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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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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田树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06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可,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跃,上诉人东丽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民、赵少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鉴定报告中争议项一、争议项二的造价费用1456227元不予扣减;三、改判东丽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违约金增加5538063.99元);四、本案鉴定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丽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鉴定报告的计算依据,将鉴定的争议项一和争议项二均认定为东丽城投公司的维修造价金额,并从应支付的质保金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在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非中海公司维修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法院要求,在已入户范围内,直接根据维修单据上的量价减去按照现场勘查摘要记录计算后的造价为1306809元,列为争议项一;住户提出维修项目但未提供维修单的鉴定争议金额为149418元,列为争议项二。一审法院将此部分造价扣除,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六标段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经五方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每年支付结算价款的1%。东丽城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应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次日起向中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东丽城投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向中海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缺乏依据。此外,维修费用是一审审理中经鉴定才予以确定的,不应从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基数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东丽城投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一、二中列明的金额应当计入维修工程造价金额。一审判决认定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东丽城投公司因此支出了大量维修费用。按照中海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对中海公司保修义务的约定,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严重违约,因此无权向东丽城投公司主张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质保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无权要求东丽城投公司支付六标段工程的质保金违约金。东丽城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东丽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中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东丽城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涉讼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8月28日,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份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六标段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与案涉工程具有不可分性”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用过少,未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维修支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始维修单据仅是案外人提供的维修材料的一部分,加之现场实测情况受到疫情住户配合等客观条件的限制,鉴定得出的造价金额远远不是实际承担的维修费用损失数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室内装饰装修损坏部分未尽到维修义务,中海公司属于对施工合同质保工作约定的重大违约,即违约在先,其无权依据施工合同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三)一审中启动司法鉴定是因中海公司不认可存在其他方对涉讼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经鉴定由其他方进行维修发生的维修金额为2,671,443元,足以证明中海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因此,鉴定费用应由中海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东东丽城投公司与中海公司分担,缺乏依据。

中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中海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上的记载,认定涉讼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认定事实正确。“补充协议”的订立是为了对“施工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予以补充约定,该两份协议是存在紧密联系的,一审法院将两份协议中的争议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一审中,越洋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依据东丽城投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据作出的,东丽城投公司虽主张一审鉴定认定的维修费用过低,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维修金额与东丽城投公司主张的维修金额之间的比例,判令由东丽城投公司与中海公司分担鉴定费,符合常理。综上,中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丽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丽城投公司支付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镇农民还迁住宅建筑工程六标段工程尾款及保修金19791151.4元,其中含保修金19502151.4元以及补充协议工程尾款289000元;2.判令东丽城投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1022905元(以年息24%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21022905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东丽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海公司原名称是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在诉讼期间更名为现名称。东丽城投公司原名称是“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更名为现名称。

涉案工程六标段经招投标程序,中海公司中标。2010年12月16日,东丽城投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由中海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工程六标段,32层,框架结构,建设规模为141089平方米;承包范围: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招标文件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其他工作,包括:桩基工程、房屋建筑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暖通、电气、预留预埋工程、建筑物所有外墙穿墙管的防水封堵等(详见本条招标范围说明及发包人所发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404227806.61元;该合同还约定了组成合同的相关文件,如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生效等其他事宜。该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在天津市东丽区××室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中,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六标段工程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其他条款等。其中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部位为2年。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设计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组织验收。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中海公司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9月完工。2012年9月20日经五方验收,六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六标段的装饰装修完工后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和8月28日。2013年8月竣工后,居民陆续还迁入住。

2017年1月2日,双方在《招标工程结算单(二)》中确认六标段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98151285元。同时注明:该结算单签署后,乙方(中海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做好项目的质量维保修工作,如不能及时完成维保修工作,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东丽城投公司)有权从该结算价款中扣除,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双方于2017年签署一份《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六标段补充协议》,就施工新增内容进行约定;工程造价为15266103元,发包人承担7630000元,其余部分承包人承担;新增合同价款总价包干为763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21日,完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质量验收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格。工程款支付自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50%,新增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清余款等。该协议没有约定迟延付款问题。

