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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黄桂炎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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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翔二路72号5-405房。

法定代表人:邓颖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炎,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颖媚,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炎(系邓颖媚丈夫),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1栋第10层1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建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为公司)、黄桂炎、邓颖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元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为公司、黄桂炎、邓颖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律师费由炬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桂炎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1.邓颖媚作为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资产具有行使和支配的权利,发明人署名邓颖媚合情合法,并不等同于邓颖媚必须具备研发诉争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展为公司在人事任用上存在疏忽,在黄桂炎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任命其为公司监事,黄桂炎得知情况后展为公司变更了监事人选。炬元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桂炎在担任展为公司监事期间实质性地、具体地开展了诉争专利的研发工作,一审法院以黄桂炎具备相关技术背景且担任展为公司监事为依据推定黄桂炎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有失偏颇。2.展为公司并没有从黄桂炎处获取任何炬元公司的技术文档,包括炬元公司所列举的CGSB项目、PRD项目和HDLC项目的研发资料等。3.诉争专利是展为公司委托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对已授权专利进行搜索、筛选、整理出来的专利技术,至于方案的合理性、是否可以转产,展为公司没有去论证。一审中展为公司提交过诉争专利与已授权专利的技术比对文档,诉争专利的技术点大部分可以与已授权专利匹配。炬元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申请联系人为黄桂炎,其举证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一张图片,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盖章,该证据三上诉人不予认可。二、炬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体发生的费用项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必要诉讼支出无事实依据。

炬元公司辩称:邓颖媚不具备研发诉争专利的技术背景,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展为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诉争专利是其他人员研发的。诉争专利与炬元公司研发的技术整体构架、实现功能相似,涉案技术方案并非可以通过简单搜索、整理就能形成的,黄桂炎是展为公司唯一具备相关技术背景并在炬元公司参与了相关专利研发,一审认定诉争专利为炬元公司的职务发明有充分依据。炬元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大量人力成本和费用支出,一审酌定的诉讼必要支出并非过高,而是过低。

炬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名称为“一种信令数据采集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15××××.6号的发明专利权归炬元公司所有;2.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连带共同支付炬元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黄桂炎与炬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动关系成立与解除情况

2008年7月1日炬元公司与黄桂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桂炎在炬元公司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黄桂炎按照炬元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研发工作,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炬元公司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炬元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作品或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作品或发明,其产生的知识产权属炬元公司所有,黄桂炎承诺放弃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同日,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黄桂炎作为炬元公司的雇员,对于通过任何方式获得的公司的技术、产品、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产品开发、制造工艺等等商业秘密都不得向外界泄露,并同意在使用任何因工作需要而接触到的公司的商业秘密时,除公司必需了解上述商业秘密的人员外,不得将上述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其他个人、公司或组织机构,一旦违反保密协议,黄桂炎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等。上述合同期满后,炬元公司与黄桂炎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桂炎在炬元公司的劳动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内从事技术工作。该合同在职务发明方面约定了与前一劳动合同内容一致的条款。同日,黄桂炎与炬元公司签订了与前一《保密协议》内容一致的《保密协议》。

炬元公司认为于2013年6月24日与黄桂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黄桂炎虽不确认,但炬元公司提交的黄桂炎于2013年7月30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黄桂炎在一审法院2018年5月10日的庭询中确认其是下午被炬元公司除名的。

2.黄桂炎在炬元公司的任职情况

炬元公司认为后缀为@joyit.com.cn的邮箱为炬元公司为该公司员工配备的工作邮箱,hgy@joyit.com.cn和hua×××@joyit.com.cn为黄桂炎在炬元公司所使用的工作邮箱。黄桂炎对炬元公司的此项陈述不持异议。

2011年9月26日炬元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包括黄桂炎使用的hgy@joyit.com.cn在内的邮箱发布了《关于黄桂炎的任命通知》,任命黄桂炎为炬元公司硬件部经理,全面负责硬件部门的工作。

炬元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第0720443号、2012年12月4日第0720444号、2013年1月4日第0720448号、2013年1月5日第0720449号、2013年1月7日第0720475号、2013年2月5日第0720478号、2013年2月21日第0720584号、2013年3月1日第0720587号、2013年3月12日第0720592号《领料单》上,黄桂炎均在“主管”一栏签名。

