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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吴巍水族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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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吴巍水族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虹,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吴巍水族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巍水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泵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巍水族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合一泵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一泵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上标明吴巍水族公司的商标即表明吴巍水族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是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来源于珠海茂田公司,珠海茂田公司只是在原有的生产模具基础上印刷了吴巍水族公司的商标再向吴巍水族公司出售,吴巍水族公司并没有向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茂田公司)提供产品技术方案或提出技术要求,并不是专利法上意义上的制造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巍水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善意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低。且合一泵业公司在获得涉案专利授权后半年内即提起诉讼,即使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吴巍水族公司的侵权时间、对合一泵业公司的影响都是非常小的。

合一泵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一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巍水族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52××××.8、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专利权的“静音气泵”商品,销毁库存、制造模具及删除侵权网页;2.赔偿合一泵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一泵业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合一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军于2012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52××××.8。该专利第7年年费已于2018年3月13日缴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9项权利要求。案外人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合一泵业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8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审查决定(第34424号),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7年6月1日,胡军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合一泵业公司。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约定合一泵业公司在实施涉案专利期间出现被他人侵权情形的,合一泵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

2017年8月25日,合一泵业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合一泵业公司代理人从快递员处收取包裹一个,取得189XXXXXX702“信丰物流”快递单一张,并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35895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9日,合一泵业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合一泵业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其在天猫网上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和订单页面进行查看。从相关页面显示,天猫网上名称为“吴巍宠物用品专营店”的网店展示了一款“氧气泵鱼缸迷你小型静音无声鱼缸增氧泵水族箱增氧机制氧打氧机”的产品,库存1555件,经营者系吴巍水族公司。合一泵业公司代理人向该网店购买2个上述产品共支付76元,订单信息显示“物流:信丰物流,运单号:1891XXXXX2,快件已签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35903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3日,合一泵业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合一泵业公司代理人从快递员处收取包裹一个,取得189XXXX759“信丰物流”快递单一张,并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35872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6日,合一泵业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合一泵业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其在京东网上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和订单页面进行查看。从相关页面显示,合一泵业公司代理人向名称为“思静水族”的网店购买了名称为“TEEDEL迷你水族箱小金鱼缸静音氧气泵增氧机充氧泵增氧泵冲氧泵鱼缸气泵电磁波气泵”产品1个并支付39元,订单信息显示运单号为189100304759。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35886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其中(2017)深证字第135895号公证书涉及的封存物有两盒产品,均为黑色的气泵,(2017)深证字第135872号公证书涉及的封存物有一盒产品,为白色的气泵。经查看,上述产品上均有“TeeDel”标识,产品外包装盒上均记载有传真号码“020-8152×××0”。合一泵业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气泵,称吴巍水族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吴巍水族公司确认“TeeDel”为其商标,亦确认(2017)深证字第135903号公证书载明的网店系其开设,且销售了该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

合一泵业公司于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于2017年7月12日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阀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包括安装部(151)、开闭部(152)及位于安装部(151)与开闭部(152)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151)和开闭部(152)相连的腰部(153),所述安装部(151)、开闭部(152)及腰部(153)一体成型,所述阀体设有贯通安装部(151)和腰部(153)的流通孔(154),所述开闭部(152)由两个开闭瓣(1522)构成,所述腰部(153)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152)的壁厚,所述腰部(153)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152)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所述开闭部(152)可在开闭部(152)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所述开闭部(152)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154)内介质的流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内容是“一种压电泵,包括壳体(11)、与壳体(11)形成泵体的盖体(12)、连接在泵体内的压电振子(14)、入口通道(17)、出口通道(18)、通过压电振子(14)调节容积的可变腔体(19)、用于打开和关闭入口通道(17)与可变腔体(19)之间的连通的第一阀体(15)以及用于打开和关闭出口通道(18)与可变腔体(19)之间的连通的第二阀体(16),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阀体(15)和/或第二阀体(16)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阀体。”

经一审当庭进行技术比对,合一泵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前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吴巍水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不具备权利要求6中的可变腔体之外,对合一泵业公司其他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合一泵业公司另提交平台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认为吴巍水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并表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吴巍水族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珠海茂田公司采购,有合法来源,且珠海茂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吴巍水族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3024××××.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62××××.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销售出库单、营业执照副本佐证。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1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4日。出库单记载产品名称分别为“TEEDEL1W1401泵/单孔220V白色”“TEEDEL1W1401泵/单孔220V黑色”。

吴巍水族公司还表示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提交了第34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佐证。

