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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6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海,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诉争专利技术为涉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与迈瑞公司的专利技术资料存在多项区别,两者专利技术资料完全不同。华声公司员工高清山在迈瑞公司工作期间虽从事研发工作,但不涉及超声设备的核心技术,诉争专利技术并非高清山在迈瑞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和任务。诉争专利为高清山在华声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华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出来的新技术,并非迈瑞公司的职务发明。
迈瑞公司辩称:诉争专利是高清山从迈瑞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迈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主要利用迈瑞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职务发明。华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迈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称为“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的ZL201420430642.O号专利权归迈瑞公司所有;2.华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迈瑞公司证据1: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ZL201420430642.0号、名称为“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号CN204205183U,发明人为高清山。诉争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一种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机的组件,所述主机设有供所述插接头插接的插接口,所述插接口的侧壁设有锁孔,所述插接头包括壳体及执行机构,所述执行机构包括执行杆、操作按钮及第一弹性件,所述执行杆具有枢接部、以及位于所述枢接部两侧的抵接部和锁扣部,所述枢接部枢接安装于所述壳体内,所述抵接部位于所述壳体内,所述第一弹性件连接所述执行杆并使所述锁扣部处于显露出所述壳体的外侧的第一位置,而能与所述锁孔扣合,所述主机的插接口和所述插接头之间的连接结构简单且能实现稳定连接。
迈瑞公司证据2:根据《劳动合同书》记载,高清山原是迈瑞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
根据《劳动合同书》记载,高清山在迈瑞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从事研发系统机械开发、研发方面的工作;双方约定:高清山在执行迈瑞公司交与的任务过程中或者主要利用迈瑞公司的物质条件和业务信息等作出的发明创造、产品、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成果属于职务成果;高清山执行迈瑞公司交与的任务作出的成果包括高清山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高清山在迈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迈瑞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成果;职务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属于迈瑞公司;迈瑞公司根据相关制度给予高清山与职务成果有关的报酬或奖励。
迈瑞公司证据9:根据《离职承诺书》记载,高清山在迈瑞公司处离职时承诺不向外批露迈瑞公司的图纸、方法、计算机软件处理流程和结构设计、技术指标、技术报告、计算机程序代码、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技术文档、图纸等所有的技术文献。
华声公司抗辩证据1、2:根据《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邮件》记载,2014年9月2日,华声公司委托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申请本案专利。
华声公司抗辩证据3:根据《劳动合同书》记载,高清山现是华声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日,高清山在华声公司处的工作岗位是从事研发机械工程师方面的工作。
华声公司抗辩证据4: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2014年4月1日,由深圳华晟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迈瑞公司证据7:根据迈瑞公司《DMR管理指南》记载,迈瑞公司所有的技术文件的审批流程均在ECM系统上操作;研发工程师的职责,负责提供支持首批生产的全套技术文件、负责生产过程中技术文件的维护;制造系统、产品工程师的职责,负责生产、检验等过程中使用的工艺文件、设计文件(部分)的维护;业务经理或副经理,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文件正式提交的整体负责,批准技术文件正式生效,负责本部门编写的PCN文件、负责审核ECR、PCN文件。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文本为证,华声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迈瑞公司证据3、4、8:根据迈瑞公司技术文档、以及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16)第1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迈瑞公司的技术涉及探头插座组件,包括操作按纽、限位销支撑件、限位销弹簧等,实现锁紧功能等。
华声公司辩称:诉争专利与迈瑞公司证据3、4、8不同之处,如,迈瑞公司技术采用自带锁紧装置的连接器,而诉争专利采用不带锁紧装置而需自行设计锁紧装置的连接器;迈瑞公司技术系单探头设计,操作杆在探头连接端的侧方,为旋转式,难以单手操作,而诉争专利在操作按钮在探头连接端的正方,单手一步操作完成;迈瑞公司技术只能实现主机与台车的锁死功能,只能实现部分锁死功能,诉争专利能实现主机与插座的锁死功能,能实现全部锁死功能;迈瑞公司技术为一个按纽驱动一个限位销,且按纽先驱动转动钩转动,而诉争专利为按纽驱动导向杆平动,一个操作按纽驱动两个锁扣运动,操作按纽通过斜面与两个导向杆的弧面形成了操作按纽的向下按压运动转换成了两个导向杆的水平运动,从而实现了按压方向与运动方向的90°转向,而且是一驱动二,等等。
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文本为证,华声公司只是辩称迈瑞公司技术与诉争专利不同。
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专利已公告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诉争专利系发明人高清山从迈瑞公司离职一年内完成;2.诉争专利发明人高清山原是迈瑞公司员工,离职后即入职于华声公司,现为华声公司员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系迈瑞公司职务发明的问题。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优势证据予以判断。
