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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佳之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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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英,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佳之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高新开发区建安路德的工业园B幢3楼A。

法定代表人:容显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佳之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之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灿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灿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佳之光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灿坤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状态图片,能看出: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底座、支架和发光模组;2.支架由第一转轴将其分为上段和下段,支架下段与底座通过第二转轴活动连接;3.发光模组与支架的上段通过第三转轴活动连接。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虽然本案没有实物,但佳之光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承诺提交实物,但是一直没有提交,佳之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佳之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灿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之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2.判令佳之光公司向灿坤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佳之光公司承担灿坤公司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600元;4.判令佳之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灿坤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一种LED灯具活动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033670.5,申请日为2011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2月2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灿坤公司指控佳之光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92号公证书记载:登录“www.icaXXX.com”进入佳之光公司网站,上有佳之光公司的介绍,显示“深圳佳之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是专业研发、制造与销售LED台灯,吸顶灯,筒灯等LED照明产品的台资企业。……并拥有专门生产LED照明产品的‘i-Care(佳之光)’品牌。”“产品中心”页面显示有“时尚护眼台灯iC-T02”的相关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94号公证书记载:登录“www.yXXXai.com”进入“悦采企业级互联网采购与供应交易平台”,相关页面有佳之光公司名称、联系地址、电话、QQ、网址等情况介绍,有“LED防眩目触摸台灯”“LED节能台灯”“ICARE佳之光LED礼品台灯”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有“灯头可180度水平旋转”“三维旋转设计可完全折叠节省空间”等字样。相关页面显示“LED节能台灯”价格为每台190元,库存量10000台,品牌为“iCare佳之光”。上述页面均有“深圳佳之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名称和“iCare”标识。

灿坤公司主张在案件中请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LED灯具活动结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底座、一支架和一发光模组,所述底座位于整个结构的正下方,所述发光模组与支架活动连接置于底座之上;其中:所述底座定义了一安装面,该底座置于其上;所述支架具有一第一转轴,将该支架分为上段和下段;所述下段还具有一与所述底座活动连接的第二转轴,该第二转轴与所述安装面平行;所述发光模组与所述支架的上段通过一第三转轴活动连接。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LED灯具活动结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底座、一支架和一发光模组;2.所述底座位于整个结构的正下方;3.所述发光模组与支架活动连接置于底座之上;4.所述底座定义了一安装面,该底座置于其上;5.所述支架具有一第一转轴,将该支架分为上段和下段;6.所述下段还具有一与所述底座活动连接的第二转轴,该第二转轴与所述安装面平行;7.所述发光模组与所述支架的上段通过一第三转轴活动连接。

灿坤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审庭审时,灿坤公司明确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92号公证书附件第11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时尚护眼台灯iC-T02”的图片与灿坤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结合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94号公证书附件“灯头可180度水平旋转”“三维旋转设计可完全折叠节省空间”等文字描述及第8-3页的图片进行比对。经比对,灿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案件权利要求7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佳之光公司认为灿坤公司应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即使将二者图片进行比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关于灿坤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灿坤公司主张佳之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7600元,具体由人民法院酌定。灿坤公司提交一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两案),该案主张3500元。佳之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佳之光公司没有侵犯灿坤公司专利权,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120033670.5号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件中,灿坤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于灿坤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一些技术特征需要动态比对验证,才能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如第一、第二、第三转轴的活动轨迹以及三个转轴能否调整LED灯具支架前后俯仰角度,根据灿坤公司主张的静态图片并不能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结论。灿坤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灿坤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灿坤公司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灿坤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案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佳之光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灿坤公司专利权的主张,予以采纳。灿坤公司要求判令佳之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判令佳之光公司向灿坤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诉讼费用等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灿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灿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灿坤公司提交了(2017)厦证内字第24814号公证书,拟证明佳之光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图片在公证书中体现出有底座、支架、发光模组及显示了模组的连接模式,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佳之光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画面不是真实原图,是电脑合成的,有违生活及科学常识,且也不足以证明是佳之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本院认为,灿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经公证机关公证,故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公证文书所示内容为静态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灿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显示,第一、第二、第三转轴均可转动,且LED灯具支架前后俯仰角度可调节,即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呈动态形式。而灿坤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实物予以比对,仅能提供静态的图片,故无法将之与涉案专利的相关动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灿坤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灿坤公司在二审中称,佳之光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承诺提交实物,但其一直没有提交,佳之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此,本院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佳之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我方尽量提供(实物),如果能提供,我方于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据此,灿坤公司称佳之光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承诺提交实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灿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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