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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第三工业区3栋506B。
法定代表人:刘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社区麻布新村广发大厦606。
法定代表人:唐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优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尚品优择公司的起诉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尚品优择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国家知识产权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组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开庭前证据交换后尚品优择公司重新提交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除签署日期(2017年10月8日)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其起诉时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一审法院直接以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尚品优择公司取得独占许可的时间是第二次提交合同显示的日期,该认定错误。首先,尚品优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撤回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其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构成自认,尚品优择公司重新提交一份证据来否认及推翻其在先证据及自认,有违诚信原则。其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不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登记为生效条件,但备案登记的内容是对专利许可合同有关内容的一种确认及背书,其证明力要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当两组证据指向的事实相反时,应当采纳更有公信力的证据。第三,案涉专利权人唐雪是尚品优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尚品优择公司有条件、有能力、也有动机在提起诉讼后制作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证据以牟取不当利益。综上,尚品优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构成自认,其取得案涉专利权的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无权对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尚品优择公司辩称,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署日期不同,其他内容一致,在后合同是对在先合同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专利许可备案,尚品优择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即获得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2017年12月20日,尚品优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鹏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赔偿尚品优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况以及尚品优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3年9月9日,汪燕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X,专利权人为汪燕敏。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2754385)显示:2017年5月8日,案涉专利权人由汪燕敏变更为深圳市美点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案涉专利权人由深圳市美点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唐雪。
2017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唐雪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案涉专利权已经缴纳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
(二)关于尚品优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2017年10月8日,案涉专利权人唐雪(许可方)与尚品优择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前者将案涉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尚品优择公司使用,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许可期限自2017年10月8日至2023年9月8日(即案涉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日),并约定合同生效后被许可方即尚品优择公司应向许可方支付入门费20000元,许可方有权从被许可方销售额中按5元/件提成,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同时,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承担起诉费用和维权费用,维权收益也归其所有。
2017年10月30日,案涉专利权人唐雪与尚品优择公司另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文本完全相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18年1月17日,唐雪和尚品优择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同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2018440020004),证明两申请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3年9月8日。
二、关于尚品优择公司指控宏鹏鑫公司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尚品优择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宏鹏鑫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等侵权行为,并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懒人支架移动电源手机支架移动电源蓝牙音箱3合一套料成品”。尚品优择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尚品优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固定相关网页信息,后者先后出具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并附光盘,主要内容为尚品优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浏览相关网店页面及在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针对浏览页面截屏保存至光盘。申请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的光盘内容打印件显示:宏鹏鑫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网店,宏鹏鑫公司在其网店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已开店6年。宏鹏鑫公司在其网店展示了一款名称为“懒人支架移动电源手机支架移动电源蓝牙音箱3合一套料成品”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已成交781个,尚有“黑、宏、银、蓝、玫瑰金、土豪金、紫”等颜色共计8430个可售,零售价为30元-80元/个,并展示了该款产品从不同角度拍摄的外观图片。申请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光盘内容打印件显示:尚品优择公司委托代理人按42元/个的单价,从宏鹏鑫公司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懒人支架移动电源手机支架移动电源蓝牙音箱3合一套料成品”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5,支付的货款及运费合计220元。宏鹏鑫公司通过韵达快递于2017年10月17日向尚品优择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货,运单号码为3953672237298,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门口e栈,收货人为谢先生。
(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4日所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24313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尚品优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智舜于2017年10月1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监督下,谢智舜来到深圳市××大厦e栈快递柜,取得运单号码为3953672237298的邮包。谢智舜将包裹当场交给公证员张某,由后者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确认密封完整,并由公证员张某将邮包带回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将邮包拆开并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再将邮包内的部分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上述封存、拍照结束后,封存物品及未封存物品交由尚品优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取走保管。上述收取邮包过程及封存过程所拍摄形成的十五张照片,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三)尚品优择公司当庭提交一个包裹。宏鹏鑫公司当庭确认包裹封存完好。经当庭勘验,包裹表面粘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专用章,封条上载明封存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包裹上还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显示运单号码为3953672237298。拆开包裹,内有两个产品包装盒,包装盒表面印制有“PowerBank移动电源支架”的字样。两个包装盒内各有一个金色和玫瑰金色的支架式移动电源产品实物及一份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述产品包装盒表面、产品实物表面以及使用说明书中均未见标注生产来源的信息。
