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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林茂,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林茂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林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比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比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林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威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御公司),因朱林茂欠缺诉讼能力,未在一审程序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朱林茂提供了对账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朱林茂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应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朱林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比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朱林茂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使用费证据,朱林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很少,获利很少,一审酌情判赔8万元过高。
比肯公司二审中答辩称,朱林茂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所示产品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林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朱林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专用模具;3.朱林茂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0000元;4.朱林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5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11月28日。
上述专利一共记载26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主张保护其中的权利要求2。具体内容为:1.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2017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具体内容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删除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2中包含特征(ⅱ)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10、13-21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9、11、22-26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5年9月22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李文龙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大道中××一商铺(该商铺附件一公交站台显示有“古镇车站”的字样),该商铺门口上方的LED显示屏中显示有“聚然风吊扇灯”的字样,公证人员对商铺及周围环境拍照。后李文龙在该商铺购买货物一批(共二箱),该商铺的一位工作人员在李文龙出示的NO000155“聚然风吊扇灯订货单”上注明“9/22已付清及提货”,并取得“朱林茂”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运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将上述货物拆箱、拍照、再封装,交回李文龙。上述公证处对全过程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24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中的订货单未见任何有效签章信息,内容显示:日期2015年9月19日,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71号,电话0760-869××××5,传真0760-8690××××8,产品名称/型号分别为8803、9108W,金额分别为560、440,已付定金100,余额900等信息;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聚然风商标,风扇灯专业制造商,朱林茂,159××××8299,中山市聚然风照明电器厂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二维码等信息;公证书所附的商铺门口上方招牌显示:名可照明,富想照明,卡特琳娜,美轮美奂灯饰等信息。
一审时当庭拆封上文所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安装说明书一份、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及产品配件等。实物及其包装均未标明厂家信息。比肯公司主张上述组件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经现场组装该产品,并与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该产品呈现的结构反映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之相同。朱林茂称该产品是否侵权由法院认定。另朱林茂认为该产品为其代案外人销售,且被诉产品亦来源于案外人,但对于上述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中,比肯公司还当庭扫描了涉案公证书所附名片上的微信二维码,出现“聚然吊扇灯-朱小姐159××××8299,个性签名:专业生产与销售风扇灯,欢迎咨询……及女性微信头像”等信息。据此,比肯公司认为朱林茂制造了被诉产品。朱林茂辩称,上述二维码确实为其微信号,但微信号及名片都是为了代案外人销售被诉产品所需,不能证明其制造了被诉产品。比肯公司认为,朱林茂的经营场所位于全国最大的灯饰制造基地,尽管其名下没有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但其仍然可以以未经注册的工厂名义进行经营。
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无法查询到“中山市聚然风照明电器厂”的任何工商注册信息。
比肯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金额1118元的文印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9××××8820)、金额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CJ72190180)。针对上述票据,朱林茂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比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朱林茂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公证书证实销售被诉产品的商铺位于中山市××××路,该商铺出具的订货单未加盖任何有效签章信息,出具的名片上虽有“中山市聚然风照明电器厂”这一企业名称信息,但该厂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与此同时,该名片上却记载有朱林茂的姓名、联系方式及“中山市聚然风照明电器厂”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二维码等信息,并注明为“风扇灯专业制造商”。经当庭扫描该名片上二维码,则出现“聚然吊扇灯-朱小姐159××××8299,个性签名:专业生产与销售风扇灯……”等信息。朱林茂虽否认被诉产品系其制造,并辩称被诉产品系其代案外人销售,且该产品亦来源于案外人,但对此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诉产品的包装及实物上均未显示任何关于生产商的信息。朱林茂辩称其微信号及名片都是为了代案外人销售被诉产品所需,但即便如此,其虚假宣传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亦理应由其自身承担。故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推定朱林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朱林茂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朱林茂未经比肯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比肯公司要求朱林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比肯公司要求朱林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比肯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朱林茂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朱林茂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朱林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应与另一关联案件(2016)粤73民初1443号合理分摊】,酌定朱林茂因本案的侵权事实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林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公司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5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朱林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三、驳回比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2927元,朱林茂负担1673元(该受理费已由比肯公司预交,其同意朱林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诉讼期间,朱林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证据1:威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打印件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威御公司的主体信息及股东情况;证据2:威御公司与朱林茂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部分对账单,拟证明朱林茂向威御公司采购的型号为8803的隐形灯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账单尾处标注了货款支付情况;证据3:朱林茂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多笔向陈英奎的转账记录即朱林茂向威御公司支付货款,转账金额、时间均与证据2所示货款支付情况一致;证据4:送货单复印件(29份);证据5:陈草根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草根受朱林茂委托用三轮车从威御公司接收运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灯饰产品,并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证据6: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据7:QQ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朱林茂与威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业务人员沟通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及货款支付等事实;证据8:威御公司官网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创康”系威御公司经营的品牌;证据9:案外人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采购订单和转账凭证打印件,拟证明朱林茂仅有销售行为,金达公司向其购买灯具产品,由威御公司实际供货,且金达公司直接向威御公司账户支付货款。