双方认可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对未付质量保证金及补充协议工程尾款数额无异议,未付质量保证金为19502151.4元,未付补充协议工程尾款为289000元。

在本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东丽城投公司并由金钟街道办事处实施安置还迁房屋后,自交付入住以来,开始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如外墙保温加固、外檐窗及墙面漏水等造成住户损失,集中在雨季爆发,在中海公司维修之外,因住户集中向所在的金钟街办事处密集反映投诉,为解决实际困难,金钟街道办事处应急组织了三支抢修队伍开展应急维修,发生了大笔抢修费用,东丽城投公司表示支付六、七标段维修费共计约四千余万元。东丽城投公司认为该笔维修费用应从中海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对此中海公司认为应由中海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而东丽城投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到中海公司,以致扩大了维修损失,不认可由第三方公司受托抢修,也不认可发生的维修损失金额。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东丽城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在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非中海公司维修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维修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192694元;争议项1.已勘察入户按照维修单中明示的工程量鉴定争议金额为1306809元;争议项2.住户提出的维修项目但未提供维修单的鉴定争议金额为149418元。经质证,双方均在法定期间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依据双方书面意见出具补充修正鉴定意见为:维修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192794元;争议项1.已勘察入户按照维修单中明示的工程量鉴定争议金额为1306809元;争议项2.住户提出的维修项目但未提供维修单的鉴定争议金额为149418元;渣土清运费争议项1.按照现场勘查记录工程量计算渣土外运费造价为22422元,渣土清运费争议项2.按照维修单记录的工程量计算渣土外运费造价为33959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客观公正,认定确定项数额的依据充分,认定的争议项数额亦均为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理费用,对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予以采信,造价金额共计2671443元(1192794元+1306809元 149418元 22422元=2671443元)。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

(一)关于补充协议与建工合同的关联性问题。经查,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建工合同签署后的2017年9月对六标段的维修内容进行施工约定,虽是单独的工程内容,但又与六标段工程不可分,因此对于中海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裁判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关于六标段工程竣工日期的问题。经查,六标段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9月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为精装修工程,而精装修验收日期是在2013年8月份。

(三)关于东丽城投公司是否通知到中海公司进行维修抢修的事实。经查,东丽城投公司陆续制发给中海公司以及包含中海公司在内的四家总包单位的多份维修工程通知单上,显示2015年12月14日有中海公司李海波签收,2017年5月12日中海公司郭剑男签收。2015年8月25日专门就维修事宜的会议纪要上记载有中海公司的孙亚坤签收,并且参会人员中有中海公司的王立文。在2015年8月26日,就维修事宜的会议纪要上,也有中海公司的孙亚坤签收,还有中海公司的齐英凯参会。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东丽城投公司就维修事宜已通知到中海公司,中海公司虽然仅认可李海波的签收,否认其他签收人员为其正式职工,也没有授权其领取该单,但这些签收人员均在中海公司提供的参与金钟街维修人员的名单中,可以确认他们领取了工程通知单,应认定中海公司知晓维修抢修事宜。对于孙亚坤的身份问题,中海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致东丽城投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写明“常驻土建、机电维修工人十二人”,其中之一有孙亚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海公司不知道维修抢修事宜,认为东丽城投公司没有通知到中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和质保金纠纷。本案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建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充协议同样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建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19502151.4元;2.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补充协议尾款289000元;3.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1022905元。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以及数额的问题。按照建工合同中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自竣工交付之日起已满五年,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但案涉工程自交付入住以来确实出现了外墙和窗户漏水渗水的情况,造成了室内装修损失,影响了众多居民的正常居住,发生了抢修的事实并有大量的报修单和维修单为证,东丽城投公司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双方对维修费用的数额和损失的实际情况产生争执,依东丽城投公司申请委托鉴定形成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双方虽均不同意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但鉴于该鉴定活动本身无法完全还原当年原始现场,难以全部取得当年损失发生时的实际状况,双方在启动鉴定时亦知晓可能存在上述问题,该鉴定是从解决实际问题考虑兼顾了现场实测和原始维修单据,故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予以采信,认定造价金额共计2671443元。该笔款项应当从质保金19502151.4中扣除,则质保金最终应给付数额为16830708.4元。

