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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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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大道水江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芦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余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古城居委五社。

法定代表人:罗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张昭华与被上诉人涪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涪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涪立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案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中铝渝(协)合字(2007)031#,以下简称《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中铝渝(协)合字(2007)033#,以下简称《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为由,认定中铝重庆分公司构成预约合同违约,系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两协议内容具有综合性,并非单纯是为了促成双方在未来达成供销合同而签订,与预约合同以签订本约为唯一目的明显不同。案涉两协议约定的内容不需要通过再行签订供销合同来最终确定,其约定也并未因供销合同的签订而丧失其独立的效力。双方其后所签的供销合同,是对两协议约定事宜的具体履行,并非本约与预约的关系。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在案涉两协议的剩余有效期内持续与涪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涪立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案涉两协议约定,石灰及石灰石的供需数量是由双方根据当期我公司的需求量来确定,且我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调整购货量,故实际购货量与两协议书中的数量要求不同,不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停止购货并随时终止合同。暂停购货是合同权利,符合双方的预期,不会导致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所以在实际履行中做出变通,背景是涪立公司的产能与产品质量不达标。一审法院认定涪立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认为本案起诉状送达时案涉两协议即告解除,于理于法无据。3.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案涉两协议已经解除,我公司应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范围明显过大,且一审中委托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涪立公司在案涉项目前已经形成的资产和投入应剔除。就案涉项目,双方明确约定涪立公司应自行投入、自负盈亏。一审委托鉴定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包括一审鉴定的核心证据竣工图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经对一审鉴定结果复审、复核,发现其在鉴材的选择与认可、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等方面存在问题。4.一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交的大量往来函件的采信采取双重标准,互相矛盾。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中铝重庆分公司基本相同,并同意中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还针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裁定分别提交了上诉状,请求撤销该裁定,准予合并审理。理由为:一审庭审时,中铝重庆分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中铝公司对涪立公司提出反诉;中铝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虽是不同诉讼主体,但以重庆分公司名义提交反诉状的效果及于中铝公司。

涪立公司答辩称,中铝重庆分公司及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兼具产品定向买卖与长期合作双重目的之预约买卖合同正确。案涉产品生产工艺的特殊性和技术指标的特定要求是定向购销的内在原因,案涉产品技术指标比普通石灰和石灰石高,导致生产成本增加。签订案涉两协议是双方实现长期合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对长达25年合作的预期安排,其目的是建立长期稳定的买卖关系。因案涉两协议一方面要求涪立公司只能将产品定向出售给中铝重庆分公司;另一方面中铝重庆分公司在无需自身投资兴建生产线的情况下获得长期、稳定的产品供应,同时其必须在25年内采购我公司产品,这也是我公司同意耗费巨资投资建设矿山、石灰及石灰石生产线的合作基础和前提。2.涪立公司不存在因产能和质量不达标影响采购的情形。项目前期,系因中铝重庆分公司项目延期投产导致自身需求量低。项目中期,亦未发生不能按照其要求供货的事实。且相应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对我公司不能足额供货和质量违约的处罚,但在长达4年内,中铝重庆分公司并未进行过结算处罚,充分说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供货的问题。该公司系因行业产能过剩等自身原因导致需求远低于合同约定采购量,且其违约引进第三方在其厂区建成4台竖式石灰窑并违约向第三方购买石灰产品,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数量下达采购计划。关于质量,试车初期的质量波动属正常现象,且系其项目延期投产导致。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我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虽有轻微质量问题,中铝重庆分公司的客观行为表明对此认可,2011年6月后至其单方发函停止采购前,我公司产品质量达到约定标准。3.中铝重庆分公司无权根据合同单方要求停止采购,其行为表明将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涪立公司的损失系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有权请求赔偿。其采购量远低于合同约定,造成我公司严重经营损失,其停止采购的行为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亦是合同约定。涪立公司的投入系基于长达25年的战略合作期考虑,其无法履行合作义务,应赔偿我公司对项目的全部投入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及经营损失。5.中铝重庆分公司及中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和取样方式系拖延诉讼。鉴定机构系接受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据以计算造价的鉴定材料为该新建项目的材料,不包括投标材料,其请求剔除所谓投标之前形成资产的理由不成立。涪立公司提供的带有印章的竣工图与此前提供的竣工图并无二致,且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已到现场查勘,查勘结果与竣工图载明的事实相符,其请求重新踏勘取样不具合理性,本案并无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认定中铝重庆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正确。二上诉人混淆了法律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概念,其提起反诉目的是拖延诉讼,其如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18个月没有提供原材料导致其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不影响其权利救济而非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涪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涪立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2.解除涪立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3.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涪立公司石灰、石灰石项目前期费用及工程建设损失105103763.39元(包括经司法鉴定的相关工程造价87698068.41元、不确定事项中的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4989500元、前期费用12416194.98元)以及从2008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涪立公司因中铝重庆分公司截止2014年6月13日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石灰和石灰粉对涪立公司产生的损失30504600元;5.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涪立公司因中铝重庆分公司截止2014年6月13日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石灰石和石灰石粉对涪立公司产生的损失28339883.2元;6.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涪立公司因中铝重庆分公司行为导致涪立公司被迫停产而产生的安置员工等损失83985.08元;7.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涪立公司存货损失30万元;8.中铝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中铝重庆分公司为了“80万吨氧化铝项目”生产配套,与涪立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随后,涪立公司进行了矿山开采及生产线建设等。但中铝重庆分公司建设的“80万吨氧化铝项目”一再延期,导致中铝重庆分公司远未按约定数量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产品。2014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正式发函给涪立公司,告知涪立公司暂停收购氧化铝用石灰和石灰石及锅炉用石灰粉和石灰石粉,致使涪立公司被迫停产,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由于中铝重庆分公司投资建设的“80万吨氧化铝项目”采购的石灰和石灰石系冶金(氧化铝)用溶剂,有特定的技术要求,烧制生产石灰必须用旋窖这一特定的石灰生产工艺,对石灰中氧化钙含量和活性度有极其严格的要求,且《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和《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明确规定了涪立公司必须提供且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当收购的氧化铝用石灰和石灰石及锅炉用石灰粉和石灰石粉的数量。因此,涪立公司的矿山建设开采成本、石灰石的建设生产成本和石灰的建设生产成本大大高于普通石灰石矿的建设开采成本、普通石灰石和普通石灰的建设生产成本,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涪立公司投资建设的矿山、矿山开采生产线、石灰、石灰石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闲置,产生了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中铝重庆分公司投资建设的“80万吨氧化铝项目”建设投产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如果中铝重庆分公司按约收购了涪立公司生产的石灰、石灰粉、石灰石和石灰石粉,那么,涪立公司将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58844483.2元。在此期间,中铝重庆分公司不但没有按约收购,还在厂区投资建成了4台竖窑,并大量采购其他公司生产的石灰,严重违反了案涉协议中关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不得向除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矿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购买石灰和石灰粉”的约定。因此,中铝重庆分公司系主观故意不按约定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石灰、石灰石等产品,理应赔偿至2014年6月13日涪立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涪立公司被迫停产,需依法安置职工,因此产生的83985.08元损失也应由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截止2014年6月13日,涪立公司为保证给中铝重庆分公司供货,尚有700余吨的存货,中铝重庆分公司也应当赔偿。中铝重庆分公司系中铝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因此中铝公司应对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共同责任。

