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中铁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3层1301-5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煜民,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铁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仙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林,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铁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崔煜民与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林、柯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置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定金加倍部分,即除被上诉人已经返还的1亿元定金外,判令其立即向上诉人再行返还l亿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框架协议书》的具体履行而非替代,双方协商一致将交易签约期延续至2017年5月12日,尽管《框架协议书》最终因签约期届满而终止,但不影响中铁锦华公司依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2017年4月1日,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签署《框架协议书》。2017年5月3日,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中粮置地公司和中铁锦华公司完善交易先决条件、继续履行《框架协议书》的成果。《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第三条明确将签约期由《框架协议书》确定的2017年4月30日延长至5月12日。签约期内,双方应履行诚信磋商并最终签订正式交易协议的义务。虽《框架协议书》因签约期届满而终止,但中粮置地公司仍有权依据《框架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中铁锦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签约期内,中铁锦华公司有义务签署经双方多次磋商确定的正式交易文本,中铁锦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构成违约。双方已就正式交易协议内容进行了多次磋商,对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中铁锦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拒不签署正式交易协议,构成违约。《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中铁锦华公司承担定金责任的条件成就,中铁锦华公司应向中粮置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中铁锦华公司存在恶意磋商行为并从中获利,严格适用合同约定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签约期内,中铁锦华公司与重庆龙湖天街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湖公司)交易,无论是从交易时间,还是交易价格看,中铁锦华公司都明显存在恶意磋商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4.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约定1亿元的定金是商事主体经平等磋商后的理性判断,是依据案涉交易规模而制定的合理标准。此外,定金条款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和前提,一审法院不应以损失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定金责任的诉请。

中铁锦华公司辩称,中粮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1.《框架协议书》因被《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代替,已于2017年5月3日终止。首先,《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对《框架协议书》中的交易方式与增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增加了中铁二局作为合同主体,存在合同主体的变更,并对签约期限进行了变更,故认定《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代替《框架协议书》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其次,认定《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代替《框架协议书》符合合同目的与法定终止情形。《框架协议书》是以将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对案涉增资交易达成了新的合意,是《框架协议书》的本约,其订立意味着双方均履行了《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磋商义务,《框架协议书》已因当事人依约履行了磋商义务而终止。最后,认定《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代替《框架协议书》符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各方于5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中没有继续履行《框架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各方同意继续履行原《框架协议书》的情形。2.《框架协议书》约定的诚意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其已因《框架协议书》终止于2017年5月3日失效,中粮置地公司关于定金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铁锦华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中粮置地公司未提供评估报告和符合项目开工建设要求的签约主体,致使各方未能就正式交易文件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其次,中粮置地公司明知由于己方原因正式交易文件无法在2017年5月12日前签署,其于2017年5月9日发送邮件表示要再次延迟签约期限,已是该项目的第四次延期,是中粮置地公司对《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严重违反。最后,三方签署正式交易文件必须经中铁二局公司书面确定,在中粮置地公司未与中铁二局公司就正式交易文件达成一致情况下,仅中铁锦华公司一方的行为不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4.《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已于2017年5月12日终止,各方不再负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铁锦华公司有权也有责任在最短的时间内为目标公司引入新的投资人对返迁区域进行开工建设,中铁锦华公司于案涉协议终止后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可能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粮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有效解除;2.判令中铁锦华公司立即向中粮置地公司返还定金加倍部分,即:除中铁锦华公司已经返还的1亿元定金外,判令其立即向中粮置地公司再行返还1亿元;3.由中铁锦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粮置地公司拟投资项目的相关背景情况。2013年3月6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签订《新华印刷厂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确定项目公司开发建设新华印刷厂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案涉项目)。随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成都中鼎绿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置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公司,并于2013年8月5日发函告知四川省金牛区人民政府。中鼎置业公司由中铁锦华公司持有95%股权,中铁二局公司持有5%股权。

自2013年8月31日起,中鼎置业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北路街道办事处陆续与被搬迁人签订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1598户被搬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原地返迁)补偿方式,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对包括搬迁过渡期限、逾期补助费等在内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3日,中鼎置业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新华南项目急待解决的问题》报告,反映存在拆迁量巨大、拆迁情况复杂的问题,导致项目工期滞后长达两年半之久,恳请区委区政府解决超期过渡费等六个问题。同年12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向中鼎置业公司回函,表示将尽快对相关问题协商处理,并请中鼎置业公司认真履行《新华印刷厂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务必立即启动返迁房的报规报建手续,尽快全面开工建设。

