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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碧路292号沙湖松岭工业区17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峰,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墟二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葛赣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均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远路12-13号铺。
经营者:陈巧娜,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审被告: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官路唇村。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维佳,男,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行(以下简称隆金自行车车行)、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7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2.改判驳回铭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铭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母插件座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母插座中设有多个插件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直接想到的。且“多个”的含义是至少两个以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母插件座仅1个,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其次,本案专利中的母插件为2个铜片、公插件为1个铜片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4层铜片,内2层为折叠铜片,形成弹性夹片,在与公插件反复插入、拔出时始终能够保持与公插件更好的连接,较本案专利更具有创造性。2.新能动力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东莞市元翔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元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元翔公司)购得,元翔公司销售的产品是深圳市八匹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匹马公司)自主研发的产品,因此新能动力公司不存在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是八匹马公司廖飚研发完成的,因此廖飚对本案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铭昊公司辩称,首先,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新能动力公司的信息,新能动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了锂电池的生产,应当认定新能动力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次,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邮件及朋友圈信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第三,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将多组证据结合起来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能动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雅迪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新能动力公司的上诉意见。
隆金自行车车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隆金自行车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4156.4)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雅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4156.4)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新能动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4156.4)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4.新能动力公司、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向铭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5.新能动力公司、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铭昊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并主张隆金自行车行和雅迪公司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新能动力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因此,隆金自行车行和雅迪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新能动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铭昊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4156.4。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主体、电池盒前盖、电池盒后盖,电池盒前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左端,电池盒后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右端,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前盖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凹槽中设置有提手,电池盒前盖的下方中间处设置有电源接口,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母插件座中插设有母插件铜片;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
2015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新的权利要求1-8仅修改了原权利要求中的从属权利要求3、4、8的引用关系。
2017年9月1日,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8号12#、13#号铺的店铺(该店铺挂有“雅迪电动车”字样的招牌,店内放有名称为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行的营业执照)购买了一辆车身载有“雅迪”字样的电动自行车一辆(随车附赠载有“雅迪字样”的锁、充电器、雨衣等),并取得了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项目为雅迪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联POS签购单》、《广东省东莞市南城雅迪专卖店销售凭证》、名片各一张,以及装有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的资料一袋,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将所购电动自行车及相关资料公证封存后交由铭昊公司代理人保管。以上有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35695号公证书为证。
铭昊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所涉封存的电动车充电器、车锁、雨衣以及电动自行车等。铭昊公司主张其中的锂电池盒为被诉侵权产品,该锂电池盒上贴有雅迪和捷盾电池的标识以及捷盾的售后服务卡。雅迪标识上的内容载明该电动车专用锂电池型号为48V8.8AH,由地址为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官路唇村的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制造。捷盾电池标识上的内容载明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为专业电动车锂电池制造商。铭昊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铭昊公司专利是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主体、电池盒前盖、电池盒后盖,电池盒前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左端,电池盒后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右端,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前盖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凹槽中设置有提手,电池盒前盖的下方中间处设置有电源接口,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母插件座插设有母插件铜片,该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铭昊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电池盒前盖(设置有电源接口的一端)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前端,电池盒后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后端,而涉案专利中的电池盒的左端和右端不清楚。