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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定启杨洪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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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定启,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应,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斌,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多士乐贴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东埔小组草塘尾厂房。

法定代理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定启、杨洪应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斌、东莞市多士乐贴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士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定启、杨洪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杨文斌、多士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3.改判杨文斌、多士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15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文斌、多士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关于滑轮安装方式的区别点在于轮架的安装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安装在固定杆上,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夹持臂上。首先,从涉案专利附图来看,涉案专利的滑轮是处于夹持臂下端,用于固定滑轮的轮架跨过夹持臂安装在固定杆上,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轻易联想到将固定滑轮的部件直接安装在夹持臂上。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并非直接安装在夹持臂上,而是固定在一个三角架上,该三角架相当于涉案专利第一、第二轮架,可谓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再者,涉案专利的第一、第二轮架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角轮架同样是为了安装固定滑轮,为被夹持的物料提供受力点并避免移动过程中物料的磨损,可谓是基本相同的功能。虽然两者轮架安装位置不同,但滑轮装置均处于夹持臂下端,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一审法院对滑轮安装方式的理解存在偏差,作出两者不构成等同的错误认定。2.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一致的设计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可见被上诉人认可两者构成等同。

杨文斌辩称:涉案专利的夹持机构夹持板材后因板材的重心过于集中在中心部位处,非常容易导致板材的变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滑轮直接安装在夹持臂上,可随夹持臂水平往复运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可活动的一体式支架,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杠不同,滑轮不需要轮架,更不能固定在固定杆上。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滑轮安装于轮架、轮架与固定杆连接的技术特征,且导柱无复位弹簧,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并未认同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相同,也不可能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去无效涉案专利,这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比对方法。上诉人未提交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士乐公司同意杨文斌的答辩意见。

曾定启、杨洪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文斌、多士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ZL20132077××××.2号专利的产品;2.杨文斌、多士乐公司赔偿曾定启、杨洪应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整(含维权成本);3.由多士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定启、杨洪应于2013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自动定位的吸盘传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06月0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7××××.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曾定启、杨洪应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4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定位的吸盘传送装置,包括支撑架、与所述支撑架滑动连接的承载架,所述承载架的下部设置有伸缩杆,所述伸缩杆连接有承载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承载组件设置有用于吸取物料的吸盘机构,还设置有用于夹持物料的夹持机构。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定位的吸盘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机构包括第二固定杠和固定杆,所述固定杆设置有导柱,所述导柱套设有复位弹簧并与第二固定杠活动连接,所述固定杆分别连接有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所述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均装设有滑轮,所述固定杆的两端滑动连接有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还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的推力气缸,还包括用于定位调节的定位块和推动所述定位块的定位气缸。

根据曾定启、杨洪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132077××××.2、名称为“一种自动定位的吸盘传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该评价报告中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有如下描述: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自动定位的吸盘传送装置,对比文件1(CN102642718U)公开了一种轨道吸盘式抓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9-21段,说明书附图1、2):包括平台式固定顶梁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承载架),该固定顶梁1在工厂设定的流水线轨道上运行(因此流水线轨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架,且公开了固定顶梁滑动连接在流水线轨道上),所述的平台式固定顶梁1的下部设置有汽缸(气缸)12/3,其负责对整个抓料装置的上下运行(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杆),所述气缸连接抓料托架11(相当于本专利的承载组件22),并且所述抓料托架设置有用于“吸住零件总成13”的抓料吸盘7(相当于本专利的吸盘机构),还设置有用于“夹持零件总成13”的安全抓(安全爪)6(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机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都属于机械传送(流水线作业)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可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安全、准确抓料,减轻人工作业强度,降低用工成本),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查封地进行技术特征对比,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直接安装在夹持臂上。

2017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0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320775189.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和6以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3、5或6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2和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曾定启、杨洪应为证明多士乐公司侵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曾定启、杨洪应代理人于2016年4月10日10时15分至2016年4月10日10时18分期间使用手机录制的录像文件进行电子数据固定,拟证明多士乐公司侵权的事实;证据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曾定启、杨洪应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三、东莞市多士乐贴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据四、东莞市多士乐贴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杨文斌认为曾定启、杨洪应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恰恰证明曾定启、杨洪应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由合议庭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多士乐公司的公司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多士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多士乐公司同意杨文斌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未经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该证据所拍摄的地点就是多士乐公司,不能仅凭一张照片中有“多士乐”,就认定该拍摄地点为多士乐公司。对多士乐公司的公司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证明杨文斌以货币出资15万元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多士乐公司,如果杨文斌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由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应由多士乐公司承担。