二审中,在朱林茂提供的电脑上登录账户为1072902689、昵称为“聚然风吊扇灯”的QQ账号,经核对,证据7所示内容均与电脑中相应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一致,且证据9中的转账凭证均可在转账当天的相应聊天记录中查看且所示内容一致。比肯公司认可二审中当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3、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朱林茂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对证据1、3、7、8以及证据9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以及其他证据的三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将予以纠正,对认定属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威御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8月2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股东为罗阳才、陈英奎,罗阳才系法定代表人,2016年度报告显示企业通信地址由原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19号第一幢二楼第3卡变更为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天琴街3号。威御公司版权所有的网站公司简介、产品展示等页面多处显著位置有“创康”字样,电话显示为0760-87686998/188××××5388,地址与威御公司变更后住所地一致。
(二)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朱林茂向户名为陈英奎、账号为62×××32、银行名称显示为“粤:港口丽江花园分理处”的银行账户有29笔不等金额的转账记录。
(三)二审当庭核查,昵称为“威御电器业务跟单”(备注“威御~阿敏”或“威~阿敏”)QQ用户的个性签名为“有事请拨打座机0760-8690××××8”。根据朱林茂提供的“聚然风吊扇灯”与该QQ用户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部分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4月29日的聊天截屏中有“中山市威御电器(创康吊扇灯)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图片一张,“聚然风吊扇灯”要求将该图片所示公司名称中的“创康吊扇灯”字样去掉以满足客户要求开票、出货单名称一致的要求,图片左下方显示“收款户名:陈英奎收款账号:62×××32开户行:建行港口丽江花园分理处”。2015年5月23日双方就第三方汇款情况进行确认,并最终确认付款金额为“20000 30000 18631 2340”。2015年5月26日,双方就威御公司向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有图片两张,图片显示威御公司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19号第一幢二楼第三卡,开户行及账号信息显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港口支行44×××23”。聊天记录中多处涉及双方就隐形扇不同型号产品进行谈价(450元左右)、包括型号8803产品在内的订货出货以及“聚然风吊扇灯”安排三轮车去工厂拉货等相关事宜。
(四)朱林茂提供的“聚然风吊扇灯”与昵称为“金达照明---安”QQ用户在2015年4月3日、4月29日以及5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有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18631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图片,双方就付款、开票、发货等事项进行确认,三张电子转账凭证均显示付款人为金达公司,收款人为威御公司,收款账号为44×××23。
(五)比肯公司公证购买了型号分别为8803、9108W两款灯具产品,其中8803号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比肯公司以该产品侵害其另一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2016)粤73民初1443号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林茂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若未实施制造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若侵权成立,朱林茂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关于朱林茂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若未实施制造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比肯公司为证明朱林茂实施了制造行为,提交了公证书、物证等证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是商铺,而非工厂,现场取得的名片中标注的“中山市聚然风照明厂”经查未经注册登记,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者信息,现有证据中仅朱林茂的个人名片和微信个人签名上记载了“风扇灯专业制造”的广告内容,而朱林茂作为自然人实施制造的能力欠缺。因此在关于制造的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朱林茂个人名片上宣称其为制造商的证据只能作为推定朱林茂实施制造行为的初步证据,在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推定事实时,应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客观认定。
朱林茂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威御公司,且威御公司已获得比肯公司授权实施涉案专利,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威御公司主体资料、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QQ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朱林茂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威御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就灯类产品存在交易往来。比肯公司公证证据保全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朱林茂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期间曾多次向威御公司股东陈英奎转账汇款,收款账户信息与朱林茂二审提交的QQ用户“聚然风吊扇灯”与“威御电器业务跟单”的聊天记录中威御公司发货清单显示的收款账户信息一致,“威御电器业务跟单”的个性签名显示的联系电话与威御公司网站信息吻合,2015年5月23日的QQ聊天记录中双方就第三方转账确认的其中三笔款项金额与QQ用户“金达照明---安”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29日及5月20日发送给“聚然风吊扇灯”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一致,付款人和收款人均分别为金达公司、威御公司。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印证,可以认定昵称为“威御电器业务跟单”的QQ用户是威御公司业务人员,朱林茂通过昵称为“聚然风吊扇灯”的QQ账号与其就威御公司灯类产品的订购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其次,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朱林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威御公司。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8803,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朱林茂实际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朱林茂向威御公司业务人员订购灯类产品时多次涉及型号8803的产品。综合考虑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结合比肯公司确有授权威御公司实施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对比朱林茂的购买价格等事实,应认为朱林茂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朱林茂向威御公司购买的型号8803灯具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威御公司。再次,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普通个人销售者往往对技术方案和侵权判断缺乏认知能力,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朱林茂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朱林茂未实施制造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朱林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鉴于比肯公司针对朱林茂的侵权主张部分成立,比肯公司已实际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出发,比肯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公证费和产品购买费用支出、委托代理情况以及本案与(2016)粤73民初1443号案的关联关系等,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为10000元,由朱林茂承担。
朱林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并非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证据,朱林茂逾期提交无正当理由。本院虽对部分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朱林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朱林茂应对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怠于举证的行为负一定责任,对此本院在确定双方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予以体现。
综上所述,朱林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朱林茂二审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林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林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开支10000元;
四、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朱林茂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朱林茂负担1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朱林茂预交,双方同意向案件受理费预付方迳付应负担部分,一、二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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