2.被诉侵权产品电池盒前盖远离电池盒主体的一侧上端设置一沿顶角边沿向内凹陷的缺口,缺口设置在顶端和前端的交接边沿处,而涉案专利中的电池盒的左上端不清楚,凹槽设置在左侧的顶端还是左侧的上部不清楚。3.被诉侵权产品缺口的底面(远离电池盒前盖上端一侧的缺口内壁)上设置有两个凹槽,提手成U型,其两个支脚分别插入两个凹槽,其“顶部”可以收纳于缺口内,涉案专利的缺口内只容纳U提手的顶部,其两个支脚并没有设置于缺口内。4.被诉侵权产品电池盒前盖远离电池盒主体的一侧下半部向电池盒主体方向凹陷缺口,凹陷缺口靠近电池盒顶端的侧壁上设置电源接口;而涉案专利的下方中间不清楚,是厚度方向的中间还是高度方向的中间,或者是宽度方向上的中间,并不清楚。5.被诉侵权产品电池接口只设置一个母插件座,即两个母插接口,而涉案专利的电源接口设置多个母插件座,多个即为大于两个。6.被诉侵权产品母插座中设置母插件铜镀镍片,而涉案专利中是母插件铜片。7.被诉侵权产品母插件铜镀镍片为一体成型,然后从中间弯折,靠近弯折部的两部分紧贴合,形成引线连接部,贴合一段长度后分开,形成两段延伸的铜镀镍片,延长一定距离后,两段延伸的铜镀镍片反向弯折,反向弯折的起始方向为相对方向,反向弯折后,两段铜镀镍片的自由端分别向对方所在方向弹起,形成夹持部,即涉案专利是单层金属铜片,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层的铜镀镍片,涉案专利夹持部是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片,而被诉侵权产品夹持部的每一侧均为双层铜镀镍片,共计四层金属片。8.产品引线连接部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引线连接部是双层结构,而涉案专利为单层金属铜片。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在庭审中,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深证字第18642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所涉内容为QQ邮箱用户“八匹马”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的一封发件人为商情前彩-张静,邮件名称为做八匹马彩页的邮件。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主张以该邮件所附图片下端的五幅电池组装图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电池组装图一显示电池盒安装在车架中的状态,以及打开盒盖电池盒的位置,电池组装图二显示了电池盒装在车架中的位置以及可以看到提手、前盖的技术细节,电池组装图三显示了电池盒从车架中取出的状态,可以看到电池盒前盖、提手和电池盒主体的技术特点,电池组装图四可以清楚看到电池盒保护盒中的公插片与之对应的即是被诉电池盒上的母插座及插片,电池组装图五可以清楚显示电池盒的主体、前盖、后盖、提手的技术细节。铭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邮箱的权属人、邮件形成时间以及邮件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该邮件系真实的,由于该邮件并非是公知的信息,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且该文件也没有全部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雅迪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请求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铭昊公司当庭表示对雅迪公司庭后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再进行质证,由法院直接认定。庭后雅迪公司提交了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和《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采购通知单》的复印件。其中,《采购合同》中“产品质量”部分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货物应是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检基、样件等标准100%检验合格的产品;“供货保证”部分约定,若合同货物系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或图纸所生产的零部件,则乙方只能将此项合同货物出售给甲方等;“所有权”部分约定,乙方确认因本合约为甲方制作或甲方付费制作的模具或设备工具的所有权归属甲方等。
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巧娜,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零售:自行车。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等。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
关于合理费用,铭昊公司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开具的金额为160元的晒相费一张、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并主张合理费用主要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铭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铭昊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专利号为ZL201420304156.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铭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关于雅迪公司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5.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下列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特征: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主体、电池盒前盖、电池盒后盖,其中电池盒前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左端,电池盒后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右端,电池盒前盖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该凹槽内设置有提手,电池盒前盖的下方中间设置有电源接口,该电源接口设置有母插件座。二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仅为以下两点: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接口设置的母插件座的数量为1个,涉案专利的母插件座数量为多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母插件座设有双层铜镀镍片,母插件铜镀镍片的底部为四层铜镀镍片,在所述四层铜镀镍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双层铜镀镍片,且该双层铜镀镍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而涉案专利的母插件座插设有母插件铜片,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该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由于上述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为公众所知”指的是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状态,本案中,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以(2017)深证字第186429号公证书中QQ邮箱用户“八匹马”于2014年5月29日的收到的一封发件人为商情前彩-张静,邮件名称为做八匹马彩页的邮件所附图片的五幅电池组装图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由于该邮件并不属于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状态,故其邮件内容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且其图片内容也没有清晰地披露该电池盒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因此,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中,铭昊公司向隆金自行车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该车行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发票,足以认定隆金自行车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雅迪和捷盾电池的标识以及捷盾的售后服务卡;雅迪标识上的内容载明该电动车专用锂电池由雅迪公司监制,由新能动力公司制造;捷盾电池标识上的内容亦载明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为专业电动车锂电池制造商;雅迪公司与新能动力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新能动力公司向雅迪公司交付的货物应是经新能动力公司按雅迪公司提供的图纸、检基、样件等标准100%检验合格的产品等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雅迪公司和新能动力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隆金自行车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雅迪公司和新能动力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至于铭昊公司就涉案公证书主张隆金自行车行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由于涉案公证书照片并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关于铭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铭昊公司还就涉案公证书主张雅迪公司和新能动力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涉案公证书并不足以证明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关于铭昊公司的这些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雅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和上述分析认定,雅迪公司与新能动力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而不适用于制造者进行抗辩。