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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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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玉庭

委托人:李富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丽

原审被告:乌审旗蒙祥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陶利嘎查。

法定代表人:郑晓利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晓利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国道西,楼板厂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

原审被告:郑玉庭,男,1953年4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审被告:郑小平,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审被告:郑晓利,女,1977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审被告:王丽,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上诉人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三联维修)因与被上诉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信托)、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三联销售)、乌审旗蒙祥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审旗蒙祥肉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鄂尔多斯市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四季青)、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高燕竹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西部信托(合同“乙方”)与东胜三联维修(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东胜三联维修将其拥有的位于鄂尔多斯铜川汽车产业博览园内的东国用(2010)第出让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总面积:39823.59平方米,计59.7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西部信托,转让价款不超过4000万元,同时东胜三联维修必须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期限回购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

合同第六条约定“回购价款=回购价款本金 固定溢价总额 浮动溢价总额;回购价款本金=转让价款;固定溢价总额=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含)至甲方支付完毕回购价款之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固定溢价率=10%/年;回购价款本金余额=回购价款本金-甲方已支付回购价款本金。”

其中,约定甲方支付回购价款本金的时间和金额:2014年9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6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9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自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满三年之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1600万元。固定溢价支付:(1)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按以下公式计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固定溢价:支付金额=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含)至2013年12月31日(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2)2014年3月21日,甲方应按以下公式计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固定溢价:支付金额=2014年1月1日(含)至2014年3月21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3)2014年3月21日之后每个自然季末月21日,甲方应按以下公式计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固定溢价:支付金额=上季末月21日(含)至本季末月21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4)甲方向乙方支付最后一笔回购价款本金之日,应按以下公司计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固定溢价:支付金额=固定溢价总额-甲方已支付固定溢价。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共同信守,并充分履行协议项下各自义务,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均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出现甲方发生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陈述、承诺、保证或其他违约行为是,乙方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甲方提前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回购价款。2、甲方未按期支付回购价款的,则除应支付回购价款外,对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应按日0.08%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期应支付回购款×0.08%×甲方违约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天数。3、对担保物形式担保权,处置担保物所的收入优先用于向乙方支付甲方所应履行全部回购价款义务所对应的价款、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等。4、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5、按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的15%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9日西部信托与东胜三联维修签订编号西信委综(2013)82号-1号《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和西信委综(2013)82号-2《抵押合同》。对西部信托的债权予以确认,并明确了东胜三联维修债务清偿的方式。东胜三联维修以位于鄂尔多斯铜川汽车产业博览园内的东国用(2010)第出让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上述特定资产)对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为了确保《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与《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9日,鄂尔多斯三联销售、乌审旗蒙祥肉业、鄂尔多斯东胜区三联房地产、鄂尔多斯四季青、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等分别为东胜三联维修提供担保并同西部信托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中:西部信托与郑玉庭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3《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约定郑玉庭将其拥有的东胜三联维修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西部信托,质押担保范围:西部信托享有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及其他所有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西部信托与鄂尔多斯三联销售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4《保证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三联销售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部信托与乌审旗蒙祥肉业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5《保证合同》,约定由乌审旗蒙祥肉业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部信托与鄂尔多斯东胜区三联房地产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6《保证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部信托与鄂尔多斯四季青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7《保证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四季青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部信托与东胜三联维修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8《保证合同》,约定由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西部信托享有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及其他所有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部信托于2013年12月31日将4000万款项转至东胜三联维修账户,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回购价款。因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照约定支付固定溢价及回购价款本金,西部信托多次派人前往东胜三联维修处进行督促履行,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西部信托诉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东胜三联维修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1目的固定溢价款上3919166.66元,合计43919166.66元;2、依法判决东胜三联维修支付违约金6548491.1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3、依法判决东胜三联维修承担其为追讨欠款所遭受的各项损失;4、依法判决其他被告就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决东胜三联维修就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其抵押财产实现原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6、依法判决郑玉庭就第l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其质押财产实现原告质押权的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个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东胜三联维修向西部信托转让其位于鄂尔多斯铜川汽车产业博览园内的“东国用(2010)第出让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总面积39823.59平方米,计59.7亩: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西部信托支付转让价款后,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固定溢价,仅于2014年8月4日向西部信托支付款项8万元整(固定溢价),东胜三联维修已构成违约。依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1、2项约定,西部信托有权要求东胜三联维修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人民币四千万元及按日0.08%的比例支付违约金548491.11元。对于固定溢价的支付,东胜三联维修辩称固定溢价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该信托项目处置、转让等,其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于固定溢价的支付设置任何前提条件,相反,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中,东胜三联维修的回购及支付固定溢价义务约定明确,其应按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支付固定溢价。计算公式:一、支付金额=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含)至2013年12月31日(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即固定溢价为:11111元。二、支付金额=2014年1月1日(含)至2014年3月21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即固定溢价为:877777.78元。三、支付金额=上季末月21日(含)至本季末月21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即固定溢价总和为:3030277.77元。上述固定溢价的支付之和应当减去东胜三联维修已支付的固定溢价80000元,支付金额总计3839166.66元。西部信托的另一诉讼请求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用,由于西部信托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西部信托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作为直接损失25万元,应由东胜三联维修予以支出。西部信托要求担保人就其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西部信托要求东胜三联维修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以转让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600万元,由于已经按照分段计算回购款及对逾期支付回购价款按日0.08%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在另行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胜三联维修向西部信托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1目的固定溢价款3839166.66元,合计43839166.66元;二、东胜三联维修支付西部信托违约金548491.1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三、东胜三联维修支付西部信托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损失25万元;四、鄂尔多斯三联销售、乌审旗蒙祥肉业、鄂尔多斯东胜区三联房地产、鄂尔多斯四季青、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就西部信托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东胜三联维修就西部信托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其抵押财产实现西部信托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六、郑玉庭就西部信托第l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其质押财产实现西部信托质押权的优先受偿;七、驳回西部信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西部信托负担案件受理费58827.6元,东胜三联维修负担案件受理费235310.4元、保全费5000元。