二、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磋商经过。

(一)案涉《框架协议书》的签订及签订前相关情况。2017年初,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开始就案涉项目投资事宜进行接洽,双方前期就交易时间安排等问题进行了沟通。

2017年3月7日,中铁锦华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中粮置地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鹏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乙方)就案涉项目的交易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对交易价格的确认方法、尽职调查、保密条款、排他性、本意向书的生效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签约主体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交易价格的确认方法”条款约定:“就本次交易价格买卖双方根据买方内部评审工作和双方洽谈成果,以买方评估结果为依据,结合尽职调查、审计综合考虑确认最终的成交价格”;“尽职调查”条款约定:“乙方已于2017年2月16日开始进行了尽职调查工作。……乙方确认已知晓金牛区政府对本项目返迁安置房建设周期要求及超期过渡费承担情况”;“排他性”条款约定:“自本意向书签订起至2017年3月27日前(排他期),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卖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与任何第三方就本次交易内容相同或存在重叠的交易进行协商,亦不得签署与类似交易相关、相似的任何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任何法律文件,对于已经存在的类似交易,卖方应在排他期内停止进行”;“本意向书的生效和终止”条款约定:“本意向书在以下条件下终止:(1)以正式交易文件或以对本意向书进一步的协商结果代替本意向书;(2)如果正式交易文件在排他期届满后仍未签署,本意向书自动终止,除非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签约主体”条款约定:“1.买方股权受让签约主体为暂定主体。2.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签约主体经买方最终确认后,由其控制的具有经济实力的关联方与卖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交易所需法律文件”。

2017年4月1日,中铁锦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粮置地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交易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4.标的公司:中鼎置业公司(标的公司)为标的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5.标的公司股东:标的公司增资前股东为中铁二局公司及中铁锦华公司,其中,中铁锦华公司持有标的公司95%的股权,中铁二局公司持有标的公司5%的股权。6.暂定交易方式及价格:(1)标的公司100%股权交易对价暂定为79523万元,最终交易对价应不高于中粮集团批准且经中粮集团备案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值;(2)双方同意以上述股权交易对价为基础,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乙方为投资人,乙方拟以现金的方式增资。增资扩股后,甲方和中铁二局公司合计占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40%,乙方占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60%,乙方超过注册资本部分将计入资本公积金;(3)本交易价格以人民币计价;(4)在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诚意保证金人民币10000万元存入乙方名义开立的甲、乙双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内,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乙方按正式交易协议的约定支付首笔增资款的当天,该诚意保证金解除监管,并在解除监管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如交易的先决条件未能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诚意保证金解除监管,并在解除监管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交易的先决条件未能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的,或虽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但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乙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甲方除应配合解除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诚意保证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万元。若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诚意保证金,除非甲方同意延长支付期限,否则甲方有权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立即单方解除本协议,且无需就该等单方解除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若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甲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诚意保证金全部归甲方所有。7.交易的先决条件:双方同意,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后,各方方可正式签署包括正式增资协议在内的正式交易文件:(1)标的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就《新华印刷厂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达成符合乙方要求的补充协议;(2)甲方已经取得中铁二局公司同意本次股权增资交易的书面文件;(3)就甲方收购中铁二局公司持有标的公司全部股权,甲方与中铁二局公司已经签署经乙方认可的书面文件;(4)标的公司在本协议签约期内获取新华印刷厂地块国土权证;(5)标的公司以及甲方、乙方已经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同意本次交易的书面法律文件;(6)标的公司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将自持或不可分割出售的商业类物业面积不低于25万平方米调整变更为大于9万平方米且同时需满足大于总商业物业面积的30%的政府批复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若至签约期满,上述任何先决条件仍未能全部满足的,除非获得乙方的书面豁免,则乙方有权通过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立即单方解除本协议,且无需就该等单方解除行为承担任何责任。9.签约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前(签约期),除非各方另有书面约定,各方同意就交易价格、交易价格调整机制、支付方式、支付进度、支付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后续投入及收益分配、陈述保证及其他事项作进一步协商,签订正式交易文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10.本框架协议的生效和终止:(1)本框架协议经各方盖章或经授权代表签署后即生效,对其股权交易的关联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框架协议在以下任一条件下终止:以正式交易文件或以对本框架协议进一步的协商结果代替本框架协议;如果正式交易文件在签约期届满后仍未签署,本框架协议自动终止,除非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11.股权增资协议签约主体:(1)乙方股权增资签约主体为暂定主体;(2)股权增资协议的签约主体经乙方最终确认后,由其具有经济实力的关联方与甲方签订正式交易文件。”

