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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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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新岭路西侧宝坤工业园4栋201。

法定代表人:戴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达,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博广场5809。

经营者:戴锦辉,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达,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天水路与太和路交口庐阳中科大校友创新园5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影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以下简称爵影配件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31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2.一审程序违法。其一,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于2018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请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并在一审庭审中也同时提出了该申请,而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鉴定人员出庭;其二,一审法院未给予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其三,本案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3.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产品生产者及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爵影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长庚公司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保修卡并不存在于被诉产品原始的包装内,而是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诱导爵影配件行另外提供的其他产品的保修卡。(2016)粤广海珠第19747号公证书记载,长庚公司在该次公证中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而该被诉产品的包装盒内并没有产品保修卡。况且产品保修卡并非一定由产品生产者提供,也可以由销售者提供,因此不能以产品有爵影公司的保修卡就认定爵影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其次,上海茸达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达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真正生产者,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交易常识且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茸达公司。4.一审法院关于专利侵权事实查明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关于“如果被诉产品符合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完全可以推定其能够实现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效果”的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关于功能性特征的错误认定属于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断章取义,其应当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第三,为本案出具鉴定书的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同时涉案鉴定书在没有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进行测量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案专利限定的条件式是0.5≤(A11/B11)/(A22/B22)≤1.5,但是并非所有满足本条件式的被诉产品都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鉴定人员应当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文字和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同时与被诉产品进行比对。最后,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比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存在错误。长庚公司明确放弃了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三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案中,应当将被诉产品与实施例三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查明被诉技术方案是否为权利人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如果被诉技术方案是实施例三的技术方案,则即便是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仍然不应当构成侵权。

长庚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5月8日组织了两次开庭,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6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而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直到一审法庭辩论前并未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故其在庭后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长庚公司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保修卡放置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部,并非长庚公司在公证购买时索要的。该保修卡上有爵影公司的名称,证明被诉产品是由爵影公司生产的,且保修服务通常是由厂家提供。同时,茸达公司出具的经公证的确认书并不能证明该确认书所记载的内容也为真实的,结合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提供的其它证据无法证明爵影公司与茸达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真实的交易。第三,结合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鉴定结论及庭审过程中的技术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并非功能性特征。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内容符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且鉴定也无需单独排除实施例三。一审法院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符合专利侵权比对的判定规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长庚公司是专利号ZL201310608351.6、名称“一种超微距镜头”的发明专利权人,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长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爵影配件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长庚公司专利号ZL201310608351.6“一种超微距镜头”发明专利的产品,爵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长庚公司专利号ZL201310608351.6“一种超微距镜头”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及模具。2、判令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赔偿长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赔偿长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万元,鉴定费人民币68000元。4、判令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3年11月19日,长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201310608351.6。2017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27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二、长庚公司指控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的侵权事实。

长庚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爵影配件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指控爵影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716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3日,长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天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夏天到深圳市××区××北路××现代××大厦××楼爵影摄影器材批发行5B09-5B10店铺,夏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镜头一套,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60mm\F2.8\MACRO2:1”字样,包装盒内有一张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产品保修卡、一张使用说明书。送货单上加盖有“深圳市爵影摄影器材专用章”。产品保修卡上有“VILTROX”的标识,背面有“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打开保修卡,分为英文、中文两部分,中文部分标注有“爵影国际性保修卡”,并在下方文字中注明“本保修卡须有爵影授权经销商盖章,爵影指定维修站及其它资讯可能有变化,敬请访问本公司网站www.viltrox.com”,该保修卡的经销商名称盖章处为空白。

爵影配件行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爵影公司确认产品保修卡上的“VILTROX”是其商标,www.viltrox.com是其公司官方网站。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爵影公司向爵影配件行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

长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长庚公司称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超微距镜头,其特征在于:从物体侧起至像面侧依次包括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G1,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两个部分组成”存在笔误,应当为“一种超微距镜头,其特征在于:从物体侧起至像面侧依次包括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G1组,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两个部分组成”。在第327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长庚公司亦做出相同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一透镜G1”是“第一透镜G1组”的明显笔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据此,长庚公司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1、一种超微距镜头,其特征在于:从物体侧起至像面侧依次包括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组G1,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两个部分组成。