二、本案专利情况

展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信令数据采集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12日授权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15××××.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信令接入单元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对所述差分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所述数据帧包括信令数据;所述信令接入单元将所述数据帧发送给信令采集单元;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数据帧进行链路划分,获得至少一条数据链路;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检测所述数据链路是否为信令链路;若所述数据链路为信令链路,则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二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信令数据进行采集;若所述数据链路不是信令链路,则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三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拆除所述数据链路的连接,并对所述数据帧重新进行链路划分。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检测所述数据链路是否为信令链路,具体包括: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采用数据链路层协议对所述数据链路上的数据进行解码,获得解码数据包;所述链路配置单元统计在时间T秒内的解码数据包总量M和异常数据包总量N,获得比值P=N/M,其中,T>0,M>0,N≥0;所述异常数据包为采用所述数据链路层协议进行解码时出现误码的数据包;当所述比值P≤10%时,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判定所述数据链路为信令链路;当所述比值P>10%时,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判定所述数据链路不是信令链路。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令接入单元包括信令接口、成帧器;则,所述信令接入单元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对所述差分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包括:所述信令接口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将所述差分信号传送给所述成帧器;所述成帧器对所述差分信号进行模数转换,获得数字信号,并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包括:按照E1标准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脉冲编码调制,获得含有32个时隙的E1数据帧;或者,按照T1标准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脉冲编码调制,获得含有24个时隙的T1数据帧。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令接口为安装有相应驱动程序的电口或光口。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信令采集单元包括时隙交换器,所述链路配置单元预设有链路传输速率配置表;则,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数据帧进行链路划分,获得至少一条数据链路,具体包括: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查询所述链路传输速率配置表,获得一个链路传输速率;所述链路配置单元通过向所述时隙交换器发送所述第一控制信号,向所述时隙交换器发送所述链路传输速率;所述时隙交换器根据所述链路传输速率,对所述数据帧的时隙进行配置,将所述数据帧的各个时隙对应分配给一条或多条数据链路。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路传输速率为128千比特每秒;则,所述时隙交换器根据所述链路传输速率,对所述数据帧的时隙进行配置,将所述数据帧的各个时隙对应分配给一条或多条数据链路,具体为:所述时隙交换器对所述数据帧中相邻的每两个时隙分配给一个数据通道,每个所述数据通道设置为一条数据链路;若所述数据帧为E1数据帧,所述时隙交换器获得31条数据链路;若所述数据帧为T1数据帧,所述时隙交换器获得23条数据链路。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令采集单元还包括数据解码器;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采用数据链路层协议对所述数据链路上的数据进行解码,获得解码数据包,具体为:所述时隙交换器通过所述数据链路,将与每一条所述数据链路对应的时隙传送给所述数据解码器;所述数据解码器采用所述数据链路层协议对所述数据链路上的时隙进行解码,获得所述解码数据包。8.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链路层协议为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或七号信令系统的数据链路层协议。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若所述数据链路为信令链路,则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二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信令数据进行采集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链路发送状态查询指令,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比值P=N/M执行实时监测;M和N的含义分别为在时间T秒内的解码数据包总量M和异常数据包总量N,其中,T>0,M>0,N≥0;当所述链路配置单元监测到所述比值P≤10%时,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信令数据进行采集;当所述链路配置单元监测到所述比值P>10%时,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拆除所述信令链路的连接。

三、炬元公司提交的比对文档

炬元公司认为展为公司、黄桂炎、邓颖媚上述发明专利是黄桂炎从炬元公司处获取技术资料后以展为公司的名义申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均体现在炬元公司的技术文档中,该专利权属属于炬元公司享有,为此,炬元公司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1.《PCD系统设计说明书》、《SCP原理》、《快速自动检测设计文档.doc》

上述文件反映在2012年11月8日黄桂炎发送给liangxiangfei和吴建进的邮件中,该邮件包含了名称为pcd系统设计文档.rar的压缩文档,压缩文档包含了《PCD系统设计说明书》、《SCP原理》、《快速自动检测设计文档.doc》。《快速自动检测设计文档.doc》即炬元公司用于比对的《方案2》文档。

2.《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

该文件反映在2013年6月24日11点29分梁志勋发送的邮件中,黄桂炎为该邮件的接收人之一。因炬元公司和黄桂炎均确认黄桂炎是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炬元公司除名,因此,该邮件是在黄桂炎仍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发送,应当可认定为黄桂炎已经收到该邮件。

