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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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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首层之21。

法定代表人:詹银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二街6号G2区首层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许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竹山村工业路55号(厂房2首层、厂房2二层)。

法定代表人:苏本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驰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立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采用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错误。被诉技术方案“将喷气孔设在侧壁,喷水孔设在远离底壁的水面上,喷水孔在方向盘转到该端尽头时向上喷出水柱”,与涉案专利“所述喷水口设置于所述水池内靠近所述显示屏一侧的底壁和/或侧壁上,所述排水口设置于水池的底壁上,所述喷气系统与所述喷水口连接”相比,具有两点区别:一是喷水口与喷气口的连接方式不同;二是喷水口与喷气口的设置位置不同;该两点区别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存在显著区别。首先,涉案专利“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在使用过程中因水压大于气压或停机时的倒吸现象,会有水流进入气道内,造成气泵损坏或短路漏电,存在安全隐患;而被诉技术方案可避免水进入气道,排除隐患。其次,设置在底壁的喷水口要将水流和气泡向上喷时,由于水池内水体阻力,在该处只形成一朵小水花,在侧边也同样;而被诉技术方案在水柱喷出时,不需要克服水体阻力,而是间隙性喷出,有一定的压力集聚时间,喷射出的水流形成一条较高的水柱,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喷出的小水花。因此,两者技术手段不同,功能不同,技术效果也不一样,不应认定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大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大展公司能证明被诉产品“水上乐园”具有合法来源,一审认定大展公司是制造商,事实认定不清。1.大展公司与乐驰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乐驰公司的销售收据、宣传册、网站信息、书面证明及庭审供述,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确定大展公司采购的被诉产品“水上乐园”是由乐驰公司自主生产制造,大展公司与乐驰公司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大展公司仅是销售商,并未实施制造行为。2.被诉产品“水上乐园”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完全来源于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只是购买乐驰公司的现有产品,并没有提供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给乐驰公司制造,两者没有意思联络和分工。3.大展公司在一张简单标签及说明书留下名称、联系方式,仅起到标示大展公司是商品销售商的作用,方便向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负责维修及更换零部件只是销售商应尽的售后服务,不应据此推断大展公司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采购订单》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只是一条保护销售商利益的合同条款,与谁是制造商没有直接关系。4.大展公司没有在任何图册、网站或展会对外宣传“水上乐园”是自产商品。(二)被诉产品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各方认可被诉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产品采用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的结构,在技术手段上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产生的喷水和喷气效果也不相同,且分开设置显然不能达到喷气系统驱动可喷水的效果。因此,一审法院以等同原则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使被诉产品侵权,大展公司也仅是销售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18373元属于明显过高,判决大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大展公司在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在华立公司起诉前,大展公司不知道华立公司有专利权;在收到华立公司的起诉状后,大展公司已停止销售“水上乐园”,并积极提供合法来源证据,配合打击侵权源头。一审法院对其中专利是否侵权有争议,说明了大展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大展公司经营规模小,只从乐驰公司采购四台“水上乐园”并转售,以华立公司购买价25900元减去采购价21000元,每台仅获利4900元,四台仅获利19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驰公司、大展公司:1.停止侵犯华立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77815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3.连带赔偿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9320元。4.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78157.2。“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更名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包括水池与设置于水池内的船体,船体上设置有方向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内设置有可左右摇摆的摇摆机构,所述船体设置于该摇摆机构上,所述水池的侧壁顶端的一侧设置有游戏机,所述游戏机的显示屏的正面朝向所述船体,在所述水池的侧壁顶端的另一侧设置有用于控制所述游戏机进入游戏的投币装置,所述水池侧壁和/或底壁内设置有喷水系统与喷气系统,所述喷水系统具有一个或多个喷水口与排水口,所述喷水口设置于所述水池内靠近所述显示屏一侧的底壁和/或侧壁上,所述排水口设置于水池的底壁上,所述喷气系统与所述喷水口连接。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相关内容:为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该船型摇摆游戏机可以使游玩者在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船体的前面还有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

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船型摇摆游戏机,通过设置可左右摇摆的船体结构,并设置了喷水系统、喷气系统,为游玩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游戏娱乐方式,使得游玩者可以在游戏过程中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还伴随着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

2016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7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英文版)”2台,每台价格21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汇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4日及2016年8月24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中文版)”各1台,每台价格21000元,均约定当天交货,汇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8月26日。相关《采购订单》上印有产品图片,且均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

(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8月24日,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耀坚来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48号的大展公司,购买了名称为“水上乐园”的船型游戏机一台,并现场取得了大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各一份。该《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为25920元,上面盖有大展公司业务专用章,《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供方”处盖有大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记载:“保修期:出货后壹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以上所购被诉产品上贴附有标签,标签上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该产品附有《水上乐园游戏操作与指导说明书》,上面亦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华立公司主张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诉产品是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如判决书后之附图1),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如判决书后之附图2),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除此之外,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

2016年11月16日,乐驰公司出具《“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记载:“水上乐园”游乐设备是本司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一款新型水上摇摆机,玩法新颖,造型美观。本司销售该机台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其他客人,销售后的产品如有产生侵权纠纷等责任与大展公司和客人无关,都由本公司负责。特此证明!”。该证明书上有“负责人:詹皇杰”的签名并盖有乐驰公司的公章。

乐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动漫游戏游艺机、模拟机、游艺设备及配件;电脑软件开发;生产:玩具、机电产品;加工:五金制品;租赁:游艺设备、模拟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原公司地址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之一,后变更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首层之21。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皇杰,后变更为詹银暹。