2、物体从无穷远向近距离移动时,所述的第一透镜组和第二透镜组从像方侧向物体侧移动来实现合焦。

3、前述的第一透镜为主合焦组,第二透镜组为辅助合焦组。

4、物体从无穷远到最近接时,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移动量满足以下条件式,0.5≤(A11/B11)/(A22/B22)≤1.5

5、A11: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1倍时,第一透镜组的移动量。

6、B11: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1倍时,第二透镜组的移动量。

7、A22: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2倍时,第一透镜组的移动量。

8、B22: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2倍时,第二透镜组的移动量。

本案专利在说明书中提供了三项实施例,分别给出了各个透镜的曲率半径、各镜片间隔和镜片厚度、折射率、阿贝数、焦距等具体参数,进而检验、计算根据上述参数设置的镜头能否符合第4项技术特征中的条件式。

经长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的第1、4-8项技术特征进行鉴定。该所利用Newport光学平台搭建的测量装置对被控侵权产品成品进行测试。2018年1月26日,该所出具穗司鉴18000180900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第一透镜组的正屈光度D1=22.6;2、第二透镜组的负屈光度D2=-5.7;3、实测数据为:(A11/B11)/(A22/B22)=0.958或(A11/B11)/(A22/B22)=0.975,结果:0.5≤(A11/B11)/(A22/B22)≤1.5。鉴定结论在“测试过程与记录”中载明:a为镜头前端面到G1的端面距离。b为镜头后端面到G2的后端面距离。a∞为聚焦无穷远处时的a值。b∞为聚焦无穷远处时的b值。a1为放大倍数为1时的a值。b1为放大倍数为1时的b值。a2为放大倍数为2时的a值。b2为放大倍数为2时的b值。A11=∣a1-a∞∣,A22=∣a2-a∞∣,B11=∣b1-b∞∣,B22=∣b2-b∞∣。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并结合鉴定结论,可知:1、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微距镜头。物体侧是指拍摄对象一侧,像面侧指的人眼接触相机的一侧。将镜头拆卸后,可见从物体侧至像面侧依次包括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组G1和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中用格栅进行隔开。2、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标有“2:1”、“∞”(表示无穷远)等标识,将镜头从“∞”旋转至“2:1”,即实现了物体从无穷远向近距离移动的调焦过程,镜头也从内侧向外侧移动,即从像面侧向物体侧移动,实现合焦。3、第一透镜组为正屈光度,第二透镜组为负屈光度,第二透镜组的作用是调整第一透镜组的像面差,故第一透镜组为主合焦,第二透镜组为辅合焦。4、鉴定结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第4-8项技术特征。

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对技术特征1-3的比对无异议,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第4-8项技术特征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1、鉴定人均非光学技术领域的专家或者技术人员,不具备鉴定能力。2、鉴定内容错误。第一、鉴定机构未排除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三限定的技术方案。第二、鉴定意见未对测量数据时被控产品实现的效果进行说明。第三、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A11、A22、B11、B22数值的测量过程,而是对透镜的曲率半径、各镜片间隔和镜片厚度、各镜片的玻璃折射率、玻璃的阿贝数等进行了测量。鉴定书没有按照实施例的要求,对镜片的上述参数进行测量,其对A11、A22、B11、B22数值的测量没有依据。鉴定结论所记载的两次测量结果相对于测量精度差异巨大,测量系统本身既不稳定也不严谨,测量结果没有参考价值。第四、透镜组的屈光度为可调节数值,并非固定值。第五,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应当同时将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例进行比对测量。

长庚公司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实施例中明确的镜片各项参数是反向计算条件式的限定范围,而不是根据条件式的限定范围测量镜片的各项参数。鉴定机构直接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的A11、A22、B11、B22数值,并带入条件式验算,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该测量方法合法有效。

三、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的抗辩事实

茸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光学镜片、光学元件、摄影器材加工及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蔡某。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6352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1月6日,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该处签署《确认书》,签名、捺指印并加盖“上海茸达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书的内容为:此封装的60mm\F2.8\MACRO2:1微距镜头一套(包括包装物及使用说明书)由茸达公司生产。2016年1-5月,茸达公司向爵影公司销售了一批此种微距镜头,因爵影公司销售其公司提供的此种微距镜头而被控侵犯第三方权利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茸达公司承担。