关于未付补充协议尾款的问题。东丽城投公司认为不应与本案建工合同一起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与案涉工程具有不可分性,其本身即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且双方对于该尾款的数额为289000元并无争议,因此本案中一并予以裁判。

关于未付补充协议尾款的违约金问题。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本案属于债权性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东丽城投公司应当支付未付补充协议尾款的利息。案涉工程交付入住后因需要维修而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增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清余款,而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始终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手续,考虑到案涉工程系维修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东丽城投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支付补充协议尾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开始我国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未付工程质保金的违约金问题。建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如果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缺陷或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则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连续五年,东丽城投公司每年向中海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1%,直至全部付清。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诉讼前不断发生维修情况,涉及维修的补充协议工程亦始终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东丽城投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建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东丽城投公司如违约从第29天起每延期一天付结算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海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息24%计算违约金,东丽城投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审理。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中海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息24%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中海公司亦未能证明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具体实际损失,考虑到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故东丽城投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68307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鉴定费1360000元的分担问题。本案承接鉴定工作的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考虑工程量实际,表示自愿退还100000元鉴定费,予以照准,鉴定机构将该费用直接退还预交鉴定费的东丽城投公司,本案实际鉴定费为126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16830708.4元及违约金(以168307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289000元及利息(以2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70元,由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487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000元。鉴定费1260000元,由原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0000元。”

二审期间,东丽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2018年10月德锦里鉴定明细》及《金钟街新市镇(德锦里)已维修汇总表》,拟证明在认定的修复费用之外,还存在大量的维修费用。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东丽城投公司提供的上述明细和汇总表,无法证明东丽城投公司所主张的实际发生的维修内容及维修费数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返还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数额;2.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的工程尾款。

东丽城投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返还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数额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中海公司在质保期内依约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则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每一年后支付结算价款的1%。中海公司在质保期内未依约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由中海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将相应维修费用从中海公司应取得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中海公司已通过承担维修费用的方式承担了质量保修责任,东丽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东丽城投公司主张其不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鉴定机构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所做鉴定结论,虽中海公司主张有争议项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东丽城投公司主张鉴定报告认定的维修费数额过少,远不能弥补其实际支出。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东丽城投公司提交的原始维修单据结合入户勘验核实作出的,东丽城投公司以其掌握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全及对部分住户不能入户勘验核实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客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讼工程所发生的维修费,并无不当。

关于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东丽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扣除维修费后剩余的质保金。东丽城投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质保金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丽城投公司以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为由,主张中海公司无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因中海公司与东丽城投公司对维修费数额存在争议,直至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才确认了涉讼工程的维修费数额,进而确定了东丽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的剩余质保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判令东丽城投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海公司因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而应承担维修费用,东丽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将扣除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数额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并无不当。中海公司以维修费用是一审期间确定的为由,主张不应将维修费用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东丽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的工程尾款的问题。“补充协议”是东丽城投公司与中海公司对新增施工内容的约定。中海公司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东丽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东丽城投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东丽城投公司才支付剩余50%合同价款,而中海公司施工完成的新增工作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补充协议”中以维修为主的施工内容,已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在“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施工内容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东丽城投公司仅以“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补充协议”的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情况,确定了东丽城投公司及中海公司按比例分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东丽城投公司及中海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及东丽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60元,由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760元,由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涛

审判员  郝艳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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