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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H。
法定代表人:赖灿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周凤姣。
上诉人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轲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华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项,改判欣华天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生产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无需欣华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系卓轲轩公司伪造、粘贴,通过欣华天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并非欣华天公司出具,欣华天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一审法院仅凭涉案商品上的伪造标签认定欣华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卓轲轩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钱英已经承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欣华天公司处购买,而是通过淘宝从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开设的网店处购买,欣华天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欣华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欣华天公司已经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立案追究卓轲轩公司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任。相关材料亦已提交至二审法院,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欣华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卓轲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欣华天公司、卓轲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欣华天公司、卓轲轩公司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欣华天公司、卓轲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源德盛公司明确其指控卓轲轩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欣华天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源德盛公司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根据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5.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源德盛公司指控欣华天公司、卓轲轩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
源德盛公司主张卓轲轩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张欣华天公司制造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80323号、第8032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欧阳婉慧于2017年5月11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我的淘宝”菜单的“已买到的宝贝”页面,输入订单号“5287602726659234”的订单,交易快照名称为“花絮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神器韩国自拍杆折叠手机通用拍照神棍”,交易价格为9.9元,物流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33534945785,“商品详情”里显示店铺名为“卓轲轩数码专营店”,涉案侵权产品价格17元,超值优惠价9.9元,月销量为23件,累计评价217。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南京市××路××室。源德盛公司代理人欧阳婉慧下单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于2017年4月10日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欣华天公司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包装盒粘贴的打印标签可以随意粘贴,且标签中显示其公司地址不详,电话错误,执行标准号错误,其公司与卓轲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源德盛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经公证的实物,公证号为(2017)深证字第80322号,公证员是刘穗梅。实物包裹外包装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为433534945785。一审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里面有一个纸盒独立包装的产品。该纸盒外观均为英文说明,纸盒包装本身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无中文标识,纸盒上贴有一个打印标签,写有“花絮线控自拍杆”,(生)产商是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是广东深圳光明新区XXXXXXX,(电)话是0755—237XXXX4,(执行)标准为Q/DYYBZ001/2016。(以上括号内容均为标签未完整显示出的字体,根据内容确认的)。打开该包装盒,里面有一个黑色的自拍杆。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比对意见如下:侵权产品具有伸缩杆,在伸缩杆的前端设置有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了载物台和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对应的,在载物台上也设有缺口,在夹紧机构的中间设有折弯部,通过折叠后可知,缺口和折弯部是用于收容伸缩杆,也即是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涵盖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欣华天公司对源德盛公司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仅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三、关于欣华天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欣华天公司,主要抗辩理由为:其公司厂房面积仅439平方米,其中三分之二用来办公,其他面积用于产品的组装和发货,没有生产能力,也只是电商平台。自粘标签可以随意打印,不具有真实性,其公司有理由怀疑卓轲轩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随意打印粘贴其公司标签信息。源德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卓轲轩公司存在买卖供货关系,故主张源德盛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
四、关于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源德盛公司主要依据卓轲轩公司销售数量为217件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欣华天公司具有生产行为,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欣华天公司、卓轲轩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0万元。
五、其他有关的事实
欣华天公司经营范围为无线网卡、数据线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批准的项目除外)USB适配器的组装与生产。
卓轲轩公司在天猫网店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为南京市××路××室,法定代表人为钱英。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先国,2018年3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凤娇,并将注册地址变更为南京市玄武区XXXXXXXX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卓轲轩公司是否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欣华天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三是如果构成侵权,欣华天公司、卓轲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源德盛公司自愿选择。本案源德盛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源德盛公司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5.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一审庭审中将卓轲轩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五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源德盛公司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卓轲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欣华天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源德盛公司通过卓轲轩公司在天猫所经营的网店被诉侵权产品,网上交易流程及收货过程均有公证书可以证明,卓轲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卓轲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卓轲轩公司在天猫网店上公开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对外进行推销,其行为亦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卓轲轩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粘贴的标签信息显示,生产商为欣华天公司,虽然地址处,未细化到工业园内具体的房屋及楼层,电话也存在一个数字错误,但生产商名称与欣华天公司一致,地址也都在同一工业区,基本可以印证为欣华天公司的信息。