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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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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德政路1号兴强商贸大厦10楼中。

法定代表人:王小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佳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骑客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查明骑客公司在同类案件中伪造证据的事实并依法给予惩戒;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骑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宁易购是一个大型正规的产品销售网站,是中国最安全的网站之一,数据不能任意篡改,其网站上的信息可信度非常高,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评论时间极易被修改,缺乏包括销售单据、产品实物等证据印证”为由对(2016)深证字第98993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保全证据不予采信没有任何依据;2.骑客公司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鑫佳伟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3.骑客公司在(2016)粤03民初1508号案中提交的(2016)浙杭西民字第11817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是不真实的,平衡车之家网站发布的产品测评本身属于软广告,骑客公司是其客户,鑫佳伟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联合起来作假达到利用专利非法获利的目的。苏宁易购与骑客公司存在商业上的合作关系,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信度极低,完全有可能在利益驱动下作伪证。骑客公司在同类案件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伪造证据,从而导致鑫佳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判决。即使构成侵权,考虑到骑客公司证据作假的可能性非常高,鑫佳伟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予降低。

骑客公司辩称:骑客公司提交了苏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采购合同,证明骑客公司与苏宁易购首次合作是在2014年8月1日,此前骑客公司未在苏宁易购销售过平衡车产品,评论时间是因为系统问题导致的。骑客公司在同类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涉及“SmartS1的智能双轮平衡车”,与本案无关。鑫佳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一审判赔金额并非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佳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骑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佳伟公司立即停止对骑客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2.鑫佳伟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3.鑫佳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骑客公司证据1: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骑客公司。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骑客公司证据3、10: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缴费金额人民币180元。

骑客公司证据2: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骑客公司证据7至9:根据《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记载,2015年12月3日,骑客公司将3个专利(包括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案外人深圳佳普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回单》记载,案外人深圳佳普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50万元;根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2016年1月18日,骑客公司开具发票5张(发票号分别为№18491973、№18491974、№18491975、№18491976、№18491977),品名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品牌使用费”,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

骑客公司证据4:骑客公司支付两案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二、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骑客公司证据5: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记载,2015年10月13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鑫佳伟公司住处查扣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拍照、制作笔录,并记载“以上照片是2015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德政路1号兴强商贸大厦10楼中的鑫佳伟公司经营场所时所拍摄,照片显示的是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抽样的电动平衡车成品”。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理由:系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材料,且有骑客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互印证,鑫佳伟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

骑客公司证据6:网页打印件记载,网页网址为:https://shop1356370909880.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spm=a2615.2177701.0.0.4WsZlz,鑫佳伟公司宣称“公司成立于2011年,拥有厂方面积3500平方米的厂房,是专业生产平衡车等产品的工厂”等。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参考的理由:未经网页公证证明,不具备形式要件,但能与骑客公司证据5印证,故予以参考。

鑫佳伟公司抗辩证据1:根据(2016)深证字第9899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7日,申请人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展婷前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证据保全行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两箱)后拍照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由公证申请人保管。封存物品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进行了网页公证: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product.suning.com/121682233.html,显示如下内容:骑客Smart系列智能双轮平衡车迷你体感车电动平衡车扭扭车两轮漂移车代步车S1星空黑骑客与浙江大学等共同研发,出口欧美续航高达20km安全时速10km/h,单价人民币2699元,商家骑客官方旗舰店,并附有该产品的细节图片,产品评价911条,最新评价时间为2016年6月9日17:57:49,内容为“非常好很喜欢!”,最早评价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16:04:00,内容为“平衡系统非常不错”。订单编号1035844240,下单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收货人信息为展小姐,134××××7656,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数量2个,实付金额人民币5398元等内容。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公证收货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13日;最早评价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16:04,该评论时间虽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13日,但该网页记载的评论时间极易被修改,缺乏包括销售单据、产品实物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确认其真实性。

鑫佳伟公司抗辩证据3:根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英凡蒂(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盛晓颖前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www.suning.com,按回车键,显示如下内容:骑客Smart系列智能双轮平衡车迷你体感车电动平衡车扭扭车两轮漂移车代步车S1星空黑骑客与浙江大学等共同研发,出口欧美续航高达20km安全时速10km/h,单价人民币2699元,商家骑客官方旗舰店,红色款产品评价669条,最新评价时间为2016年5月3日12:17:45,内容为“挺好的,通过性比预想的好。”最早评价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16:04:00,内容为“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最早评价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16:04,该评论时间虽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13日,但该网页记载的评论时间极易被修改,缺乏包括销售单据、产品实物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确认其真实性。

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骑客公司诉称鑫佳伟公司制造、销售侵权。骑客公司当庭放弃诉称许诺销售侵权。

骑客公司认为,鑫佳伟公司抗辩证据涉及“SmartS1的智能双轮平衡车”与本案无关。

鑫佳伟公司不确认制造、销售侵权。

骑客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骑客公司将权利要求1作技术特征分解为:A.纵向双轮车体,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C.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E.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鑫佳伟公司对骑客公司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