3.《PRB程序设计》文档

炬元公司确认该文档形成于2013年7月,为黄桂炎离职之后。炬元公司庭审中认为该文档是其他员工补写的文档,黄桂炎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持续时间长达两年有余,黄桂炎可以接触到相关文件。黄桂炎认为该文档为其他人所写,文档形成时其已离职,该文档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炬元公司提交的《PCD系统设计说明书》、《SCP原理》、《方案2》、《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文档均为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文档,可以作为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依据;炬元公司提交的《PRB程序设计》文档为黄桂炎离职后制作的文档,炬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桂炎在离职前已接触并知悉该文档的内容,故不能作为本案比对的依据。

四、技术特征比对

一审法院将本案专利与炬元公司提交的《PCD系统设计说明书》、《SCP原理》、《方案2》、《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文档进行了比对。

1.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信令接入单元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对所述差分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所述数据帧包括信令数据;B所述信令接入单元将所述数据帧发送给信令采集单元;C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数据帧进行链路划分,获得至少一条数据链路;D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检测所述数据链路是否为信令链路;E若所述数据链路为信令链路,则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二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信令数据进行采集;F若所述数据链路不是信令链路,则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三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拆除所述数据链路的连接,并对所述数据帧重新进行链路划分。

对于技术特征A,炬元公司提交的《PCD系统设计说明书》和《PRB硬件设计说明书》中表明,炬元PRB产品中使用的E1/TI解码芯片,隐含公开了该技术特征,而本案专利的说明书相应部分(参见说明书第22-28段)也记载了通过E1/T1方式对差分信号进行转换处理,并获得包括信令数据的数据帧。

对于技术特征B,炬元公司提交的《PCD系统设计说明书》第2章中2.1.3.1节,2.1.1节以及2.1.6.1节记载了E1板在收到信号并成帧后通过64*64交换板将数据帧发送到HDLC板,而HDLC板用于信令采集,故已经公开了技术特征B。

对于技术特征C-F,将C-F步骤看作一个整体方案,炬元公司提交的《方案2》、《SCP原理》中对信令检测和采集进行了描述,其中《SCP原理》中4.4节的检测详细流程,先启动检测E1去检测链路,检测到后通知prbsrv主控(相当于链路配置单元),主控控制采集E1(相当于信令采集单元)建立新链路进行采集,即公开了E中部分内容;且《方案2》中记载了每个HDLCE1都有自己独立的检测链路模式表,按照这个表来组合一次检测要设计检测哪几种模式,各种链路模式都要检测一遍,即公开了C和F中部分内容;《SCP原理》中3.3节释放流程中还记载了检测到链路后判断链路是否有效,如无效则释放链路,有效则进行后续步骤,虽然没有完全公开D,但由于PRB是对信令进行检测的装置,在判断链路不是信令链路后对帧进行重新划分,并拆除该数据链路,在判断链路是信令链路后再控制采集设备开始采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

2.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包括:A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采用数据链路层协议对所述数据链路上的数据进行解码,获得解码数据包;B所述链路配置单元统计在时间T秒内的解码数据包总量M和异常数据包总量N,获得比值P=N/M,其中,T>0,M>0,N≥0;所述异常数据包为采用所述数据链路层协议进行解码时出现误码的数据包;C当所述比值P≤10%时,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判定所述数据链路为信令链路;当所述比值P>10%时,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判定所述数据链路不是信令链路。

对于技术特征A,炬元公司提交的《PRB硬件设计说明书》以及《SCP原理》中提及的PRBSRV主控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链路配置单元,HDLC子板相当于权2中信令采集单元,HDLC即数据链路层协议,即已经公开了特征A。

对于技术特征B,炬元公司提交的《PCD系统设计说明书》第2.1.3.3.1节中提及统计解码及CRC错误。《方案2》第1.5节中记载了错误率增大事件,即每5秒统计一次E1错误率,如果大于阈值(20%)则释放链路。可见上述文档中公开了正确的数据包,异常数据包,以及每一段时间统计一次错误率,以及在错误率大于一定阈值时释放链路,基于上述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到通过异常数据包除以总解码数据包从而得到错误率,在错误率高于一定阈值时判定不是信令链路,从而释放链路。而错误率阈值的选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3.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权利要求3的特征在于所述信令接入单元包括信令接口,成帧器,具体特征包括:A所述信令接入单元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对差分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包括:B所述信令接口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将差分信号传送所述成帧器,所述成帧器对所述差分信号进行数模转换,获得数字信号,并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包括:C按照E1标准对数字信号进行脉冲编码调制,获得含有32个时隙的E1数据帧,或者按照T1标准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脉冲编码调制,获得含有24个时隙的T1数据帧。

