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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隆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第三工业区兴柏北路1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夏国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B区科韵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贞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隆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捷泰克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捷泰克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隆信公司没有制造侵犯捷泰克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齐力达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齐力达厂)制造并销售给隆信公司,隆信公司享有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隆信公司为自然人夏国章设立的注册资本仅为21万元的小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小,经营规范性不强,齐力达厂也是由自然人吴德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小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双方的交易不可能像正规的大公司那样,能够有完整的交易合同、对应的支付凭证、法定的发票以及对应的交货清单,从交易习惯上看,双方为便利交易,以夏国章和吴德华的名义进行交易更符合惯例,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此外,在捷泰克公司起诉隆信公司之前,已经起诉齐力达厂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考虑两个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可以认定隆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前,隆信公司申请追加齐力达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捷泰克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捷泰克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驱动螺母”这一技术特征,更缺少“所述驱动螺母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块”这一位置关系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为本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必然小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因缺少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作为保护范围更小的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更不会落入到其保护范围之内。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四)即使隆信公司侵犯了捷泰克公司的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捷泰克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仅为一切割机的夹持机构,该夹持机构并不是切割机的核心构件。对于整体机器来说,其所占价值很低,对机器的利润贡献也不大,且隆信公司仅为一注册资本21万元的小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捷泰克公司答辩称:(一)隆信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缺乏相关证据。虽然隆信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合法来源证据,但显然是事后补做的证据。(二)一审程序合法。(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做进一步限定,保护范围不一定小于独立权利要求。(四)一审判赔数额偏低。从涉案公证书的证据可见,隆信公司的生产规模比其注册规模要大得多。另外,根据相关在先判决,判赔数额都在20万或以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捷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隆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产品;2.隆信公司赔偿捷泰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捷泰克公司为案件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3.隆信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81640号《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名为“管材切割机的管材夹持机构”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黄建滨、许盛秋,申请日2009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5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910039079.8,专利权人黄建滨。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1年6月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黄建滨变更为捷泰克公司,该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在案件中捷泰克公司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这两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管材切割机的管材夹持机构,包括下滑块及设置在所述下滑块上面的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持头可拆卸地固定在所述下滑块的前部,所述第二夹持头可前后轴向滑动地固定在所述下滑块的后部;在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后部设置可以拉动所述第二夹持头前后滑动的拉动机构;所述拉动机构包括旋转螺杆、连接块和驱动螺母;其中,所述下滑块的尾端设置有向上凸起的竖立壁,所述竖立壁上设置有竖立壁凹槽并且所述竖立壁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底壁面;所述螺旋螺杆的前端径向设置有环形的螺杆凹槽,所述螺杆凹槽的宽度大于所述竖立壁的厚度;所述旋转螺杆通过所述螺杆凹槽可旋转地卡入所述竖立壁的凹槽内,所述旋转螺杆、所述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位于同一轴线方向上;所述连接块和驱动螺母顺次套装在所述旋转螺杆上;其中所述连接块的中心孔直径大于所述旋转螺杆的外径,所述驱动螺母与所述旋转螺杆之间螺纹连接;所述连接块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尾端部,所述驱动螺母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块;旋转所述旋转螺杆可以驱动所述第二夹持头在所述下滑块上面前后滑动。……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材切割机的管材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螺母与固连在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尾端部的所述连接块之间不直接连接;还包括驱动气缸,所述驱动气缸轴向穿套在所述旋转螺杆上并且所述驱动气缸的壳体前端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块;所述驱动螺母位于所述驱动气缸的壳体内并且外壁上设置有密封圈,所述驱动螺母与所述密封圈结合在所述旋转螺杆的中心轴线方向将所述驱动气缸的内腔分为前后两个独立的工作气腔。
2016年5月25日,捷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胡涛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柏路的“隆信科技”厂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涛以订货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管材切割机”一台,支付购物款后,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佛山市南海区隆信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二张、《收据》一张、“夏国章”名片一张、《产品宣传册》一本。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九张。胡涛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到指定地点后,由公证人员对管材切割机拍照后封存交由捷泰克公司留存,并将购物过程刻录成光盘。2016年6月1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江江海第458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拍照、封装等过程予以公证。
