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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4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钦旺,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1768号8楼。
法定代表人:叶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钦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木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06××××.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施钦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上海木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钦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施钦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上海木木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内容来看,设置双扇叶组的目的是增大风力,权利要求1实际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第一、第二两个同轴扇叶组风力叠加的技术方案,其中“旋转方向”的含义是指空气被扇叶带动而形成的气流运动方向,即权利要求1实际上是概括了两个技术方案,分别是(方案1)第一扇叶组正向安装正向转动且第二扇叶组正向安装正向转动,以及(方案2)第一扇叶组正向安装正向转动但第二扇叶组反向安装反向转动。2.从第352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来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争议特征的上述解释,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书中认为“旋转方向”一词指的是气流运动方向。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方案2的保护范围,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唯一实施例不仅不是施钦旺试图捐献的,反而应当是施钦旺着重强调保护的,将唯一实施方式予以“捐献”,相当于完全放弃专利保护,这对专利权利人而言极其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木木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双扇叶旋转方向不同,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定了双扇叶旋转方向相同,该区别技术特征构成实质性区别,由于两组相反方向旋转的叶片产生的扭矩可以相互抵消,将能量损失降到最低,在效果上也比同向旋转的更好,且专利复审委员也认为两者具有本质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引用“捐献原则”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的技术特征表述清楚,明确限定了扇叶的旋转方向,而施钦旺却将“旋转方向”解释为空气的旋转方向,明显属于定语错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施钦旺为了保住其部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施钦旺认为“旋转方向”指的是扇叶的旋转方向,且认为该区别构成实质性区别,而本案中却认为是空气的旋转风向,显然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钦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木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上海木木公司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上海木木公司赔偿施钦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木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施钦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电风扇”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年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6××××.X。涉案专利权人施钦旺,按期缴纳了年费。2015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8月10日,上海木木公司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ZL20132006××××.X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7年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4962号《公证书》记载,施钦旺于2016年7月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施钦旺的代理人左殿勇在公证员雷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陪同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芬沃尔玛三楼“木槿生活”门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个迷你双叶风扇,取得电脑消费小票,金额58元。左殿勇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场所、电脑小票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2016年1月26日,施钦旺委托代理人来到“木槿生活”上海环球港店,拍摄了店铺门面、迷你双叶风扇销售照片,代理人购买了迷你双叶风扇一个,价格29元,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27668号《公证书》记载,施钦旺委托代理人杨怡于2017年2月1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施钦旺的代理人杨怡在公证员雷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mumuso.kr/”,登录“木槿生活MUMUSO”网站。网站首页显示品牌“来自韩国”,第3页页面下面显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店铺显示在中国华东、华南、华中、华北、西北、东北等地区设有200多间店铺,其中华东地区包括上海环球港店,华南地区包括广东深圳6沃尔玛店。
施钦旺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无开拆的痕迹。法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盒,里面有带产品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件,一个是粉色、一个是白色。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包装盒上印制有“MUMUSO”标识,侧面有一张标贴,标贴上载明,品名:迷你双叶风扇;材质:ABS;产地:余姚;品牌商及地址:木槿生活株式会社,木槿生活产地(韩国首尔西大门区忠正路53,1202);代理商及地址:上海木木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688号临1703室);条形码:8801502010021。独立包装盒上侧面右下角印制有一个二维码,一审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MUMUSO”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是“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包装盒,包装盒内各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有“MADEINCHINA”,没有厂家及商标的标识。上海木木公司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系其注册,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施钦旺主张本案的保护权利范围为2017年9月15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风扇,包括:底座,设置在所述底座上的支架,所述支架设置有第一驱动器,所述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一扇叶组,该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一扇叶组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还设置有第二驱动器,所述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所述第一驱动器与第二驱动器设置于同一轴心上,还包括罩设于所述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上的风扇罩,所述支架底部设有滑动块。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风扇,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上的支架;B.所述支架设置有第一驱动器,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一扇叶组,该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一扇叶组转动;C.所述支架还设置有第二驱动器,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D.所述第一驱动器与第二驱动器设置于同一轴心上,还包括罩设于所述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上的风扇罩;E.所述支架底部设有滑动块。
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风扇,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上的支架;b.所述支架设置有第一驱动器,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一扇叶组,该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一扇叶组转动;c.所述支架还设置有第二驱动器,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的扇叶安装方向相反,即扇叶扭向相反),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相反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d.所述第一驱动器与第二驱动器设置于同一轴心上,还包括罩设于所述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上的风扇罩;e.所述支架底部设有滑动块。现场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与a、B与b、D与d、E与e相同,对此,施钦旺和上海木木公司均予确认。