随后,中铁锦华公司作为甲方(资金接收方)与乙方(资金提供方)中粮置地公司、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签订《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框架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就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有关事宜订立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甲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基于自身对相关资金监管的需要,自愿委托丙方办理百易安资金监管业务;(二)向丙方提供账户作为收取乙方交易资金的指定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铁道支行,户名: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账号:51×××66,下称“甲方指定账户”)。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基于自身对相关资金监管的需要,自愿委托丙方办理百易安资金监管业务;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在丙方开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在丙方开立新账户或指定其在丙方已有的账户作为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户名: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账号:51×××66,下称“监管账户”);将资金转入丙方设立的交易资金专户;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签署有效的《授权支付通知书》之前,不具有上述交易监管资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在此授权丙方在监管期间有权封存(通过冻结或设置账户为“只收不付”等形式)该账户资金,并仅凭协议约定条件办理资金支付。……(六)乙方因故提出退回监管资金(即解除对监管资金的封存)的要求,须向丙方出具经甲、乙双方同意的《授权退回通知书》。若甲方拒绝签署《授权退回通知书》,丙方将继续监管交易资金。第二条第三款丙方权利义务:(一)按本协议约定和甲乙双方的授权监管交易资金,并协助完成交易资金的交付或退回;(二)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参照丙方监管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归乙方所有,该方在本协议终止后有权支取利息。”

2014年4月14日,中粮置地公司向前述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的监管账户转账支付1亿元。

(二)案涉《框架协议书》签订后相关情况。

2017年4月7日,中鼎置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发送《关于增资扩股的函》,请求银行书面同意中粮系列公司以货币资金对中鼎置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同年4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向中鼎置业公司复函,同意来函所述的增资扩股事宜。

2017年4月20日,中鼎置业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开发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权证号为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112952号。

2017年4月26日,中鼎置业公司股东中铁二局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对中鼎置业公司增资扩股,引进中粮系列公司开发经营项目;同意由中铁二局公司、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共同签定《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由中粮置地公司确认的关联方对中鼎置业公司进行增资。

2016年12月20日,中鼎置业公司曾向四川省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送《关于地铁6号线人民北路站占用我司新华印刷厂南片区项目用地的函》,请该办协助其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原合作协议做适当调整,将现自持的25万平方米商业类物业调整为原招标文件中约定的9万平方米。2017年4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第58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成轨建指办公室【2017】18号),记载:“经金牛区政府、市建委、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商务委、成都轨道集团共同研究,原则同意中鼎置业公司申请、金牛区政府研究同意的调整待开发地块自持商业类物业比例,由金牛区政府负责按程序完善相关协议及手续”。

2017年4月18日,中粮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崔晓蕊向中铁锦华公司工作人员吴瑶华发送标题为“与政府的补充协议 三方增资扩股协议 林规院协议”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一为拟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律师意见稿;附件二为当日下午三方沟通后修改的《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稿。

2017年4月24日,中铁锦华公司工作人员田丰通过微信向中粮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宋艳艳反馈:“早上与二局沟通,建斌总希望明天签三方协议,因为后天他要出差几天”,并将《补充协议》中关于“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确保本项目返迁区域开工建设”的内容截图发送宋艳艳。

2017年4月27日,中铁锦华公司工作人员田丰向中粮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崔晓蕊移交前述《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关土地契税缴款凭证、四川省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第58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的复函、中铁二局公司盖章的《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等相关资料,并在《资料交接表》上前述项目对应的备注栏分别标注了“先决条件4”“先决条件6”“先决条件5”“先决条件2、3”的内容。