一审庭审中,捷泰克公司提交了贴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条的切割机一台、印有“佛山市南海区隆信机械有限公司夏国章总经理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肯二村工业四路50号生产焊管线自动切割台半自动锯管机液压全自动切管机锯片”等字样的名片一张,佛山市南海区隆信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收据一张、印有“隆信机械”、“佛山市南海区隆信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金属切管机宣传册一份。捷泰克公司认为,贴有公证处封条的切割机即为案件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捷泰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8的保护范围。隆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捷泰克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认为捷泰克公司主张侵权的构件并非隆信公司生产,隆信公司不清楚其技术特征。
另查明,隆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3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夏国章,注册资本人民币贰拾壹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为证明其为案件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捷泰克公司出示了其与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500元,另外根据公证书记载捷泰克公司还支出了产品购买费20500元。隆信公司认为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佐证,对产品购买费和公证费无异议,但公证处是江门的,被公证的产品在佛山市购买,捷泰克公司、隆信公司也都不在江门市,因此江门市公证处没有管辖权,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隆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写的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隆信公司,乙方为齐力达机械厂,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齐力达(乙方)生产的315气动全自动切管机以15000元/台的价格售与甲方,贴标生产,货款月结2015.12.31”,该协议上有齐力达机械厂盖章和“夏国章”签名,拟证明315气动全自动切管机为齐力达机械厂生产;2.送货单六张,其中四张显示收货单位“隆信”,三张盖有齐力达机械厂的公章;另外两张送货单为隆信公司的送货单,客户名称打印为“林明州”、手写为“齐力达”。隆信公司拟证明隆信公司在2016年3月至8月向齐力达机械厂提供315机头12台、油缸7件、315底座总成5套、315起动架总成5套等,齐力达机械厂向隆信公司提供315半自动机器1台、全自动4台,由隆信公司贴牌生产并向齐力达机械厂支付对价,整机价款与配件价款相互抵扣。隆信公司仅提供部分配件让齐力达机械厂生产整机,且配件不涉及捷泰克公司涉案专利,故隆信公司没有侵权行为;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8月23日“吴国章”向“吴德华”网银转账2万元。隆信公司拟证明隆信公司2016年8月23日支付货款2万元。捷泰克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有几张送货单的客户名称是林明州而非齐力达;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不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证明一个叫夏国章的人在2016年8月23日向吴德华汇款2万元,该款是借款还是购买设备的货款无法确定,即使能够证明是购买设备的货款,也无法与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联系起来。
原审法院认为:捷泰克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10039079.8、名称为“管材切割机的管材夹持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捷泰克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捷泰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隆信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隆信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捷泰克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件中,将捷泰克公司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均为管材切割机中的管材夹持机构,均具有下滑块、两个夹持头、拉动机构的设置,拉动机构由旋转螺杆、连接块和驱动螺母三部分组成,连接块和驱动螺母顺次套装在旋转螺杆上,一个夹持头可拆卸地固连在下滑块前部,另一个夹持头固定在下滑块的后部,通过旋转该旋转螺杆可以前后轴向在下滑块上滑动,并于其后设置有可以拉动该夹持头前后滑动的拉动机构。下滑块的尾端有向上凸起的竖立壁,拉动机构中的旋转螺杆通过螺杆前端环形凹槽卡入竖立壁上的凹槽。驱动螺母和夹持头尾部的连接块之间还有一个驱动气缸,该气缸轴向穿套在旋转螺杆上且气缸的壳体前端与连接块固定连接,驱动螺母位于气缸的壳体内且外壁上设有密封圈,驱动螺母与密封圈结合在旋转螺杆的中心轴线方向,将气缸内腔分为前后两个独立的工作气腔。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捷泰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相同,在一审庭审中隆信公司对此亦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捷泰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关于隆信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案件中,隆信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机械设备的企业,捷泰克公司在带有“隆信科技”字样的厂房内公证购得以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而成的管材切割机,购买取得的送货单、收据上有隆信公司的盖章,名片上的公司名称和总经理姓名与隆信公司一致,产品宣传册背后印有隆信公司名称,产品宣传册上印制的产品为“CS-315CNC-H(CNC伺服送料液压全自动)”金属切管机系列,且机器上贴有带“隆信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铭牌,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隆信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隆信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齐力达机械厂组装生产并销售给隆信公司,但其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回单仅证明隆信公司与齐力达机械厂之间有“315气动全自动切管机”及零部件的买卖关系,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齐力达机械厂组装生产并销售给隆信公司,隆信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隆信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隆信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隆信公司未经捷泰克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出的管材切割机,侵犯了捷泰克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相关侵权产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捷泰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认,隆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案件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隆信公司应当赔偿捷泰克公司具体的经济损失。在案件中,隆信公司以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了捷泰克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且该发明专利权能为企业带来较高的经济利益;侵权产品属于切割机的核心部分,对于整个机器的价值占有较大的比例,且专利产品销售价格较高;隆信公司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捷泰克公司确有为进行证据保全而支付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隆信公司应当赔偿捷泰克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捷泰克公司超出该数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隆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捷泰克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039079.8、名称为“管材切割机的管材夹持机构”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隆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三、驳回捷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捷泰克公司负担2640元,隆信公司负担61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说明”显示,【0024】图2是应用本发明技术方案的管材手动夹持机构立体组装示意图;【0025】图3是应用本发明技术方案的管材自动夹持机构立体分解示意图;【0031】图9是应用本发明技术方案的管材自动夹持机构中的驱动气缸的结构示意图;【0043】就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手动操作夹紧和半自动或自动夹紧管材等几种工作模式,相应的所述拉动机构的设置方式如下:(1)手动夹紧的拉动机构,包括旋转螺杆4、连接块5和驱动螺母6。