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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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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7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悦兴围社区福前路96号厂房2栋2楼201。

法定代表人:王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61××××.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可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不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互不侵权,一审判决歪曲了客观事实。2.中新力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源隆兴塑胶有限公司,只是采购合同上没有相应图片,且案外人不愿意出具证明作证,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可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新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可萌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61××××.7)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中新力公司赔偿可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3.判令中新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可萌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案外人朱冬华于2015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2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61××××.7。2016年3月6日,朱冬华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可萌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的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专利权人特别授权可萌公司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制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中新力公司涉嫌侵犯可萌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可萌公司指控中新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可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2982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7日可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申通快递运单号码是3323364263664。取得包裹后,代理人来到该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京东网,对收货信息进行确认,并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的网上信息进行了保全。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京东商城网上店铺名称为“STW装机配件旗舰店”,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在页面显著位置有“STW三鑫天威装机店”字样,公证书附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卖方为“STW装机配件旗舰店”,货运单号为3323364263664。“STW装机配件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为中新力公司。

一审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STW”注册商标和“三鑫天威”注册商标,并显示:三鑫天威(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镇福前路96号英达利工业园A栋,全国服务热线:400-600-3200,网址:WWW.STW.HK。

打开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售后服务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和说明书上均有“STW”注册商标,显示制造商: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三鑫天威”为中新力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9月14日,注册类别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响等。“STW”为中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平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0年9月21日,注册类别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可萌公司一审当庭确认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该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碰金属网和LED灯:其特征是:所述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所述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所述LED灯安装在底座上,并且均布设置在喇叭外侧;所述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所述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

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进行分解,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8个技术特征:1.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2.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3.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4.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5.LED灯安装在底座上;6.LED灯均布设置在喇叭外侧;7.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8.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经比对,可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中新力公司同意可萌公司的比对意见。

四、中新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情况

中新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提交了中新力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的(2017)粤广荔湾第14144号公证书,但中新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上述网页看不到产品的内部结构,无法进行比对。

中新力公司还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该对比文件的名称为:带照明灯的蓝牙音响,专利号为ZL20142044××××.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评价报告指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通过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2.所述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3.所述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的电源及LED灯。中新力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征虽然没有被比对1文件公开,但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出来的。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

可萌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500元。可萌公司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中新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可萌公司涉案ZL20152061××××.7、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可萌公司指控中新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是否成立;3.中新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音箱灯”与可萌公司专利产品同类,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触摸金属网进行灯光调节的音箱,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音箱灯”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中新力公司在其京东网店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可萌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注中新力公司为制造厂商,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新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中新力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专利号为ZL20142044××××.6的比对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1.通过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2.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3.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的电源及LED灯。上述技术特征亦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中新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新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新力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可萌公司请求“判令中新力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可萌公司诉请中新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可萌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中新力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可萌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新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中新力公司赔偿可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可萌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新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可萌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61××××.7、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中新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可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三、驳回可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新力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新力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

1.二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演示,触摸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触控金属网,可以实现调节LED灯亮度的功能。

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现有的音箱不具备设置有闪烁灯光的效果,不具备新颖性。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有益效果:该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由于在喇叭上端设置有触控金属网,在声音的震动下触控金属网的作用使得供给LED灯的电流随之改变,进而达到了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的效果。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439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第7页和8页分别对涉案专利相比于附件1、证据2所具备的“触控调整灯光无极亮度”的问题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中新力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新力公司上诉理由以及一、二审庭审比对的情况,双方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是以下三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经二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通过螺丝方式固定安装在中空腔体上,中空腔体系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一体成型,而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固定安装在底座上的具体部位或具体形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与底座一体成型的中空腔连接喇叭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的技术特征。经二审庭审比对,通过触摸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触控金属网,LED灯可以实现亮度的调节,依据常理判断,触控金属网必然与产品电源和LED灯具备电连接的关系。中新力公司主张其触控金属网的电源线系连接产品底部主控制板,未与LED灯连接,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和LED灯均集成在主控制板上,被诉侵权产品触控金属网的电源线与主控制板相连接,即触控金属网通过主控制板与电源和LED灯间接连接,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连接方式为直接或间接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的技术特征。3.所述LED灯是否设置在喇叭外侧的问题。经查,被诉侵权产品LED灯设置在底座中的主控制板外侧周围,亦即设置在底座外侧,而喇叭固定安装在中部腔体上,故被诉侵权产品LED灯的位置相对喇叭而言属于均布设置在外侧。故中新力公司辩称不具备该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中新力公司还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声音震动下通过触控金属网实现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通过声音来控制灯光的功能,故而主张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其仅限定“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而未限定要通过声音震动来实现灯光调节。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达到灯光随着音乐声音震动”的有益效果,但仅为涉案专利有益效果之一,不能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其中一个有益效果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至于中新力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439号无效审查决定中关于涉案专利可以实现灯光随着音乐声震动效果的问题,经查,上述无效审查决定书中记载的是涉案专利相对于比对文件具备通过触摸金属网实现调整灯光无极亮度的内容,而与声音触控灯光内容无关,决定书最终维持了涉案专利。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通过触摸金属网实现灯光调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是相同的。中新力公司的主张实际是以说明书中记载的其中一项有益效果对涉案专利权利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新力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2017)深证字第29826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中新力公司的“STW”注册商标和“三鑫天威”注册商标,保修卡和说明书均有“STW”注册商标并标示制造商为中新力公司,足以彰显制造者身份。结合中新力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中新力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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