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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亿家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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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亿家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杨玉坚,女,壮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亿家手机店(以下简称亿家手机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家手机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源德盛公司赔偿损失并判令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亿家手机店一审中提供了大海手机配件批发中心送货单以及送货单上的三个二维码的扫码结果打印件、大海配件批发中心的企业查询资料,因亿家手机店所购涉案产品数量少、总金额小,送货单只简单列明自拍杆名称,没有细标型号,没有转账凭证,简单标记名称并采用现金交易符合该商圈小买卖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上的三个二维码扫码结果都明确指向大海配件批发中心,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亿家手机店从大海配件批发中心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2.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产品价值小,销售数量少,亿家手机店所获利润仅四、五十元,一审判决赔偿源德盛公司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源德盛公司辩称:亿家手机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家手机店: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5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上述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7)粤广南方第076166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5日在亿家手机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雷岗西约村,雷岗公园西南(环山路西)的一家店门悬挂有“VIVO”等字样的招牌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产品。被诉产品实物“自拍杆”,无制造商以及商标标识;收款收据显示“自拍杆,1个,18元”,并盖“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亿家手机店”公章。

亿家手机店为个体户,经营者杨玉坚,成立日期2014年12月10日,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零售:手机、手机配件、电脑配件等。

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本案及另九案公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10010元,发票号码000××××3022,源德盛公司另主张存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但未提交相关单据。

亿家手机店为证明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大海手机配件批发中心,提交了:1.大海手机配件批发中心送货单2份,显示送货单2017年7月11日、10月1日有自拍杆5个,单价5元,金额25元,未显示具体型号,印有二维码;2.根据送货单左右上角分别印制的二维码扫码进入付款转账页面截屏打印件,显示伟君及其支付宝账户136××××**88,大海配件收账等信息;3.大海配件批发中心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该中心经营者钟伟君,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手机及零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亿家手机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源德盛公司代理人系不特定时间进行公证取证,亿家手机店为生产经营之需,推定备有库存自拍杆产品,停止侵权包括销毁库存产品。因亿家手机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于2017年7月-10月向与伟君有关的大海配件批发中心购买过自拍杆产品,但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被诉产品自拍杆就是来源于大海配件批发中心的,且其亦未提供支付记录佐证上述交易,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亿家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亿家手机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亿家手机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420元,亿家手机店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亿家手机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的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但该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使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负担举证责任,其应该举出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注重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及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亿家手机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大海手机配件批发中心,一审提交了抬头“大海手机配件批发中心”的送货单2份、扫描送货单右上角所附二维码进入支付宝付款转账页面的截屏打印件、扫描送货单左上角所附二维码进入微信付款转账页面的截屏打印件、扫描送货单右下角所附二维码进入添加“大海手机维修,换屏压屏,……”到通讯录的截屏打印件、大海配件批发中心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2份送货单客户名称栏均未填写相应信息,亿家手机店亦未提交与送货单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能确定亿家手机店与大海手机配件批发中心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其次,送货单中的“自拍杆”商品未标注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能确定送货所列商品便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亿家手机店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印证前述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亿家手机店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亿家手机店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亿家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亿家手机店的经营规模及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亿家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亿家手机店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家手机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亿家手机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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