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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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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光明高新园西片区森阳电子科技园厂房一栋11楼A。

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澈,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富裕二期龙泉科技园A区B栋4楼。

法定代表人:王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润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兴鼎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B等同。1.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法相同或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并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中的该技术特征设计原理是把上半节折叠架收拢作为整个凸台,下半节槽型空间整个是凹处,上半节折叠架凸台和下半节折叠架内部的凹处正好契合在一起。两者设计原理相同,即折叠收纳为一体,凹凸契合在一起。折叠收纳为一体为技术手段,凹凸契合在一起为技术方法,只是折叠收纳后缩小的空间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并不具有创造性,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2.两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两者所起的作用均是缩小空间、保护上半节拍摄部分摄像头、美观,所起的效果均是收折为一体、便于携带和避免上半节拍摄部分摄像头受损。涉案专利摘要中载明“通过两节折叠支撑架可以将整个拍摄仪收折为一体,变为很小的体积,很方便携带”。说明书载明“整体可以多节折叠,不使用时能够折叠成最小占用空间,体积小巧质轻”、“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通过两节折叠可以将整个拍摄仪收折为一体,变为很小的体积,很方便携带。”涉案发明专利具有双摄像头拍摄和视频功能,故设置上半节折叠之后完全收纳到下半节槽型空间内,核心功能之一是保护该双摄像头,避免受损。两者只是空间缩小的范围大小不同而已,这是个数值问题,属于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所达到的效果均是收折为一体、便于携带和避免上半节拍摄部分摄像头受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E等同。根据转轴结构的物理原理,两者的转动极限范围只能是-90度至90度,因此,两者的设计原理相同。实际产品中虽有点角度误差,那只是一种简单的物理惯性而已。原审判决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做出相应的使用角度认定,从该技术实际使用角度来分析,拍摄部分逆时针旋转最大角度大致为92度,是一种典型的物理惯性表现,其拍摄所起的作用、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90度基本相同,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拍摄部分顺时针旋转最大角度大致为95度,这也是一种简单的物理惯性表现,同时也是对专利技术特征90度的替换手段,况且这种替换手段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同时,顺时针旋转90度的专利技术拍摄部分摄像头正对的是下半节支撑架内壁上端,并无实际性意义,不能起到任何拍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95度拍摄部分同样也没有实际性效果。即使有差异,5度的差异其拍摄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F等同。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均是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通过第一转轴旋转,只是旋转的极限位置角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能达到的极限角度是90度,专利技术特征极限角度是120度,因此通过将0-90度替换0-120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专利技术旋转的极限角度大于被诉侵权产品旋转角度,因此,专利技术特征涵盖了被诉侵权产品所能达到的技术作用、功能、效果。况且专利名称为双镜头拍摄仪,被诉产品为微课专用制作仪,使用时主要是通过90度旋转时才能实现其拍摄、扫描的作用、功能、效果。其拍摄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属于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四)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G等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270度旋转”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旋转角度应270-360度之间,大致为345度。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均是“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旋转”,只是旋转的极限位置角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能达到的极限角度大致为345度,专利技术特征极限角度是360度,因此通过将0-345度替换0-360度旋转,且这种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的。同时,由于专利技术特征G能够实现0-360度旋转,其使用功能、效果自然就包含了0-345度之间的使用功能、效果。从该345度旋转角度分析,主要是通过视频部分摄像头正面、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向左约90 50=140度、向右约90 25=115度旋转,共约345【140 115 90】度,由于从视频部分摄像头正面分别绕本身中心对称轴向左旋转约140度、向右旋转约115度后,视频部分摄像头与下半节支撑架两侧形成角度约为15度,这15度视角范围正好面对下半节支撑架内壁上端,视频拍摄进入盲区,不能起到任何视频拍摄作用,实现不了视频拍摄的现实价值,专利技术特征虽然有360度的权利要求,但实际视频拍摄作用、功能、效果只有约345度。替换后视频拍摄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科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B、E、F、G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鼎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兴鼎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兴鼎业公司赔偿科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兴鼎业公司赔偿科润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合计15万元;4、兴鼎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科润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情况