中铝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之间并非特定配套关系,仅是买卖合同关系;3.涪立公司的投资行为应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4.中铝重庆分公司是暂时性停产,不是永久性停产,还有继续合作的可能;5.涪立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6.涪立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7.涪立公司第3至6项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8.相关买卖合同也约定中铝重庆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中铝公司一审辩称,除同意中铝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因中铝公司与涪立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涪立公司要求中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布《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材料采购生产用石灰石招标文件》(以下简称《石灰石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概况”部分说明:中铝重庆分公司氧化铝项目规划年产氧化铝80万吨,将于2008年底建成投产,项目内容为投标邀请书第3条所述的材料采购。第3条“招标材料的要求”载明:“石灰石(氧化铝用)08年10月底前需氧化铝用石灰石9.5万吨,以后每月按6.17万吨供应量供应。石灰石粉(锅炉用)08年6-9月底需锅炉用石灰石粉3.31万吨,以后每月按1.05万吨供应”。招标文件的“评分办法”规定,“……(二)技术占50分。石灰烧制必须是旋窑生产,否则投资方案为0分。其中:1.生产场地5分……,2.矿产资源8分(有矿产资源证明,且能满足供应20年以上的得8分……),3.资金保障情况5分,……4.日供应能力8分,……5.地方政府的推荐5分,……6.供货保证方案8分,……7.企业资质及信誉5分,……8.石灰质量指标6分……”。

同日,中铝重庆分公司还发布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材料采购生产用石灰招标文件》(以下简称《石灰招标文件》),其中,“项目概况”部分说明:中铝重庆分公司氧化铝项目规划年产氧化铝80万吨,将于2008年底建成投产,项目内容为本投标邀请书第3条所述的材料采购;第3条“招标材料的要求”载明:“石灰(氧化铝用)08年10月底前需氧化铝用石灰1.44万吨,以后每月按0.98万吨供应量供应。石灰粉(锅炉用)08年6-9月底需锅炉用石灰粉0.93万吨,以后每月按0.14万吨供应”,其余主要内容与《石灰石招标文件》相同。

重庆涪立建材有限公司随后进行了投标,2007年11月8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重庆涪立建材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同意在当地成立涪立公司签订合同。

2007年12月20日,涪立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其中约定:

关于合作方式及期限:

“1.1.1乙方(涪立公司,下同,法院注)投资建设并经营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甲方(中铝重庆分公司,下同,法院注)定向采购乙方提供的满足甲方数量和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

1.1.2乙方负责办理石灰石开采和石灰生产建设的相关法律文件,负责矿山的勘探、生产线的选址,负责委托石灰石矿和石灰生产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1.1.3乙方负责对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的基建投资、施工、矿石开采和石灰生产,将烧成后的合格石灰供应给甲方。矿山及石灰生产线的基建施工由乙方负责实施,且必须于2008年元月份开工建设,于2008年11月份建成投产。

1.1.4石灰的供应事宜,由双方在招投标报价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基础上,每两年签订一次“石灰供销合同”。

1.2合作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日期)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

关于石灰及石灰粉技术指标和数量:

“2.1技术指标

2.1.1石灰(氧化铝用):粒度15-50mm、CaO≥89.0%、SiO2≤2.8%、CO2≤3.5%、其他≤3.5%;

2.1.2石灰粉(锅炉用):粒度0-1.0mm、CaO≥89.0%、SiO2≤2.8%、CO2≤3.5%、其他≤3.5%。

2.2数量要求

2.2.12008年11月底前需氧化铝用石灰0.7万吨,以后每月按约0.49万吨供应量供应。

2.2.22008年10月份需锅炉用石灰粉0.46万吨,以后每月按约0.07万吨供应。”

关于价格:

“3.2价格:以招投标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物价指数,由双方共同确定。原则上每两年确定一次。”

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4.1甲方有权对矿区建设的进度、安全、技术、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4.2甲方负责收购乙方提供的价格合理、满足第二条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

4.3在乙方能提供价格合理、足量、质量达标的石灰和石灰粉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向除博达矿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购买石灰和石灰粉。

……

4.7当乙方不能提供满足甲方技术指标或供货数量的石灰或石灰粉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经乙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乙方。……”

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1乙方负责办理生产石灰的所有手续,并将合格的石灰和石灰粉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

5.2乙方在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盈亏等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

5.5乙方提供的石灰和石灰粉必须满足协议规定的指标和数量,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销售给第三方。

5.6乙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购买第三方石灰和石灰粉,转销给甲方。

5.7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或给甲方提供等额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由甲方根据乙方的投资建设进度分期退还乙方。……”

关于费用负担及资产权利归属:

“矿山及石灰生产线由乙方负责立项、投资建设及生产经营,由此形成的资产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

在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该协议后,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采供货合同。”

关于违约责任:

“8.1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顺利进行矿山和石灰生产线前期基建施工或后期生产,则甲方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涪立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还签订了《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与《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基本相同,其中,石灰石、石灰石粉的技术指标及数量要求分别为:

“2.1.1石灰石(氧化铝用):粒度≤12mm、CaO≥53.0、SiO2≤1.5、MgO2≤1.0;

2.1.2石灰石粉(锅炉用):粒度0-1.0mm、CaO≥53.0、SiO2≤1.5、MgO2≤1.0。

2.2数量要求

2.2.12008年10月底前需氧化铝用石灰石4.75万吨,以后每月按约3万吨供应量供应。

2.2.22008年11月底需锅炉用石灰石粉1.65万吨,以后每月按约0.5万吨供应。……”

《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关于限制购买条款约定:

“4.3在乙方能提供价格合理、足量、质量达标的石灰石和石粉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向除重庆市南川区南江石灰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购买石灰石和石粉。

……

5.5乙方提供的石灰石和石粉必须满足协议规定的指标和数量,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销售给第三方。

5.6乙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购买第三方石灰石和石粉,转销给甲方。……”

协议签订后,涪立公司完成了选矿、土地征用、矿山基建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项目建设工作,并完成了石灰、石灰石生产线(含石灰粉、石灰石粉)的建设。2009年2月2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退还涪立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09年3月30日、3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分别退还涪立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退还重庆涪立建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中铝重庆分公司的采购行为如下:

