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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良华,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二区9栋B座2208号。
法定代表人:GendaJamesH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石公司)、莫良华因与被上诉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泰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权属存在争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876097.7、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373258A,发明人为贾一锋、夏涛,专利权人为磨石公司。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专利系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且是与其在敦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现涉案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故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当归属于敦泰公司所有。故判决:申请号为201510876097.7、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敦泰公司所有。
根据一审判决结果,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贾一锋、夏涛将丧失发明人的身份,这是对贾一锋、夏涛作为发明人应享有的发明人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等权利的重大变更。贾一锋、夏涛虽然对专利权属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贾一锋、夏涛可以依法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贾一锋、夏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就径行作出对其民事权利产生重大变更的判决,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夏涛甚至从未接受过调查询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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