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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终16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火炬高科技术工业园05-A。
法定代表人:刘亮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城桂公路147号A栋厂房1楼A区。
法定代表人:段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小如,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被上诉人谢小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57××××.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山公司、谢小如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3.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大山公司、谢小如二审中未答辩。
大山公司、谢小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百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2、判令百诺公司承担大山公司、谢小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二十万元整;3、判定百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32057××××.3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大山公司。2015年10月1日,大山公司许可谢小如在中国范围内销售ZL20132057××××.3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百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百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山公司ZL2013205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二、百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大山公司、谢小如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大山公司、谢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第37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大山公司、谢小如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谢小如的起诉。
谢小如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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