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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工业大道东南一路18号第7卡。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兵,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钟佩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黄浪,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八路19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闫贻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原审被告黄浪、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思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鼎立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思飞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明确涉案专利正在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仍依据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进行判决。事实上,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了第33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10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权利要求3的特征在于,两相邻分柱相连接,就是两根柱子的连接,其设计方案极为普通,为常见的技术手段。一审判决赔偿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答辩称:经一审庭审及技术比对,思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9的保护范围。即使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但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书面述称:天猫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与谨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浪、天麒公司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飞公司、黄浪、天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鼎立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222887.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删除、屏蔽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图片、网页及相关介绍;2.天猫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鼎立公司案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或屏蔽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3.思飞公司、黄浪、天麒公司共同赔偿鼎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4.判令思飞公司、黄浪、天麒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陈清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22887.9,专利权人为陈清辉。2017年2月18日,陈清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鼎立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于2017年4月5日公告变更专利权人为鼎立公司,该专利至今持续合法有效。该专利(以下简称案件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包括架体、至少三块透光罩片;架体包括至少三条立柱、隔板,各条立柱之间具有间隙;各立柱位于隔板上的不同位置,各立柱与隔板固定;各透光罩片竖着放置,各透光罩片放置于对应的两相邻立柱间;立柱在与对应透光罩片的相应地方设有插槽;各透光罩片两侧边缘插进相应的插槽内实现与立柱的固定;各透光罩片与立柱围成了中间可以放置光源的灯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各立柱由各自的分柱螺纹连接接驳而成。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所述隔板上设有通孔,隔板位于各立柱的两相邻分柱之间;两分柱的接驳处穿过隔板上相应的通孔。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所述隔板与各透光罩片的下边缘处设有相应的插槽,各透光罩片的下边缘插于相应的插槽内。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灯架的顶部连接有顶框,所述顶框与各透光罩片的上边缘处设有相应的插槽,各透光罩片的上边缘插于相应的插槽内。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隔板上设有四个透光孔。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所述立柱的数量为四条;透光罩片为四片。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所述透光灯罩片是由半透明材料制成。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透光灯罩片的外表面设置有花纹层;花纹层是注塑好的花纹层直接粘贴在透光灯罩片的外表面上,或者直接在透光灯罩片的外表面上丝印上花纹层。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其特征是:灯架在隔板下设有多块用于放置物品的载物板;各载物板与灯架的立柱连接固定。
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王琦就案件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4月7日、4月12日作出的(2017)粤广广州第053108号、第055431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3月23日,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至该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赖昌钢及黄贤敬的现场监督下,刘志海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点击http://www.tmall.com/页面搜索栏输入“阳得乐旗舰店”,点击搜索结果“简约现代新中式灯木质落地灯客厅卧室”,页面展示“简约现代新中式木质落地客厅卧室书房玄关立式创意复古落地灯”产品,价格“186-233”,品牌为“阳得乐”,页面有关于该产品的图片及文字描述,点击页面“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显示证书编号为2016171001000780,申请人名称为思飞公司,制造商名称为天麒公司,产品名称为固定式通用灯具(吸顶灯,LED光源,LED控制器,IP20,I类,有F标记)。登录淘宝账号,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收货人为刘志海,支付价款233元。刘志海于2017年3月27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收到德邦快递公司的快递,内有灯具一套,上述行为过程由公证员赖昌钢及黄贤敬的现场监督,灯具封存后交由刘志海保管。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一审当庭拆封,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立柱、灯柱、托板、灯罩)、一个遥控器及一张说明书,产品上粘有一份合格证,合格证载明品名为LED吸顶灯(智能),制造商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有“CCC”标识。鼎立公司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7-10,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件专利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包括架体及至少三块透光罩片。架体包括至少三条立柱、隔板,各立柱之间具有间隙,各立柱与隔板固定,各透光片竖着放置,各透光片放置于对应的两相邻立柱间,立柱在与对应透光罩片的相应地方设置插槽,各透光罩片两侧边缘插进相应的插槽内实现与立柱的固定,透光罩片与立柱围成中间可以放置光源的灯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案件专利权利要求1-5、7-10构成相同。
思飞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没有意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一致,底板、顶板、立柱、立柱里有插槽、透光板(光罩)与案件专利权利要求1-5,7-9都是一致的。
天麒公司及天猫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审查决定。
一审庭审中,经当场查证,登录天猫公司经营的http://www.tmall.com/网站,网店内仍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销售内容,经现场电话确认,该网店是思飞公司经营。
天麒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并提交下列证据:一、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证书编号为2016171001000780,委托人为思飞公司,制造商为天麒公司,产品名称为固定式通用灯具(吸顶灯,LED光源,LED控制器,IP20,I类,有F标记)。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其中固定式通用灯具产品描述报告中关于主检产品一般情况载明,固定式通用灯具为吸顶式。
思飞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案外人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多功能组合户外灯”、申请号201410501775.7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作为案件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该项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月14日。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为:1.多功能组合户外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相对的顶板和底板,顶板和底板之间垂直安装有三个或以上的支柱,所述支柱分别布置于对应的等边多边形主体的角部位置处,支柱面向相邻的支柱的侧边上分别设有两组自上而下贯通的卡槽,两两相邻的支柱靠近内侧的卡槽内嵌装有扩散板,靠近外侧的卡槽内嵌装有带有造型孔的透光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户外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柱的数量为四个,支柱与扩散板、透光板组合后形成方形柱体。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户外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柱的外周设有弧形过渡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户外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扩散板为PC扩散板。鼎立公司称,该对比文件未公开案件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案件专利是分段式的,对比专利只有一段,且两者发明目的不同。
