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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振轩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桂香开发区。
投资人:凌木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荣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凌志安,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振轩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振轩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荣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艺公司)、原审被告凌志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轩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荣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椅座、椅支撑架、椅靠背为公知设计,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性的设计特征部分为椅靠背后面的弧形横梁与两侧扶手为一体化连接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对应部分为分体式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弧形横梁与椅靠背外框内相连接,弧形横梁设置拱形凸起,两侧扶手的后侧弯臂与椅靠背外框外侧连接,连接处有圆形结构固定,且有一块凸起的金属板装饰,横梁上设置腰垫,而涉案专利没有。故两者的设计形状和连接结构方式均不相同,以上区别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不同。(二)一审没有充分考虑振轩厂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所做出的努力,判赔80000元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轩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凌志安没有陈述意见。
荣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振轩厂、凌志安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330373645.6、名称为“椅子(3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振轩厂、凌志安连带赔偿荣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3.振轩厂、凌志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荣艺公司是ZL201330373645.6号“椅子(3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其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人就座,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8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与检索到的对比设计1相同点在于均为带扶手和靠背的转椅,区别在于扶手和椅背支撑及连接结构不同、椅背形状及结构不同、转椅扳手部分不同,而这些不同点能够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故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龚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市场C3栋一间标有“振轩网椅销售中心”的门店,龚强凭《振轩塑料厂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振轩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凌宇”的名片各一份与《振轩网椅配件》宣传册一本向上述门店的工作人员声称提货后,从该门店提取了一批物品。随后,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其中一把椅子及上述材料进行拍照、封存。《振轩塑料厂送货单》盖有“振轩五金塑料厂”印章,并记载:客户名称李先生,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白1980-B全套中班、340#、白脚、白轨”的产品数量为2件,单价为198元;“白1980-B全套中班、340#、白脚、白轨”的产品数量为10件,单价为116元;“黑1980-B全套中班、340#、白轨”的产品数量为10件,单价为93元;以上货款共计2486元。《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记载,2018年4月19日,龚强向凌志安的账号存款2486元。“振轩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凌宇”的名片正面印有凌宇的名字、振轩厂的联系方式以及一把椅子(非案件被诉产品)的照片,背面印有凌志安五个银行账号(包括上述农业银行回单的收款账号)以及“专业生产办公转椅配件”字样。上述宣传册封面印有“振轩网椅配件”字样,封底印有振轩厂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并注明“本公司专业生产网椅配件”,正文部分多处使用了“振轩家具”字样并展示了多款椅子的图片,包括型号为“1980-B#(白色)”的产品。荣艺公司将上述公证封存的椅子作为案件被诉产品提交(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一审庭审中,荣艺公司提交上述封存完整的椅子、《振轩塑料厂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名片及宣传册。被诉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振轩厂不确认被诉产品是其生产、许诺销售,并称上述公证书所载内容是否属实需要庭后核实,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
荣艺公司主张宣传册型号为“1980-B#(白色)”的产品为案件被诉产品,振轩厂、凌志安认为该产品比被诉产品在靠背处多一块板。
将被诉设计与荣艺公司专利进行比对,振轩厂、凌志安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为:1.前者的弧形横梁与椅靠背外框内相连接,且弧形横梁设置拱形凸起,这与后者不同;2.前者两侧扶手的后侧弯臂与椅靠背外框外侧连接,连接处有圆形结构固定,且有一块凸起的金属板装饰,而后者两侧扶手和弧形横梁一体化连接;3.前者两侧扶手的后侧弯臂内外两面设置弧形内凹,而后者无该设计;4.前者横梁上设置腰垫,而后者没有;5.前者的弧形横梁与两侧扶手为分体式设计,而后者为一体化连接设计;6.后者的弧形横梁后面两侧设置有对称的金属条形装饰,而前者没有;7.虽然两者椅座、椅支撑架、椅靠背外框的外观相近,但这些都是本领域的常规公知设计,两者的以上区别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不同。荣艺公司确认两者扶手和靠背的连接处有区别,但认为该区别是局部的,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一审庭审中,振轩厂称凌志安系其员工,上述名片背面印有凌志安的银行账号以及凌志安收取被诉产品的货款,是管理方便的需要,因为凌志安负责门市管理。荣艺公司不认可振轩厂的陈述,并主张凌志安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庭审中,荣艺公司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振轩厂、凌志安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振轩厂于2008年9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凌木保,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塑胶制品、五金杂件。
原审法院认为:荣艺公司是涉案“椅子(3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荣艺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案件中,被诉设计与荣艺公司专利均为椅子。经比对,两者均为带扶手和靠背的转椅,两者扶手和椅背支撑及连接结构、椅背形状及结构、转椅扳手部分均相同,而振轩厂、凌志安所述区别点并不明显,即便前者的椅座、椅支撑架、椅靠背外框为公知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也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设计落入荣艺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轩厂虽未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但又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对荣艺公司公证书的核实意见,原审法院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鉴于案件公证书已证明荣艺公司是在振轩厂的店铺内购买被诉产品,且有转账回单、产品实物等证据佐证,故案件足以认定被诉产品是振轩厂销售。涉案宣传册上展示的“1980-B#(白色)”产品虽比被诉产品椅背处多一块板,但是两者其他部位均相同,且该产品型号与《振轩塑料厂送货单》记载被诉产品的型号相同,案件足以认定该产品为被诉产品,故荣艺公司主张振轩厂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振轩厂有无生产被诉产品的问题。振轩厂辩称未生产被诉产品,但其未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且涉案宣传册及名片均描述振轩厂专业生产网(转)椅配件,宣传册亦展示了案件被诉产品,再结合振轩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塑胶制品、五金杂件,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产品是振轩厂生产。
依上所述,荣艺公司是在振轩厂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被诉产品,振轩厂系凌木保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并无证据证明凌志安为振轩厂的股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凌志安明知振轩厂销售的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仍提供收款帮助,故荣艺公司主张凌志安构成帮助侵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振轩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荣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振轩厂的赔偿数额,由于荣艺公司的实际损失、振轩厂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振轩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振轩厂的经营规模、荣艺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振轩厂赔偿荣艺公司8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振轩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荣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73645.6、名称为“椅子(3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二、振轩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三、驳回荣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荣艺公司负担1290元,振轩厂负担3010元。荣艺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振轩厂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径付荣艺公司30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椅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椅子,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为带扶手和靠背的转椅,两者在扶手和椅背支撑及连接结构、椅背形状及结构、转椅扳手部分的设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椅靠背后面的弧形横梁与两侧扶手为一体化连接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在对应部分的连接处有圆形结构固定,为分体式设计;涉案专利设计的弧形横梁后面两侧设置有对称的金属条形装饰,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具有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振轩厂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荣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振轩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振轩厂的经营规模以及荣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振轩厂赔偿荣艺公司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振轩厂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振轩厂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振轩五金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件一:荣艺公司专利授权图片
附件二:被诉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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