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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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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1号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高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跃,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观海道1001号天津国际邮轮母港客运大厦315-7室。

法定代表人:邓宏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珍,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贾天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鑫公司)、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国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色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1.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二、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必须在2014年7月24日(含)以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迟延付款收取相应金额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上述合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日期,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从中色国贸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色国贸公司在起诉日第一次主张违约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本案属于继续性违约金,每日违约金系单独债权,应单独起算诉讼时效,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发函要求付款,否则解除合同,8月9日案涉合同正式解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往前推三年的违约金,即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天津港鑫公司认证抵扣中色国贸公司发票给中色国贸公司造成的税利息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色国贸公司主张天津港鑫公司赔偿税费损失,系基于合同解除之后才产生的权利。该项请求权在合同解除之后才产生,应当从合同解除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2019年8月9日解除合同,中色国贸公司2019年9月起诉,税费利息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诉讼时效届满,天津港鑫公司配合中色国贸公司开具红字发票系同意和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应当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税费利息损失从天津港鑫公司给付货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天元集团公司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港鑫公司辩称,一、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三、中色国贸公司不存在税费利息损失,即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四、天津港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真正违约的是中色国贸公司,因此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天元集团公司辩称,同意天津港鑫公司意见。

中色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港鑫公司支付中色国贸公司违约金15691388.21元;2.判令天津港鑫公司赔偿中色国贸公司税费利息损失4474163.27元;3.判令天元集团公司对天津港鑫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天津港鑫公司、天元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中色国贸公司与天津港鑫公司签订《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编号:CNIT-GX-MN-20140319),约定中色国贸公司(甲方)向天津港鑫公司(乙方)销售铬矿34800干吨,锰矿69750干吨,共计104550干吨,货款金额合计为100104550元。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必须在2014年7月24日(含)以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迟延付款收取相应金额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甲方按发货实际结算金额向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交货地点、方式,天津港务集团下设货场,乙方自提。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自行提货。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和放货前,甲方委托中色物流公司对货物仓储实施监管。

2014年5月12日,中色国贸公司与天津港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CNIT-GX-MN-20140319BG01),对上述《铬锰矿石购销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中色国贸公司(甲方)向天津港鑫公司(乙方)销售铬矿35000干吨,锰矿72100干吨,共计107100干吨,货款金额合计为1001071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保留不变。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中色国贸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了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津港鑫公司未支付货款,相关货物亦未实际交付。

庭审中,中色国贸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2日向天津港鑫公司注册地及合同约定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履行/解除CNIT-GX-MN-20140319及CNIT-GX-MN-20140319BG01的函》,要求天津港鑫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若不能付款,即解除合同;同年9月10日向天津港鑫公司注册地及合同约定通讯地址邮寄《关于要求天津港鑫配合开具红字发票的函》。但上述函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收件人名址有误”等均被退回。

另查,2014年8月25日,天元集团公司向中色国贸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天津港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仍未支付所欠涉案货款,由天元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等。

本案审理期间,天津港鑫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配合中色国贸公司开具了涉案红字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港鑫公司对中色国贸公司诉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中色国贸公司与天津港鑫公司之间的《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9日,该合同约定天津港鑫公司应于2014年7月24日前(含2014年7月24日)支付全额货款,而中色国贸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后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中色国贸公司所提关于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以2014年7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向天津港鑫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色国贸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天元集团公司向中色国贸公司出具的《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中色国贸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天元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色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天元集团公司主张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天元集团公司涉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关于中色国贸公司所提要求天元集团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税费利息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天元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关于税费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该项请求权,但中色国贸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该项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整体的合同权利,中色国贸公司将该项权利分割开来,主张每日违约金为单独债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主张合同解除前三年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色国贸公司主张通过电话、口头形式在保证期间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色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84元,由上诉人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媛媛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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