对于技术特征A,炬元公司提交的《PRB硬件设计说明书》第1.5.1节中记载了炬元PRB产品中使用的E1/TI解码芯片,隐含公开了“信令接入单元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对差分信号进行处理”。此外,《PCD系统设计说明书》第2章中2.1.3.1节,2.1.1节以及2.1.6.1节记载了E1板在收到信号并成帧后通过64*64交换板将数据帧发送到HDLC板,同样公开了“信令接入单元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对差分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

对于技术特征B,技术特征B是对A的进一步描述,《PCD系统设计说明书》第2章中2.1.3.1节,2.1.1节以及2.1.6.1节记载了E1板在收到信号并成帧后通过64*64交换板将数据帧发送到HDLC板,从而隐含公开了B。

对于技术特征C,技术特征C对特征B作了进一步的描述,在《PRB硬件设计说明书》中公开了E1/TI解码芯片的基础上,即隐含公开了E1或T1标准的具体调制方式,从而公开了C。

4.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权利要求4的特征在于,所述信令接口为安装有相应驱动的程序的电口或光口。《PCD系统设计说明书》第2.1.1节硬件框图中公开了PCD产品具备采集电口(E1)以及光口(STM1,STM4),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5.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权利要求5的具体技术特征在于:A信令采集单元包括时隙交换器,所述链路配置单元预设有链路传输速率配置表;则,B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数据帧进行链路划分,获得至少一条数据链路,具体包括:C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查询所述链路传输速率配置表,获得一个链路传输速率;D所述链路配置单元通过所述时隙交换器发送一个第一控制信号,向所述时隙交换器发送所述链路传输速率;E所述时隙交换器根据链路传输速率,对所述数据帧的时隙进行配置,将所述数据帧的各个时隙对应分配给一条或多条数据链路。

对于技术特征A,《PCD系统设计说明书》第2.1.1节中记载的交换模块,第2.1.2.3中的时隙交换单元,均公开了“时隙交换器”。而《方案2》中记载的每个HDLCE1都有自己独立的检测链路模式表,即公开了“所述链路配置单元预设有链路传输速率配置表”。

对于技术特征B,比对意见可参见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

对于技术特征C-E,C-E对B做出了进一步的描述,《方案2》中记载了每个HDLCE1都有自己独立的检测链路模式表,按照这个表来组合一次检测要设计检测哪几种模式,各种链路模式都要检测一遍。《SCP原理》中第4.4节检测详细流程中公开了PCDSRCV-检测E1向HDLC发送检测链路模式,相当于公开了C和D。结合上述公开的内容,也隐含公开了技术特征E。

6.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在于:A所述链路传输速率为128千比特每秒;则,B所述时隙交换器根据所述链路传输速率,对所述数据帧的时隙进行配置,将所述数据帧的各个时隙对应分配给一条或多条数据链路,具体为:C所述时隙交换器对所述数据帧中相邻的每两个时隙分配给一个数据通道,每个所述数据通道设置为一条数据链路;D若所述数据帧为E1数据帧,所述时隙交换器获得31条数据链路;若所述数据帧为T1数据帧,所述时隙交换器获得23条数据链路。

技术特征A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技术特征B的比对意见可参见对权利要求5中技术特征E的意见。

技术特征C-D是对B的进一步描述,参考对权利要求5中技术特征C-E的意见,得出技术特征C,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理解,现有技术中的E1和T1线路,E1线路分为32路信道,T1线路分为24路信道,以及通常将保留一条链路作为帧同步信道,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D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7.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在于:A所述信令采集单元还包括数据解码器;B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采用数据链路层协议对所述数据链路上的数据进行解码,获得解码数据包,具体为:C所述时隙交换器通过所述数据链路,将与每一条所述数据链路对应的时隙传送给所述数据解码器;所述数据解码器采用所述数据链路层协议对所述数据链路上的时隙进行解码,获得所述解码数据包。