2010年10月19日,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0年石灰类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0ZLCQ-SH-001》),该合同约定的石灰单价为443元/吨,石灰粉单价为483元/吨,石灰石单价为48元/吨,石灰石粉单价为70元/吨,数量以月度计划为准,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2011年9月31日。涪立公司应按月度采购计划协议按时足量供应,延期一天扣延期供货量总金额的10%,延期3天以上每天扣延期供货量总金额的30%。

2012年10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2年石灰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2ZLCQ-SH-017》),约定的石灰单价按月度采购计划为准,工艺为旋窑,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2013年3月25日。

同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2012年10-12月份石灰供货采购计划协议》,作为《2012年订货合同》的附件。《2012年10-12月份石灰供货采购计划协议》约定的石灰单价为525元/吨,数量为12月25日前每月不低于1500吨,供货时间为2012年10-12月。

2012年10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ZLCQ-SH-018》),该合同约定的石灰石单价为48元/吨,数量以中铝重庆分公司的短信或书面通知、验收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25日。

2013年2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石灰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04》),该合同约定的石灰单价为480元/吨,数量以中铝重庆分公司电话通知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0日。

2013年4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11》),约定石灰石单价为50元/吨,以中铝重庆分公司短信或书面通知、验收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6日-6月25日,并约定《2012ZLCQ-SH-018》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3月25日截止。

2013年5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石灰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17》),该合同约定的石灰单价为480元/吨,数量以中铝重庆分公司电话通知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25日。

2013年6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21》),该合同约定的石灰石单价为50元/吨,数量以中铝重庆分公司短信或书面通知、验收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

2013年7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石灰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27》),约定石灰单价为48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

2013年10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石灰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34》),约定石灰单价为48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6日-2014年2月25日。

2013年10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35》),该合同约定的石灰石单价为50元/吨,数量以中铝重庆分公司短信或书面通知、验收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6日-2014年2月25日;

2013年12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石灰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36》),该合同约定的石灰单价为480元/吨,数量以中铝重庆分公司电话通知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6日-2014年6月30日,且《2013ZLCQ-SH-034》于2013年11月25日终止履行。其中第六条约定:中铝重庆分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情况、涪立公司实际供应数量以及质量情况,随时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终止本合同只需书面通知出卖人即可,当书面通知到达出卖人时,出卖人不得有任何异议),也有权在不终止本合同的前提下与其他石灰供应商签署石灰供应合同。但中铝重庆分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涪立公司终止该合同。

2013年12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ZLCQ-SH-038》),约定石灰石单价为5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6日-2014年6月30日,且《2013ZLCQ-SH-035》合同于2013年11月25日终止履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中铝重庆分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情况、出卖人实际供应数量以及质量情况,随时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终止本合同只需书面通知出卖人即可,当书面通知到达出卖人时,出卖人不得有任何异议),也有权在不终止本合同的前提下与其他石灰石供应商签署石灰石供应合同。但中铝重庆分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涪立公司终止该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的中铝重庆分公司应收购和实际收购的石灰、石灰石、石灰粉、石灰石粉的数量如下:

1、根据《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2008年11月底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应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0.7万吨,12月收购0.49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在2008年实际收购的石灰数量为0吨;

2、根据《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2008年10月中铝重庆分公司应收购锅炉用石灰石粉1.65万吨,11月、12月应收购石灰粉0.14万吨,但2008年实际收购数量为0吨;

3、2008年10月底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应收购氧化铝用石灰石4.75万吨,11月、12月应收购石灰石6万吨,但2008年实际收购数量为0吨;

4、2008年11月底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应收购锅炉用石灰石粉1.65万吨,12月应收购石灰石粉0.5万吨,但2008年实际收购数量为0吨;

5、2009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氧化铝用石灰石36万吨、锅炉用石灰石粉6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0万吨、石灰粉0万吨、石灰石0万吨、石灰石粉0万吨;

6、2010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氧化铝用石灰石36万吨、锅炉用石灰石粉6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0万吨、石灰粉0万吨、石灰石0万吨、石灰石粉0万吨;

7、2011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氧化铝用石灰石36万吨、锅炉用石灰石粉6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0.4138万吨、石灰粉0万吨、石灰石0.9922万吨、石灰石粉0.0012万吨;

8、2012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氧化铝用石灰石36万吨、锅炉用石灰石粉6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0.2016万吨、石灰粉0万吨、石灰石0.5147万吨、石灰石粉0万吨;

9、2013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涪立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氧化铝用石灰石36万吨、锅炉用石灰石粉6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1.8191万吨、石灰粉0万吨、石灰石29.0087万吨、石灰石粉0万吨;

10、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涪立公司氧化铝用石灰2.94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42万吨、氧化铝用石灰石18万吨、锅炉用石灰石粉3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期间实际分别收购石灰1.3429万吨、石灰粉0万吨、石灰石18.6037万吨、石灰石粉0万吨。

还查明,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供货期间如果涪立公司延迟供货,中铝重庆分公司可进行相应扣款,但本案没有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延迟供货扣款的证据。涪立公司供应的产品,在2011年4月前有部分有效钙未达指标,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下文另述)予以部分结算。2011年6月后,涪立公司供应的绝大部分产品超过了质量指标,中铝重庆分公司予以了加价结算。

还查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函件内容(按时间顺序)如下:

2009年1月2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对石灰石、石灰生产线投资建设费用进行补贴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截止2008年12月,涪立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工厂及矿山三通一平,厂房及基础建设工作进入设备设施安装阶段。但中铝重庆分公司的氧化铝项目的投产时间无法确定,导致涪立公司无法按计划进行建设,资金投入增大,财务费用增加,要求中铝重庆分公司对建设资金利息、设备维护保养费用等给予补贴,并明确氧化铝项目的投产时间和供应产品的具体时间,以便组织生产。

2009年9月2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石灰石粉、石灰和石灰粉供应计划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09】71号),主要载明,重庆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划于2010年6月份投料试车,由此倒推石灰石、石灰石粉、石灰和石灰粉的大致需用时间为:2009年12月底动力部分试车需用部分石灰石粉、石灰粉,2010年6月上旬氧化铝部分试车需用部分石灰石和石灰。用材起始需要时间约为2010年7月份,“即大致从2010年7月份开始,用量达到协议月供水平”。

2010年4月19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石灰石粉、石灰和石灰粉供应计划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10】33号),主要内容为:氧化铝项目将于2010年6月进行投料试车,故将从2010年5月开始陆续供应的计划用量通知涪立公司,并要求涪立公司根据上述进度拿出赶进度保供应的方案,经双方共同磋商后实施。

2010年4月21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涪立矿发【2010】第14号),就建设进度和生产供应计划向中铝重庆分公司汇报,其中内容包括,石灰生产线计划于2010年5月16日竣工,5月20-25日试生产,5月26日正式投产。石灰石生产线计划于5月5日进入试生产,5月10日正式投入生产。涪立公司将严格按照供应计划函的要求完成供应计划。同时涪立公司还要求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明确交货事宜。