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诉争专利涉及主机与插接头的锁紧方案,而迈瑞公司技术也涉及锁紧方案,包括操作按纽、限位销支撑件、限位销弹簧等组件,显然诉争专利与迈瑞公司技术有关,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故华声公司关于“迈瑞公司技术与诉争专利不同”的辩称,并不影响本案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本案中,与诉争专利有关的迈瑞公司所有的技术文件的审批流程均在ECM系统上操作,而发明人高清山系迈瑞公司技术审核员之一,发明人高清山在迈瑞公司工作岗位是从事研发系统机械开发方面的工作,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接触迈瑞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并主要利用了迈瑞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即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诉争专利是与发明人高清山在迈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且是诉争专利发明人高清山从迈瑞公司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优势证据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迈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华声公司提交的全部反驳证据(包括诉争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华声公司与专利代理公司来往邮件、劳动合同、公司变更登记),只能证明诉争专利系华声公司申请,但无法证明诉争专利系华声公司的职务发明。
综上,诉争专利系发明人高清山在与迈瑞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且是与其在迈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诉争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故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属于迈瑞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申请号为ZL201420430642.0号、名称为“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迈瑞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华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否归迈瑞公司所有。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发明人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一是发明人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是发明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何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审法院系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属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作出本案专利权归属于迈瑞公司的判决。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此种情形下的职务发明创造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是:1.发明人与原告存在过劳动关系;2.专利技术是与发明人在原告处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给发明人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3.专利发明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距离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专利申请日)在1年之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清山于2007年3月26日入职迈瑞公司,2013年8月30日离职,其离职时间距诉争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31日,不足1年,符合时间要件和劳动关系要件。本案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第二个要件。该要件的要求与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要求是不同的,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显然是在职期间已经完成的技术方案,而离职后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与本职工作有关即可。如果要求原单位证明该员工在职时该发明创造已经作出,则无疑实质架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员工离职一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原单位该延长保护时间的规定,与法意不符,也有悖投资期与回报期往往不一致的客观实际。
考量诉争专利与高清山在迈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迈瑞公司分配的任务的关联性时,应综合考量高清山在迈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实际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内容。迈瑞公司一审提交的内部机密文件《机械详细设计说明》(文件编号KF-2108-3-005)及M9机械方案及详细设计说明(文件编号KF-2116-3-019)显示其便携式超声诊断仪设备涉及操作按纽、限位销支撑件、限位销弹簧等实现锁紧功能的顶盖组件及探头插座组件,从文档的修订日期看,迈瑞公司早在2007年已形成了便携式超声诊断仪的研发方向和研发思路。诉争专利为“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与迈瑞公司探头插座组件产品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存在技术上的关联。华声公司主张诉争专利与迈瑞公司现有探头插座组件在连接器是否带锁紧装置、操作杆位置、锁死程度、操作按钮与导向杆的驱动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无需采用全面覆盖标准比对技术特征。相关性的证明并不要求迈瑞公司的技术成果已经包含诉争专利的技术内容。高清山入职迈瑞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迈瑞公司聘用高清山从事研发系统、机械开发方面的工作,《离职审批表》显示高清山离职前担任超声硬件工程部机械开发技术经理,高清山本职工作直接涵盖诉争专利发明内容,诉争专利与高清山在迈瑞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相关。综上,诉争专利为高清山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迈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迈瑞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迈瑞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有事实依据。华声公司关于诉争专利并非高清山在迈瑞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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