2017年5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甲方)、中铁二局公司(乙方)、中鼎置业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中铁二局公司承继原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华印刷厂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案涉项目所有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责任,并约定有如下内容:“第一条1.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本项目用地交地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交地时间比原合同约定时间晚31个月;1.2丙方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8个月内完成本项目全部返迁房的建设及交付并按照本项目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第三条3.1若最终返迁房逾期交付的,则自本项目用地交地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前31个月内(即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实际产生的超期过渡费由甲方承担。除此之外,《安置补偿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5月9日之后的分段加倍超期过渡费等费用)支付、安置房屋交付等义务及责任概由丙方承担,与甲方及甲方相关单位无关。第十一条11.4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确保本项目返迁区域开工建设;剩余区域因受地铁施工影响,丙方确保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工建设,否则丙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5月9日,中铁锦华公司工作人员吴瑶华将该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粮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崔晓蕊。

2017年5月2日,中粮置地公司向中铁锦华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署《框架协议书》,约定标的公司100%股权交易对价暂定为79523万元,最终交易对价应不高于中粮集团批准且经中粮集团备案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值。本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最终中粮集团批准且经中粮集团备案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值低于79523万元,贵公司有权以此为由选择不签署正式交易文件。”

2017年5月3日,中铁二局公司(甲方)、中铁锦华公司(乙方)、中粮置地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拟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丙方为投资人,丙方愿意按照约定的条件,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第一条:各方一致同意丙方以现金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具体增资的金额经三方共同确认,且以审批机关批准后的评估值为依据。第三条:三方同意,拟在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就增资金额、增资的缴付方式、审核批准、工商批准登记、公司治理结构、项目管理、资产、债务和权益的处置、陈述保证、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做进一步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能于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协议,本协议自动作废,除非三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的除外。第四条:增资扩股的签约主体经丙方最终确认后,由其具有经济实力的关联方与甲方、乙方签订正式的增资协议及与交易有关的法律文件,并承继本协议中丙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017年5月9日,中粮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崔晓蕊通过电子邮件向中铁锦华公司工作人员吴瑶华发送一套“需签订的协议”,包括:一份以中鼎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领徽有限公司为签约主体的《成都中鼎绿舟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文稿和一份以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三方为主体的《备忘录》文稿,该《备忘录》文稿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三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现三方协商同意拟在2017年5月31日前或三方认可的其他日期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此后当事人就以上文稿均未签订正式协议。

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重庆龙湖公司通过受让中铁锦华公司所持中鼎置业公司80%的股权,注册登记成为中鼎置业公司股东。

2017年5月15日,中铁锦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提交加盖其单方印章的《授权退回通知书》,7月5日,中粮置地公司领取该《授权退回通知书》,加盖其印章后交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项下的资金监管,将相关资金退回中鼎置业公司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何时终止;案涉1亿元监管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定金,中铁锦华公司是否应向中粮置地公司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