2010年5月14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召集涪立公司等“合作厂矿”形成《关于与合作厂矿磋商石灰和石灰石供货方案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0第21期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石灰石和石灰生产线调试和带料试车与氧化铝项目调试和带料试车基本处于同期,且试车初期的产品产量和质量会有波动。鉴于此,项目调试和带料试车初期的石灰和石灰石由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试车情况自行采购。合作厂矿要抓紧抓好石灰石和石灰生产线的建设和试车工作,具备连续生产出合格产品条件,要告知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重庆分公司在完成现场验收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正式启动石灰石和石灰供应合作事宜。

2010年9月28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供应计划的请示》,称石灰、石灰石项目已经建设完毕,具备生产条件,请中铝重庆分公司下达生产和供应计划,签订供货协议,以便组织生产,保证正常生产用石灰、石灰石供应。

2010年11月1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卸料场地应具备条件的报告》,称中铝重庆分公司的交货场地还需完善,主要是泄漏口安装插座、目前场地下雨天车辆无法进入,请中铝重庆分公司尽快安排,保证涪立公司按规定正常供应原料。

2011年1月5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先后向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石灰石粉、石灰和石灰粉供货问题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11】3号),称目前氧化铝项目已进入试生产阶段,石灰和石灰粉的需求基本趋于常态化,但涪立公司的生产仍不稳定,对公司生产产生了严重影响。中铝重庆分公司将根据《2010第21期会议纪要》精神组织货源,并要求涪立公司尽快连续生产出合格产品。

2011年2月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召集包括涪立公司在内的四家配套企业开会,形成了《关于石灰等保供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1第7期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保障春节期间生产的连续、稳定运行,召开此次会议。自2010年12月16日分公司压煮溶出机组投料开车以来,博达矿业公司、涪立公司因石灰质量和数量问题,已造成中铝重庆分公司氧化铝生产线三次被迫停车。为保障氧化铝生产的连续性,中铝重庆分公司决定由供应部经理负责与重庆綦江宏博碳酸钙粉厂尽快签订长期供应石灰的协议。各配套企业在春节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储备用量,做好停机检修等相关工作。

2011年4月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召集涪立公司等三家配套企业开会,形成了《关于近期采购石灰以质计价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1第16期会议纪要》),称三家石灰供应厂商所供石灰的质量指标偏离合同要求、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结算的问题,考虑到博达矿业公司、涪立公司属于试运行初期,尤其是在博达矿业公司、涪立公司面临资金紧张,无法连续运行的具体情况,为最大可能地帮助两个配套石灰厂,同时稳定社会石灰供应渠道,就“如何结算、合同计价条款修正及质量指标”进行了讨论,形成纪要如下:1.在中铝重庆分公司投料试生产之际,三家供应厂商克服自身处于试生产或设备调试阶段的各种困难,尽最大可能地为中铝重庆分公司进行了石灰供应。部分石灰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最低结算指标的主要责任在供应方,但其所含有效钙成分对氧化铝生产有一定效果,故对质量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最低结算指标的部分石灰可以予以适当结算,有效期截止2011年5月底,从2011年6月起恢复采购合同结算条款;2.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正,主要修订了有效钙含量结算办法,有效钙含量每升高0.1%,结算单价增加0.1元,每降低0.1%,结算单价扣减0.2元;并增加了SiO2的结算指标。

2011年4月2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石灰及石灰粉供应问题的函》,称已经于2011年1月5日发函,要求1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供应石灰和石灰粉。但时至今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稳定供应石灰和石灰粉,导致我公司生产多次被迫停车。为维护自身利益,我公司将于近期内寻求其他石灰和石灰粉供应合作伙伴,以满足生产需要,同时也要求涪立公司尽快做好生产调试工作,及时履行合同约定。

2012年10月1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涪立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称2012年10月10日的4车石灰共计79.12吨,有效钙仅为55.19%,低于合同约定结算值,请涪立公司抓紧调整产品质量。

2012年10月3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涪立公司发出《关于提高石灰质量的函》,要求涪立公司近几天抓紧调整石灰质量,务必保证有效钙75%以上较好的石灰进厂,否则考虑暂停石灰进货,但附表中载明的涪立公司近期供货的有效钙含量最低68.95%,最高92.12%,平均值为79.70%,超过了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质量要求。

2012年12月24日,涪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大兴与中铝重庆分公司协商并签订石灰采购合同的一切事宜。

2013年1月9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供应石灰的承诺》,称由于石灰供应合同尚未签订,愿意按照中铝重庆分公司提前一天书面通知的旋窑石灰供应量组织供货,结算价格以中铝重庆分公司招标确定的价格为准。

2013年1月14日-3月1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了多份《关于石灰供应的确认函》,确认了2013年1月14日-2月8日、2月20日-22日的石灰供应量,日供量在50-160吨之间。

2013年2月19日,涪立公司发出《供货方案》,称从2013年3月-5月,5mm-7mm矿石可每月供应12000吨,0mm-2mm的矿石可每月供应30000吨。因为该期间石灰生产线改造无法生产,需要将生产石灰的2mm-4mm的矿石返回加工成0mm-2mm的矿石。2013年5月完成改造投入生产,就会减少0mm-2mm的矿石产量,恢复正常比例供应,即:5mm-7mm矿石可每月供应12000吨,0mm-2mm的矿石可每月供应20000吨。

2013年3月2日,涪立公司发出了《关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复函》,称:1.由于双方的框架协议中没有大块石灰石的需求,涪立公司的设备出现重大错位,涪立公司在进行技术改造后可以满足中铝重庆分公司的需求;2.涪立公司接受2013年初对石灰的招标价格,该公司生产线已于2013年2月停产,进行技术改造,2013年4月25日恢复生产;3.要求提高收购价格。

2013年3月5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供应的保证方案》,主要内容是:因目前中铝重庆分公司由多家供应商供货,造成大、小块石灰供应比例的矛盾尤为突出。如果由涪立公司一家供货,涪立公司可以按需求无条件供应,并保证中铝重庆分公司有一定库存。

2013年3月1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石灰供应的确认函》,称涪立公司2013年1月9日《关于供应石灰的承诺》收悉,现将3月12日-3月14日的石灰供应量予以确认,供应量为100-120吨/天。

2013年3月22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灰石等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3月22日复函》),主要内容有:2013年初中铝重庆分公司组织了石灰公开招标,涪立公司未参与,但已按中标价格签署了新一轮的石灰供应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0日止,之后是否续签,要求涪立公司答复;中铝重庆分公司认为2012年10月-2013年3月,涪立公司的供应的大块石灰石与分公司生产所需相差较大(涪立公司供应量为8036吨/月,需求为1.2万吨-3万吨/月),且大块石灰石有质量问题。如涪立公司能保证供应,可以考虑涪立公司作为石灰石供应商,并提高价格;中铝重庆分公司将会根据生产需要及时调整大、小块石灰石的供应比例。

