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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可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新曼哈市场3A233室。
法定代表人:何程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程健,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可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原审被告何程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新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结果;2.由王新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可赢公司销售。王新军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可赢公司寄出,本案公证收货的包裹的快递单号与可赢公司实际寄出的快递单号无法对应,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和包装盒上均未含有与可赢公司相关的任何信息。2.一审法院认定可赢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一,虽然阿里巴巴网站显示可赢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可赢公司为制造者;其二,可赢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三,可赢公司的注册地址为电子产品销售市场,并不具备生产的实施条件。3.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不清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H特征,即“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4.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H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H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该特征实际限定是“锁钩3上大锁磁4与锁壳2内小锁磁5是磁性相异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锁磁与小锁磁是磁性相同配合,与本案专利的该特征正好相反。5.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可赢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三份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而一审法院逼迫可赢公司放弃了其中两份,审判程序违法。6.一审法院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事实不清,可赢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存在实质性差异。7.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赢公司仅销售了一笔总价175元的产品。8.本案专利明显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
王新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可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何程健发表意见称同意可赢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可赢公司、何程健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659095.9)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可赢公司、何程健连带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含王新军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可赢公司、何程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王新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659095.9,专利权人为王新军。2018年4月12日,王新军以可赢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一审法院认为,可赢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可赢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可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新军享有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专利号ZL201320659095.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可赢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新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何程健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可赢公司、何程健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可赢公司、何程健应向王新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可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何程健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第39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320659095.9号、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王新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9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王新军据以起诉的ZL201320659095.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王新军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王新军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8)粤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新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王新军;深圳市可赢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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