尚品优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一)至(三)的证据,可以证明宏鹏鑫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宏鹏鑫公司当庭承认拆封的产品实物外观与上述通过时间戳固化取证的网店所展示的产品外观一致,亦承认该网店系由其开办,但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述称被诉侵权产品已从其网店上下架。宏鹏鑫公司还述称其处目前已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尚品优择公司认可截至本案庭审时,宏鹏鑫公司的网店上确已未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但坚持保留对宏鹏鑫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同时,双方均确认当庭拆封的两个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一致。
三、关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
案涉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用途为给数码产品充电,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按键、USB接口排列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尚品优择公司就案涉授权设计当庭描述如下:案涉授权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由长方体底盘与可折叠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包括支撑架与托盘;后视图显示:支撑架呈近似拉长的“X”形状,支撑架上下均有对称的近似镂空三角形,可折叠支架的两个关节处设计为圆柱形;左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由呈长方体的底盘与可折叠的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分为支撑架与托盘部分,托盘下端设计成倒钩形;右视图显示:底座右侧设有并排排列的两个USB接口,两个USB接口之间设有一个电源指示灯,两个圆柱形关节处的右侧设有一个可调节关节松紧度的旋钮;俯视图显示:可折叠支架的托盘设计为近似“X”形状,中间有一个呈正方形的防滑垫;仰视图显示:底座呈近似长方形形状,底座的前端向外延伸出一个近似梯形的防滑垫,底座的后端连接着可折叠支架第一个圆柱形关节;立体图显示:底座右侧中间设有一个圆形按钮,按钮两边分别设有并排排列的两个圆形指示灯。
尚品优择公司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当庭进行比对,认为两者的唯一区别点在于:前者相较于后者在位于产品底座一侧的指示灯上方多出一个近似方形的充电接口设计。除此之外,案涉授权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和设计要点均完整再现于被诉侵权设计之上。尚品优择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构成相近似,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鹏鑫公司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当庭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均由手机支架、金属支撑架和充电装置三部分组成,但两者存在如下设计区别点:1.从主视图来看,当将产品折叠后,案涉授权设计的灯被遮盖住,只有一个灯能看见,并且按键是不在一列上,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四个灯均可看见,且按键是在四个灯的中间;2.从手机支撑架来看,案涉授权设计只有两个USB插口,且输入插口在另一侧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USB插口都在同一侧。综上所述,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不同,应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且被诉侵权设计的保护色为土豪金色。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尚品优择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事实
(一)尚品优择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在本案中主张的索赔金额,尚品优择公司当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将尚品优择公司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宏鹏鑫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情节等作为考量因素。
(二)尚品优择公司提交的三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尚品优择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5日,分三次向唐雪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三次转款的附言均为“授权”。尚品优择公司当庭主张,上述转款用途即尚品优择公司向案涉专利权人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三)宏鹏鑫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及购销;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四)宏鹏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刘祥飞于2016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支架移动电源(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9××××.0。2017年7月1日,刘祥飞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宏鹏鑫公司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宏鹏鑫公司需向刘祥飞支付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10000元,且每销售一台产品需向刘祥飞支付提成费3元,按季度结算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已缴纳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尚品优择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宏鹏鑫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宏鹏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五、宏鹏鑫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尚品优择公司与案涉专利权人先后于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30日签订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针对第三方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可由被许可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登记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尚品优择公司与案涉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应认为双方已达成真实、自愿之意思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其后,双方虽然于2017年10月30日又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对照前后两份合同,除了专利许可实施的起始日期依合同生效日而有所区别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均完全相同。故,仅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后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来看,既不能认为双方经协商已一致同意解除在先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不能认为双方经协商已一致同意以在后签订的合同替代在先签订的合同。故,在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尚品优择公司与案涉专利权人就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从尽可能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的角度考量,应认定尚品优择公司取得实施案涉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时间始于2017年10月8日。本案宏鹏鑫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8日后,尚品优择公司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有权针对宏鹏鑫公司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宏鹏鑫公司关于尚品优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尚品优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即通过时间戳取证固化的网页内容打印件、(2017)深南证字第2431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宏鹏鑫公司的当庭自认以及当庭勘验情况,足以认定宏鹏鑫公司通过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网店,对外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经尚品优择公司在其网店下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尚品优择公司关于宏鹏鑫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宏鹏鑫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不能反映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但宏鹏鑫公司在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其销售给尚品优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接单后临时购买材料组装而成,而组装行为本身恰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同时,宏鹏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根据与案外人刘祥飞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实施刘祥飞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ZL20163059××××.0号专利的排他许可权,许可实施范围包括制造刘祥飞的专利产品,且其在其网店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店上并有关于其具备生产能力的文宣内容。