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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西路江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东南灯饰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莱翔路10号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南区6座二层10号。
经营者:阮向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强,男,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展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内第A区一路21、22号商铺。
负责人:阮向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东南灯饰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南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展销部(以下简称东南展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公司、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2.改判东南经营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比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以他人制作的宣传册上介绍东南公司的情况,从而推定东南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由此认定东南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仅以东南经营部的经营者和东南展销部的负责人均系阮向群,东南展销部系东南公司的分公司,东南公司系“Donna东南照明”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及比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认定三上诉人存在混同经营行为,继而认定东南展销部和东南经营部负责销售,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比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附件一(0007977《东南灯饰电器厂经营部送货单》可见,该送货单记载的品名Y42-9010BN与上诉人从中山市新风美光电有限公司所采购的商品名称一致,时间也是同一天,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东南经营部应比肯公司的指定购买要求,单次采购回来再出售给比肯公司的,东南经营部对涉案侵权产品并没有现货待售,更没有库存产品,更不可能有制造、预先进货再销售的行为。4.比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其市场严重受到影响,其许可生产的企业利益损失严重,但在一审中未提供专利许可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要求其出具与许可经营生产企业签订的相关合同,比肯公司应承担不能计算经济损失的不利后果,一审不应适用酌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比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三上诉人混同经营,分工合作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有事实依据,该认定正确。上诉人称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中山市新风美光电有限公司,然而该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核实东南经营部是否从该公司采购了涉案产品,即使双方存在交易,也无法证明交易的标的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一审判赔金额并不过高。
2017年5月10日,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中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15、19保护范围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2.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万元;4.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的乔·维莱拉发明的“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于2006年7月13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8003××××.1,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2011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专利权人再次变更为比肯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6月27日。比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的枢轴旋转。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权利要求3包含的技术内容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权利要求4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2016年8月24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学如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吕学如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与绿景西路交汇处华艺(国际)装饰博览城的一幢建筑物二楼的一商铺,该商铺标识有“东南灯饰”字样的招牌。吕学如在该商铺购买灯饰产品一箱并付款,取得送货单、交易凭条、“李君华”名片、“谢健霞”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两本。该商铺根据吕学如要求将其中一本宣传册封存于箱内。公证人员对商铺及周围环境拍照,将上述货物运至公证处,对上述货物拆箱、拍照、再封装,交回申请人。上述公证处对全过程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431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中的送货单显示“东南灯饰电器厂经营部,数量1,单价850,金额850,已收定金200”;公证书所附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佛山市禅城区东南灯饰电器经营部第一分店,交易金额650元”;公证书所附名片均显示“佛山市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销售部”及第4737480号东南照明商标。
当庭拆封被诉产侵权产品,内有安装说明书一份、宣传册一份、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名片一张。经技术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均表示其非专业人士,由法院依法审查。
此外,东南经营部表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中山市新风美光电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并提交销售发货单予以佐证。比肯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中山市新风美光电有限公司及该交易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送货单载明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东南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东南经营部系个人经营,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经营者为阮向群,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灯饰、照明电器;东南展销部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负责人为阮向群,经营范围:销售:灯饰,五金件,电器,电光源产品;东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林海鹰,经营范围:加工、产销:灯饰,五金件,电器,电光源。东南公司系第4737480号“Donna东南照明”注册商标和第9824633号“东南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东南经营部表示其向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购买部分产品并对外销售,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比肯公司表示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并提交金额700元的公证费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若构成侵权,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经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南经营部的经营者和东南展销部的负责人均系阮向群,东南展销部系东南公司的分公司,东南公司系“Donna东南照明”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比肯公司提交的(2016)粤中凤翔第4318号公证书载明的照片显示东南经营部店铺悬挂“Donna东南照明”注册商标。同时,公证书所载明的宣传册也印有“Donna东南照明”注册商标、东南经营部和东南展销部的地址。公证取得的“谢健霞、李君华”名片上均印有“佛山市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销售部”“Donna东南照明”注册商标、东南经营部和东南展销部的地址。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送货单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东南经营部向比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东南经营部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仅有产品名称和编号,没有产品具体信息,因此不能认定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第11页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消费者从销售者(生产者)处购买产品并取得宣传册,宣传册上载有同样外观的产品,除非销售者(生产者)另举证证明该图片上的产品与所购产品不一致外,一般可推定宣传册上的产品即是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东南经营部辩称宣传册上的产品不一定是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其作为销售者(生产者),处于可证明宣传册上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利地位,而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宣传册上的产品即是被诉侵权产品。另外,东南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宣传册内容亦注明“东南照明始建于198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商业照明、家具照明、LED照明、节能光源、电器等系列产品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的品牌企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和东南公司相互分工协作,由东南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由东南经营部和东南展销部负责销售。因此,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和东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分工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对比肯公司造成损害,共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比肯公司诉请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东南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侵权产品结构来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东南公司还应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比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比肯公司诉请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比肯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对比肯公司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比肯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比肯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四、驳回比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比肯公司预交,其同意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东南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比肯公司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第五页记载的公证时间有误。三上诉人确认比肯公司公证取得名片的所有者李君华、谢健霞为东南经营部员工,名片所列东南公司销售部的两地址分别对应东南经营部和东南展销部的营业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东南公司制造;2.三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东南公司制造的问题
三上诉人对被诉侵权风扇灯是由东南经营部售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东南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首先,东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灯饰、五金件、电器、电光源的加工、产销,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公证取得的宣传资料中“东南照明始建于1989年,是一家从事商业照明、家居照明、LED照明、节能光源、电器等系列产品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的品牌企业……”等宣传内容也印证了该事实。其次,公证取得的宣传资料载有东南公司“Donna东南照明”注册商标,展示了多种风格的灯具图片,其中包含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观的风扇灯图片,宣传资料以厂家和销售商的身份对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观的风扇灯进行许诺销售。最后,东南经营部的门店装潢“东南灯饰”使用了东南公司的字号、室内装璜“Donna东南照明”标识为东南公司注册商标,结合其宣传图册和名片可推断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为东南公司的品牌专卖店,被诉侵权产品由东南公司的品牌专卖店售出。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被诉侵权产品是东南公司制造的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东南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东南公司制造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抬头为中山市新风美光电有限公司的销售发货单,发货单无销售方的签章,三上诉人未提交其所称的该销售方的主体资料,不能确定该中山市新风美光电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认定东南经营部与该中山市新风美光电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地址与东南经营部相符,送货单所示销售者是东南经营部,店铺悬挂使用东南公司的商标,公证取得名片所示销售人员李君华、谢健霞为东南公司销售部人员,东南经营部认可其同时为东南经营部员工。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和名片所列明的东南公司销售部地址分别与东南经营部和东南展销部的经营地址对应,且东南经营部的经营者和东南展销部负责人相同,三者存在人员和经营混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由东南公司制造并由其分公司东南展销部和个体工商户东南经营部共同销售。东南展销部为东南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东南公司承担,但东南展销部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地址,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上诉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分工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一审判令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比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三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三上诉人连带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三上诉人提出一审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南公司、东南经营部、东南展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展销部、佛山市禅城区东南灯饰电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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