王彤于2011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镜头文件拍摄仪”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02193.0。2016年7月8日,上述专利权变更为科润公司。科润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要求保护的专利号书写错误,科润公司请求以上述专利作为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科润公司在案件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种双镜头文件拍摄仪,具有一个底座、可折叠支撑架和拍摄头,所述可折叠支撑架连接于底座之上,在可折叠支撑架前端设有拍摄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架分为两节折叠,两节之间通过第一转轴来旋转连接,上半节折叠之后完全收纳到下半节槽型空间内,在所述上半节支撑架前端,具有一个拍摄部分,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通过第二转轴连接,在上半节支撑架朝内部的一面,具有视频拍摄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设置在一个内嵌于上半节支撑架中间空缺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连接;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二转轴的转动角度为-90°~90°,两个极限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垂直,中间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一条直线:所述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一转轴转动角度为0度~120度,在0度极限位置时,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折叠闭合在一起,打开最大角度时则两者之间呈现120度;所述视频拍摄部分是两级转动构件,上端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内侧转动连接,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竖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360度旋转。

二、科润公司指控兴鼎业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事实

科润公司指控兴鼎业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其主张,科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62、178663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证字第58579、58567、58576、58577号公证书和律师见证书。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6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6日,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婉霞来到深圳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dingyi.net.cn鼎易网站,该网站显示为兴鼎业公司的官网,兴鼎业公司在该网站上做型号为X8WK“专用微课仪”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并对该产品的功能进行介绍。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6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6日,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婉霞来到深圳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caigou.com.cn网站,该网站显示为“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兴鼎业公司在该网站上做型号为X8WK“鼎易微课专用制作仪”产品的广告宣传,参考价3000元,并对该产品的功能进行介绍。在该网站的左上角标有“DINGYI鼎易”标识。

上述律师见证书显示,科润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王敏律师,由王敏律师的助理杨婉霞登陆兴鼎业公司的官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由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的林爱娣、何栩艺予以见证。2016年12月12日下午在东莞市××大道××号环球经贸中心52层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前台进行购买并全程录像,该见证书附有购买到的产品及实务图片。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58579、58567、58576、5857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17日,科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房,收到邮寄来的被诉侵权产品X8-WK“微课专用制作仪”。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DINGYI鼎易”标识。一审当庭打开该产品的包装,产品底座上标注有“DINGYI鼎易”标识和“X8-WK微课专用制作仪”字样;产品的用户手册上标有“DINGYI鼎易”标识,同时,还标注有兴鼎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全国服务热线等经营信息。一审庭审时,科润公司选择以该X8-WK型“微课专用制作仪”产品作为指控兴鼎业公司涉嫌侵权及侵权对比的对象。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科润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事实

根据科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可以将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七个技术特征:

A、一种双镜头文件拍摄仪,具有一个底座、可折叠支撑架和拍摄头,所述可折叠支撑架连接于底座之上,在可折叠支撑架前端设有拍摄头。

B、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架分为两节折叠,两节之间通过第一转轴来旋转连接,上半节折叠之后完全收纳到下半节槽型空间内。

C、在所述上半节支撑架前端,具有一个拍摄部分,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通过第二转轴连接。

D、在上半节支撑架朝内部的一面,具有视频拍摄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设置在一个内嵌于上半节支撑架中间空缺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连接。

E、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二转轴的转动角度为-90°~90°,两个极限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垂直,中间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一条直线:

F、所述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一转轴转动角度为0度~120度,在0度极限位置时,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折叠闭合在一起,打开最大角度时则两者之间呈现120度。

G、所述视频拍摄部分是两级转动构件,上端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内侧转动连接,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竖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360度旋转。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科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A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双镜头文件拍摄仪,具有一个底座、可折叠支撑架和拍摄头,所述可折叠支撑架连接于底座之上,在可折叠支撑架前端设有拍摄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A。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B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可折叠架分为两节折叠,两节之间通过第一转轴来旋转连接,上半节折叠架的里端有一个凸出的长方体凸台,下半节折叠架内部的下端有一个长方形的凹处,上半节折叠架可以与下半节折叠架折叠收纳并列在一起,并且此时,上半节折叠架上的长方体凸台和下半节折叠架内部的长方形的凹处正好契合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B不同;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等同的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上述技术手段和方法也与专利技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B也不构成等同。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C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在所述上半节支撑架前端,具有一个拍摄部分,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通过第二转轴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C。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D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在上半节支撑架朝内部的一面,具有视频拍摄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设置在一个内嵌于上半节支撑架中间空缺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D。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E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二转轴的转动角度均超过-90°和90°,两个极限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不垂直,中间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一条直线。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E。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F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一转轴转动角度为0度~90度,在0度极限位置时,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折叠闭合在一起,打开最大角度时则两者之间呈现90度。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F。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G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视频拍摄部分是两级转动构件,上端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内侧转动连接,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竖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270度旋转。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G。