对于技术特征A-B,《PRB硬件设计说明书》第1.5.6节涉及HDLC芯片,HDLC解码功能使用FPGA实现。

对于技术特征C,C对B做出了进一步的描述,《PCD系统设计说明书》第2.1.1节中记载的交换模块,第2.1.2.3中的时隙交换单元,均公开了“时隙交换器”,《方案2》中进一步记载了把128E1交叉到HDLC之后,才开始检测,也即公开了时隙交换器通过数据链路将对应的时隙发送给HDLC解码。

8.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链路层协议为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或七号信令系统的数据链路层协议。HDLC即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多个对比文档中均已公开HDLC子板,而七号信令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数据链路层协议。

9.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在于,在所述的若所述数据链路为信令链路,则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发送第二控制信号,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信令数据进行采集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所述链路配置单元向所述信令链路发送状态查询指令,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所述比值P=N/M执行实时监测;当所述链路配置单元监测到所述比值P≤10%时,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信令数据进行采集;当所述链路配置单元监测到所述比值P>10%时,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拆除所述信令链路的连接。比对意见可参见对权利要求2的比对意见。

五、其他事实

1.炬元公司提交该公司出版的2003-2012宣传册(版本号:2012V1.0)内有该公司产品介绍,包括:(1)OPE1600大容量光口信令采集设备,是为GSM和CDMA信令应用量身定制的采集层硬件设备,产品以能量分配方式从光纤中复制STM-1/OC3155M信号,自动扫描其中的信令链路,捕获链路中原始信令数据。设备捕获到的原始信令数据打上时间戳后,通过TCP发给应用系统做进一步的解码分析;(2)cPCI架构2G电口信令采集设备,是一种高密度、应用于多种通信环境的智能多路信令采集设备,能为用户提供高性能信令处理功能;(3)PCD-EOD光电一体化信令采集设备,是为GSM和CDMA信令应用量身定制的采集层硬件设备,产品通过高阻跨接或分光接入的方式,从E1/T1或者STM-1/STM-4中继复制信号,自动扫描其中的信令链路,捕获链路中原始信令数据。设备捕获到的原始信令数据打上时间戳后,通过TCP发给上层模块做进一步的解码分析,合成CDR交由应用层予以呈现。

2.2011年8月31日吴建进作为发件人向包括黄桂炎在内的邮箱发送了主题为“cGSB改板(cGSB2.0)立项通知”的邮件,包含了确认项目经理为黄桂炎,项目分工为黄桂炎负责原理图修改、调试,黎志华负责重写CN8478驱动,覃美秀负责产品方案编写、执行等内容。另炬元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炬元公司其他员工与黄桂炎之间往来的邮件(包括黄桂炎自行制作的工作周报、月度总结、年终总结),均显示黄桂炎有参加CGSB、PRB项目的研发工作。

2012年7月5日黄桂炎作为发件人发送给收件人为xxl的邮件的主题为“PRB(cgsb改板后名称)BOM表”。与炬元公司所称CGSB2.0更名为PRB的陈述相吻合。

3.炬元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表显示黄桂炎参与的培训包括技术管理规范-clearcase、c 编码linn进程架构、技术管理规范-开发过程管理、产品介绍(炬元综合信令分析平台、漏话系统)、产品、电信技术。

4.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状态查询网页显示,本案专利申请的联系人为黄桂炎。

5.炬元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了该公司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并认为该公司为案件诉讼花费了时间精力以及印制了材料,请求法院在维权费用上予以酌定判决。

