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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为酒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四联路428号排榜砖厂工业区3#厂房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江培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强,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先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1号第1栋6层605-607号房。
法定代表人:魏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江培强,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尚为酒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先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原审被告江培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先河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先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改变气阀座的内部结构设计以保持气阀纽的纵向及横向固定,达到保持瓶塞密闭性的效果,并不具备专利产品单独的气阀纽固定件,气阀纽固定件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列明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密闭效果、稳定性、生成成本均优于专利产品,属于重大技术改进,一审认定两者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尚为公司在淘宝网的销售数据为3,获利甚微,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先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气阀纽固定件,但通过加长气阀纽长度的方式固定气阀纽,上述变动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淘宝网显示的销售数据是当月销售数量,并非线上交易的所有统计数据,且公证网页显示网店仍有库存2960件,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先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尚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犯先河公司名称为“一种真空瓶塞”,专利号为ZL20081002××××.7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尚为公司、江培强连带赔偿先河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3.尚为公司、江培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先河公司确认其第1项诉请所主张的出口行为可以归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宏华是ZL20081002××××.7号“一种真空瓶塞”的原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2013年9月2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先河公司,其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其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真空瓶塞,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筒体、压柄活动件、弹簧和气阀泵;所述气阀泵固定设置于所述筒体内围的下部,所述压柄活动件套接于所述筒体内围的上部,并与所述筒体作纵向有限移动;所述弹簧位于所述压柄活动件的内腔,一端与所述气阀泵顶部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压柄活动件的内部顶端连接;所述气阀泵包括瓶塞、气阀座、气阀纽、气阀纽固定件和气阀盖,所述气阀座由瓶塞柱、固定环和有一锥度的圆环塞套组成;所述固定环与上部的所述气阀盖紧密配合,所述圆环塞套套在外瓶口上,所述瓶塞柱底部中心设有气阀座通气孔,所述瓶塞固定设置于所述气阀座的下部,在所述瓶塞的外围至少设置有一凸环;所述气阀纽固定件穿过所述气阀盖并与所述气阀纽的上部固定连接,所述气阀纽的下部为圆锥体,所述气阀纽下部与所述气阀座上的所述气阀座通气孔密封接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瓶塞,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气阀座和所述气阀盖之间的外围设有一密封圈。3、4(略)。本案中,先河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记载:……,当向下挤压所述压柄活动件时,排出所述压柄活动件内腔的空气,在弹簧的回复作用下,所述压柄活动件内腔体积增大,使得瓶内的气压大于所述压柄活动件内腔的气压,所述气阀纽被顶开,瓶内气体被抽出,这样反复按压所述压柄活动件两至三次,就能使瓶子内气压接近真空。
2017年7月21日,先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雯雯来到广东省桂山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https://www.taobao.com/”网站,通过搜索进入“圣马仕酒具品牌店”内,该店展示了“SANMAS圣马仕红酒塞子抽真空瓶塞葡萄酒塞按压式红酒瓶塞”产品图片,单价为25.9元,库存2960件,交易成功3,累计评价13;随后魏雯雯在线购买了该产品,支付货款25.9元;该店铺经营者为尚为公司,其介绍尚为公司是酒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同年7月25日,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同先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曼来到广东省××乡镇××福××花园小区××附近、××栋挂有“百世快递”字样的店铺内,收取了一个快递件。公证员和某人员对快递包裹内的瓶塞进行拍照、封存。先河公司以公证封存的瓶塞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当庭拆开上述封存完整的包裹,里面装有两个相同的真空瓶塞,瓶塞上未标注厂家信息,其外观与上述网店交易快照相同。尚为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系其开设,也确认被诉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经查被诉产品气阀泵内部有一个可活动的气阀纽,气阀纽周边设有四根加强筋,气阀纽直径大于气阀盖内孔的直径,气阀纽的长度相对较长,未见气阀纽固定件。尚为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产品没有气阀纽固定件,而是通过加强筋将气阀纽固定,故被诉产品无需开模,减少了成本,是对涉案专利的优化。先河公司确认被诉产品没有气阀纽固定件,但主张:涉案专利气阀纽固定件的作用在于固定气阀纽,避免摇晃,而前者将气阀纽做长一点,也起到了固定气阀纽的作用,从而不需要气阀纽固定件,两者实际上构成等同。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尚为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密封圈是外圆内方,而涉案专利是圆形;先河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密封圈的形状,只需达到密封的效果即可。
先河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25.9元、公证费1400元,同时还主张律师费12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尚为公司、江培强质证认为律师费发票的日期早于委托代理合同日期,而且本案公证行为早于律师费和委托代理合同的日期。先河公司确认是先开发票再补签委托代理合同,但该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还主张公证购买被诉产品与本案诉讼是两个委托事项,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另查明,尚为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江培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酒具的技术开发、购销、生产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先河公司是涉案“一种真空瓶塞”的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先河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真空瓶塞。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气阀纽固定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先河公司的陈述及权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气阀纽固定件是为了固定气阀纽,使得在正常状态下气阀纽能恢复到顶住气阀座通气孔的状态,避免空气进入瓶内,保持瓶塞的密闭性,具体来说,气阀纽固定件是从纵向上保持气阀纽的稳定,实现固定气阀纽的功能,但气阀纽必须设计成合理的长度,过长可能导致上浮时将气阀纽固定件完全顶出气阀盖,不能实现固定的作用。经拆卸和分析,被诉产品是通过以下方式固定气阀纽:一是气阀座中的四根加强筋,保持气阀纽纵向和横向的稳定;二是气阀纽的直径大于气阀盖上孔的直径,使得气阀纽上浮动时能顶住气阀盖;三是气阀纽的长度设计成相对较长,使其在上浮时能顶到气阀盖,不会出现跑偏以致不能恢复到顶住通气孔的状态。