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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利生文教用品惠州有限公司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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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利生文教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KRISTINHIGHBERG(克里斯丁·海博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桦,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银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君,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爱利生文教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利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日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日普公司作为刀模制造企业,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制造的刀模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切割方法,亦明知或应知购买其刀模的人一旦使用其刀模就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方法,在没有获得爱利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日普公司制造、销售涉案刀模的行为是帮助他人甚至是教唆购买人实施侵权方法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指刀模的制造方法,具体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的步骤包括:通过对偏平金属件进行化学蚀刻而形成所述第一模具”应理解为“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方法中提到要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该第一模具应按照如下方法制造”,权利要求2没有描述第一模具的具体构造特征,所以“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指向的是权利要求1第三段所述的第一模具的构造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的权利要求。3.从切割刀模生产的过程来看,第一模具是有具体的使用步骤和方法的,而第一模具的核心特征是精确对准,在制造的过程中需要不断检测和优化其对准的精确度。因此在设计和制造第一模具的时候,制造商必然要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去设计和检测其所生产的模具是否能够达到精准切割的效果。换句话说,只要制造出来的刀模能够用于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制造方法必然满足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故日普公司生产涉案刀模构成侵权。4.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里没有配套一个印刷固定图案的一个印章或图形,但在内侧留开口并把刀刃设置在内测开口边缘的工业设计,就是为了切割固定在待切片材上一个预留的固定图形而设计的,一审判决关于爱利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模具的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一致的认定错误。

日普公司辩称,爱利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日普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模具产品时,必须将待切割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仅凭被诉侵权模具不能反映模具的使用方法。即使被诉侵权模具必须按照涉案专利所述方法进行使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日普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部件仍提供给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非独立权利要求。

爱利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普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爱利生公司第ZL201210246535.8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赔偿爱利生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和维权费用35749元,上述两项合计53574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埃里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改善的对准装置的化学蚀刻模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024××××.8。涉案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16年4月6日,埃里森公司与爱利生公司签订《商标及专利使用许可协议》,约定:1.埃里森公司同意许可爱利生公司免费在中国区域内实施专利号为ZL2012024××××.8的专利,即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埃里森公司授权爱利生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以其自身的名义,在区域内对侵害行为采取任何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或相关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期限为自2016年4月6日直至授权专利的有效期限届满为止等内容。2016年11月18日,埃里森公司出具《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进一步明确授权爱利生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以其自身的名义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及授权书均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3)。本案中,爱利生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2的内容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将待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所述至少一个第一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以及切削刃,所述内侧开口对应于待从所述片材切割的所述成形件,所述外侧边框包围所述内侧开口,所述切削刃从所述外侧边框向下突出以从所述片材切割出所述成形件;将所述切削刃定位在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与所述外侧边框的界面处,使得所述切削刃包围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并且与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所述形状精确地对应,由此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外侧边框的任何部分都不超过所述切削刃与所述外侧边框的界面而延伸到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中;将所述第一模具定位在所述片材上使得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所述形状完全位于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内并且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外侧边框包围所述形状,由此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切削刃与所述形状自动地对准;将所述第一模具和其上印刷有所述形状的所述片材定位在滚压机内;以及将所述第一模具和所述片材一起移动通过所述滚压机,从而所述滚压机将力施加到所述第一模具以推动所述切削刃穿过所述片材而从所述片材向外切割出所述成形件。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的步骤包括:通过对扁平金属件进行化学蚀刻而形成所述第一模具。

埃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向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2月23日,崔灿与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与××路的交汇处的一个标识为“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的厂房,该厂房门牌为××”。崔灿以购买样品的名义向该厂购买了三种规格的产品,并当场取得了《COMMERCIALINVOICE》、《收据》及“周锦丽”的名片各一张。《COMMERCIALINVOICE》下方有“今收到AQS刀模款RMB1819”的字样。名片显示公司名称为“日普艺品股份有限公司、日普精密蚀刻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银都工业区以及相关的联系方式。收据上的日期显示为2017年2月2日、“今收到AQS货款1819(RMB)”,并盖有“ForandonbehalfofSUNSHINE-HANDCRAFTSCO,LTD”字样的印章。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对上述地点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公证员随机抽取每种规格的产品各一包进行拍照。随后将每种规格的产品取出一包,其余的产品放回箱子里进行封存,对封存物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当场取得的销售出货单、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封存物品及没有封存的物品均交予崔灿保管。2017年2月28日,东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0573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物品是崔灿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从上述地点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是对购物地点及周边状况、所购买的产品及封存后的箱子拍照所得。2018年4月25日,东莞公证处经崔灿申请,出具(2017)粤莞东莞第005731号补字公证书,将该公证书编号变更为(2017)粤莞东莞第005732号。

据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证书附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出具的翻译件显示,抬头为“日普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注明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银都工业区,联系电话及邮箱为ssh×××@96326.com,卖给AQS,编号为S170221 01,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订单号为73269090,三种产品(没有产品型号)各50套,单价分别为12.35、11、13.03,总价分别为617.5、550、651元,合计1819元,落款为日普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人为“苏珊陈”。

经当庭对爱利生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查验,日普公司确认公证封存的封条完好无拆封痕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查验,产品外包装标识“0049-ED、AQS、ITEM:3款产品,QTY:150PCS,GW:5.46kg”的字样,公证封存的实物内含多套各种形状的模具,产品的包装无生产厂家信息,印有“Customer:AQS,Date:2017-02-21”的字样。爱利生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选取其中一套心形的模具进行对比。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为一中空的心形金属材质模具,心形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以及切削刃,外侧边框包围内侧开口,切削刀定位在模具的内侧开口和外侧边框的界面处。