6.展为公司为2013年3月12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颖媚,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根据展为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展为公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显示,黄桂炎在该公司任职监事。另黄桂炎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邓颖媚的结婚证,证明其与邓颖媚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审理的焦点问题包括:一、黄桂炎是否以邓颖媚作为发明人、展为公司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本案专利;二、如果可以认定黄桂炎以邓颖媚作为发明人、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本案专利,则本案专利是否属于炬元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三、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黄桂炎是否以邓颖媚为发明人、展为公司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本案发明专利的问题。根据本案专利证书记载,本案专利的发明人为邓颖媚,专利权人为展为公司,本案专利为一种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包括信令接入单元接入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差分信号,并对所述差分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链路配置单元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数据帧进行链路划分,获得至少一条数据链路;所述链路配置单元检测所述数据链路是否为信令链路;若所述数据链路为信令链路,则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对所述信令链路上的信令数据进行采集;若所述数据链路不是信令链路,则控制所述信令采集单元拆除所述数据链路的连接,并对所述数据帧重新进行链路划分,实现对信令链路的自动检测和智能控制,降低GSM网络运行的人为控制,减少对信令链路的设置和维护,以提高对信令数据的采集效率和正确率。因此,该专利涉及专业的技术领域,邓颖媚、展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邓颖媚拥有研发本案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而根据炬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以及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研发人员,参与CGSB项目、PRD项目、PCD项目和HDLC项目的研发工作的事实可以反映,黄桂炎具有与本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技术背景;而且,展为公司申请本案专利时是以黄桂炎作为联系人而非以邓颖媚为联系人;黄桂炎与邓颖媚是夫妻关系,并在邓颖媚任法定代表人的展为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前述事实足可以表明,本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并非邓颖媚,本案专利是黄桂炎以邓颖媚作为发明人、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申请并获得授权。

二、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属于炬元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判断本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黄桂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的主体身份问题

根据炬元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黄桂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可认定,炬元公司与黄桂炎在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炬元公司2011年9月26日发布的《关于黄桂炎的任命通知》可证明黄桂炎自2011年9月26日起为炬元公司硬件部的经理,炬元公司提交的《领料单》上黄桂炎在“主管”一栏的签名也印证的炬元公司关于黄桂炎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因此,黄桂炎是炬元公司的员工,在2011年9月26日以后任炬元公司硬件部经理,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的主体条件。

(二)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的内容

根据炬元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炬元公司至少在2009年起已经开始CGSB、PCD、HDLC项目的研发工作,至2013年期间一直进行了CGSB项目与PRB项目的研发工作,PRB项目为CGSB项目改板后项目的名称。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为研发人员,现有证据显示黄桂炎的本职工作包括参与CGSB、PRB、PCD、HDLC等项目的开发、优化和调试等工作,并担任CGSB改板(CGSB2.0)项目的经理。

(三)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黄桂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关联问题

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的CGSB、PRB、PCD、HDLC等项目与本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判定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黄桂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关联是判定本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关键问题。

炬元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PCD系统设计说明书》、《SCP原理》、《方案2》、《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文档为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期间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涉及的文档,可以作为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的依据。经比对认为本案专利与炬元公司产品的技术实现在整体上功能架构相似,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四)炬元公司与黄桂炎之间对于职务发明权属的约定

根据黄桂炎与炬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炬元公司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炬元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作品或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作品或发明,其产生的知识产权属炬元公司所有,黄桂炎承诺放弃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根据上述比对意见可知,黄桂炎申请的本案专利为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除署名权外应当属于炬元公司所有。

三、关于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黄桂炎利用邓颖媚作为发明人的名义,将其职务发明创造以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侵害了炬元公司的发明专利权。邓颖媚及由邓颖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展为公司,明知黄桂炎的行为侵害了炬元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与黄桂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黄桂炎连带向炬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炬元公司请求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炬元公司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以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了必要的诉讼成本。关于必要的诉讼成本问题,由于炬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具体发生的金额,但该支出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损失应当由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前述费用外,炬元公司于本案中要求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赔偿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名称为“一种信令数据采集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15××××.6的发明专利权归炬元公司所有。二、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炬元公司连带赔偿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三、驳回炬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炬元公司负担470元,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共同负担580元。

