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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回品岛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经营者:黄俊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回品岛眼镜店(以下简称“回品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回品岛眼镜店停止侵权并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四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回品岛眼镜店承担。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公证取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就是回品岛眼镜店。单据中备注的“普宁市回品岛眼镜店”是雅瑞公司代理人问及该店字号后,由店员备注的。其次,“宝岛眼镜”仅仅是连锁店授权其对外展示的连锁品牌,每个连锁店均有自己的字号,回品岛眼镜店如果否认本案中“宝岛眼镜”为其经营,应举证证实其实际经营场所。且本案一审的判决形式是错误的,本案中若认定被告不适格,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而非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回品岛眼镜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雅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回品岛眼镜店名称、住所地与雅瑞公司主张侵权的眼镜店不同,且雅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回品岛眼镜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回品岛眼镜店:一、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07月28日至2013年0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宗某1申请人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冬到广东省××市××市流沙大道东标有“宝岛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550元,并取得宝岛眼镜配镜单和名片各一份。随后,韩冬冬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还对眼镜店及周围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附于附件。2016年5月31日,韩冬冬在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宗某2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附于附件。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韩冬冬保管并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14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经一审当庭拆封,内含黑色眼镜盒,盒盖印有“BOLON”字样,背面贴有纸标签一张,标签上手写有:揭阳普宁,宝岛眼镜。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配镜单一张、擦镜布一张及名片一张,眼镜镜片及镜腿均印有“BOLON”字样,镜腿内侧还印有“HDP09”“BL2512J0159□15142NP3”字样。配镜单及名片与公证书附件相符,配镜单标注“宝岛眼镜配镜单”,是红色单,单上标明“一联:存根联(白),二联:顾客联(红)”,除备注内容“普宁市回品岛眼镜店”及电话号码“227×××8”是黑色字迹外,单上其它字迹均为过蓝书写。名片印有“宝岛眼镜宝岛集团广东事业部电话:0663-227×××8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市区XXXXXXXXX号宝岛眼镜郑志远”等字样,名片上没有“回品岛”字样。回品岛眼镜店否认电话号码“227×××8”是其使用。
雅瑞公司出具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针对雅瑞公司生产的“暴龙”、“”、陌森、MOLSION、保圣品牌太阳镜产品真假鉴别说明。
2018年4月2日,雅瑞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雅瑞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7年4月28日,本案立案之前,一审法院立案庭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雅瑞公司“你方因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起诉状所列被告‘普宁市回品岛眼镜店(经营者黄俊凯)’,而所提交起诉材料公证书中侵权人则是‘宝岛眼镜店’,二者地址也不相同。”
另查明,回品岛眼镜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79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人首先争议的问题是回品岛眼镜店是否销售了雅瑞公司主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对于这个问题,雅瑞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雅瑞公司用以证明回品岛眼镜店销售涉侵权眼镜的证据是(2016)厦思证内字第6141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附件及所附实物。但该公证书陈述雅瑞公司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取证购买涉侵权眼镜的场所是“宝岛眼镜”;现场取得的名片标注“宝岛眼镜”等字样,未有“回品岛”字样,且该名片标注地址也与回品岛眼镜店工商登记地址不同;配镜单标题为“宝岛眼镜配镜单”,备注栏下方黑色手写的电话号码227×××8也与上述“宝岛眼镜”名片上的电话号码相同。唯一跟回品岛眼镜店关联的是配镜单的备注栏手写标注“普宁市回品岛眼镜店”黑色字样,但没注明备注的目的及用途,不能说明该眼镜店是回品岛眼镜店经营。雅瑞公司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回品岛眼镜店与“宝岛眼镜”的关系,其主张回品岛眼镜店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回品岛眼镜店是否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雅瑞公司根据(2016)厦思证内字第61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主张回品岛眼镜店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但本院认为,仅凭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回品岛眼镜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理由如下:1.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址为“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东”标有“宝岛眼镜”字样的眼镜店,无法与回品岛眼镜店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XXXXX号”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涉案公证书附件名片中记载的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市区流沙大道西XXXXXXXX号”系宝岛集团广东事业部的经营地址,亦与回品岛眼镜店无关。3.根据涉案公证书附件所示,取证地点“宝岛眼镜”店店面标识以及其开具的单据及所附名片中,均未显示回品岛眼镜店字样,无法确定“宝岛眼镜”与回品岛眼镜店存在关联关系。4.公证书附件单据中备注一栏所示的“普宁市回品岛眼镜店”是唯一指向回品岛眼镜店的证据。但该文字系人为后续添加书写,并无标注备注的目的及用途。故仅凭上述字样无法认定回品岛眼镜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综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回品岛眼镜店实施了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雅瑞公司主张本案即使认定回品岛眼镜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故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回品岛眼镜店是否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一审法院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后,依法作出驳回雅瑞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而非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回品岛眼镜店的责任承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郑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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