爱利生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为具有改善对准装置的化学蚀刻模具,由至少一个第一模具构成,权利要求1详细描述了第一模具改善对准功能等技术特征。其最显著的技术特征为模具的切削刀处于外侧边框和内侧开口的界面处,从而使得切削刀包围第一模具的内侧开口并与印刷在片材上的图案精准对应。权利要求2描述的第一模具的形成方式,即用化学蚀刻方式形成一个符合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模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内侧开口较大,且通过化学蚀刻而成金属模具。该模具由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以及切削刀组成,使用结果是使得切削刀包围侵权产品的内侧开口并与印刷在片材上的图案精准对应。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没有任何物理钻刻切割痕迹,从外观即可判断其采用化学蚀刻的制造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组成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日普公司经比对认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的是一种从片材切割具有预订形状成形件的方法,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产品,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也不可能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日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的模具是通过采用化学蚀刻的方式获得,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爱利生公司的要求制造的。

爱利生公司主张日普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以及尚有库存产品及半成品,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爱利生公司提交金额分别为27136、5000、12000元的三张广东增值税发票以及授权委托书,主张该公司为维权共支出44136元,并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再查明,日普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55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3309万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圣诞饰品、五金制品、电子配件、陶瓷制品(青花玲珑瓷除外)、玻璃制品(显象管玻璃壳除外)、塑胶制品、时钟、有色金属复合材料,陶瓷原料的标准化精制、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生产;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开发镂空陶瓷技术,一次性直接蚀刻形成刀模、立体模及其生产设备;物业租赁;实业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爱利生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公证认证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埃里森公司是名称为“具有改善的对准装置的化学蚀刻模具”、专利号为ZL2012024××××.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埃里森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专利权人埃里森公司与爱利生公司签订的《商标及专利使用许可协议》以及埃里森公司出具的《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文件,埃里森公司授权爱利生公司在中国领域内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在中国领域内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故爱利生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爱利生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2.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将待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2)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所述至少一个第一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以及切削刃,所述内侧开口对应于待从所述片材切割的所述成形件,所述外侧边框包围所述内侧开口,所述切削刃从所述外侧边框向下突出以从所述片材切割出所述成形件;(3)将所述切削刃定位在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与所述外侧边框的界面处,使得所述切削刃包围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并且与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所述形状精确地对应,由此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外侧边框的任何部分都不超过所述切削刃与所述外侧边框的界面而延伸到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中;(4)将所述第一模具定位在所述片材上使得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所述形状完全位于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内并且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外侧边框包围所述形状,由此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切削刃与所述形状自动地对准;(5)将所述第一模具和其上印刷有所述形状的所述片材定位在滚压机内;(6)将所述第一模具和所述片材一起移动通过所述滚压机,从而所述滚压机将力施加到所述第一模具以推动所述切削刃穿过所述片材而从所述片材向外切割出所述成形件。爱利生公司提交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模具,爱利生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使用被诉侵权的模具时必须“将待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因此,仅凭爱利生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模具不能反映被诉侵权模具的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一致,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所述的“将待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方法是被诉侵权模具的唯一使用方法以及被诉侵权模具必须按照涉案专利所述的上述方法进行使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依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上述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爱利生公司起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爱利生公司起诉认为日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日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利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爱利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2.日普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据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分为产品和方法两大类,对于产品类专利,排他权的内容是专利权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而对于方法类专利,排他权内容限于“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本案专利名称为“具有改善的对准装置的化学蚀刻模具”,从主题名称看为化学蚀刻模具产品专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对应。但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是以发明名称为准,而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限定的是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操作方法和工艺流程,是成形件的工艺流程,为方法专利,该方法限定了第一模具的结构特征和使用;权利要求2限定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形成的至少第一模具的步骤为包括通过对扁平金属件进行化学蚀刻而成,限定的是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模具的制造方法。从权利要求内容看,本案专利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步骤:1.将等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2.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所述第一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及切削刃,所述切削刃从所述外侧边框向下突出以从所述片材切割出所述成形件;3.将第一模具定位在所述片材上使得切削刃与所述形状自动对准;4.将第一模具及片材一起移动通过滚压机,滚压机施力到第一模具使得切削刃穿过片材切割出所述成形件。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得出的产品是成形件而不是模具,本案专利权人的排他权仅限于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行的使用其方法的实施行为,故本案考量的是日普公司是否使用本案“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专利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爱利生公司主张日普公司侵害其依法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有责任对侵权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爱利生公司主张权利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提交的通过公证购买的模具,被诉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及切削刃的结构特征,仅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模具结构特征该部分技术特征相同;日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模具是通过化学蚀刻方式获得,而通过化学蚀刻形成模具也仅是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仅符合权利要求1、2部分技术特征要求,未能全面覆盖权利要求1或2任一全部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要求,不应当认定侵害了本案专利权。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模具而非成形件,本案专利限定的模具的制造和使用方法都是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中的步骤,是本案专利保护的部分技术特征,模具的使用和制造方法并不单独构成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日普公司无需承担对模具的使用和制造方法的举证义务和举证后果。爱利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爱利生公司据此主张日普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模具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方面教唆人明知专利权存在,却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另一方面,第三方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已经发生,而第三方的上述行为是在教唆人的诱导下所致。但目前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未能证明日普公司实施了教唆他人侵权的行为,爱利生公司关于日普公司构成间接侵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日普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爱利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爱利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49元,由上诉人爱利生文教用品(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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