本院二审期间,炬元公司补充提交多份电子邮件截图及QQ聊天记录截图,称上述截图提取自炬元公司为黄桂元配备的笔记本电脑:证据1为发件人“yon×××@126.com”于2013年4月15日向收件人“hua×××@joyit.com.cn”发送主题分别为“ss”“来自SeanHuang的邮件”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黄桂炎以别名黄勇展注册的“yon×××@126.com”邮箱向其在炬元公司的工作邮箱“hua×××@joyit.com.cn”发送测试邮件,两邮箱签名显示的电话号码与黄桂炎应聘人员履历表中填写的个人手机号码一致。证据2为发件人“yon×××@126.com”于2013年4月16日向收件人“hua×××@joyit.com.cn”发送主题为“12”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该邮件的附件12.zip包含的展为公司Probe网管界面与炬元公司PRB、PCB、OPE产品的网管界面极为相似,黄桂炎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为展为公司开发相似产品。证据3为发件人“hua×××@joyit.com.cn”于2013年4月28日向收件人“hyz”发送主题为“回复”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黄桂炎用炬元公司邮箱向hyz(黄桂炎别名黄勇展的拼音首字母缩写)发送测试邮件。证据4为发件人“gui×××@126.com”于2013年4月29日向收件人“Jamie_loh”“胡艳彬”“hyz@netsvisual.com”发送为主题为“RE:附件专利案件(6份)已全部递交专利局,请知悉”及发件人“gui×××@126.com”于2013年5月28日向收件人“胡艳彬”“hyz@netsvisual.com”发送主题为“RE:附件专利案件(6份)已全部递交专利局,请知悉”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黄桂元与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沟通、编写了专利申请书。证据5为发件人“samples_china@maxim-ic.com”于2013年5月24日向收件人“hyz@netsvisual.com”发送主题为“MaximSamlesRequest:202847”、发件人“hyz@netsvisual.com”于2013年6月4日向收件人“JingXie”发送主题为“答复:关于样品申请”、发件人“hyz@netsvisual.com”于2013年6月18日向收件人“coc×××@avnet.com”发送主题为“ds26518单价及货期落实”、发件人“coc×××@avnet.com”于2013年6月21日向收件人“hyz@netsvisual.com”发送主题为“答复:回复:答复:DS26518货期及单价”、发件人jac×××@nuhorizons.com”于2013年6月21日向收件人“hyz@netsvisual.com”发送主题为“答复:回复:LFE3-70EA-7FN48CES样片采购”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黄桂炎利用其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为展为公司联系业务并开展技术研发活动。证据6为从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黄桂炎按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技术交底书作了修改补充,诉争专利的申请文件由黄桂炎编写。

黄桂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离职前其办公电脑在其不知情下被公司回收,电脑上存储的信息及发出的邮件不具备任何真实性,其并未使用过“yon×××@126.com”“gui×××@126.com”“hyz@netsvisual.com”邮箱,同时注册一个邮箱,邮箱下标注“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黄勇展、电话159××××6260”,用这个邮箱收发邮件是完全可以的,单从电话号码判断邮箱是否归属于同一个人,不具有说服力。黄桂炎本人并未与专利代理机构取得任何联系,与未与安富利电子元件公司索取过任何电子元器件,证据纯属虚构。黄桂炎本人从未使用过号码为380375652的QQ,不认可炬元公司提取QQ聊天记录的合法性。

本院认证认为,展为公司申请专利的联系人登记为“黄桂炎”,即黄桂炎本人,电子邮箱登记为hyz@netsvisual.com,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交电子邮件中“黄勇展”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一致,亦与展为公司申请专利时登记的发明人邓颖媚的电子邮箱(dym@netsvisual.com)地址后缀一致,可见hyz@netsvisual.com邮箱的实际使用人即系黄桂炎本人,且“黄勇展”与“黄桂炎”的电话号码一致,“yon×××@126.com”及“hua×××@joyit.com.cn”邮箱签名显示的电话号码与黄桂炎应聘人员履历表中填写的个人手机号码一致,“gui×××@126.com”与黄桂炎应聘人员履历表中填写的个人电子邮箱一致,可见hyz@netsvisual.com、yon×××@126.com”及“hua×××@joyit.com.cn”电子邮箱的使用者确系同一人。黄桂炎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驳性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黄桂炎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黄桂炎在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以“黄桂炎”和“黄勇展”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上述电子邮件内容截图由炬元公司自行制作,未提交原始证据予以核实,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黄桂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电子证据截图将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炬元公司诉黄桂炎劳动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42号,一审判决后,炬元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该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包括,在黄桂炎任职炬元公司期间,展为公司作为第一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七项专利申请,包括四项发明专利以及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联系人即是黄桂炎。在该案诉讼中,黄桂炎确认展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真实,对于为何任职展为公司的监事,黄桂炎回应称是其妻子邓颖媚为方便工作,将黄桂炎身份证拿去办理展为公司的工商登记。