因此,被诉产品基本实现了固定气阀纽,保持其纵向上相对稳定的功能,达到了在正常状态下气阀纽能恢复到顶住通气孔的状态,避免空气进入瓶内,保持瓶塞密闭性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尚为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是一种优化,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将被诉产品与先河公司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先河公司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限定密封圈的具体形状,而且被诉产品在气阀座和气阀盖之间的外围亦设有一密封圈,故尚为公司辩称被诉产品与先河公司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相同的理由不成立,两者构成相同。综上,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尚为公司确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有公证书、产品实物佐证,亦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尚为公司未经先河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侵犯了先河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尚为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先河公司实际损失、尚为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本案先河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尚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尚为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销售单价、先河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该尚为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尚为公司系江培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培强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尚为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江培强应对尚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先河公司主张江培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尚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先河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02××××.7、名称为“一种真空瓶塞”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尚为公司及江培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先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0元;三、驳回先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先河公司负担1933元,尚为公司及江培强共同负担3867元。先河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尚为公司及江培强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先河公司珠3867元。
二审中,尚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为请求人江培强就涉案专利提起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进入无效宣告程序;证据2为“塑胶产品之壁厚设计注意事项”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克服了塑胶过厚带来的缺陷,质量优于涉案专利产品。经质证,先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江培强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不影响本案审理及权利人行使专利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专利未对筒体壁厚作出限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专利气阀纽固定件的技术特征,先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研发过程中认为需要固定件,但生产过程中固定件是可有可无的,专利文献把固定件这个可有可无的技术写进去了,先河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是没有固定件的。产品容易更改,但专利申请不能随便改动,降低成本是设计产品的宗旨。尚为公司抄袭的是先河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尚为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气阀纽固定件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气阀纽固定件这一构件,先河公司予以确认,但认为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权利要求起着公示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划分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公众自由利用公知技术边界的作用。我国专利法律明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侵权判定实行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凡是写进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时,应当全面比对。只有具备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技术特征,即没有相同也没有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为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气阀纽固定件的特征限定为:“所述气阀泵包括瓶塞、气阀座、气阀纽、气阀纽固定件和气阀盖”“所述气阀纽固定件穿过所述气阀盖并与所述气阀纽的上部固定连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仅限定了应具有气阀纽固定件这一结构特征,还具体限定了气阀纽固定件与气阀盖、气阀纽的连接配合关系。权利要求1的限定表明,专利气阀纽固定件与气阀纽是两个各自独立的部件,气阀纽固定件是具备固定连接气阀纽、穿过气阀盖技术特征的独立技术单元,为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气阀泵由瓶塞、气阀座、气阀纽和气阀盖组成,没有气阀纽固定件,也没有气阀纽固定件穿过气阀盖的结构特征。其气阀纽相对较长,直径较气阀盖上孔的直径大,气阀纽上浮动时能顶住气阀盖,不会出现跑偏以致不能恢复到顶住通气孔的状态;气阀座中加强筋保持气阀纽纵向和横向的稳定。被诉产品是通过加长气阀纽并通过气阀纽直径顶住气阀盖的方式实现固定气阀纽,保持其纵向上相对稳定,达到在正常状态下气阀纽能恢复到顶住通气孔的状态,从而避免空气进入瓶内,保持瓶塞密闭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阀纽固定件结构及其相应技术特征。显然二者并不相同。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存在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前提。等同侵权要求两个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性,这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只是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可以放宽要求为“等同”。如果放宽到“等无”,即将专利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略去,视为不存在,实际已经抛弃了全面覆盖原则,而是采用了多余指定原则,将削弱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使专利权保护范围失去划界的作用,变得不可确定,社会公众将无所适从,信赖利益无法保障,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关于专利气阀纽固定件的技术特征,先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确认气阀纽固定件是可有可无的,先河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没有固定件,尚为公司抄袭的是先河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专利文献攥写内容取舍的后果,应由权利人自己承担。鉴于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等同失去判定的基础,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气阀泵缺少与涉案专利气阀纽固定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尚为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尚为公司不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尚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先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珠海先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尚为酒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其同意,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要求被上诉人珠海先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迳行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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