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宏鹏鑫公司制造。故尚品优择公司关于宏鹏鑫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支架式移动电源,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两者整体均由长方体底盘与可折叠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均包括支撑架与托盘;2.从后视图观察,两者的支撑架呈近似拉长的“X”形状,支撑架上下均有对称的近似镂空三角形,可折叠支架的两个关节处均设计为圆柱形;3.从左视图观察,两者均由呈长方体的底盘与可折叠的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均包括支撑架与托盘,托盘下端均设计成倒钩形;4.从右视图观察,两者的底座右侧均设置有并排排列的两个USB接口,两个USB接口之间均设有一个电源指示灯,两个圆柱形关节处的右侧均设置有一个可调节关节松紧度的旋钮;5.从俯视图观察,两者的可折叠支架的托盘均设计为近似“X”形,托盘的中间均有一个呈正方形的防滑垫;6.从仰视图观察,两者的底座均呈近似长方形,底座的前端均向外延伸出一个近似梯形的防滑垫,底座的后端均连接可折叠支架的第一个圆柱形关节。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相较于案涉授权设计在位于产品底座一侧的指示灯上方多出一个近似方形的充电接口设计。至于案涉专利权并未限定保护颜色,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颜色差异不对两者的外观设计比对产生实质影响。鉴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区别点属于普通消费者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观察到的细微设计差异,而案涉授权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及设计特征均完整再现于被诉侵权设计之上。故,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应认定两者的设计区别点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亦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案涉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外人刘祥飞就其申请的“支架移动电源(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以及取得授权的时间,均晚于案涉专利权的授权时间,亦即刘祥飞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尚品优择公司的案涉专利而言,属于在后专利。因此,无论宏鹏鑫公司的案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的是案外人刘祥飞的授权外观设计,均不影响“其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之侵权产品”该结论的认定。故,宏鹏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宏鹏鑫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及尚品优择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尚品优择公司关于判令宏鹏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尚品优择公司当庭确认截至本案开庭时,宏鹏鑫公司已将案涉侵权产品从其网店上下架,而尚品优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宏鹏鑫公司通过其他形式仍然在持续实施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尚品优择公司关于判令宏鹏鑫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宏鹏鑫公司当庭明确否认其处目前仍有案涉侵权产品的库存,而尚品优择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宏鹏鑫公司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尚品优择公司关于判令宏鹏鑫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尚品优择公司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不足以证明尚品优择公司支付给案涉专利权人唐雪的款项系实施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退一步而言,即使前述款项属于尚品优择公司支付给案涉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但鉴于案涉专利权人系尚品优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彼此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关系,故该费用数额不具有客观参考价值。鉴于尚品优择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宏鹏鑫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尚品优择公司的请求,决定依照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案涉专利权的类型、宏鹏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尚品优择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相应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酌定宏鹏鑫公司赔偿尚品优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鹏鑫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专利号为ZL20133043××××.X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宏鹏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尚品优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0000元;三、驳回尚品优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宏鹏鑫公司迳付尚品优择公司。
二审期间,尚品优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案涉专利最新年度缴费收据,用以证明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2为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宏鹏鑫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宏鹏鑫公司一审庭审时确认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但二审开庭前恢复了涉案产品的销售。经质证,宏鹏鑫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宏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尚品优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尚品优择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为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尚品优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30日的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经查,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过备案;两份合同均有专利权人唐雪的签名和尚品优择公司加盖的公章,除专利许可实施的起始日期及签订日期不同外,两合同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均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鹏鑫公司认可尚品优择公司提交的在后合同的真实性,以在先合同与在后合同及备案证明的许可期间相冲突为由,主张该在先合同系伪造,尚品优择公司无权对在后合同签订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行使处分权。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依法予以变更。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仅生效起始时间不同的两份合同,如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合同均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盖章,内容均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宏鹏鑫公司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的理解,应当体现鼓励交易原则。本案两份许可合同并无矛盾之处,仅存在起始时间的补充关系,将其理解为互相矛盾,没有依据。第三,尚品优择公司基于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及授权行为而成为被许可人,系案涉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并明确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签订于2017年10月8日的许可合同,涵盖了被诉侵权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尚品优择公司作为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法可以依据该合同的授权就专利侵权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尚品优择公司对宏鹏鑫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主要涉及案涉专利的财产性权益。唐雪授权尚品优择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非诉权转让行为,而是依附于其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即使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许可合同签订之前,基于专利独占许可特殊的排他性质,尚品优择公司作为案涉专利利害关系人,通过与专利权人另行达成许可协议使之涵盖被诉侵权时间,对许可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侵害专利财产性权益行为单独提起侵权,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宏鹏鑫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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