黄桂炎二审中确认邓颖媚2007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从事的是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一审酌定本案诉讼必要支出2000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诉争专利应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8日,此时黄桂炎尚未解除与炬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确定诉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的前提是该专利是否属于黄桂炎执行炬元公司任务或者主要利用炬元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院认为,基于以下因素可以认定诉争专利系黄桂炎执行的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炬元公司一审提交的邮件显示:炬元公司至少在2009年起便已开始CGSB项目的改板调试工作;炬元公司2011年8月31日对CGSB改板(CGSB2.0)项目进行立项,至2013年期间进行了CGSB、PRB和PCD项目的研发工作。期间,2012年11月8日黄桂炎发送给liangxixangfei和吴建进的邮件包含有《PCD系统设计说明书》、《SCP原理》、《快速自动检测设计文档.doc》即《方案2》文档,2013年3月6日余晓鹏发送的内部邮件中包含有《PRB-FPGA概要设计》文档,2013年6月24日11点29分梁志勋发送的内部邮件包含有《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文档,上述文档及炬元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可以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日前炬元公司CGSB、PRB和PCD项目的研发工作已取得了较为成熟的技术成果。其次,炬元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黄桂炎从2008年7月1日入职炬元公司后便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有黄桂炎签名的员工试用期工作报告显示黄桂炎在试用期间主要负责CGSB项目的调试工作以及写ISO文档。炬元公司提交的内部邮件反映:2010年10月14日黄桂炎发送的“工资调整申请”邮件显示其工作计划包括“完善透明采集模式、新增链路自动扫描功能、CGSB8与CGSB16程序整合”等CGSB优化工作;炬元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对“CGSB改板(CGSB2.0)项目”进行立项,黄桂炎负责制定项目计划及需求说明书;黄桂炎于2011年9月26日被任命为硬件部经理,全面负责硬件部门的工作。一般来讲,硬件设计需经立项、评估、设计、调试、总结等环节,从立项到完成设计需经较长时间。PRB项目为CGSB改板后项目的名称,现有证据证明黄桂炎在任职期间,尤其是担任炬元公司硬件部经理期间全面负责CGSB、PRB和PCD项目的研发工作,不仅能够接触到炬元公司CGSB、PRB和PCD项目研发的相关技术资料并且直接参与了项目的研发,公司内部邮件所涉及的上述《PCD系统设计说明书》、《SCP原理》、《方案2》及《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文档可以作为与诉争专利比对的依据。最后,一审法院对诉争专利与炬元公司对比文件进行了比对,认为诉争专利与炬元公司产品的技术实现在整体上功能架构相似。经审查,该比对结论无误。综上,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期间不仅能够接触到炬元公司CGSB、PRB和PCD、HDLC等项目研发的相关技术资料并且直接参与了项目研发,同时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与炬元公司相关产品的整体功能架构相似。诉争专利属于黄桂炎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炬元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本案专利载明的发明人邓颖媚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从事的是管理工作,不具备从事技术研发的专业学习和工作背景。本案专利公开了一种信令数据采集方法,其权利人展为公司与炬元公司业务类型相似,法定代表人为黄桂炎的妻子邓颖媚,黄桂炎本人也同时兼任展为公司的监事且为展为公司申请诉争专利的联系人。从炬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期间所参与的CGSB项目和PRB项目与本案专利均属于移动通信网络技术领域,黄桂炎具有与诉争专利技术领域相关技术背景。当炬元公司对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主张黄桂炎利用炬元公司技术成果,以邓颖媚名义申请诉争专利以规避法律责任、为己谋利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展为公司需就邓颖媚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展为公司、黄桂炎辩称诉争专利是展为公司委托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对已授权专利进行搜索、筛选、整理出来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酌定本案诉讼必要支出2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展为公司、黄桂炎将黄桂炎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展为公司为权利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共同侵害了炬元公司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炬元公司关于展为公司、黄桂炎共同承担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炬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5000元发票在内的合理维权开支依据。专利权属纠纷实质涵盖了专利申请权的内容。专利已经获得授权,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完毕,专利申请权实质已经被侵害,权利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炬元公司为调查及制止展为公司、黄桂炎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一审法院酌定展为公司、黄桂炎连带赔偿炬元公司5000元律师费及2000元必要支出,并无不当。展为公司、黄桂炎关于炬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体发生的费用项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必要诉讼支出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展为公司、黄桂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黄桂炎、邓颖媚负担。黄桂炎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黄桂炎、邓颖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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