杨文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名称:一种自动定位的吸盘传送装置,专利号:ZL20132077××××.2),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不应得到专利权的保护。证据二、杨文斌与案外人康顺机械厂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记载:供方:康顺机械厂;需方:多士乐贴面板厂;品名:自动上料刮边机;规格:4×8尺;数量:一套;单价:130000;金额:130000(已付清);日期:2015年3月28日;落款处有姜广存及杨文斌的签名)、涉案产品卖家康顺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合同附件的图纸,拟证明自动上料刮边机整套设备来源于东莞市石排康顺机械厂,规格为4×8,每套13万元。证据三、康顺机械厂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多士乐;收货地址:东莞厚街汀山;2015年4月30日;名称及规格包括自动夹板上料机和自动刮边机,单价分别为32000元和98000元;落款处盖有康顺机械厂合同专用章),拟证明自动上料刮边机包含自动上料夹板机及自动刮边机这两部分。证据四、杨文斌转账给康顺机械厂经营者姜广存的付款转账记录(包含两笔由杨文斌转给姜广存银行账户的记录,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交易金额为29993.00元及2015年4月12日交易金额为79988.00元)。证据五、康顺机械厂向杨文斌出具的收据(记载:2015年4月18日,兹收到多士乐机械设备款壹拾叁万元整,备注:定金30000元,货到80000元,付现金20000元,并盖有康顺机械厂合同专用章),证据二至证据五共同拟证明杨文斌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自动上料夹板机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康顺机械厂。证据六、姜广存与案外人东莞市棋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利公司)的购销合同及附件自动上料夹板机产品图纸。证据七、棋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据八、姜广存将自动上料夹板机产品交付给棋利公司的送货单。证据九、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山付给姜广存的货款转账记录(2013年8月6日到账)。证据十、姜广存开具给棋利公司关于收到货款的收据。证据六至证据十与证据二共同拟证明杨文斌与棋利公司所购买的自动上料夹板机,二者所购买产品的来源、名称、规格及图纸内容均相同,杨文斌购买的自动上料夹板机所使用技术是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销售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证据十一、康顺机械厂与其他厂家签订并履行的自动上料刮边机(均含自动上料机和自动刮边机两部分)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康顺机械厂成立初期的技术储备和生产实力,与证据二及证据六共同证明杨文斌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十二、姜广存与东莞市四海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姜广存在2013年5月17日以后,在康顺机械厂的正式注册日期2013年8月21日前,就开始以自己或个体工商户商号的名义组织和实施生产经营行为,拟证明排康顺机械厂成立前就具备技术储备和生产实力,佐证了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据十三、棋利公司所购买自动上料夹板机的照片及视频的公证书及其光盘,证明杨文斌所购买的自动上料机与棋利公司购买的自动上料机完全相同,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十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用收据,拟证明姜广存已委托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证据十五、(2017)粤莞南华第0062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十六、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附件:专利ZL201110338112.4的现有技术文件,拟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十七: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曾定启、杨洪应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五认为是杨文斌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核实姜广存的签字是否属实,合同中载明的自动上料刮边机,也无法核实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合同中所涉产品的图纸由于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送货单及收据,是杨文斌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对付款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因为金额与合同不符,且不排除姜广存与杨文斌有其他业务往来,且该次交易没有发票,我方有理由相信该次交易并没有产生。对证据六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杨文斌单方制作,合同中没有棋利公司的公章,且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3年7月19日,结合康顺机械厂的工商信息可以看出,签署该份合同时,康顺机械厂并没有成立,康顺机械厂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证据七因为没有证据原件所以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八是杨文斌单方制作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不确认关联性,因为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金山与姜广存可能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次转账与本案无关。证据十是杨文斌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十一没有原件不予确认。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也无法核实合同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因此不予确认。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不确认关联性,公证书的机器没有标注铭牌,看不出就是合同中记载的自动上料刮边机,我方有理由相信是在申请日之后购销的机器。证据十四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影响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对比文件也不相同。

