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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3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斗门区莲洲镇喜洋洋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市场东边的综合楼第一层2号铺。
经营者:何建忠,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斗门区莲洲镇喜洋洋百货店(以下简称喜洋洋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洋洋百货店申请再审称,家化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喜洋洋百货店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第一,家化公司的起诉状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本案所涉公证书上封装时间有矛盾之处,该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且作出该公证书的机构不符合公证管辖规定,因此该公证书应当被撤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本案所涉鉴定书由家化公司做出,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相关鉴定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法院对于该鉴定书应当依法不予采信。第四,家化公司提供的鉴定书是伪造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家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根据喜洋洋百货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喜洋洋百货店是否侵害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首先,喜洋洋百货店对于家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起诉状上没有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报告中请示称,“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持法人介绍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上签字,但该份诉状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亦未加盖公章,该起诉是否合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称,“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者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该请示与答复均针对的是起诉状中既无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情况。而本案中,起诉状上已经有家化公司的企业公章,该起诉行为合格有效,对起诉人具有约束力,家化公司可以据此成为案件的原告。
第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喜洋洋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为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566号公证书,喜洋洋百货店再审主张该份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等法律规定可知,对于经过公证的事实,当事人若有异议,或者可以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或者通过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以撤销该公证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撤销该公证书。若当事人虽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能通过复查申请或者诉讼方式撤销该公证书的,则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喜洋洋百货店虽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但却未能提出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或者依法撤销该公证书,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属实并作为判决的依据,该做法并无不当,喜洋洋百货店关于一、二审法院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焕源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关于喜洋洋百货店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了家化公司商标权的问题。本案中,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喜洋洋百货店销售的商品为花露水,即喜洋洋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家化公司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喜洋洋百货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亦完全相同,在喜洋洋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曾经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喜洋洋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此外,家化公司在本案中虽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没有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定的必要,因此并未将该份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焕源商行关于一、二审法院不当的采信了该份鉴定报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喜洋洋百货店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斗门区莲洲镇喜洋洋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
陈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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