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何时终止的问题。

2017年4月1日,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就中粮置地公司拟对中铁锦华公司持有95%股权的标的公司中鼎置业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宜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各方在签约期届满后签订正式交易文件,“签约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4月30日,同时约定“本框架协议在以下任一条件下终止:以正式交易文件或以对本框架协议进一步的协商结果代替本框架协议;如果正式交易文件在签约期届满后仍未签署,本框架协议自动终止,除非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中粮置地公司主张虽然在《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届满双方未达成正式交易文件,但双方并未停止磋商,而是在继续履行《框架协议书》,故《框架协议书》并未在2017年4月30日终止。在此后《框架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过程中,因中铁锦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粮置地公司签约,而是引入案外人为中鼎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导致《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粮置地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通知中铁锦华公司解除合同。中铁锦华公司则认为,双方至签约期届满未签署正式交易文件,《框架协议书》已于2017年4月30日自动终止,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对本框架协议进一步的协商结果,并已替代《框架协议书》,双方此后履行的是《增资扩股框架协议》,而非《框架协议书》,中粮置地公司主张解除《框架协议书》的前提已不存在。由此可见,案涉《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何时终止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框架协议书》及此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及资料衔接等相关证据反映的双方交易背景与磋商经过,可以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已于2017年5月12日终止。理由是:案涉《框架协议书》第10条约定了两种协议终止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因签订正式交易文件或者是能够代替本协议的进一步磋商文件,《框架协议书》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而终止;另一种情形是因正式交易文件在签约期届满仍未签署,当事人又无继续履行的意愿,《框架协议书》的签约目的不能实现而终止。在第二种情形下又约定了一种除外情形,即“除非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意味着如当事人仍有继续协商并签订正式交易文件的意愿和可能性,此时框架协议不因原定的签约期届满未签署正式交易文件而终止。就本案而言,首先,2017年5月3日,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中铁二局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不能认定为是当事人用以替代《框架协议书》的协议。《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在《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当事人就案涉项目进一步协商结果的体现,但《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本身是在当事人履行《框架协议书》第7条的先决条件3的基础上签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并不能涵盖《框架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内容中也无代替《框架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当事人签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对《框架协议书》的替代,故《框架协议书》未因当事人以正式交易文件或是代替该协议的进一步磋商文件而终止。其次,2017年4月30日《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届满后,当事人就案涉项目仍在继续磋商和进行相关的文件往来,同时,《框架协议书》约定了1亿元的监管资金作为中粮置地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保证,但双方当事人在此后的磋商文件和沟通记录中并未对该1亿元监管资金作出新的约定或处理,基于当事人仍在继续磋商的事实,以及该1亿元监管资金的设立目的和其在本次交易中的作用,足以反映《框架协议书》因当事人同意继续履行而并未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将该1亿元监管资金继续作为中粮置地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保证。再次,当事人签订《框架协议书》《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交易文件,二者对相关事项的约定具有关联性。《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为2017年4月30日前,《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约定的签约期为2017年5月12日前,在《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届满后,当事人同意继续磋商,显然并非不再受签约期的约束,结合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书》和《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中对签约期先后所作的约定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同意将《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延长至2017年5月12日。而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在2017年5月12日之后,无论是对于《框架协议书》还是对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合意,故该两份协议均因签约期届满未签署正式交易文件而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因此,案涉《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已于2017年5月12日终止,中铁锦华公司关于案涉《框架协议书》已于2017年4月30日自动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粮置地公司要求确认《框架协议书》系因其行使解除权而有效解除的诉请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1亿元监管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定金,中铁锦华公司是否应向中粮置地公司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案涉《框架协议书》第6条第4款约定:“乙方支付诚意保证金人民币10000万元存入乙方名义开立的甲、乙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内,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交易的先决条件未能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的,或虽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但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乙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甲方除应配合解除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诚意保证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万元”“若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甲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诚意保证金全部归甲方所有”。2017年4月14日,中粮置地公司将1亿元资金转账支付至《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项下的指定账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书》对该1亿元监管资金适用规则的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关于定金条款的前述规定,并已实际交付,该1亿元资金具备定金的性质。中铁锦华公司主要以该1亿元资金系存入中粮置地公司自己的账户,资金利息全部归中粮置地公司所有,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为由,认为该支付行为不构成我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所规定的“实际交付”,定金条款因定金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铁锦华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第一,《框架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诚意保证金人民币10000万元存入乙方名义开立的甲、乙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内,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这是当事人对资金支付自愿选择的具体履行方式,我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所表述的“实际支付”并不排除这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具体支付方式。第二,根据《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中粮置地公司在监管期间,已不具有对监管资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尽管协议约定了资金监管期间的资金利息归属于中粮置地公司,但其权利行使在资金托管期间受到中铁锦华公司控制权和监督权的制约。第三,定金不同于金钱质押,不具有金钱质押的特定化特点,即使出现如中铁锦华在庭审中所称“若事后因中粮置地公司原因导致该监管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的情况,也并不影响定金条款的效力以及定金罚则的适用。中铁锦华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定金条款未生效的主张。