另查明,思飞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发: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根据鼎立公司提交证据显示,“阳得乐”注册商标申请人为黄浪,该注册商标已于2016年9月19日完成商标转让。
原审法院认为,鼎立公司作为案件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思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案件中,鼎立公司主张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10,案件专利技术方案是,一种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包括架体、至少三块透光罩片;架体包括至少三条立柱、隔板,各条立柱之间具有间隙;各立柱位于隔板上的不同位置,各立柱与隔板固定;各透光罩片竖着放置,各透光罩片放置于对应的两相邻立柱间;立柱在与对应透光罩片的相应地方设有插槽;各透光罩片两侧边缘插进相应的插槽内实现与立柱的固定;各透光罩片与立柱围成了中间可以放置光源的灯罩。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架体及透光罩片,架体结构、立柱连接结构、透光罩片固定方式、隔板固定方式等与案件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和产品结构是与案件专利相同,案件专利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鼎立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思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思飞公司以申请号为201410501775.7,名称为“多功能组合户外灯”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日为2015年1月,其公开日期在案件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架体各立柱由各自的分柱螺纹连接接驳,灯架在隔板下设有多块用于设置物品的载物板,各载物板与灯架的立柱连接固定,而现有技术方案并无上述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思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案件中,思飞公司在销售网络平台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鼎立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显示制造商为思飞公司,思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其具有制造能力,思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思飞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一审庭审现场勘验,思飞公司仍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网页中仍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宣传。思飞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鼎立公司主张思飞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删除关于该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鼎立公司主张责令思飞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及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但其未举证证明思飞公司存在生产模具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于鼎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黄浪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注册商标“阳得乐”,该注册商标申请人是黄浪,但该商标已于2016年9月19日被转让给他人,侵权行为发生时,黄浪已不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鼎立公司提交证据未能证明黄浪存在实施案件专利的行为,对于鼎立公司关于黄浪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天麒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3C”认证显示制造者为天麒公司,但是该“3C”认证证书对应的产品名称为固定式通用灯具(吸顶灯),而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是立式灯具,两者并非同一类灯具产品。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麒公司存在实施案件专利的行为,故对于鼎立公司关于天麒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的网络销售平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者及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销售者为思飞公司,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与谨慎注意义务,在思飞公司入驻销售平台时也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侵权后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基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后及时删除的法定义务,故天猫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鼎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鼎立公司主张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案件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类型,思飞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且网络销售范围广,思飞公司在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侵权后仍持续销售主观恶意严重,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思飞公司赔偿鼎立公司100000元(已含鼎立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鼎立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立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名称为“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专利号为ZL201520222887.9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二、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二审期间,思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书(第33520号),拟证明涉案专利部分无效。经质证,鼎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维持权利要求3有效,证明了涉案专利1 2 3仍然是一个有效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一审庭审中,无论通过比对还是上诉人自己的确认,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9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依然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第33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201520222887.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4-10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隔板上设有通孔,隔板位于各立柱的两相邻分柱之间;两分柱的接驳处穿过隔板上相应的通孔。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显示,本实用新型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该种可方便拆装的立式灯具的结构简单,收藏和维护容易,可提高灯具的组装效率,拆装方便,方便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思飞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思飞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10已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有效。经一、二审庭审的技术比对,思飞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故思飞公司仍然构成侵权。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鼎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10,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当时的权利状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鼎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思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思飞公司赔偿鼎立公司10万元,并无不当。但由于在二审期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10已被宣告无效,仅有权利要求3继续有效,故本院根据案件新的事实以及权利要求3的技术创新程度,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思飞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重新作出认定,酌情判定思飞公司赔偿鼎立公司50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对案件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并据此作出改判。上诉人思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相应的受理费由中山市思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迳付惠州鼎立灯饰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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