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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易洁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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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71-2号301C、71-3号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赖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洁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华宁路东龙兴科技园1号厂房502。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峰,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之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洁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洁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之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2.易洁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易洁康公司赔偿贵之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22145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洁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认定有误。

易洁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贵之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贵之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洁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贵之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喷雾仪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模具;2.易洁康公司赔偿贵之族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易洁康公司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21454元和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贵之族公司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赖勇康于2016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活肤仪(F9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630122520.X。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专利权独占许可协议显示,赖勇康许可贵之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贵之族公司指控易洁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2445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23日,贵之族公司代理人洪敏华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登录WWW.1688.COM网站,通过搜索“来秀”找到易洁康公司的网店。贵之族公司购得“来秀活肤仪离子喷雾仪手持美容喷雾器纳米补水仪纳米离子导入仪”两个,单价为399元,发货单号为:顺丰221839275751。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2445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23日,贵之族公司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13楼南山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签收,所签收快递单号为221839275751,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邮包进行拆开拍照并进行封存。

三、被控产品与贵之族公司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比较情况。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便携活肤仪(F92);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美容护肤品的辅助护肤,属于美容产品;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使用状态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

组件1系本体,组件2系盖。从组件1主视图观察,组件1整体呈近似圆柱体,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比例约为1:2,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下部从上往下略有收缩。上部从上到下依次为水箱、圆形喷嘴、卡扣、圆弧带状连接部。下部两侧呈圆弧过渡,下部圆柱体靠上部有一横向长条(指示灯),正中自上而下贯穿一竖线条;组件1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在产品下部靠近底座部分有一圆点,圆点之下为一不规则长方形孔;从组件1左视图观察,产品下部正中自上而下贯穿一竖线条,上部顶部左低右高,顶部右部为一不规则三角形,产品上部靠近下部位置有一矩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上部顶部左部为一不规则三角形;从组件1俯视图、仰视图看,产品呈椭圆形;组件2主视图显示,产品上盖下部边缘为中间高两边低的弧形,中间有一自上而下的分割竖线条,顶部左高右低;组件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高左低;组件2左视图、右视图形状基本一致,均为上窄下宽的圆柱形;从组件2俯视图、仰视图看,产品呈椭圆形。使用状态图为组件1与组件2扣合状态。

当庭拆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所封存产品,内有纳米喷雾仪两个(外观一致、颜色不同),易洁康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的纳米喷雾仪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

被控产品与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均系便携活肤仪,二者均包括本体与盖,整体呈近似圆柱体,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专利组件2盖子部分主视图左高右低,且盖子主视图中间有一竖条分割线;被控产品盖子顶部水平,盖子主视图中间没有竖条分割线,中间偏下位置有一外为五边形,内为两圆圈相套的图案。2.从组件1主视图看,专利本体下部中间有一竖直分割线,被控产品本体下部中间没有竖直分割线,被控产品主视图本体下部有一顶部朝下,两端朝上近似倒三角弧线内凹设计,该内凹设计上部有一女性头像图案。3.专利产品本体上部中间部分向上隆起,两端低,被控产品本体上部两端等高。专利产品本体自上向下呈收缩状态,被控产品本体上下无明显收缩。4.从主视图观察,专利本体与盖连接部(腰带)等宽且呈上翘弧形,被控产品本体与盖连接部(腰带)中间宽向两端逐步变窄且腰带呈水平状态。5.被控产品水箱有一圆形卡扣,专利组件1可见没有该圆形卡扣设计;被控产品圆形喷嘴周围有一心形内凹,专利产品圆形喷嘴周围是一竖立长方形。6.专利本体下部指示灯呈长方形,被控产品该指示灯为椭圆形设计。7.从后视图看,专利本体下部有一圆形按钮,被控产品该按钮为椭圆形。二者其他部分设计基本一致。

四、易洁康公司所作抗辩的情况。易洁康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系实施自己取得授权许可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产品与贵之族公司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权。

经查,刘江帆于2017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离子活肤仪(YJK00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2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730053206.5。2017年8月1日,刘江帆与易洁康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许可易洁康公司实施其201730053206.5外观设计专利。KR30-784947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2月23日,该专利外观详见附图。2017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将201730053206.5外观设计与贵之族公司的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KL30-784947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等现有设计进行比较,并得出三者在整体结构、表面图案等方面差异较大,不相同、不相近的结论。

五、其他

贵之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50元、实物购买费404元。贵之族公司所出具发票等显示,其专利产品售价为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贵之族公司的ZL201630122520.X号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合法授权取得,且仍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予以保护。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系由组件1、组件2组成,且组装关系唯一,也即组件2只能扣合于组件1。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将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组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活肤仪类的产品一般均包括本体及盖,整体为圆柱体亦为惯常设计。该类产品设计空间相对有限,细节部位的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将被控产品与贵之族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在盖顶部是否水平、本体上部两端是否水平、本体主视图是否有内凹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贵之族公司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贵之族公司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贵之族公司侵权指控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易洁康公司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贵之族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21.81元由贵之族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易洁康公司对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贵之族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易洁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若易洁康的行为构成侵权,易洁康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该等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中,首先,应当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系组件产品,即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来看,本案专利产品是美容仪,其中组件1是美容仪主体,组件2为盖子,二者之间的组装关系唯一。而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组合后的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因此本案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是组件组装后的整体外观设计,即本案中的使用状态图。

将本案专利产品各组件组装后的整体外观设计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美容仪主体和盖子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均为类圆柱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前者美容仪主体正面有图案及弧线设计,后者在主体上没有该设计。本院认为,对于美容仪同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到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表面的图案设计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对比,虽整体形状均为类似圆柱体设计,但该形状属于现有设计,在进行比对时应弱化该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在产品主体部分的图案以及弧线设计等方面的差别就构成了对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的差别。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本案专利权,因此贵之族公司关于要求易洁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之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621.81元,由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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