2013年3月25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称:1.该公司接受2013年初对石灰的招标价格,为此将进行全面技术改造,降低成本,石灰生产能力可达300吨/天,请求中铝重庆分公司增加石灰采购计划,把采购量稳定在250吨/天以上,以保证装置的稳定生产,降低能耗,将成本控制在新的采购价格内;2.因双方的框架协议中没有大块石灰石的需求,现中铝重庆分公司的采购计划主要需求为大块石灰石,为此涪立公司的破碎设备的选型和生产工艺均出现重大错位,公司正在进行技术改造,预计4月10日前完成并能满足需求;3.对大块石灰石出现的质量问题将会加强生产和检验的过程控制,以达到质量要求。

2013年3月27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供应价格的复函》,同意2013年3月-5月的石灰石价格按50元/吨执行,2013年5月后请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2013年4月15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供应量的函》,称涪立公司从2013年3月1日-4月14日的大块石灰石供应量为303吨/天,需求为400吨/天,供应量差距较大。5月份用量预计翻倍,请涪立公司加大供应。

2013年4月17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称涪立公司4月初已完成设备改造,每天能生产大块矿石500-600吨,并力争在4月底完成第二步改造,使大块石灰石日产量在800吨以上。如果4月份生产的石灰能顺利销售,就不会发生小块石灰石爆仓影响生产的情况,可以保证供应量翻倍。

2013年11月17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生产及销售情况的请示》,主要内容为目前石灰、石灰石的产量和质量均已达到要求,要求:1.将大、小块石灰石均由涪立公司供应;2.要求每天收购150-250吨石灰及一部分小块石灰石,防止小块石灰石爆仓影响大块石灰石的连续生产、稳定生产,避免因停产、设备闲置而引起的严重后果。

2013年12月6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召集涪立公司、博达矿业公司等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外购石灰、石灰石及自产石灰平衡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3第89期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背景:“80万吨氧化铝项目”背景是石灰及石灰石从社会购买,为了确保项目投产后石灰、石灰石有一个稳定的供货保证,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协调,2007年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项目投产初期,由于博达矿业公司和涪立公司无法保证石灰供应,严重影响了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试车及试生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中铝重庆分公司引进了案外人“群邦公司”的4台竖式石灰窑,投产以来成本较低,基本满足生产所需石灰量的70%-80%。基于上述情况,由于已经与涪立公司等签订过框架协议,考虑从涪立公司、博达矿业公司外购部分石灰,从涪立公司、案外人“南江公司”外购大块和小块石灰石,同时鼓励涪立公司、博达矿业公司、南江公司将剩余产量提供给社会;2.外供石灰、石灰石量及群邦石灰窑产量:从12月10日开始,无论大、小块石灰石全部由涪立公司供应,石灰由涪立公司供应旋窑石灰120吨/日,博达矿业公司供应100吨竖式石灰窑石灰。在确保外购220吨/天的情况下,其余部分由“群邦石灰窑”生产,并要求涪立公司对石灰石供应作出承诺;3.中铝重庆分公司可继续开展石灰石及旋窑石灰的市场询价工作,以更低价为准,但要优先征求涪立公司意见是否以最低价供应。若涪立公司不同意,由更低价出价方供应。

2013年12月16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供应量的函》,对元旦、春节期间的生产需要提出要求,称因涪立公司供应的大块石灰石筛下率过高(30%),要求按大块石灰石780吨/日、小块石灰石450吨/日供应并控制筛下率,提出生产计划。

2013年12月17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供应的承诺》,承诺按照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要求供应石灰石,但前提是中铝重庆分公司要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中铝重庆分公司不能向第三人采购石灰石。

2013年12月18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石灰石及石灰生产供货建议的复函》,称:1.目前生产能力为3000吨/日,供应量完全能满足中铝重庆分公司的生产需求;2.提出了元旦、春节期间生产安排;3.目前石灰生产线正常,但受到送货量的限制,基本上每生产10天左右,4个仓库(1400吨)装满就必须停窑,在即将空仓时才能重新点火生产。

2013年12月30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称涪立公司提出的“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要求,与《关于外购石灰、石灰石及自产石灰平衡的会议纪要》不相符,更与足额供应石灰石没有必然的联系”。涪立公司已经同意中铝重庆分公司可以外购石灰石,故其可以向第三方采购。

2014年4月28日,涪立公司发出《关于解决组织生产中突出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因中铝重庆分公司对石灰需要量大幅减少,导致涪立公司的2-4cm石灰石无法消耗造成爆仓。目前涪立公司每月只需生产3天即可完成石灰供应量,工资、设备维护等成本大幅上升,融资困难,职工队伍无法稳定,要求中铝重庆分公司将石灰供应量提高到70吨/日,以实现间断式生产,把亏损控制在承受范围内。

2014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涪立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称由于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进入2014年中铝重庆分公司面临的严峻困难局面仍在不断加重,生产经营亏损加剧,生产无法连续运行。鉴于以上情况,中铝重庆分公司实行弹性生产,但亏损仍然严重,所以决定暂时停产,对于停产过程中所需少量原料协商确定。停产后暂停收购石灰石、石灰、石灰石粉、石灰粉等业务。待恢复生产时,再就供应量等相关事宜提前协商确定。

2015年1月30日,中铝公司发布《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其中关于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的内容如下:“重庆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项目……于2006年4月奠基,2013年7月份全线投产。投产以来,因当前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处于持续亏损状态,于2014年7月停产,……”,“根据资产减值测试结果,2014年中铝重庆分公司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

一审中,经涪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涪立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重庆凯弘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涪立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的现阶段残值进行了司法评估;委托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之外的涪立公司的石灰、石灰石项目前期费用、土地流转费用、土地征用费用、因停产产生的存货、员工安置和第三方的违约赔偿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涪立公司工程建成之日至2014年6月13日(实际鉴定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已获得的利润进行了司法鉴定。

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凯工鉴【2016】001号)载明:涪立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7698068.41元。其中,土石方项目29166050.67元;石灰石矿山项目12061772.58元;石灰厂区项目19415235.23元;钢结构工程1392638.14元;机械设备及电气工程25662371.79元。另有不确定事项即部分石灰石项目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该设备虽然存在,但安装时间是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而鉴定时间为2016年,对当时的工程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无法进行询价,只能按现行市场价格询价。按照现行市场询价平均值进行计算,上述石灰石项目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涉及金额为4989500元。