……(2)半自动夹紧的拉动机构,包括旋转螺杆4、连接块5、驱动螺母6和驱动气缸7。其中:如图3、图4和图9所示,与手动夹紧模式不同的是,在所述旋转螺杆4上还套装有驱动气缸7。其中所述驱动螺母6与固连在所述第二夹持头3的尾端部的所述连接块5之间不直接连接;所述驱动气缸7轴向穿套在所述旋转螺杆4上。所述驱动气缸7主要包括壳体74、密封圈71和所述驱动螺母6。其中所述壳体74的前端部76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块5;所述驱动螺母6位于所述驱动气缸的壳体74内并与所述旋转螺杆4螺纹连接,所述驱动螺母6外壁上设置所述密封圈71,等。
在二审庭审中,隆信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驱动螺母与连接块为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螺母与连接块不是直接固定连接,而是活动非固定连接。捷泰克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的驱动螺母与连接块的连接关系进行了修改和限定,构成与权利要求1相互独立的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隆信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原审法院不追加案外人齐力达厂作为被告的程序是否合法;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隆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之间的关系;2.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螺母与连接块的连接关系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捷泰克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不应孤立理解,而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进行理解和确定。本案中,根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既包括了手动夹持机构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了自动夹持机构的技术方案,即包括了可以实现手动操作夹紧和半自动或自动夹紧管材的多种技术方案。其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图2所示的手动夹紧模式的夹持机构,即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螺母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块”;而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图3、4、9所示的半自动夹紧模式的夹持机构,即用“所述驱动螺母与固连在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尾端部的所述连接块之间不直接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来代替权利要求1中“所述驱动螺母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块”的技术特征,并增加了其它附加技术特征来对驱动螺母与连接块之间的不直接连接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8只是采用引用权利要求1的撰写形式,实质上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螺母与连接块的连接关系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捷泰克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二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技术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拉动机构包括旋转螺杆、连接块、驱动螺母和驱动气缸,其中旋转螺杆套装有驱动气缸,驱动螺母位于驱动气缸的壳体内,并与旋转螺杆的螺纹连接,在驱动螺母的外壁上设置密封圈,可见驱动螺母并非与连接块直接、固定连接,而是通过驱动气缸的壳体与连接块进行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螺母与连接块的连接关系技术方案与“所述驱动螺母与固连在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尾端部的所述连接块之间不直接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螺母与连接块的连接关系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仍然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隆信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隆信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部分配件让齐力达厂整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隆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在送货单中仅注明“315半自动机”、“315全自动”,价款为每台15000元,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金额为20000元,付款方为夏国章,收款方为吴德华,捷泰克公司向隆信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315气动全自动切管机”。可见,上述送货单上的名称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一一对应,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所反映的是两个自然人夏国章与吴德华之间的转账往来,没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属于隆信公司与齐力达厂之间的货款,且送货单上的机器价款与该笔转账金额也不能相互印证,故隆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齐力达厂购买而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隆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设备,在隆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国章的名片上印有“生产半自动锯管机液压全自动切管机锯片”等字样;再次,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隆信机械有限公司机器型号:315AC出厂编号:201604”字样的铭牌,且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印制的产品为“CS-315CNC-H(CNC伺服送料液压全自动)”金属切管机系列,并且在隆信公司厂房内仍有涉案库存产品。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隆信公司制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隆信公司作为生产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不追加齐力达厂作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隆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隆信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捷泰克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隆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隆信公司侵权获利所得,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隆信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的价值、作用以及捷泰克公司实际发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隆信公司赔偿捷泰克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并无不当。隆信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隆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隆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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