因此,雅迪公司作为制造者并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雅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隆金自行车行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制造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铭昊公司仅请求隆金自行车行和雅迪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新能动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隆金自行车行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雅迪公司和新能动力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铭昊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雅迪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主张由新能动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新能动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铭昊公司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于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铭昊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新能动力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铭昊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新能动力公司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以及铭昊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新能动力公司赔偿铭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0元。铭昊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专利号为ZL201420304156.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专利号为ZL201420304156.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四、驳回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行负担1000元,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铭昊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铭昊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隆金自行车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迳付铭昊公司)。
二审期间,新能动力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元翔公司送货单,2.收据,3.速腾快递网络详情单,4.银行回单,新能动力公司拟用该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第二组证据:5.代理销售合作协议,6.廖某朋友圈截图,7.《电动车商情》的杂志封面及广告内页,新能动力公司拟用该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第三组证据:8.ZL201320334742.9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9.ZL200710054341.7号发明专利文件,新能动力公司拟用该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铭昊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廖某朋友圈截图、《电动车商情》的杂志封面及广告内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两份专利文件均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此外,二审期间,新能动力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元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关于本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本案专利说明书【0015】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锂电池盒通过将拉手隐藏在电池和车架之间,当需要将电池与车架分开时,只需将拉手抽出即可,这样既不影响电池的容量,也会使电池盒表面更加平整,不会影响电池的容量和电动车自行车整体的美观度;此外,通过将整个母插件固定在电池盒前盖的下方,有效防止下雨时雨水的进入,从而避免了烧车的隐患,最后,通过将电源接口金属片由两片重叠在一起,并且将金属片的面积增大,从而使电流传输的瞬间接触面加大时,减轻了电源的负荷,增强电源的安全性,避免电源被烧坏、短路的风险。”
(二)关于新能动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元翔公司的相关事实。
1.元翔公司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新能动力/雅迪;单据日期:2017-7-11;商品规格:电池盒总成;商品名称:Q7二代电池盒;数量:200套;合计人民币:3200元;送货员:罗德平;收货方签字:张宝怡。该送货单没有任何公司的签章。
2.收据记载,“今收到新能动力200套电池内盒货款3200.00”,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右下角有元翔公司的签章。
3.速腾快递网络详情单显示,寄件人:罗某平,寄件公司:东莞市元翔;收件人:黄金,收件公司:深圳市**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详细地址:**市塘厦镇;日期:7月11日,代收货款金额:3200元。
4.银行回单显示,付款方为吴某珍,收款方为周某,交易时间2017年7月11日17:30:52,金额3200元。
(三)关于新能动力公司主张先用权的相关事实。
1.甲方代表人:廖某与乙方代表人:李某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款约定,乙方销售代理甲方的产品为:锂电配件(车架及塑件)专利(专利号:ZL201120322465.0)及以后研发新品。
2.廖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其朋友圈发布几张X7新款锂电池的照片,但该等照片均未完整披露锂电池的技术特征。
3.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电动车商情》的杂志封面显示的出版日期均迟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八匹马公司在该杂志上刊登了锂电车的图片广告,但广告照片均未完整披露锂电池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新能动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