对于技术特征C与c。施钦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C中“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是采用两个扭向相同的扇叶,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旋转方向相同,目的实现风力增大。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个扭向相反的扇叶,驱动器旋转轴转向也相反,即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旋转方向相反,但同样实现增大风力的效果。为了实现增大风力的效果,在看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后,将其中一个扇叶安装方向改变,然后控制马达朝相反的方向转动,以同样实现增大风力的效果,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施钦旺认为这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解决基本相同的问题,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C与c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上海木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C中“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这是涉案专利一个创造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两个扇叶组旋转方向相反,两组相反旋转的叶片产生的扭矩能相互抵消,将能量损失降到最低,在效果上比同向旋转的扇叶更好,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1、图2中记载的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扇叶的安装方向相反。
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外,施钦旺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25000元。
上海木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余姚市宏耀电器厂采购的,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上海木木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质保金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出货通知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施钦旺认为,《采购订单》外包装要求一项中约定产品的条码、中包条码、外箱条码分别由上海木木公司提供给到厂家生产。《采购订单》大货样要求一项中约定,选样品确定后,余姚市宏耀电器厂向上海木木公司提供一套产前样,上海木木公司确认后方可安排生产。《采购订单》备注中约定,余姚市宏耀电器厂不可将同图案的产品供应给上海木木公司同类型的公司,否则终止合作,对上海木木公司品牌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采购订单》等证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可以证实上海木木公司系向案外人独家定制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MUMUSO”标识,品牌商为木槿生活株式会社,上海木木公司为品牌代理商。结合上海木木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等证据,上海木木公司系向案外人贴牌定制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海木木公司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施钦旺关于上海木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施钦旺在本案中主张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d、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技术特征C与c不相同,本案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c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是否构成等同。首先,涉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C记载:所述支架还设置有第二驱动器,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根据上述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旋转的方向相同。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扇叶的安装方向,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16段记载,设置双扇叶组,其工作风力较大,散热效果好。为实现该目的,第二扇叶组必须与第一扇叶组的扇叶扭向(安装方向)相同,才能产生同向的风力。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c为:支架设置有第二驱动器,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的扇叶安装方向相反,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相反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1、图2中描述的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扇叶的安装方向相反,即两组扇叶组必须旋转方向相反,才能产生同向风力,实现加大工作风力目的与效果。说明书附图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概括,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该技术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描述了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扇叶的安装方向相反,两组扇叶组旋转方向相反的技术方案,而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明确限定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旋转的方向相同,客观上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按照捐献规则,上述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施钦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施钦旺主张上海木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施钦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施钦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驱动器,每个驱动器带动一组扇叶组转动,而两组扇叶组的转动方向是相反的。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52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了施钦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主张,其对涉案专利的双扇叶和对比证据1中的双扇叶的对比意见是,涉案专利的双扇叶风向相同,而对比证据1中的双扇叶的旋转方向相反从而形成的气流方向相反。合议组则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16段的记载,第一和第二扇叶组的旋转方向相同,可使工作风力较大,散热效果好。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施钦旺与上海木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施钦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施钦旺和上海木木公司争议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于第二扇叶组的转动的技术特征明确表述为“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因此,由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旋转就是第二扇叶组实现转动的技术手段。上述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字面解释有歧义之处。这表明,“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限定了涉案专利的第一扇叶组和第二扇叶组的旋转方向必然是同向的。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对此亦有认定。在进行专利等同侵权认定时,所谓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为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工作原理相同、惯常用于替换的技术手段。但是,对于风扇的扇叶而言,其旋转方向无非只有顺时针旋转或者逆时针旋转两种方式,故对于风扇的双扇叶组而言,其亦只可能存在同向旋转或者反向旋转两种方式。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认定双扇叶组旋转方向为同向的技术手段与旋转方向为反向的技术手段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经明确将双扇叶组的旋转方向限定为同向旋转的前提下,本案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双扇叶组旋转方向扩充解释为既包括同向旋转,亦包括反向旋转。况且,从施钦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发表的意见分析,其认为风向或者气流方向和扇叶组的旋转方向是不同的概念,而其在本案中却主张旋转方向是指空气被扇叶带动而形成的气流运动方向,这表明其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主张和在本案侵权纠纷中的主张出现矛盾之处,本院对权利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为维持专利有效性而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性解释却在侵权纠纷中为使其主张成立而对权利要求进行扩充性解释的行为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施钦旺本案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施钦旺上诉还主张,涉案专利的附图展示了涉案专利唯一实施例即双扇叶组反向安装的技术特征,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双扇叶组反向旋转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述附图的实施例,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附图并未显示第一驱动器和第二驱动器本身的转动方向,不能直接推断出该反向安装的双扇叶组的旋转方向。其次,从涉案专利体现增大风力的发明点分析,该附图展示的反向安装的双扇叶组,若要实现涉案专利增大风力的发明点,则该双扇叶组的旋转方向只能是反向的。若为同向,则第二扇叶组因其与第一扇叶组的安装方向相反,其出风风向必将与第一扇叶组的出风风向相反而不能实现风力增大。然而,这一结果将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双扇叶组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因此,附图的实施例与权利要求的描述是矛盾的,并不能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亦即表明,涉案专利附图描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双扇叶组反向旋转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附图的实施例的技术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亦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施钦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施钦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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