重庆凯弘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司法评估报告书》(重凯弘【2017】鉴字第2号)载明:涪立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在2016年4月26日的残值为2791729.83元。其中,存货残值为68974.13元;建筑物残值为184708.84元;机器设备残值为2538046.86元。

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凯弘会所审【2017】1号)载明:石灰、石灰石项目所有费用为12416194.98元。其中,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前期费用即前期勘察费、设计费、矿山采矿权交易费、方案编制费、安全生产风险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为3308446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建设前期设备设施购买费为593116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土地流转费为4122085.3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土地征用费用为4288284.2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员工安置费为18050元;存货费用为86213.48元。第三方违约赔偿因涪立公司未提供送审数据,该次鉴定未纳入鉴定范围。

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华西【2017】会鉴字第005号)载明:涪立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净利润为-30488900.58元。其中,委托鉴定的收入送审鉴定金额为31171806.42元,经鉴定确认金额为29858389.32元,鉴定增加金额为240179.57元,鉴定减少金额为1553596.67元;委托鉴定的成本费用送审鉴定金额为48681953.72元,鉴定确认金额为60347289.9元,鉴定增加金额为23393435.94元,鉴定减少金额为11728099.76元;委托鉴定的净利润送审鉴定金额为-17510147.3元,鉴定确认金额为-30488900.58元,鉴定增加金额为-12978753.28元。上述内容中,成本费用鉴定确认金额比送审金额增加了23393435.94元,增加原因是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固定资产87698068.41元及不确定事项的固定资产价值4989500元应计提的折旧费用20505181.93元、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593116元应计提的折旧费用414958.34元以及根据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新增固定资产价值1989327.64元应计提的折旧费用335424.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涪立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二)如果涪立公司有权解除上述协议,其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涪立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从涪立公司主张解除理由看,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中铝重庆分公司明确发函暂停收购,属根本违约,因此应当解除;二是因本案相关协议具有特定目的,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上述理由的第1点,实际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提出的法定解除;上述理由的第2点,实际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的法定解除。一审法院认为,《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涪立公司有权解除该两份协议书,理由如下:

关于第1点理由,首先,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的《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中已经明确表示自2014年6月13日起“暂停”收购,且对“暂停”期限并没有作说明。至本案审理时止中铝重庆分公司也没有重新收购;其次,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已经表示是由于“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中铝重庆分公司也在《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中表明是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的影响,故“暂停”收购实际上是因中铝重庆分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调整而长期“暂停”;第三,即使今后中铝重庆分公司重启收购,但根据《2013第89期会议纪要》,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也不会再按协议数量向涪立公司进行收购。上述三点说明,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再履行向涪立公司继续收购约定数量产品的义务,涪立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解除案涉两协议。

关于第2点理由,本案中铝重庆分公司在“暂停”收购之前购买的产品数量远小于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数量是一个明显事实,且“暂停”之后中铝重庆分公司未再向涪立公司收购产品,故法院应当审查的是中铝重庆分公司在“暂停”之前未按约定数量收购和“暂停”之后至本案审理时止未按约定数量收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果构成违约,其后果是否影响到案涉两协议目的的实现。中铝重庆分公司辩称“暂停”收购之前未能足额采购产品是因涪立公司的产品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在“暂停”之前及之后未按约定数量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理由如下:

1.虽然中铝重庆分公司曾发出多份函件声称涪立公司的供货数量和质量未达标,但上述函件仅是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陈述,未得到涪立公司认可。上述函件内容也与中铝重庆分公司实际发出的产品收购要约、部分供货质量记录和涪立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的有关函件内容相矛盾,故不能仅凭上述函件认为是涪立公司的原因导致中铝重庆分公司未能足额收购,本案还需根据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2.根据双方的函件往来情况,本案“暂停”收购之前的实际供货期间可以划分为3个阶段:一是2010年10月(双方首次签订采购订货合同)之前的生产线调试及带料试车期间;二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2011第16期会议纪要》划分的时间)记载的以质计价期间;三是2011年6月之后按合同约定供货期间。

关于2010年10月之前的供货情况,中铝重庆分公司在《2010年第21期会议纪要》中认可涪立公司的石灰石和石灰生产线调试和带料试车与氧化铝项目调试和带料试车基本处于同期,且试车初期的产品产量和质量会有波动,故项目调试和带料试车初期的石灰和石灰石由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试车情况自行采购。上述会议纪要说明在正式投产前的带料试车阶段,由于双方均未按原计划投产,中铝重庆分公司对涪立公司的产品供应问题予以了认可,中铝重庆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采购产品的义务。关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供货情况,虽然此期间涪立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数量有一定问题,但双方已经在《2011第16期会议纪要》中按以质计价方式解决了前期供货数量和质量问题,且该部分供货量在整个合作期的供货量中比例较低,中铝重庆分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之后收购产品的义务。关于2011年6月之后的供货期间,涪立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绝大部分达到甚至超过了约定标准,中铝重庆分公司甚至进行了加价结算,应当认为2011年6月之后至“暂停”收购前涪立公司的供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中,2011年6月之后中铝重庆分公司函件中所称的大块石灰石质量和数量问题,因大块石灰石是中铝重庆分公司新增的供货要求,并非双方在相关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涪立公司按照新增的供货要求进行技术改进,造成供货数量不足和质量不达标属合理行为。而且,这一技术改造期间只有约3个月,相比双方长达25年的合作期,不足以对中铝重庆分公司的生产造成重大影响。2011年6月之后除大块石灰石问题外,中铝重庆分公司还辩称涪立公司未按约定数量供货,但所谓未按约定数量供货的前提是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先下达供应计划(实际发出产品收购要约),然后才有涪立公司是否按约定数量供货的问题。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已经下达足额供应计划的前提下,涪立公司未按约定数量供货的事实。因此,中铝重庆分公司认为系涪立公司的供货数量、质量不达标而“暂停”收购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3.从另一面看,中铝重庆分公司未能足额收购其实是中铝重庆分公司自身经营的原因,即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的影响,而不是涪立公司的供货原因导致。同理,“暂停”收购之后至本案审理时止未收购产品的原因也与上述情况相同,与涪立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数量无关,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由于至本案审理时止双方的剩余合作期间尚余约15年,本案还需进一步审查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延伸到剩余履行期间及对合同目的之影响。这首先涉及到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中铝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两份协议书仅为以产品买卖为单一目的的买卖合同,剩余期间尚有继续履行可能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本案两份协议书是以产品买卖与长期合作为双重目的的预约买卖合同,而非以产品买卖为单一目的的买卖合同。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延伸到剩余履行期间,从而导致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两份协议书是以产品买卖与长期合作为双重目的之预约买卖合同还是以产品买卖为单一目的的买卖合同问题,首先,招、投标内容说明了签订合同的双重目的,即:中铝重庆分公司一方面需要购买氧化铝项目用的、符合特定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的石灰、石灰石,另一方面要保障这种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为此,招标内容不仅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提出了要求,还对投标人的矿产资源拥有状况、市场情况以及生产能力等因素规定了条件。这也是本案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的背景;其次,双方签订的《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的名称冠以“投资建设”字样而非“买卖合同”字样,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除了欲建立买卖关系外,更强调了两份协议书的另外一个长期合作的基础——投资建设。如果认为该两份协议仅是单一目的买卖合同,则两份协议书中无需约定涪立公司如何开发矿山、如何建设生产线等属于涪立公司自身经营行为的事宜。单一目的买卖合同的理由也与协议书名称冠以“投资建设”字样明显不符;第三,两份协议书的“1.1.1条”也明确载明合同的双重目的,即:一方面涪立公司要保证投资建设并经营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等,另一方面中铝重庆分公司必须在25年内定向采购涪立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这实际上是双方相互依赖的“合作”关系的体现:对于中铝重庆分公司来说,其除了获得每次买卖所得的产品外,还获得了无须自身投资兴建生产线情况下产品长期、稳定的供应;对于涪立公司来说,其除了单次出售产品获得价款外,还获得了25年稳定出售的预期;第四,从两份协议书的具体约定也可以看出合同具有双重目的:中铝重庆分公司除了通常的买方权利外,其权利还包括“对矿区建设的进度、安全、技术、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要求涪立公司缴纳“保证金”并且可以根据“投资建设进度分期退还”;中铝重庆分公司的义务除一般的买方义务外,还包括因自身原因导致涪立公司不能基建施工或后期生产的赔偿义务;涪立公司的权利除通常的卖方权利外,还包括可以对因中铝重庆分公司造成基建及生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其义务还包括投资开发矿山资源、建设相关生产线。此外,在长达25年的期限内,涪立公司的产品只能卖给中铝重庆分公司,也不能对外采购再转销给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重庆分公司只能定向采购涪立公司的产品,不能向第三方采购(双方约定的其他公司除外);第五,两份协议书均有协议签订后,需要另行签订采供货合同之类的约定。上述合同内容超越了单一目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或义务,证明双方的合同并非是单一目的买卖合同,而是具有双重目的的预约买卖合同;