四、案件其他事实

兴鼎业公司在案件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但因其提交的五份抗辩证据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兴鼎业公司一审当庭撤回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科润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添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该追加被告的申请。

科润公司为案件维权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千元,公证费8千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科润公司申请对兴鼎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兴鼎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科润公司以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基于科润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兴鼎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科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10002193.0、专利名称为“双镜头文件拍摄仪”的发明专利权人。

科润公司指控兴鼎业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科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62、178663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证字第58579、58567、58576、58577号公证书和律师见证书显示,兴鼎业公司在其官网和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在做型号为X8WK“专用微课仪”产品的广告宣传,并对该产品的功能进行介绍。同时,科润公司通过公证收货的方式购买到X8-WK型“微课专用制作仪”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DINGYI鼎易”标识。一审当庭打开该产品的包装,产品底座上标注有“DINGYI鼎易”标识和“X8-WK微课专用制作仪”字样,产品的用户手册上标有“DINGYI鼎易”标识,以及兴鼎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全国服务热线等经营信息。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兴鼎业公司从事了上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科润公司选择以上述购买到的X8-WK型“微课专用制作仪”产品作为侵权对比的对象。科润公司在案件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科润公司要求保护的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科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A、C、D的技术特征,但不具有科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B、E、F、G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科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兴鼎业公司未侵害科润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综上,科润公司指控兴鼎业公司侵犯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科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科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兴鼎业公司曾申请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第八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3.情况说明及附件,拟证明科润公司与兴鼎业公司曾是合作伙伴关系,现是同行业竞争关系。4.兴鼎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摄像头顺时针、逆时针上下转动的最大角度就是180度。经质证,兴鼎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也不是新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科润公司存在恶意竞争;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内容,应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进行对比。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相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为“所述视频拍摄部分是两级转动构件,上端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内侧转动连接,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球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球头转轴进行立体旋转(水平旋转时角度略小于360度)”。一审判决中认定为“通过竖直转轴连接”有误。

再查明,本院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网址:cpquery.sipo.gov.cn)查询涉案专利的审查信息显示: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13年6月21日)的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并要求申请人王彤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创造性的充分理由;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的审查意见认为,申请人并未对申请文件做任何修改,权利要求1-5仍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本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3.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14年5月4日)的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外,该次审查意见提出,为了体现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所在,并避免出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建议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3-5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申请人王彤于2014年6月20日按上述审查意见将原权利要求3-5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最终于2014年9月24日获得授权,并形成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科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对此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B、E、F、G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1.对于技术特征B。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包括“上半节折叠之后完全收纳到下半节槽型空间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半节折叠架上部的长方体凸台和下半节折叠架下部的长方形凹处能够契合在一起”,从而对摄像头也能起到保护作用,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槽型空间”这一技术特征,从而导致其上半节折叠之后不能完全收纳到下半节内,即对于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将整个拍摄仪收折为一体,变为很小的体积”这一有益效果,两者在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B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2.对于技术特征E。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该部分的主要技术特征为“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二转轴的转动角度为-90°~90°”,而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的转动角度为略大于“-90°~90°”,但此处角度的轻微变化对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两者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对于技术特征F。涉案专利的该部分主要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一转轴转动角度为0度~120度”,而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的转动角度仅为“0度~90度”,即涉案专利第一转轴打开最大角度时为120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仅为90度,两者的转动角度相差30度。由于所述上半节支撑架前端具有一个拍摄装置,故该角度的变化对拍摄功能和技术效果产生较大差异,故两者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4.对于技术特征G。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该部分的主要技术特征为“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竖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360度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的技术特征为“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球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球头转轴进行立体旋转(水平旋转时角度略小于360度)”。将两者进行比对,虽然两者旋转角度的小幅差异不能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显著差异,且通过“球头转轴”或“竖直转轴”来连接上下两端以实现旋转运动均属于机械领域的常规手段,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中采用的“球头转轴”手段,实现了可以“立体旋转”的技术效果,而涉案专利的该部分只能实现“绕本身中心对称轴360度旋转”,即只能水平旋转。故两者在该特征中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存在较大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B、F、G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E的技术特征,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润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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