对于执行标准号,欣华天公司一审当庭陈述有企业内部标准号,也有行业标准号,对于其公司的标准号在何部门备案,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标签属于制作企业自身打印,因无法核实欣华天公司企业内部执行标准号,也不能以该标准号错误为由,而认定该标签为其他公司打印冒用。欣华天公司如认为卓轲轩公司冒用其公司名称,随意粘贴其公司的信息标签,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卓轲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标签的真实性。同时,欣华天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其具有生产资质,也拥有400多平方米的厂房,欣华天公司主张其不具备生产能力,仅是电商平台,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欣华天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源德盛公司主张由卓轲轩公司、欣华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卓轲轩公司、欣华天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行为,故对其主张卓轲轩公司、欣华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依据卓轲轩公司、欣华天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卓轲轩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卓轲轩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欣华天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关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的合理支出、卓轲轩公司的销售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卓轲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销毁库存。欣华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源德盛公司主张卓轲轩公司、欣华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二、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三、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万元;四、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万元;五、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欣华天公司、卓轲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公告费260元,由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欣华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第一组证据:欣华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欣华天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无线网卡、数据线USB、适配器等产品,欣华天公司不具备研发、生产自拍杆产品经营资质,欣华天公司亦从未研发、生产、销售过自拍杆产品。2.第二组证据:欣华天公司产品标签、欣华天公司电话缴费清单、执行标准号查询结果,拟证明欣华天公司出具的产品标签印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信息非常完整、规范,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仅有产品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信息明显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是卓轲轩公司伪造,并不是欣华天公司出具的标签,欣华天公司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欣华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组证据:欣华天公司与卓轲轩公司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卓轲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卓轲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钱英,其后钱英将卓轲轩公司转让给赵先国、赵先国再将公司转让给周凤姣。4.第四组证据:欣华天公司与卓轲轩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钱英微信聊天记录、钱英本人出具的证明、录像视频,拟证明在欣华天公司找到卓轲轩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钱英微信沟通维权无果后,欣华天公司到南京调查取证。钱英本人承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欣华天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是其私下伪造,随意打印,粘贴至自拍杆产品。欣华天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欣华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第五组证据:卓轲轩公司阿里旺旺购买记录截图、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网站产品截图,拟证明卓轲轩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钱英承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欣华天公司处购买,而是从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购买,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6.第六组证据: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号信封以及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欣华天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传唤卓轲轩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钱英到现场进行调查之事实。钱英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欣华天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标签系其自行伪造,欣华天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7.第七组证据:钱旭微信个人信息页面、钱旭与欣华天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录像,拟与第四组证据中卓轲轩公司阿里旺旺购买记录截图形成证据链条,通过该购买记录截图买家信息留下的姓名:钱旭、电话号码:150××××4618搜索可得钱旭微信个人信息页面,以此核实钱旭个人身份。在欣华天公司要求钱旭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钱旭通过其阿里巴巴账号搜索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记录以及交易快照,并通过手机录像的方式,发送给欣华天公司。通过交易快照对比可知,交易快照购买记录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在欣华天公司购买。源德盛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企业信息报告上没有体现的内容不等于欣华天公司就没有进行经营,现实情况是有些公司实际上就会经营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外的事项,即超范围经营。2.对于第二组证据,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欣华天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其是有条件拿出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的标签,用于规避自身责任。因此无论是地址信息还是电话信息等,都是可以按上诉人意愿进行修改。3.对于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即便该信息是真实的,但在该聊天记录中,没有看到任何有价值的信息,也没有相应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二贴标签行为。确认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4.对于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就是钱英本人,且该记录是欣华天公司单方提供。因为两个微信之间的谈话是可以进行编排的,也可伪造。认可钱英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在内容上写有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是当时自己随意打印乱贴,但是与聊天记录第39页前后矛盾,因此欣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采信。对于这个录像视频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视频没有体现录像地点,录像人物身份无法核实。5.对于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购买记录截图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因在于该证据只有图片,没有实物佐证,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对于产品截图,由于只是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6.对于第六组证据,认可挂号信封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真实性,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并没有执法机构的盖章,且该份证据与欣华天公司所提交的其与钱英的微信聊天记录第39页中的所陈述的是相反的。7.对于第七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证据第62页,钱旭回复“余姚的买的支架拍的自拍杆”,也就是说实际购买的是“支架”,但是拍的页面链接是“自拍杆”,因此视频中的购买链接都是虚假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
