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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速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江心村二街1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顺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83号401单元A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速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速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顺时代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顺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两者属于同一产品,顺时代公司也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零部件,两者做功方式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畴。(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反开关、开关套、开关压杆、压杆弹簧是装置于手柄外壳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控制电路位于手柄外壳中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且从庭审现场演示来看,通过插电,不启动内壳中的控制电路的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启动工作,无法拧紧或松开螺丝,只有在插电启动内壳中的控制电路后,被诉侵权产品才做功,因此,若控制电路在外壳,内壳中并无控制电路,显然被诉侵权产品根本就无法做功。(三)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锁紧套、扭力调节套、扭力座的特征,其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个需要固定并方便拆卸、调解的零件中使用螺纹连接是一种常用的公知技术,而将扭力调节套通过螺纹旋扭在扭力座前端颈部是本行业技术领域常用方式。发明人通过创造性的思维将原有的扭力调解套与扭力座直接螺纹连接方式,修改为涉案专利中的在扭力调节套与扭力座外增加一个锁紧套,防止扭力调节套在使用过程中意外转动,锁紧套并非实时用来锁紧扭力调节套,而是一种防止意外转动的防护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锁紧套、扭力调节套、扭力座,其连接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图纸所示位置完全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时代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速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时代公司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310280385.7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及其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顺时代公司赔偿速可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3.案件诉讼费用由顺时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明人吴亚定于2013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螺丝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280385.7。2017年5月12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速可达公司。速可达公司提供的年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的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动螺丝刀,包括手柄外壳、手柄帽、电动机及控制电路、减速变扭箱、主轴、螺丝批咀,所述电动机及控制电路、减速变扭箱、主轴均装置于所述手柄外壳中,所述主轴穿出手柄帽与螺丝批咀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变扭箱包括箱体、顶杆、顶圈、压圈、扭力弹簧、扭力座、扭力调节套、锁紧套、锁紧套弹簧、内齿圈、行星轮组件,箱体的后端为一圆柱形空腔,箱体前段的箱壁上有二个沿圆周分布的轴向通孔,通孔从箱体外贯穿到空腔内,二个顶杆穿入二个通孔内,压圈、扭力弹簧、顶圈、依次套在箱体前端颈部,压圈压在顶杆前端,扭力座后部压在顶圈上,扭力调节套套在扭力座前端颈部并由锁紧套锁紧,主轴通过轴承安装在箱体的颈部内,内齿圈嵌入箱体的空腔,顶杆的后端有半圆形凹面,内齿圈的前端面有二根滚柱与顶杆上的凹面相切,内齿圈通过两级行星轮组件与电动机的输出齿轮连接。…权利要求3为:所述控制电路包括连接市电的电缆插头、正反转开关及开关套、开关压杆及压杆弹簧、电路板、起动开关。
该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发明结构简单,采用双箱体结构…本发明采用电动机,市电经控制电路转换成合适给电动机供电,使用时不需要外接变压装置,使用、携带方便。”“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电动机及控制电路、减速变扭箱、主轴均装置于手柄外壳中…本发明在使用时,直接插入市电,通过电缆插头的电缆线传递到控制电路,经过控制电路转化为高压直流电,经启动开关控制电动机的启动和停止。”
速可达公司为证实顺时代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2872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1.2017年4月28日,速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在淘宝网上的“顺时代电子”店铺购买了电动螺丝刀一把,价格128元,网页上显示有产品图片及“库存983件”字样;2.2017年5月2日,余军经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购买的物品,并经公证处拍照封存。顺时代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上述公证的事实,并表示上述公证购买的店铺为其所开设,但认为网站上所显示的库存数是不准确的,实际上没有库存那么多。
在一审庭审中,速可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案涉产品一台。在该产品的包装盒内有说明书、收据各一份,以及外接电源一个。说明书上显示有“SSDSHUNSHIDAI?”字样的商标,内记载“S系列电动螺丝刀,该系列产品是本公司技术人员在大量参考国内外优秀样机,结合多年生产电动螺丝刀的成功经验,精心设计而成的…本工具使用必须与SSD-DY-50W电动螺丝刀专用电源配套使用”等字样。收据上显示“货品名称电动螺丝刀SSD-S40数量1金额128元”等字样,并加盖有顺时代公司印章。被诉侵权产品上亦粘贴有“SSD?顺时代”字样及“高品质电动螺丝刀型号SSD-S40电压:18-36V扭速:680-1080r.p.m功率:50W扭力:8-40kgf.cm”字样的产品标签。顺时代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否认制造行为,并确认说明书上的“SSDSHUNSHIDAI?”商标为其所有,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市面上购买后进行贴牌销售,说明书是顺时代公司所制作的。
经比对,速可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顺时代公司则认为存在以下不同点: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顶杆的后端有半圆形凹面,内齿圈的前端面有二根滚柱与顶杆上的凹面相切”,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均是凸面。2.二者均有扭力座、扭力调节套以及锁紧套三个部件,但连接方式及功能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扭力调节套是通过螺纹衔接在扭力座前端颈部,不用通过锁紧套锁紧,被诉侵权产品中锁紧套的作用是将螺丝批咀锁紧在扭力座上,与涉案专利的“扭力调节套套在扭力座前端颈部并由锁紧套锁紧”的技术特征不同。3.涉案专利的控制电路在手柄外壳内,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在手柄外壳外。
后经一审庭审补充质证,速可达公司提交了一份最高院发出的调整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诉讼的身份确认方式的通知(打印件),拟证明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不具备代理资格。顺时代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专利代理人经过协会推荐可以代理专利诉讼案件,其已提交了诉讼个案推荐表,证明郑莹具有案件的代理资格。
速可达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顺时代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顺时代公司赔偿的金额及合理开支的费用。