铭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而该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新能动力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以专利号为ZL201320334742.9、名称为“便携电池、其组合以及具有该组合的电动自行车”、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新能动力公司明确该专利文件与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技术特征相比,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而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并以ZL200710054341.7号发明专利文件为据主张该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新能动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铭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新能动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新能动力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4.新能动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5.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元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铭昊公司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援引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其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之和来予以界定。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新能动力公司主张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接口设置的母插件座的数量为1个,而本案专利母插件座的数量为多个;2.被诉侵权产品母插件铜镀镍片的底部为四层铜镀镍片,在所述四层铜镀镍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双层铜镀镍片,且该双层铜镀镍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而本案专利的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该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铭昊公司则认为二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本院认为,首先,母插件座的作用是实现电池与负载之间的连接,无论将其数量设置为单个或多个,均可以实现该功能,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其次,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该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达到了增大金属片的接触面积,减轻电源的负荷以及增强电源安全性的技术效果。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母插件的底部为两片铜镀镍片,每片铜镀镍片反向折叠成双层,使得其母插件底部铜镀镍片的数量为四层,该两片铜镀镍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双层铜镀镍片,且该双层铜镀镍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该等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新能动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雅迪和捷盾电池的标识以及捷盾的售后服务卡;雅迪标识上的内容载明该电动车专用锂电池由雅迪公司监制,由新能动力公司制造;捷盾电池标识上的内容亦载明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为专业电动车锂电池制造商;雅迪公司与新能动力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新能动力公司向雅迪公司交付的货物应是经新能动力公司按雅迪公司提供的图纸、检基、样件等标准100%检验合格的产品等等。据此,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新能动力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新能动力公司提交抗辩证据主张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元翔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收据、速腾快递网络详情单、银行回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送货单上并无任何公司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送货单上记载的商品Q7二代电池盒也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同理,收据上虽有案外人元翔公司的盖章,但该收款收据上并没有明确所涉电池的型号,亦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其次,速腾快递网络详情单上记载的收件人为黄金,收件公司为深圳市**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详细地址为**市塘厦镇,但该收件公司名称与新能动力公司并不一致,详细地址亦与新能动力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吻合。最后,银行回单显示的付款方与收款方分别为吴某珍与周某,而新能动力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两人的真实身份,故该回单无法证明新能动力公司与元翔公司之间曾经真实发生过商品交易及转账记录。综上,新能动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元翔公司。鉴于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新能动力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或者使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依法确认新能动力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
三、关于新能动力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新能动力公司主张廖某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自主研发并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新能动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元翔公司,元翔公司又是代理廖某的产品,据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真正来源为廖某,新能动力公司享有先用权。为证明其主张,新能动力公司提交了(2017)深证字第186429号公证书、李某与廖某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廖某”的微信朋友圈图片以及《电动车商情》的杂志封面及广告内页等。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元翔公司,从而也无法进一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来源为案外人廖某。因此,即便相关证据证明廖某对本案专利产品享有先用权,新能动力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依然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新能动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新能动力公司以ZL201320334742.9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以ZL200710054341.7号发明专利作为主张公知常识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能动力公司确认ZL201320334742.9号专利文件与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其次,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时仅能援引一份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或一份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新能动力公司在本案中以两份专利对比文件的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原则,而其仅以ZL201320334742.9号专利文件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亦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因此,新能动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元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视对于案件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的不同而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提起诉讼,即以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原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方式。申请参加,是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原告或者被告申请均不属于前述两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新能动力公司申请案外人元翔公司参加诉讼,也应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通知其参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新能动力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元翔公司,但本院已经依法认定新能动力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处理结果不会对案外人元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案外人元翔公司没有参与到本案审理的实质意义,因此本院对于新能动力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新能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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