东胜三联维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由其支付溢价款的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进行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判决书第一项固定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指甲方拥有的特定资产所产生的转让、开发以及其他形式的处置而获得的收益的所有权;乙方拟设立《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并以信托项目资金受让甲方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若乙方设立的信托项目不成立,则本信托项目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三联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从以上合同约定不难看出:1.《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至今因各种原因未能进行,也就是说该信托项目并未成立,按照约定,双方应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东胜三联维修无需支付固定溢价款。2.特定资产(指抵押的土地)收益权产生的前提是该特定资产(土地)能够转让、开发或者以其他形式处置而获得收益,而事实上至今该土地并未能够转让、开发或处置(见实物图片和土地证书),因此并未能获得收益。此时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就不存在,东胜三联维修按照合同约定回购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就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回购固定溢价。3.固定溢价款的计算基础为“特定资产收益权”,既然该项目未经处置、开发、转让,那么产生“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前提就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固定溢价款。原审法院对于固定溢价款的认定错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精神,属于明知而故犯,明知错误而为之。(二)关于判决书第二项违约金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在固定溢价款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既然固定溢价款不存在,该违约金也不能成立。(三)关于判决书第三项律师费承担。1.律师费发票日期(两张)为2014年8月20日,另一张2014年8月XXX,模糊不清,有复印涂改痕迹。2.上述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两者的日期是相同的,但与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日期、即2014年8月20日前后相差4个月之多,且是收费,开票在先,合同签订在后。有违法律和常理,是明显的逻辑错误。3.根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第一笔回购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支付100万),也就是只有在2014年9月21日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时才构成东胜三联违约,也才可能有诉讼的发生,而在2014年9月21日之前,东胜三联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何来的2014年8月20日西部信托就支付其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25万元的事情。该代理费同时缺乏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支撑。

西部信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提出固定溢价不应支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胜三联维修辩称固定溢价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该信托项目处置、转让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于固定溢价的支付设置任何前提条件。相反,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中,东胜三联维修回购及支付固定溢价义务约定明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东胜三联维修使用资金,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成本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并无任何违法性,该固定溢价理应得到支持。(二)东胜三联维修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支付的情形及规定均有明确的约定,该项约定系双方的自由协商确定,东胜三联维修违反约定不履行回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违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东胜三联维修应当支付律师费25万元。因东胜三联维修违约且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原则,况且根据双方约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本案答辩人聘请律师支付25万元的律师费属于客观实际支出,律师费应当由被答辩人予以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西部信托提交了与委托方开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信托成立通知书、划转信托资金400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以及2015年2月10日向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发票原件,以证明本案中的信托项目已经成立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东胜三联维修对《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银行对账单、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胜三联维修是否违约,应否向西部信托支付固定溢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西部信托按约定向东胜三联维修支付了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但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固定溢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胜三联维修抗辩主张本案信托项目并未成立,土地并未转让、开发和处置,土地收益权并未实现,其不应支付固定溢价款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认定信托是否成立,主要是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否就订立信托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信托合同是否订立。本案中西部信托提交了与委托方开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已经成立并实际募集了4000万元,且该信托资金已经实际支付给东胜三联维修,东胜三联维修主张信托未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对东胜三联维修支付固定溢价款没有设置前提条件,无论信托项目是否因土地实际开发、处置而获得收益,东胜三联维修均应依约支付固定溢价款,该固定溢价款实际为西部信托通过向东胜三联维修提供信托资金融资而获取的固定回报。东胜三联未支付约定的固定溢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东胜三联维修主张不应支付25万元律师费亦不能成立。因本案诉讼业已实际发生,西部信托亦提供了因此而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发票原件,根据合同约定,该诉讼费应由东胜三联维修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胜三联维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1.26元,由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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