2016年1月5日,茸达公司(合同供方)与爵影公司(合同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年向爵影公司提供超微距镜头(规格为60mm、F2.8、2:1)50套,单价为人民币800元。以上为年度预计购销数量,具体产品、数量、发货时间凭需方电话、传真、QQ、微信等发货通知为准。该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四、其他查明事实

2015年2月14日,长庚公司向泽尼特(香港)有限公司销售的“OSHIRO牌60MMF/2.82:1微距镜头”200台,销售单价为1320元,合同总金额(不含税)为264000元。2015年5月20日,长庚公司向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单反相机微距镜头”200只,销售单价为1489元,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97800元。同年5月21日,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长庚公司出具金额为67040元的发票。

长庚公司为本案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8000元。长庚公司另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人民币41964.2元,该三组费用合计人民币65164.2元。长庚公司当庭确认,除鉴定费用之外,其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以人民币4万元为限,以上共计人民币10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长庚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专利号是ZL201310608351.6发明专利,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正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爵影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正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对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包括“知识产权类”,且鉴定运用的技术、方法、设备、计算过程等,完全属于光学技术范畴,因此,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第二,涉案发明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微距镜头的放大倍率超过1倍时如何实现无穷远与最近距离同时很好的成像。一方面,在发明专利授权阶段,需要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效果,从而进行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因此,在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并获得授权后,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完全可以推定其能够实现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效果;另一方面,本案中长庚公司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并非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且权利要求1中并无实现效果的内容,因此,鉴定机构无需对被控产品实现的效果进行说明意见。第三,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仅在功能性技术特征中,实施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除此之外,实施例不能限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参数A11、A22、B11、B22表征的是透镜组从无穷远到不同放大倍率下的移动量,引用上述参数的目的是用于说明条件式(1)的含义,而条件式(1)限定的是从无穷远到不同放大倍率下各透镜组移动量之间的关系,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第4-8项技术特征无需使用实施例进行解释,鉴定机构无需按照实施例中记载的技术内容,测量侵权产品中各透镜的参数,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测量后,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直接比对的鉴定方法正确。第四,因为客观因素的影响,科学测量不可避免的存在误差。本案中,鉴定机构经过多次测量得到多组测量数据,并特意选取两组差距较大测量数据进行计算分析,以图更加客观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该两组数据的计算结果均符合条件式(1)的范围,在该两组测量数据之间的其他组测量数据则亦能符合条件式(1)的范围。该鉴定结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无论在边界数据还是在正常范围数据,均符合权利要求1的记载的4-8项技术特征。第五、涉案权利要求1的第1项技术特征仅记载第一透镜组为正屈光度,第二透镜组为负屈光度,并无该正、负屈光度范围值的内容。鉴定机构测量得出第一透镜组的正屈光度为D1=22.6,第二透镜组的负屈光度为D2=-5.7,完全符合权利要求1的第1项技术特征。综上,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长庚公司专利均属于微距镜头,经过比对并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爵影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首先,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确认书》中称“此封装的60mm\F2.8\MACRO2:1微距镜头一套(包括包装物及使用说明书)由茸达公司生产”。爵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包装与《确认书》中的“此封装”一致。而且,《确认书》中的“此封装”不包含产品保修卡,侵权产品的包装内含有产品保修卡,两者明显不同。因此,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茸达公司存疑。其次,爵影公司仅提供了其与茸达公司签订的预计销售合同,并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且该证言亦不属于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最后,即使退一步说,侵权产品系由茸达公司生产,但爵影公司在原包装中加入标注爵影公司商标、官网的产品保修卡,表示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属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抗辩主体身份。综上,爵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产品。经审理查明,爵影配件行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爵影公司在侵权产品的产品保修卡上标注了其商标,并向爵影配件行提供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行为。长庚公司指控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爵影配件行未经长庚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爵影公司未经长庚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均侵犯了长庚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爵影配件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爵影公司,故爵影配件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爵影公司是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完全可以由其单独赔偿长庚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因此,长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停止侵权、判令爵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爵影配件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长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爵影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长庚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爵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长庚公司必要的维权支出、鉴定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爵影公司赔偿长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赔偿长庚公司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爵影配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长庚公司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专利号ZL201310608351.6发明专利产品。爵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长庚公司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专利号ZL201310608351.6发明专利的产品。二、爵影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爵影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庚公司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8000元。四、驳回长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长庚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诉讼中,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EMS邮寄单及邮寄查询信息,拟证明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于2018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第二组:2.(2016)粤03民初2083号民事起诉状及驳回起诉申请书,3.(2016)粤73民初1631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拟用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与(2016)粤73民初1631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长庚公司质证认为,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在第二次开庭后才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不符合申请证人出庭的程序要求,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程序错误;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同时,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爵影公司还申请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茸达公司。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确认爵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确认书均为其签署或出具的。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长庚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其在广州市越秀区爵影摄影器材商行(以下简称爵影商行)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到了侵犯其ZL201310608351.6号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的制造者为爵影公司,遂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令爵影商行、爵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长庚公司指控爵影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相同,均是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认定长庚公司在该案中对于爵影公司的指控属于重复诉讼,遂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73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长庚公司对爵影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人员为:潘某森、龙某华、王某海,该三位鉴定人员的职业范围均为声像资料司法鉴定(限电子数据),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专职】。鉴定完成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及第二次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5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庭审前以及庭审中,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均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在二审庭审中经查阅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当庭确认笔录中没有关于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内容。