2.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不仅在2014年6月13日“暂停”收购之前的采购产品数量远远小于双方约定的数量,而且在“暂停”收购之后至本案审理时止完全未向涪立公司收购任何产品,结合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陈述的“80万吨氧化铝项目”停产的原因,应当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经过期间的产品买卖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已经延伸到剩余期间,导致双方长期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涪立公司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两份协议书。

另,一审法院已经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涪立公司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意思表示已经于当日到达了中铝重庆分公司,故法院认为《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7月20日起解除。

(二)由于本案两份协议书属预约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两份协议书解除后,涪立公司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涪立公司应当获得的赔偿包括:涪立公司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的投入及涪立公司投入资金的占用损失。为此,法院同意涪立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涪立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涪立公司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的投入为:

1.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工程造价89895638.58元。计算方法为: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涪立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工程造价87698068.41元,加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事项4989500元,扣除相应残值2791729.83元,最后金额为89895638.58元。其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事项所指的石灰石项目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客观存在,且鉴定机构已经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进行了询价,法院认为按公平原则,应当计算该部分价值。

2.石灰、石灰石项目支付的前期相关所有费用12416194.98元。计算方法为,经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前期费用3308446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建设前期设备设施购买费用593116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土地流转费用4122085.3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土地征用费用4288284.2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员工安置费用18050元,存货86213.48元。

3.涪立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即经营亏损金额9233335.48元。因本案预约合同采购期长达25年,涪立公司的前期生产是在25年足量采购的预期下进行的投入,故涪立公司第5、6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应当获得赔偿,但涪立公司主张的其他履行利益不应支持。该段生产经营期间投入的计算方法为:经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涪立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净利润-30488900.58元并扣除折旧。因上述亏损中计算的折旧已经在工程造价和残值中予以了体现,故亏损中应扣除工程造价(含不确定事项)折旧20505181.93元、固定资产价值折旧414958.34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应计提的折旧335424.78元,实际亏损金额为30488900.58-(20505181.93 414958.34 335424.78)=9233335.48元。上述亏损虽然是因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但也有涪立公司自身经营的原因。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对上述亏损承担80%的责任,即7386668.38元;涪立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846667.1元。

4.涪立公司主张的安置职工和存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内容已经包含在司法鉴定项目之中,故对该项请求不再另行计算。

5.涪立公司投入资金的占用损失,即涪立公司主张的所谓利息。由于涪立公司每一笔资金的投入时间和数额难以查明,而两份协议书均有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投资建设进度分期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从中铝重庆分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涪立公司投入资金的占用损失。其中,涪立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从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次日即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涪立公司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64332231.67元,法院确认涪立公司的损失为109698501.94元,超出部分54633729.73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涪立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均属预约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数量、期间买卖相关产品。但在履行过程中,中铝重庆分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未按约定数量收购产品,且明确表示长期“暂停”收购涪立公司的产品。结合“80万吨氧化铝项目”的实际情况,应当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份协议书的产品买卖和长期合作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涪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涪立公司相关损失。因中铝重庆分公司是中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责任也应由中铝公司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法院确认涪立公司的损失为109698501.9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赔偿损失164332231.67元及利息等,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中铝渝(协)合字(2007)031#)、《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中铝渝(协)合字(2007)033#)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109698501.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2311833.56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109698501.9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义务之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226元,由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负担675035元,涪立公司负担336191元;鉴定费2089709元,由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负担1394967元,涪立公司负担694742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庭审中,中铝公司在法庭审理辩论终结前就涪立公司在18个月没有提供原材料导致的损失提出口头反诉,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中铝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前提交书面反诉状。后中铝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书面反诉状。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对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提供六份证据,欲证明其与重庆相关政府部门协调案涉项目复产事宜且存在复产可能性,包括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2015年第1次会议的纪要》、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协调中铝重庆分公司复产增效的建议》《关于中铝重庆分公司复产租赁方案的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征求中铝在渝铝产业发展合作总体框架意见的函》及《关于中铝在渝产业发展合作的会议纪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中铝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中铝重庆分公司脱困问题的合作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涪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案涉项目已经停产,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政府方面在协商复产,是将来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前四份证据均系原审期间既已存在且为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后两份证据系原审后新出现的证据,且上诉人已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复产问题与政府协商的过程性文件,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

2017年10月25日,中铝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涪立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的工程造价、现阶段残值、工程造价之外的涪立公司的石灰、石灰石项目前期费用、土地流转费用、土地征用费用、因停产产生的存货、员工安置和第三方违约赔偿损失以及涪立公司工程建成之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已获得的利润重新进行鉴定。

另,本案一审后,涪立公司亦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涪立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涪立公司的撤诉申请系民事主体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案涉两协议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该相关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如果解除,涪立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