另查明,顺时代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材料中包含了有《专利案件诉讼代理人申报表(个案申报)》,该表显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同意推荐郑莹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顺时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叁佰万元,成立日期1996年6月18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五金工具、机电产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速可达公司是名称为“电动螺丝刀”、专利号为ZL201310280385.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是否具备案件代理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案件中,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提交的资料中包括有《专利案件诉讼代理人申报表(个案申报)》,该表上有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推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莹具备代理案件诉讼的资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顺时代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案件中,速可达公司经公证在顺时代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店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顺时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顺时代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速可达公司以说明书、收据上有顺时代公司商标为由主张顺时代公司还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顺时代公司辩称其是从市面上购买回来进行贴牌销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顺时代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制造一项,但判断是否存在制造行为不能仅凭经营范围进行分析,应综合判断;二、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及收据上均显示有顺时代公司的商标,商标的属性显示出被诉侵权产品为顺时代公司所有,说明书一般是制造商所制作,并且内容上也有“多年生产电动螺丝刀经验”的相关表述,产品标签上有顺时代公司商标同时有产品的具体参数,该功能参数一般是制造商所标示,非销售商;三、顺时代公司称是从市面上购买进行贴牌,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顺时代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在顺时代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顺时代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速可达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主要争议点有三个,即: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控制电路装置于手柄外壳中”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顶杆的后端有半圆形凹面,内齿圈的前端面有二根滚柱与顶杆上的凹面相切”的技术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扭力调节套套在扭力座前端颈部并由锁紧套锁紧”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控制电路”在字面上存在不同理解,其真正含义需要明确。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可以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从权利要求3的表述看,控制电路包括连接市电的电缆插头、正反转开关及开关套、开关压杆及压杆弹簧、电路板、起动开关。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控制电路装置于手柄外壳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电动机及控制电路、减速变扭箱、主轴均装置于手柄外壳中,在使用时,直接插入市电,通过电缆插头的电缆线传递到控制电路,经过控制电路转化为高压直流电,经启动开关控制电动机的启动和停止。因此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是控制电路在外壳内。三、速可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外的控制电路仅达到调节电流电压,不是起扭动作用的控制电路。顺时代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在外壳外,外壳内无控制电路的电路板。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看出,涉案专利采用“电动机及控制电路、减速变扭箱、主轴均装置于手柄外壳中”的技术方式,正是为了实现了说明书中所称的“本发明结构简单,采用双箱体结构…本发明采用电动机,市电经控制电路转换成合适给电动机供电,使用时不需要外接变压装置,使用、携带方便”有益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控制电路等所有部件均装置于手柄外壳中,通过电缆插头直接连接市电,无须电源适配器。但是,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需要外接变压装置,并起控制电路的作用,达不到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实现的功能效果也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个问题。顺时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顶杆的后端有半圆形凸面,内齿圈的前端面有二根滚柱与顶杆上的凸面相切,而涉案专利的描述则为“凹面”,故二者不同。因此,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凹凸面的表述。根据公知常识,凹凸是根据不同的参考平面来进行表述的。另根据法律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案件的说明书附图来看,涉案专利的“顶杆的后端有半圆形凹面,内齿圈的前端面有二根滚柱与顶杆上的凹面相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该附图所显示的“凹面”即为顺时代公司所称的“凸面”,二者的该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第三个问题。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扭力调节套(206)套在扭力座(205)前端颈部并由锁紧套(207)锁紧”,结合专利附图1亦可以看出,“扭力调节套(206)”是由“锁紧套(207)”进行锁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扭力调节套则是由螺纹进行旋扭锁紧,非由锁紧套进行锁紧。故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该技术特征。
因此,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电路装置于手柄外壳中”及“扭力调节套套在扭力座前端颈部并由锁紧套锁紧”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速可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速可达公司对顺时代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对顺时代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速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速可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速可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控制电路装置于手柄外壳中”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扭力调节套套在扭力座前端颈部并由锁紧套锁紧”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知,控制电路包括连接市电的电缆插头、正反转开关及开关套、开关压杆及压杆弹簧、电路板、起动开关,且控制电路等所有部件均装置于手柄外壳中,通过电缆插头直接连接市电,无须电源适配器。但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外接变压装置,从而实现控制电路的作用,即被诉侵权产品控制电路的所有部件并非均装置于手柄外壳中,达不到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的“使用时不需要外接变压装置”的有益效果。因此,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等同。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及附图1所示,涉案专利“扭力调节套套在扭力座前端颈部并由锁紧套锁紧”,即“扭力调节套”是由“锁紧套”进行锁紧。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扭力调节套是通过螺纹衔接在扭力座前端颈部,并非通过锁紧套锁紧,故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速可达公司上诉认为顺时代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请求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速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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