关于中铁锦华公司是否应向中粮置地公司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的问题,实则也是案涉《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落空是否是因中铁锦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问题。本案中,中粮置地公司主张未能签订正式交易文件是中铁锦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约所致,中铁锦华公司则抗辩认为是因中粮置地公司未按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提供评估报告以及经其最终确认的签约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当事人就案涉项目进行磋商、签订案涉相关协议的目的均是为了最终签订正式交易文件,双方合议确定的签约期从原约定的2017年4月30日延长至2017年5月12日,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映,直至2017年5月9日,双方相互之间仍在进行资料对接和邮件往来。该日,中粮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崔晓蕊向中铁锦华公司工作人员吴瑶华发送的一套“需签订的协议”中的《成都中鼎绿舟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文稿,中粮置地公司确定了拟签约主体为领徽有限公司,拟交易价格为11928.375万元;中铁锦华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应是中粮置地公司作为确定拟交易价格的参考,案涉《框架协议书》《承诺书》等文件均不涉及中粮置地公司负有向中铁锦华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义务的内容,“评估报告”既非签订正式交易文件的先决条件,也非中粮置地公司应向中铁锦华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中铁锦华公司关于未签订正式交易文件系因中粮置地公司未按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提供评估报告以及经其最终确认的签约主体所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5月9日,中鼎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崔晓蕊向中铁锦华公司工作人员吴瑶华发送的“需签订的协议”中还包含一份以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三方为主体的《备忘录》文稿,从该《备忘录》文稿关于“现三方协商同意拟在2017年5月31日前或三方认可的其他日期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中鼎置业公司向中铁锦华公司发送《成都中鼎绿舟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文稿尚非业经议定可立即签订的协议定稿,基于该《备忘录》文稿的发送方是中鼎置业公司,至少反映中鼎置业公司具有希望将签约期继续延迟的意愿。此时,距当事人约定的签约期届满时间剩余3天,而直至2017年5月12日,当事人未能签订正式交易文件,也未就延长签约期事宜达成新的合意,其原因应是双方未能在签约期内对合同内容或签约时间协商一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铁锦华公司存在违反诚信磋商义务或是其他无理由拒绝磋商、拒绝签约的行为,故中铁锦华公司不构成违约。中粮置地公司认为未能签订正式交易文件是中铁锦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磋商、拒绝签约的违约行为所致,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对其以此要求中铁锦华公司向其返还1亿元定金的加倍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粮置地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违反预约合同义务,存在恶意并行磋商行为,提供了三份证据,即2017年4月28日中粮置地公司崔晓蕊向中铁锦华公司吴瑶华发送的主题为“成都金牛增资扩股协议修改版”的电子邮件、中铁锦华公司《章程》及2018年1月11日重庆龙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17年12月通讯》。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为证明《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监管诚意保证金已无存在必要,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17年5月9日中粮置地公司崔晓蕊向中铁锦华公司吴瑶华发送的题为“金牛人北项目主要协议”的电子邮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案涉《框架协议书》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合同性质及关系;案涉《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1亿元监管资金性质。

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书》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合同性质及关系问题。

2017年4月1日,中铁锦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粮置地公司就乙方对甲方持有95%股权的标的公司中鼎置业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同时满足六项交易的先决条件后,各方可正式签署包括增资协议在内的正式交易文件,签约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约定“本框架协议在以下任一条件下终止:以正式交易文件或以对本框架协议进一步的协商结果代替本框架协议;如果正式交易文件在签约期届满后仍未签署,本框架协议自动终止,除非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2017年5月3日,中铁二局公司(甲方)、中铁锦华公司(乙方)、中粮置地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约定“拟在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就增资金额、增资的缴付方式、审核批准、工商批准登记、公司治理结构、项目管理、资产、债务和权益的处置、陈述保证、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做进一步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能于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协议,本协议自动作废,除非三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的除外”。

上诉人中粮置地公司主张《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框架协议书》的具体履行而非替代,《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不能涵盖《框架协议书》全部内容,也不能反映交易各方以其替代《框架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框架协议书》因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而仍然有效,并未因《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签署而终止。同时,《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明确将签约期由《框架协议书》确定的2017年4月30日延长至5月12日,在签约期内,无论是中粮置地公司还是中铁锦华公司均受到《框架协议书》的约束,负有履行诚信磋商并最终签订正式交易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则主张《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框架协议书》的本约,各方在《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中将《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暂定交易方式确定为增资扩股,并增加中铁二局公司为合同主体,是当事人对案涉交易达成的新的合意。《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实质上取代了《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向本约过渡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于2017年5月3日终止失效。由上可见,对《框架协议书》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合同性质及相互关系的认定,是本案事实的基础性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各方在《框架协议》《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结合交易背景、磋商经过和往来文件资料,可以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书》及《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均为预约合同,目的都是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交易文件。在交易实践中,预约合同通常表现为意向书、框架书、议定书、认购书、备忘录等一系列文件。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唯一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除此之外,不能形成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预约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缔约请求权,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铁锦华公司与中粮置地公司就案涉项目交易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了交易的先决条件须同时满足后,各方方可正式签署包括正式增资协议在内的正式交易文件,及签约期至2017年4月30日前;同时还约定,除非各方另有书面约定,各方同意就交易价格、交易价格调整机制、支付方式、支付进度、支付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后续投入及收益分配、陈述保证及其他事项作进一步协商,签订正式交易文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从以上合同内容可知,由于案涉项目交易条件没有达成,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当事人双方虽有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开展合作的意向,但还不具备正式缔结本约合同的条件,故双方签订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框架协议书》,以此锁定交易机会,约定在相关交易先决条件成就后,于未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交易文件。

