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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4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广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沈俊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林,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14栋。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励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9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GAN-BTGYZ”标识为产品通用型号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法院已查明金环宇公司的企业标准中关于产品型号范围没有“GAN-BTGYZ”通用型号,以及金环宇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承认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GAN-BTGYZ”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并承认“GAN-BTGYZ”不属于行业内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供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文件亦说明“GAN-BTGYZ”不属于国家标准及行业通用型号。(二)一、二审法院对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GAN-BTGYZ”标识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金环宇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承认属于商标性使用。(三)二审法院认为“深缆公司在第9类注册了近百种常用字母组合为注册商标,故本案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较低”,这种以申请数量来对涉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否认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回复函》的证据效力。(五)原一、二审法院在判断是否为通用名称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最高院司法解释应以商标申请日或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六)原一、二审法院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错误,忽略了“混淆”包括“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七)二审法院将深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法不符。(八)深缆公司就涉案商标要求金环宇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金环宇公司违背其在《和解协议书》中的承诺,深缆公司有权要求索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深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金环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金环宇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深缆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二)涉案产品合格证和电缆上标注的“GAN-BTGYZ”是产品型号而非商标,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不会造成混淆,深缆公司无权阻止金环宇公司的正当使用。原审判决正确。(三)深缆公司“GAN-BTGYZ”商标的显著性极低,其把数百种电缆常用型号注册为商标,并以维权之名四处打压同行的行为,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构成权利滥用。(四)“GAN-BTGYZ”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深缆公司恶意投诉金环宇公司后,金环宇公司向工商部门明确表示将“GAN-BTGYZ”作为型号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出于专心生产经营的考虑,金环宇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建议下与深缆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仅承认“GAN-BTGYZ”是深缆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没有承认金环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协议签订后,金环宇公司按照承诺并没有再使用过“GAN-BTGYZ”。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深缆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
申请再审人深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1.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矿物绝缘电缆型号咨询回复函》,拟证明“GAN-BTGYZ”不属于矿物绝缘电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型号;2.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商信息、官网简介、资质认定授权证书,拟证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二审期间出具的《有关矿物绝缘电缆等技术标准的回复函》具有法律效力;3.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工商信息、官网简介,拟证明该协会对电线电缆产品的认证不具有权威性;4.深缆公司、金环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深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的理由以及金环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GAN-BTGYZ”标识是否侵犯了深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GAN-BTGYZ”标识的行为有:其一,在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合格证“型号规格”一栏标注有“GAN-BTGYZ4*35 1*16”;其二,在被诉侵权商品的电缆上标明:“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及产品型号“GAN-BTGYZ”。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合格证“型号规格”一栏标注有“GAN-BTGYZ4*35 1*16”,以及在电缆上标有“GAN-BTGYZ”,但深缆公司同时在产品合格证上方的显眼位置,规范并突出使用了金环宇的注册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且用大号加粗的字体突出表明了该电缆是金环宇电缆,制造商为金环宇公司。由此可见,金环宇公司所标注的信息已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区分,金环宇公司并没有突出使用“GAN-BTGYZ”,故“GAN-BTGYZ”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没有起到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消费者不会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深缆公司在第9类注册、囤积了近百个商标,这些商标如同本案商标一样,均为常用字母的组合,没有特别的含义,其显著性与知名度均较低。故此,原一、二审法院认为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GAN-BTGYZ”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深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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