大展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生产、销售:动漫游艺机、机械游艺机、电子元件、电子软件(凭有效的特种设备资格许可文件经营)。

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分别举证如下:

一、大展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乐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11月17日,大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瑞传打开××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网站,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在上述页面内点击“水上乐园”图片可以看到放大的产品图片(如判决书后之附图3)。另外,上述页面还记载有如下内容:“联系我们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XXXXX69传真:0760-88XXXX69手机:159××××6409联系人:许先生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乐驰公司则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2、自称是“许明富”与“詹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文字整理。

3、乐之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容主要记载:乐之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住所为中山市××××楼,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游艺设备及配件、玩具、机电产品等,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因依法宣告破产而注销。

4、乐之源公司宣传册。内页有乐之源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且每个产品介绍下均记载:中山市乐之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XXXX69、传真:0760-88XXXXXX69、网址:××、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XXX等内容。

5、“大展游乐许先生”与“乐之源詹生”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经原审法院上网核对,该打印件与电脑端聊天记录一致。

二、华立公司为证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华立公司专利产品的销量减少,给其造成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立公司专利产品(水上游游乐)销售明细表。内容主要记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华立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售“水上游游乐”13台,价税合计396500元。

2、华立公司与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签订的《中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付款发票。内容主要记载:华立公司委托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进行专利权评估报告事宜,数量为3件,每件费用为2900元,总计8700元。发票金额亦为8700元。

3、华立公司与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及付款发票。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内容主要记载:因与大展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华立公司应支付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期代理费20000元,后期代理费(不含前期代理费)按华立公司实际回收款项金额的30%收取。发票金额亦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立公司是ZL201420778157.2“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乐驰公司、大展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乐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四、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华立公司诉称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经审查,(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记载了华立公司代理人向大展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且购买时间与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订购、提货时间相吻合,涉及的款式、数量均一致,结合乐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足以认定被诉产品是由乐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华立公司的。但是被诉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上均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大展公司宣称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即大展公司对外表示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结合乐驰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等内容、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经营范围,推断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等环节中有意思联络、有分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合议庭有不同意见。

合议庭第一种意见为:首先,根据常理推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连接设置,其产生的喷水和喷气效果应有所差异,且两者分开设置显然不能达到喷气系统驱动可喷水的效果。其次,“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记录在权利要求1中,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应严格审查等同范围,否则容易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确定而使社会公众难以准确避免专利侵权。据此,应认定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合议庭第二种意见为: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水池侧壁和底壁内设置有喷水系统与喷气系统,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两者为实现在游戏过程中喷水以及喷气效果而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差异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离。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之于现有技术的进步在于游戏过程中船体的左右摇摆并伴随喷水和喷气效果;而非在喷气系统与喷水口是否连接方面作了技术改进。对于该创新方案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结构上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离同样实现了喷水和喷气,故可推断上述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所实现的功能也基本相同。再次,因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使用在游戏机上,按技术常理,喷水及喷气的强度不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达到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在游戏过程中伴随着喷水和喷气的效果。最后,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或分离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综上,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未与喷水口连接,与涉案专利“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在字面上不相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亦能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中,第二种意见为多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依据上述规定,合议庭按照第二种意见作出决定,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乐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早于专利申请日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是(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所附的乐之源公司网站上的“水上乐园”设备图片,但从该书证无法判断该图片的上传时间,因此该图片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退一步讲,该图片未完整公开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据此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因此,原审法院对乐驰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未经华立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华立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审查,华立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1为其单方制作,证明力弱,且无法反映其实际损失,无法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鉴于因案件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根据华立公司在原审法院同时起诉三案的情况可知,华立公司在游戏船产品上至少拥有三个专利,而被诉产品同时侵害华立公司三案专利,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对于主观故意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应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否则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因此,案件酌定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华立公司为(2017)粤73民初161-163号三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购买被诉产品费用25920元、公证费500元、前期律师费20000元,共计46420元,以上费用均为三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三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15473元,另外华立公司为案件支付专利权评估报告代理费2900元。综上,华立公司为案件支付维权费用共18373元,均有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案件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立公司ZL201420778157.2“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乐驰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华立公司合理费用18373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华立公司负担6857元,由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共同负担738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华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大展公司是否存在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是: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技术的创新点描述为“为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及存在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该船型摇摆游戏机可以使游玩者在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船体的前面还有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故从该技术的创新方案可见,无论喷气系统与喷水口是否连接,对使用该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并无实质差异,均能达到“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2.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以从形式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还是分离,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3.从两者所实现的效果来看,即便喷水的水花大小和高度有所不同,对于游戏机的趣味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差别。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乐驰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为水花较小、容易倒吸漏水短路等由否认两者构成等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展公司是否存在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问题。从大展公司一审提交的QQ、微信对话记录以及《采购订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乐驰公司根据大展公司的要求印制说明书,比如要求“不能有公司标识”、“不能有中文”等;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以及说明书上均有大展公司LOGO、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大展公司在说明书中称由其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由此可见,大展公司对外表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再结合大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加工、生产、销售:动漫游艺机、机械游艺机等”,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展公司与乐驰公司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产品等环节中有意思联络和分工,两者存在共同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适用的主体仅限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中间环节主体,故作为共同制造者的大展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华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共同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83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已各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其各多预交的290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图1:

附图2:

附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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