另查明,吴巍水族公司是2010年1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族器材及用品批发;水族器材及用品零售。吴巍水族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其联系电话为8152×××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12日修改权利要求后被维持继续有效。胡军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合一泵业公司为证明其得到胡军授权,在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独占使用该专利,并有权在上述期间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提交了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吴巍水族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为,合一泵业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合一泵业公司主张以2017年7月12日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阀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包括安装部(151)、开闭部(152)及位于安装部(151)与开闭部(152)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151)和开闭部(152)相连的腰部(153),所述安装部(151)、开闭部(152)及腰部(153)一体成型,所述阀体设有贯通安装部(151)和腰部(153)的流通孔(154),所述开闭部(152)由两个开闭瓣(1522)构成,所述腰部(153)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152)的壁厚,所述腰部(153)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152)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所述开闭部(152)可在开闭部(152)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所述开闭部(152)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154)内介质的流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记载如下:一种压电泵,包括壳体(11)、与壳体(11)形成泵体的盖体(12)、连接在泵体内的压电振子(14)、入口通道(17)、出口通道(18)、通过压电振子(14)调节容积的可变腔体(19)、用于打开和关闭入口通道(17)与可变腔体(19)之间的连通的第一阀体(15)以及用于打开和关闭出口通道(18)与可变腔体(19)之间的连通的第二阀体(16),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阀体(15)和/或第二阀体(16)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阀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气泵,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虽然吴巍水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6中的可变腔体,但查看经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腔体内设置有压电振子,压电振子通电后在腔体内产生振动,可对腔体内的容积大小进行调节,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可变腔体构成相同。除上述特征外,合一泵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6的其他技术特征,吴巍水族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公证书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吴巍水族公司认为本案公证程序不合法,但其并未提出复查或提起诉讼,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吴巍水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吴巍水族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首先,合一泵业公司主张吴巍水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巍水族公司对销售(2017)深证字第135895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吴巍水族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吴巍水族公司商标“TeeDel”,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吴巍水族公司公司联系电话,以上事实体现吴巍水族公司具有表明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巍水族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再次,(2017)深证字第13590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吴巍水族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许诺销售该产品的主观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巍水族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吴巍水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巍水族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无法充分证明销售出库单上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另外,吴巍水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被授予专利权,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巍水族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3024××××.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62××××.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1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4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吴巍水族公司未经合一泵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合一泵业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一泵业公司要求吴巍水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巍水族公司经营的网店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还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一泵业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吴巍水族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吴巍水族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合一泵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一泵业公司要求吴巍水族公司删除侵权网页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合一泵业公司要求吴巍水族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项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

关于合一泵业公司诉请吴巍水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合一泵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吴巍水族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吴巍水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吴巍水族公司的经营规模、吴巍水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吴巍水族公司赔偿合一泵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万元。合一泵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吴巍水族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胡军专利号为ZL20121052××××.8、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广州市吴巍水族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三、驳回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广州市吴巍水族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二审诉讼期间,吴巍水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珠海茂田公司与吴巍水族公司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三份。拟证明被诉侵权的静音氧气泵产品是珠海茂田公司自主研发,该公司承诺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合同产品”。可以证明吴巍水族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吴巍水族公司于2017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珠海茂田公司员工任晓阳(职务为副总经理)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合一泵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购销合同》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巍水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显示吴巍水族公司于2017年3月向珠海茂田公司采购产品名称为TEEDEL1W1401泵/单孔220V(产品型号TE-AP1401-01K)的产品500个,单价19元;采购产品名称为TEEDEL1W1401泵/单孔220V(产品型号TE-AP1401-01W)的产品1260个,单价19.5元。购销合同附件1、2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一致,但附件中并未披露产品后视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21052××××.8、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发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吴巍水族公司制造。2.吴巍水族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吴巍水族公司制造的问题

本案中,合一泵业公司从吴巍水族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均标注了吴巍水族公司的注册商标“TeeDel”,且标注的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东漖镇步漖新村763号”亦与吴巍水族公司住所地相近,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并未记载其他生厂厂家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产品信息,一般消费者根据常理推断,可知吴巍水族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者,而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由其他人制造。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巍水族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吴巍水族公司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来源于案外人珠海茂田公司,并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珠海茂田公司与吴巍水族公司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以及双方的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吴巍水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产品型号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而合同附件中产品外观虽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一致,但由于该合同附件中并未披露产品后视图,亦未记载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法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故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吴巍水族公司与珠海茂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无法确定双方交易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次,若吴巍水族公司与珠海茂田公司之间仅为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常理常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应是珠海茂田公司的信息,亦不排除不标注任何厂家信息的情况。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产品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均是吴巍水族公司的商标信息,亦明显不符合一般购销合同的交易习惯。吴巍水族公司对上述不合理之处进行解释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珠海茂田公司在原有的生产模具基础上印刷了吴巍水族公司的注册商标,吴巍水族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本院认为,制造包括直接制造亦包括委托制造。吴巍水族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但该主张仅为其一方陈述,未经珠海茂田公司确认,且吴巍水族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珠海茂田公司之间对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关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吴巍水族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本院对吴巍水族公司主张其并非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现吴巍水族公司在上诉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其制造,或者使其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故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其实施了制造行为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吴巍水族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如前所述,由于吴巍水族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其并不符合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条件,吴巍水族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规定,本案仍应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专利价值较高;2.吴巍水族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为侵权源头,需承担相对于普通销售商更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吴巍水族公司除了进行网络销售外,还具有实体经营的店铺,故吴巍水族公司提供的网络销售数据不足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真实的销售情况。4.合一泵业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令吴巍水族公司向合一泵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吴巍水族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吴巍水族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郑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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