骑客公司当庭提交深圳市市场和监督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深圳市市场和监督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封存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当庭拆封后,内有独立包装一个,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打开该独立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两个技术特征的争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在顶盖、内盖、底盖是否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对转动的部件。骑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对转动的部件。鑫佳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内盖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对转动的部件,在顶盖、底盖不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对转动的部件;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骑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鑫佳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不包括顶盖。对其余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鑫佳伟公司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侵权的问题;三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现有技术的问题;四是鑫佳伟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技术特征争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对转动的部件”,专利《说明书》[0021]段也记载本专利“顶盖包括左顶盖、右顶盖,内盖包括左内盖、右内盖、底盖包括左底盖、右底盖”。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对转动的部件”。鑫佳伟公司关于“只是内盖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对转动的部件,而不包括顶盖、底盖”的辩称,是鑫佳伟公司未对产品作为整体的认知错误;针对技术特征争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陀螺仪”系电力驱动系统部件,根据陀螺仪感触到人脚的前后位移来实现平衡车的前后移动,陀螺仪安装在内盖和顶盖之间才能感触到人脚的前后位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也记载电力驱动系统部件包括陀螺仪等,查被诉侵权产品陀螺仪即位于“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内”,鑫佳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电力驱动系统部件只位于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的空腔内,不包括顶盖配合围成的空腔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无法实现“感触到人脚的前后位移来实现平衡车的前后移动”的功能。鑫佳伟公司关于其抗辩证据涉及的“SmartS1的智能双轮平衡车”,因骑客公司不诉称侵权,故在本案中不作技术特征比对,且根据此产品图片也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综上,鑫佳伟公司关于“未落入保护范围”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鑫佳伟公司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侵权的问题。本案侵权产品系执法机关从鑫佳伟公司经营场所当场提取,鑫佳伟公司否认制造侵权,与当场查扣的侵权实物、执法机关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笔录等事实不符,故骑客公司诉称鑫佳伟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成立,鑫佳伟公司关于“未制造侵权”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侵权产品不是通过购买取得,且骑客公司未举证证明鑫佳伟公司销售侵权,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鑫佳伟公司销售侵权,故鑫佳伟公司关于“未销售侵权”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现有技术的问题。从鑫佳伟公司提交的两份抗辩证据包括(2016)深证字第98993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来看,只展示产品的外观,该两份抗辩证据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不能与侵权产品实物对应,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且该网页所记载的评论时间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该网页评论时间因具极易被修改性,且无销售单据、产品实物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两份抗辩证据所涉及的评论时间不能认定为公开日,不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鑫佳伟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关于鑫佳伟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骑客公司在本案中诉称鑫佳伟公司制造侵权成立,鑫佳伟公司未经骑客公司许可,制造侵权产品,鑫佳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骑客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鑫佳伟公司侵权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鑫佳伟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鑫佳伟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一个侵权产品涉及两个案件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骑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骑客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鑫佳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鑫佳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骑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骑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鑫佳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佳伟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深南证字第18093号公证书复印件,系对平衡车之家网站中骑客公司smart1型平衡车产品测评网页的证据保全,主张该公证书为(2016)粤03民初1508号案的被告深圳市艾托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拟证明平衡车之家网站于2014年6月2日发布了骑客公司smart1型平衡车的测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骑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根据骑客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2016)浙杭西民字第11817号公证书可证明平衡车之家网站发布的该测评文章的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日,早于文章附图显示的电池生产日期2014年6月23日,时间上存在矛盾,对该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骑客公司在(2016)粤03民初1508号案中为反驳该案被告深圳市艾托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1.(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1973号公证书,是其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签订的骑客无杆体感车报销合作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拟证明骑客公司与苏宁易购是自2014年8月1日才开始就涉案的平衡车展开首次的合作。2.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骑客公司在2014年8月前没有任何产品经苏宁易购网站进行销售,显示苏宁易购网站上的评论时间是由于网站系统出错所导致。3.(2016)浙杭西民字第11817号公证书,系对平衡车之家发布的名称为(评测 拆解),骑客Smart小双轮的网页证据保全,内容为对骑客Smart小双轮车的拆解过程、拆解部件的拍图,保全网页显示测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但所附拆解图片显示电池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拟证明网站显示的文章发布日期与电池生产日期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鑫佳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2.鑫佳伟公司关于骑客公司在另案中伪造证据并误导本案一审判决,从而应予以民事制裁的主张能否成立;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鑫佳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鑫佳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2016)深证字第98993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主张苏宁易购网站“骑客官方舰旗店”销售的“骑客Smart系列智能双轮平衡车迷你体感车电动平衡车扭扭车两轮漂移车代步车S1”商品属于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从购买该产品的用户评价可以印证该产品的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经查,该两份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骑客Smart系列产品展示情况,展示了产品的多个视图;2.购买该产品的用户评价,其中发布时间最早的一条评价显示发布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13日。对此,本院认为,苏宁易购网站非自营商家销售产品的图片均由商家提供,同一链接的产品图片并非不可更改替换,专利产品市场竞争激烈,产品更新频率较快,新销产品替代下架产品符合市场规律,所涉评论中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评论仅此一条,缺乏包括销售单据、产品实物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网页记载的评论时间易被修改,该条评论与产品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对应关系。鑫佳伟公司二审提交(2016)深南证字第18093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为(2016)粤03民初1508号案的被告深圳市艾托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根据骑客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2016)浙杭西民字第11817号公证书,可证明平衡车之家网站发布的测评文章存在发布时间早于附图所显示的电池生产日期现象,该公证书保全网页的真实性存疑。况且,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鑫佳伟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展示的产品图片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综上,鑫佳伟公司对于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鑫佳伟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鑫佳伟公司关于骑客公司在另案中伪造证据并误导本案一审判决,从而应予以民事制裁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在(2016)粤03民初1508号案中,骑客公司为反驳该案被告深圳市艾托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提交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1973号公证书、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浙杭西民字第11817号公证书。鑫佳伟公司以骑客公司与平衡车之家及苏宁易购网站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骑客公司在该案中伪造证据从而误导了本案一审判决。鑫佳伟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骑客公司与平衡车之家、苏宁易购网站存在恶意串通、串改网站数据,骑客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证据,其关于骑客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鑫佳伟公司关于应对骑客公司予以民事制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骑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鑫佳伟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鑫佳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一个侵权产品涉及两个案件及骑客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鑫佳伟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鑫佳伟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佳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多预交的2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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