1.钱英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钱英,身份证号码:。本人系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前法人,由于“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已转卖给其他人,现由我本人做以下澄清:关于(2017)粤03民初1785号案件,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起诉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侵权产品:线控自拍杆,此产品并非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我,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是我当时自行随意打印,乱贴标签,该产品实际是我方从深圳市龙岗捷昌鸿电子厂购买,与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造成误判,深感愧疚。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
2.欣华天公司提交的南京调查取证录像视频记载,欣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灿娣、公司股东以及委托代理人前往一厂房调查取证,赖灿娣拨打电话139××××7216与一位自称钱英的人取得联系,钱英其后向欣华天公司提供一份证明以及若干订单截图。钱英陈述称,被诉侵权产品贴标是卓轲轩公司仓库管理员所为,并称贴标是为了避免网络打假,因此不能出售三无产品。仓库管理员将每个标签都做好一个模板,然后再在电脑上修改,他们不确定标签上的公司是否存在。
3.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时间:2018年10月16日14时50分至2018年10月16日16时00分,调查(询问)人何谦、王伟,被调查(询问)人:钱英,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调查(询问)人:我们是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问:你介绍一下你的自然情况?答:我叫钱英,今年35岁。目前是南京蓝晶莹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在2014年11月曾经注册过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问:在2017年11月份之前,你和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答:有的,我在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进过一些蓝牙的产品。问: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你元公司销售的“远点拍一代自拍神器凹槽折叠架子一体式二代线控带线三代自拍杆”(以下简称自拍杆)情况说明以下?答:这批自拍杆我在公司期间从来没有从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进过货。至于自拍杆上的标签上出现生产商是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是因为当时这些标签是我自己打印并贴在自拍杆的。问:既然没有从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进过自拍杆为什么要冒用别人公司的信息?答:因为,我们以前从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进过蓝牙产品,当时发货的时候把标签打印错了,就贴在自拍杆上销售了。……问:这批自拍杆从哪家公司进货的?答:是从深圳市龙岗捷昌鸿电子厂进的货。这些自拍杆进来的时候是什么标签物都没有的……
4.欣华天公司提交的钱旭阿里旺旺账号视频录像显示,订单号为1042831845958128,订单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卖家为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货品颜色显示蓝色、绿色、玫红、黑色,货品快照显示的自拍杆样式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但快照中显示的手柄颜色未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黑色手柄。
5.卓轲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11月20日,卓轲轩公司负责人由钱英变更为赵先国。
6.欣华天公司提交的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号信封显示的寄出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收件人为刘阳,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华天公司是否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欣华天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系卓轲轩公司伪造并粘贴至被诉侵权产品处。经审查,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欣华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依据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标签信息显示,生产商为欣华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生产者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初步证据。但由于该标签信息的粘贴具有随意性以及易篡改性,若欣华天公司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也可能推翻欣华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结论。在欣华天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之中,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包括欣华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欣华天公司产品标签、欣华天公司电话缴费清单、执行标准号查询结果、卓轲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卓轲轩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钱英出具的证明、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号信封、欣华天公司提交的钱旭微信个人信息页面、钱旭与欣华天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录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欣华天公司提交的南京调查取证录像视频、卓轲轩公司阿里旺旺购买记录截图、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网站产品截图,源德盛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来源于现场拍摄或者网络实时截图,且内容之间相互印证,源德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篡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调查(询问)笔录,虽该证据是复印件,但由于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在2018年10月16日向欣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寄送函件,该函件寄送日期与调查(询问)笔录的落款日期一致,且函件记载内容亦与欣华天公司提交的南京调查取证录像视频中钱英的陈述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有关证据,作出以下判断:
1.根据卓轲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卓轲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英。卓轲轩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钱英出具的证明、欣华天公司提交的南京调查取证录像视频以及钱英在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询问)笔录,钱英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为卓轲轩公司私下打印并粘贴至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处,与欣华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欣华天公司。
2.根据卓轲轩公司阿里旺旺购买记录截图、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网站产品截图、欣华天公司提交的钱旭阿里旺旺账号视频录像,可以证实卓轲轩公司在2015年5月5日,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向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采购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样式一致的自拍杆产品。虽订单号为1042831845958128的阿里巴巴订单交易快照中,显示的手柄颜色未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样的黑色手柄,但由于订单中显示的货品颜色包括蓝色、绿色、玫红、黑色,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推断,并不能排除卖家在进行许诺销售时展示的图片未能涵盖产品所有颜色的情况,故上述证据与钱英出具的证明、南京调查取证录像视频以及钱英在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欣华天公司。
3.根据欣华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并不具有研发、生产自拍杆产品的经营资质。该公司联系电话、执行标准号亦与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标示的信息不一致。上述不合理之处,亦与钱英承认标签是由卓轲轩公司仓库管理员私下修改并粘贴至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为卓轲轩公司冒用欣华天公司名义印制。
4.在欣华天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指向其作为生产者的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为卓轲轩公司冒用其公司名义制作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证明欣华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结合上述相关证据,认定欣华天公司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由于欣华天公司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亦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第五项;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由南京卓轲轩贸易有限公司径付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郑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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