《框架协议书》订立后,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就增资扩股事宜开展了一系列磋商及文函邮件往来,作为进一步协商的结果。2017年5月3日,中铁二局公司、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三方签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同意,拟在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就增资金额、增资的缴付方式、审核批准、工商批准登记、公司治理结构、项目管理、资产、债务和权益的处置、陈述保证、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做进一步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如果未能于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协议,本协议自动作废,除非三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的除外。从上述合同约定分析,此时当事人签订正式交易文件的条件依然未成就,该《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实为自《框架协议书》订立以来,各方对进一步磋商成果的文本固化,性质上仍为预约合同,目的是继续锁定交易机会,于将来缔结正式的增资扩股协议。该《增资扩股框架协议》虽增加了中铁二局公司为签约主体,但中铁二局公司系中铁锦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且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均签字同意,应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效力。

其次,从合同内容及当事人履约情况分析,案涉《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书》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的成果体现。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于《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了协议终止的条件,并约定乙方支付诚意保证金人民币10000万元存入乙方名义开立的甲、乙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内,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根据后续履约行为分析,2017年4月30日《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届满后,当事人双方仍就案涉交易项目进行多次协商和文函往来,作为中粮置地公司进行案涉交易保证的1亿元监管资金,双方当事人在此后的系列协商文件和沟通记录中,均未对该1亿元监管资金作出新的约定和处置安排。据此可知,《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进一步磋商,继续将该1亿元监管资金作为中粮置地公司案涉交易的保证,双方仍共同致力于相关交易条件的成就。结合《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对签约期新的约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应是同意将《框架协议书》原定的签约期延展至2017年5月12日。

综上,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履行《框架协议书》的阶段性成果,因《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订立,《框架协议书》设定的权利义务延展至2017年5月12日终止,在此期限内,当事人负有依据诚信原则继续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关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框架协议书》的本约,《框架协议书》已于2017年5月3日终止失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1亿元监管资金的性质。

上诉人中粮置地公司主张,《框架协议书》约定的1亿元监管资金系依约按照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指定方式实际交付,以作为本次交易的保证,性质上属定金,并据此提起诉讼,主张中铁锦华公司承担定金加倍部分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辩称,该1亿元诚意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且未实际交付,中粮置地公司无权主张定金权利。对该1亿元监管资金的性质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根本分歧,对其性质的判断,事关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法院对于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是为首要。本案中,从合同文本内容分析,首先,中铁锦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粮置地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第6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支付诚意保证金人民币10000万元存入乙方名义开立的甲、乙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内,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由上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1亿元资金为诚意保证金,由乙方中粮置地公司支付,目的是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从设立目的和作用上看,该笔资金并不同时担保合同双方的债权,也非当事人对最低损害赔偿数额的预定,实际上担保的是乙方中粮置地公司单方的履约行为,这与定金所具有的双重担保性质不符。其次,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书》第6条第4款中同时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交易的先决条件未能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的,或虽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但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乙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甲方除应配合解除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诚意保证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万元”“若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甲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诚意保证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从上可知,双方当事人除在合同中设立保证金外,还针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设定了违约金条款,明确了违约时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如中铁锦华公司违反预约合同义务,应向中粮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反之,如中粮置地公司违约,则1亿元监管资金归中铁锦华公司所有。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上述违约金条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保证金在数额上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系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其真实意思应为中粮置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为保证自身履约支付1亿元保证金后,合同双方为保障权利义务的对等作出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此种安排目的是锁定交易机会,强化预约双方合同义务,确保双方依据诚信原则进行磋商,共同致力于订立本约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该1亿元资金的性质不为定金,而是中粮置地公司为担保其履约向中铁锦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在预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前述1亿元资金为保证金,且其设立目的和作用不符合定金性质,因此,中粮置地公司关于案涉1亿元资金性质上为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继而其主张中铁锦华公司应当承担1亿元定金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亦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该1亿元资金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其驳回中粮置地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粮置地公司关于中铁锦华公司应支付定金加倍部分1亿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李晓云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映秋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5571、1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北方大厦1011。 法定代表人:帅文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付永君陈言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律师 律师
  • 0评论
  • 2073次浏览
  • 0人收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