多士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多士乐贴纸厂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杨文斌之前经营的多士乐贴纸厂已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杨文斌应该为其注销前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由多士乐公司承担,且杨文斌也未将责任推卸给多士乐公司,因此多士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曾定启、杨洪应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确认其关联性,曾定启、杨洪应认为经变更多士乐公司后,多士乐贴纸厂已经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在法院做证据保全时,东莞市厚街多士乐贴纸厂已经注销,在法院送达文书时,厂内员工并没有拒绝和否认,反而予以配合。

另查明,多士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成立日期为2016年06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街××山村东埔小组草塘尾厂房,经营范围为加工:贴纸。

东莞市厚街多士乐贴纸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文斌,成立日期为2010年01月25日,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街××山村草塘尾,经营范围为加工:贴纸,该厂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曾定启、杨洪应是名称为“一种自动定位的吸盘传送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7××××.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多士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东莞市厚街多士乐贴纸厂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其注销后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杨文斌承担。

经曾定启、杨洪应申请,一审法院在东莞市××街××山村草塘尾多士乐的厂房查封了一台机器设备,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多士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即东莞市厚街多士乐贴纸厂注销当日,两者的名称类似,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且杨文斌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仍在该公司内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多士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曾定启、杨洪应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已作出第340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320775189.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和6以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3、5或6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2和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曾定启、杨洪应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故其主张多士乐公司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缺乏权利基础,一审法院不再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记载,所述夹持机构包括第二固定杠和固定杆,所述固定杆设置有导柱,所述导柱套设有复位弹簧并与第二固定杠活动连接,所述固定杆分别连接有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所述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均装设有滑轮,所述固定杆的两端滑动连接有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还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的推力气缸,还包括用于定位调节的定位块和推动所述定位块的定位气缸。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直接安装在夹持臂上,而非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所述固定杆分别连接有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所述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均装设有滑轮”,曾定启、杨洪应认为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直接安装在夹持臂上,与曾定启、杨洪应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不同,曾定启、杨洪应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也未明确或有相应技术启示,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因此不能认定为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曾定启、杨洪应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曾定启、杨洪应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曾定启、杨洪应要求多士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定启、杨洪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曾定启、杨洪应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若构成侵权,杨文斌、多士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曾定启、杨洪应请求保护的涉案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为“所述夹持机构包括第二固定杠和固定杆,所述固定杆设置有导柱,所述导柱套设有复位弹簧并与第二固定杠活动连接,所述固定杆分别连接有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所述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均装设有滑轮,所述固定杆的两端滑动连接有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还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的推力气缸,还包括用于定位调节的定位块和推动所述定位块的定位气缸”。曾定启、杨洪应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通过三角架固定在夹持臂下方,该三角架相当于涉案专利第一、第二轮架,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两者滑轮安装位置不同,但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杨文斌、多士乐公司则辩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除上述技术特征不同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活动一体式支架和可运动夹持臂安装杆与涉案专利的第二固定杠、固定杆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固定杆和第二固定杠连接的导柱没有套设复位弹簧。经查,杨文斌、多士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活动一体式支架和可运动夹持臂安装杆与涉案专利的第二固定杠、固定杆不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曾定启、杨洪应提交的《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所附手机拍摄视频中显示多士乐公司处于运转状态的自动定位吸盘传送装置的导柱套设有复位弹簧,结合该机器设备的工作原理,导柱与第二固定杠活动连接,复位弹簧起到将第二固定杠所在支架复位的功能,并非可有可无的部件,杨文斌、多士乐公司关于上述其他区别技术特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固定杆固定相连的轮架,其滑轮直接安装在夹持臂下方,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专利法律明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侵权判定实行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凡是写进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时,应当全面比对。只有具备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技术特征,即没有相同也没有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为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构成等同替换必须要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滑轮的结构及其与固定杆之间的连接方式作了明确限定,要求固定杆分别连接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滑轮设在轮架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直接设置于夹持臂下,可随夹持臂往复水平运动,缺少与涉案专利轮架相对应的部件,也缺少轮架与固定杆连接的结构特征。虽然滑轮的功能在于为被夹持物料提供受力点,并可避免移动中磨损物料,但两者滑轮的安装位置及固定方式不同,技术手段不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无相应技术启示,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与涉案专利“所述固定杆分别连接有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所述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均装设有滑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曾定启、杨洪应关于被诉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构成等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对于曾定启、杨洪应有关杨文斌、多士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因侵权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定启、杨洪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曾定启、杨洪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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