铁兰州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签订的3份购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及相关汇款凭证,共计7份证据,该部分证据的内容与大同煤矿公司一审提交且被法院采纳的证据相同;第二部分为中铁兰州公司与案外人勃利公司、桦甸市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公司)、双盛公司、磐石市泰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腾曌公司分别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共计7份证据,中铁兰州公司未提交该部分证据的原件;第三部分共有14份证据,中铁兰州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包括中铁兰州公司与云峰公司、蛟河市远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中铁兰州公司分别向勃利公司、桦甸公司、腾曌公司、双盛公司汇款的凭证4份,以及调解协议、(2014)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会议纪要、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经二审质证,大同煤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中铁兰州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部分证据已被一审法院采纳,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证据中铁兰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第三部分证据中,中铁兰州公司与云峰公司、蛟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中铁兰州公司向勃利公司、桦甸公司、腾曌公司、双盛公司汇款的凭证、调解协议、(2014)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中铁兰州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达到中铁兰州公司主张的证明标准,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和中铁兰州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中铁兰州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因会议纪要的内容涉及中铁兰州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贸易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会议纪要查明,2014年10月31日,大同煤矿公司与中铁兰州公司等就相关贸易问题进行洽商,达成如下共识:1.大同煤矿公司同意在两年之内解决欠款本金问题(此款应由吉林永昌公司归还中铁兰州公司后,由其支付给大同煤矿公司)。2.由于大环境和市场的原因,大同煤矿公司同意只归还本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对中铁兰州公司一审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采纳;2.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吉林永昌公司、勃利公司、云峰公司、腾曌公司、双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大同煤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关于对中铁兰州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中铁兰州公司提供的28份证据中,第一部分证据内容与大同煤矿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一审法院对大同煤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采纳,重复采纳该部分证据没有必要。第二部分证据无原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不应当采纳。第三部分证据中,会议纪要涉及中铁兰州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贸易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具有结算性质,与大同煤矿公司主张返还预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基本事实有关,故应予采纳。调解协议、中铁兰州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亦未达到中铁兰州公司主张的证明标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对中铁兰州公司逾期提交的28份证据进行一一审查,笼统认为该28份证据均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对应当采纳的证据未予采纳,遗漏了关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铁兰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案涉3份买卖合同均系中铁兰州公司和大同煤矿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兰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同煤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认可上述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亦不足以证明中铁兰州公司、大同煤矿公司与吉林永昌公司等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封闭、连环的买卖交易关系,且封闭、连环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虚假,故中铁兰州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兰州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在3份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买受人、标的物及标的物的交付、标的物的价款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大同煤矿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正确。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吉林永昌公司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处理的是大同煤矿公司依据其与中铁兰州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对中铁兰州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与案外人无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吉林永昌公司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吉林永昌公司等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中铁兰州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吉林永昌公司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中铁兰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大同煤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3份合同的约定,供方中铁兰州公司不能按时发货,应当按迟延交货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需方大同煤矿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但2014年10月31日大同煤矿公司与中铁兰州公司等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由于大环境和市场原因,大同煤矿公司同意中铁兰州公司只归还本金,由此表明大同煤矿公司同意放弃向中铁兰州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大同煤矿公司在本案中向中铁兰州公司主张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会议纪要,导致对大同煤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铁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928元,由中铁兰州公司负担695490元,由大同煤矿公司负担582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晓林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健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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