民事主体之间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是须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当事人提出反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反诉,中铝公司虽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反诉,但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故上述两公司提出的反诉均不符合法定诉和反诉的条件。

中铝公司主张中铝重庆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反诉状可以视为中铝公司的提交。中铝重庆分公司虽然是中铝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两公司在民事活动和诉讼中,均属于不同且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诉讼行为不能够相互替代。中铝公司还主张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时,中铝重庆分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可以视为中铝重庆分公司也提出反诉。经查,中铝重庆分公司仅是对于中铝公司的行为表示认可,不能推断出其独立提出反诉的意思表示。

据此,鉴于中铝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一审法院以(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合并审理。而不予合并审理的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范围,事实上剥夺了中铝重庆分公司与中铝公司就其反诉是否应当受理的上诉权。中铝重庆分公司与中铝公司在本案上诉时,一并对该裁定提交了上诉状。考虑到一审法院对此应予裁定不予受理而裁定不予合并审理确属不当,本院一并对此问题予以审查,以保障其实质意义上的上诉权。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合并审理的裁定影响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上诉权的行使,但因中铝重庆分公司及中铝公司提出的反诉确实不符合法定诉和反诉的要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和不予合并审理的客观后果一致,且上述两公司对于相关权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对其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二、关于案涉基础合同《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

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为预约买卖合同,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二级案由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定。具体到本案中,判断案涉两协议及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应结合案涉争议的产生背景、招投标情况、案涉协议内容及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的内容综合认定。经查,案涉交易的背景是中铝重庆分公司因投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而对所需符合特定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的石灰、石灰石公开招标,招标内容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及投标人的矿产资源拥有状况、市场情况及生产能力等因素规定了条件。涪立公司在此情况下中标,双方为此签订了案涉两协议,并将名称冠以“投资建设协议”,其中约定了25年的合作期限、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供销合同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双方除一般买卖合同外的定向收购、对矿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缴纳保证金,以及因自身原因导致对方基建及生产损失可寻求赔偿的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投入资金对各自生产线进行投资建设,并在此后签订一系列供销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既有一般买卖合同的属性,又因在缔约过程中引入了招标投标,使其具有自己独有的特性。本案中,案涉两协议与一系列供销合同组成的整体即符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中,案涉两协议即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基础框架性协议,而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则是招标人与中标人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案涉两协议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案由亦应确立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定义为预约买卖合同并将案由确立为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三、关于案涉两协议是否应该解除。

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由案涉两协议及一系列供销合同共同构成,上述合同是否解除应进行整体性判定,但鉴于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至涪立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均已过履行期限,合同已经终结,且一审中涪立公司亦未提出对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仅就案涉两协议的解除问题进行判定。

本院认为案涉两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争议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具有长期合作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经过招投标后,涪立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案涉两协议约定了长达25年的履行期限,并对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及技术指标的特殊性进行明确约定,实质是定向收购的框架性合同安排,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双方排他性、长期性、定制性的特殊交易安排。双方基于此而产生合理的预期,并为此积极斥资投入生产系商事领域理性经济人的正当行为,而任何一方违约,或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然给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相对方据此可以依照约定或依法行使解除权终结双方的交易行为,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双方围绕案涉两协议的约定,进行具体案涉产品供销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的未按计划投产以及对个别供货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等情况,均通过临时性自行采购、以质计价、加价计算等方式解决,但并未免除中铝重庆分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义务。特别是2011年6月之后,中铝重庆分公司提出关于大块石灰石的新增供货要求,涪立公司亦按此要求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说明双方已在实际交易中达成新的合意,涪立公司按照新增的供货要求进行技术改进,造成供货数量不足和质量不达标属合理行为,且该技术改造期间只有约3个月,相比双方长达25年的合作期,不足以对中铝重庆分公司的生产造成重大影响。现中铝重庆分公司提出涪立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在其已下达供应计划的前提下,涪立公司未按约定供货的事实。故在2014年6月13日前,双方已经进行合同履行的具体交易,合同履行逐渐进入正轨,在此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应存在终结合同的行为,否则即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2014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重新收购,由此可见其并非临时性暂停,而是长期停止收购。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案涉交易25年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涪立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涪立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中铝重庆分公司主张其根据2013年12月与涪立公司签订的石灰采购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情况、涪立公司实际数量以及质量情况,随时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当书面通知到达出卖人时,出卖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6日-2014年6月30日”。上述合同仅是双方某个时间段的约定,调整对象仅限于该段期间双方购销合同的交易行为,且该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结。

综上,中铝重庆分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收购数量远低于约定的数量,暂停收购之后亦未再收购产品,且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亦不再履行案涉两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虽然涪立公司在前期存在部分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对于一个长达25年的合同来说,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终止。相反,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涪立公司原因提出终止交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涪立公司据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但是,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案涉两协议解除后赔偿损失的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涪立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既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在案涉两协议中的约定。具体而言,其应获得的赔偿包括涪立公司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的投入及涪立公司投入资金的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涪立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涪立公司的投入及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公平原则,判令中铝重庆分公司对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承担80%责任,涪立公司承担20%责任,并对涪立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原则进行了调整,充分考虑双方权益并对此进行利益衡量并无不当。据此,合同解除后,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涪立公司相关损失。因中铝重庆分公司是中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责任也应由中铝公司负担。但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对于损失数额89895638.58元计算有误,根据案涉鉴定报告,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工程造价为87698068.41元,加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事项4989500元,扣除相应残值2791729.83元,最后金额应为89895838.58元。另外,涪立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部分,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涪立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净利润-30488900.58元并扣除工程造价(含不确定事项)折旧20505181.93元、固定资产价值折旧414958.34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应计提的折旧335424.78元,实际亏损金额应为30488900.58-(20505181.93 414958.34 335424.78)=9233335.53元,一审判决计算为9233335.48元亦为错误。据此,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对上述亏损承担80%的责任,应为7386668.42元;涪立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为1846667.11元。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增加的共计200.04元支付责任,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亦认可其系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综上,本院确认涪立公司的损失为109698701.98元。

至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鉴定存在的问题包括涪立公司此前投入应剔除、竣工图存在伪造嫌疑以及鉴定过程存在疏漏等问题。经查,涪立公司系中标后按照案涉两协议进行投入,鉴定机构亦根据新建项目的资料进行鉴定,竣工图盖有印章,且与此前提供的竣工图内容一致。中铝重庆分公司及中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性质及案涉两协议的解除时间认定不当,应予调整;损失计算存在的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中铝渝(协)合字(2007)031#)、《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中铝渝(协)合字(2007)033#);

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109698701.9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2312033.56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3日;以109698701.9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

四、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义务之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926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226元各负担505613元,由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对其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减半负担2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竹梅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忠伟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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