又查明,经当庭连接互联网登录全国企业信用查询公示系统查询,爵影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摄影器材、光学镜头、光学产品、光缆、电子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的上诉主张及长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与(2016)粤73民初163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4.爵影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与(2016)粤73民初163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长庚公司在(2016)粤73民初1631号案中虽曾以爵影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同个专利权为由向爵影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中并未对长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长庚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爵影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爵影公司关于长庚公司对爵影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关于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以及未给予其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及第二次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5月8日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在该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申请鉴定人回避的诉讼权利,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也明确答复不申请回避,故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鉴定人回避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据此可知,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是申请出庭作证,理应于开庭前合理时间内提出申请,以便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并给鉴定人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后有充足的时间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截至一审第二次庭审仍未提出申请,而是于庭审后才向一审法院寄送请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书,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应当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准许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关于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合法合理,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微距镜头,为相同产品。长庚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长庚公司主张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8个技术特征:1、一种超微距镜头,其特征在于:从物体侧起至像面侧依次包括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组G1,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两个部分组成。2、物体从无穷远向近距离移动时,所述的第一透镜组和第二透镜组从像方侧向物体侧移动来实现合焦。3、前述的第一透镜为主合焦组,第二透镜组为辅助合焦组。4、物体从无穷远到最近接时,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移动量满足以下条件式,0.5≤(A11/B11)/(A22/B22)≤1.5。5、A11: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1倍时,第一透镜组的移动量。6、B11: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1倍时,第二透镜组的移动量。7、A22: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2倍时,第一透镜组的移动量。8、B22: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2倍时,第二透镜组的移动量。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长庚公司主张二者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则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缺少第1、4-8项分解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涉案司法鉴定机构系依照法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摇珠选定,为本案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的执业范围均包括“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类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亦运用了光学领域专业的技术、方法及设备,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在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之前未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鉴定结论经庭前送达当事人阅览,并经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透镜组G1为正屈光度D1=22.6,第二透镜组为负屈光度D2=-5.7,即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项技术特征;鉴定意见显示:“0.5≤(A11/B11)/(A22/B22)≤1.5”,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8项技术特征。因此爵影公司、爵影配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4-8项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爵影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自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亦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爵影公司提供给爵影配件行进行销售;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注有任何制造者信息,即未指向任何第三人,但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一张产品保修卡,该保修卡上明确标注了爵影公司的商标“VILTROX”及其官方网站,并标注有“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即明确指向爵影公司;第三,爵影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摄影器材、光学镜头的生产和销售。第四,爵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理由如下:1.根据茸达公司与爵影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茸达公司每年向爵影公司提供超微距镜头(规格为60mm、F2.8、2:1)50套,单价为人民币800元。以上为年度预计购销数量,具体产品、数量、发货时间凭需方电话、传真、QQ、微信等发货通知为准。”可见该合同仅为预售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无法确定。2.爵影公司虽提交了茸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为UV镜,单价为25.65元,该货物名称及单价均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不符,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和价格不符。3.爵影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茸达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爵影公司与茸达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经济往来,无法证明该项转账系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产生的。据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证言及其单方出具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茸达公司。

综上所述,长庚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度盖然地证明爵影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爵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或者使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确认爵影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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