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惠州市惠城区智望通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智望通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南旋工业区东盛直一街10-2。

经营者:李儒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男,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智望通手机店(以下简称智望通手机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望通手机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智望通手机店实际经营地址在惠州市水口镇南旋工业区东盛直一街10-2,公证取证时拍摄的照片也与智望通手机店不符,因此智望通手机店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设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3月21日,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前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东昇路标识为“达城通讯专营店”的商店,陈佳豪购买了耳机、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件,并取得盖有“惠州市惠城区智望通手机店”印章的统一专用票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其中,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商户为“惠州市惠城区智望通手机店”;收款收据载明产品为充电宝(单价50元)、自拍杆(单价15元)、耳机(单价15元)各一件,合计80元。公证人员见证上述销售过程,据此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59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一审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提交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深圳市安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并表示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智望通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核准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源德盛公司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2.智望通手机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在本案中,经当庭勘验比对,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技术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智望通手机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其代理人从智望通手机店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可证明智望通手机店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保护期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本案中,智望通手机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源德盛公司起诉要求智望通手机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主张智望通手机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由于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智望通手机店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2.智望通手机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规模及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为零售;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4.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智望通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智望通手机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智望通手机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675元,智望通手机店负担1125元。

二审中,智望通手机店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智望通手机店门店装潢情况;2.空白的载有“智望通专卖”的专用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智望通手机店收据样式;上述证据拟综合证明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时并非从智望通手机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为智望通手机店自行拍摄提供,仅在照片上添加了地址,不能证其实际经营地址;上述证据2是空白专用收据,且是复印件,完全可以自行制作,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智望通手机店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智望通手机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7)粤惠惠州第3759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即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东昇路标识为“达城通讯专营店”的商店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惠州市惠城区智望通手机店”印章的统一专用票据及POS机签购单,该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商户为“惠州市惠城区智望通手机店”。源德盛公司依据印章和收款方身份的证据以智望通手机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智望手机店销售。智望通手机店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理由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与发票上的主体名称不符,智望通手机店注册地址并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地址。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已经表明,销售票据上的印章与收款商户的名称均系智望通手机店,对外彰显了智望通手机店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身份,足以证明智望通手机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标识为“达城通讯专营店”的商店购买,且该店铺的经营地址与智望通手机店的注册地址不一致,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时可能使用其他商号和其他地址的实际情况,故仍应以销售票据上印章和POS机签购单上商户名称所指向的主体为准。而且,智望通手机店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销售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智望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智望通手机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智望通手机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